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定雄
蔡美華姜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390 、2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姜春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告林定雄、蔡美華均不否認有先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由告訴人之妻林寶羨,請其代轉交告訴人姜春文於「退股股東」欄位簽名,嗣取回同意書,由其餘各股東於「全體股東」欄位簽名後,連同各股東之印章一同交由會計師用印,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出資變更登記而取得原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事實;被告姜智豪亦不否認該股東同意書係其母親林寶羨透過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由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於「退股股東」欄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定雄辯稱:公司為設立登記前,於民國82年間是由伊、林寶羨、林孫全合夥經營,至84年間始登記成立公司,因當時法令規定需有5 位股東,而告訴人當時有在公司做事,便將其掛名列為股東之一,嗣因告訴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復侵占公司貨款,伊等人擔心告訴人此恐影響公司信譽及正常營運,遂全體決定令告訴人退股,而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實無侵占犯行,且退股同意書既係告訴人授權其子即被告姜智豪簽立,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蔡美華則辯稱:伊拿到股東同意書知道不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林寶羨表示被告姜智豪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簽名,且告訴人為人頭股東,本就留存一顆印章在公司資為退股之用云云;被告姜智豪亦辯稱:伊等了幾天沒有遇到父親,遂撥打其手機,告知有一份文件需簽名一事,伊向告訴人陳述文件內容,告訴人授權伊代為簽名於文件上云云。經查:
(一)「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告訴人姜春文有無出資100 萬元,抑或是掛名該公司之人頭股東部分,被告林定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84年的資金就已經用了,所以我們那時候是交給會計師處理,是由會計師陳月玲幫我們想辦法用到伍佰萬供人家檢查,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否你負責辦理?)答:是的。(問:關於他們公司的資本額,你有無確實查核他們確實有出資?)答:他們在還沒設立登記前,已經有在營業了,因為要正式登記成立公司,要一個資本額的登記,但是負責人林定雄表示他們沒有現金可以用資本額的登記,按規定可以用的是現物存貨來登記,但是價值要經過經算,所以他們公司為了登記方面,就去周轉現金來登記。(問:籌措多少資金?)答:登記資本額的伍佰萬。(問:?伍佰萬是存在哪裡?)答:公司籌備處,存了三到五天。(問:這伍佰萬元放在公司的籌備處的銀行帳戶,是否是為了供主管單位做公司之股東已繳納股款之查核?)答:是的。(問:當時他們還未設立登記前這家公司的存貨有達到伍佰萬嗎?)答:有,很多,一個倉庫都是。我們有找懂鋼鐵市價的人去看過,有這個價值。(問:當時這公司的設立登記也是你承辦嗎?)答:是的。(問:公司股東的登記人是如何決定?)答:林定雄把一些人的證件拿給我,告訴我哪些人出資額多少,要我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相符,另證人林孫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稱:「(問:你是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答:是。(問:姜春文名下的100 萬元資金是誰出的?)答:姜春文沒有出資,請查詢當時他的經濟狀況,錢都是我妹妹林寶羨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明確,參以證人陳月玲、林孫全與告訴人間無何利害關係,復無任何素怨、糾紛,且被告林定雄、證人陳月玲均明知「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足,而係透過第三人提供資金,製作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繼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舉,恐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罰規範,被告林定雄仍為前揭自白;證人陳月玲亦自願具結陳述,是認證人陳月玲前揭證詞堪信為真,而可採信。是「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取之股款未繳足,反以巧取之方法完成公司資金完備之條件以備查乙節甚明,則告訴人姜春文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應無出資100 萬元之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堅稱告訴人姜春文僅為公司之人頭股東,尚屬有據。
(二)次被告姜智豪陳稱:我母親確實有將股東同意書交給伊轉交,因為伊父親那陣子很少回家,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並告知同意書的內容,伊父親就授權伊在同意書上代他簽名云云。惟據告訴人姜春文自始表明非「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堅稱確實有出資100 萬元之立場以觀,簽立載有:「原股東姜春文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林定雄承受」文意之退股同意書,對其個人身分權益而言,屬重大事項,若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確實以個人身分提供資金,今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決議要求告訴人將股份轉由被告林定雄承受,先不論此決議做成之背景因素為何,一般投入大額資金之股東欲抽離合資團隊,若非公司營運虧損至黯然認賠抽身,通常至少取回最原本之出資額為是,而告訴人堅稱出資額為100 萬元,數目非微,實難想像其自願不帶任何條件無償將其股份轉由他人承受之情。是依告訴人基此提起訴訟之主觀認知,股份由他人承受,對其身分財產之保障實有重大之影響,則公司全體股東如做成其應退股之決議,至少應以同等之對價贖回其原始出資額,或至少給予告訴人一定之價金回饋,始不違背告訴人之立場,豈有可能於被告姜智豪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有上揭同意書需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一事時,即草率授權被告姜智豪代為簽名於同意書上?且告訴人若真為此授權被告姜智豪簽名,不僅表示告訴人毫不重視其股東身分資格,更無異於坦承其本為「人頭股東」之事實,則其既無任何權益可資請求,何須大費周章就此興訟?綜觀上情,告訴人於受通知需簽署載有「原股東姜春文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林定雄承受」文意之退股同意書時,定會親自出面與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及全春雄公司其餘股東商談、溝通相關事宜,斷無可能於電話中隨意授權被告姜智豪代其簽名於文件上,是被告姜智豪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始簽名於文件上乙節,有違一般事理,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蔡美華辯稱:伊看到股東同意書時,知道上面不是姜春文本人簽名,但因為告訴人之妻即林寶羨告訴伊,是被告姜智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簽名的,且告訴人僅是人頭戶云云;被告林定雄則辯以:因為伊打電話都找不到告訴人,便將股東同意書交由告訴人之妻即林寶羨帶回家與告訴人簽名,且該股東同意書係伊先簽名,所以伊不知道文件上非告訴人本人簽名,而林寶羨簽完後我就拿去辦理登記云云。惟查:告訴人無可能授權被告姜智豪簽名乙情,業證述如前,則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初見證人林寶羨交回之股東同意書上「姜春文」簽名顯非告訴人本人之字跡,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此類文件對於個人身分權益之影響甚鉅,當事人應當親自處理為是,若非由本人為之,被告等應盡積極查證之義務,以杜絕將來可能遭質疑文件真實性之風險,然被告林定雄、蔡美華2 人竟輕易相信證人林寶羨表示係告訴人授權簽名之說詞,未再與告訴人積極聯繫、確認簽名之可信性,顯不符合社會及商場往來之習慣事理。再以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及證人林寶羨均堅認告訴人係無出資之人頭股東立場觀之,全春雄公司為其等之家族事業,而被告林定雄所述告訴人個人行為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損及公司信譽為真,則其等亦無可能放任告訴人毀壞其等辛苦建立之家族事業,是當以積極取消形式上告訴人為全春雄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為首要,以確保公司之營運,然因證人林寶羨斯時與告訴人夫妻間之感情已有裂痕,告訴人就是否出資一事又存有爭執,則被告林定雄、蔡美華為免告訴人不願就範簽立同意書,乃與證人林寶羨私下合謀,委請被告姜智豪代父親即告訴人簽名於同意書上,以避免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杜防告訴人可能藉機向其等有所要求,否則證人林寶羨何須在未知會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拿取表彰告訴人個人名義之身分證件,一併交由被告林定雄、蔡美華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蔡美華係陳稱:伊是把空白同意書交給林寶羨,讓他拿回家給告訴人簽名,林寶羨取回告訴人簽名完之同意書後,伊和林定雄等股東再各自簽名等詞,顯與被告林定雄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係伊先簽名之情不符,顯然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姜智豪於99年間年僅21歲涉事未深,亦未任職於全春雄公司,對於上代之被告林定雄、蔡美華二位長輩及母親與父親即告訴人間之恩怨情仇、金錢糾葛,理應懵懵懂懂不知所以,在態度上應抱持事不關己之心態,實無任何動機編撰同意書係告訴人授權簽名之虛詞。則其年紀甚輕、既無動機、所為復損人不利己、卻又如此膽大妄加編撰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若非族中長輩指使,豈敢為之。
(四)至告訴人姜春文屬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乙節,既證述如前,則告訴人之實質資產並無任何增減之情,因此被告林定雄、蔡美華與證人林寶羨合謀,推由被告姜智豪代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一事,對於告訴人姜春文可能造成何等損害部分。經查,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以贈與論,其差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
2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姜春文實質上係未出資之掛名股東,然於客觀形式上觀之,主管單位僅知其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經登記在案,難以查知其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而告訴人遭冒名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記載有「原股東姜春文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林定雄承受」,顯示告訴人形式資產已有所變動,並移轉於被告林定雄名下,國稅局當就此財產之變動,若認係無償轉讓財產,與贈與無異,恐致告訴人遭國稅局依法追徵贈與稅,難認無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春文,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林定雄、蔡美華2 人前開辯稱,多與一般事理常情未合,認屬無稽、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林定雄、蔡美華、證人林寶羨為求順利解除告訴人姜春文人頭股東之身分,渠等合謀推由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之被告姜智豪偽簽告訴人「姜春文」之姓名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欄位,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以表彰告訴人姜春文之股份已由被告林定雄承受,並備齊相關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該等文書,使無實質審核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准予登記,此有經濟部99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932113720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9、5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盜用印章罪,而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均漏未論列,僅敘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故予以補充論列即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間與共犯林寶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乃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姜春文」之姓名,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會計人員持此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令告訴人名下出資之股份轉由被告林定雄承受,恐致告訴人遭國稅局課徵無償贈與財產之賦稅,而受有損害,並兼衡被告3 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姜智豪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姜智豪」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蔡美華將告訴人姜春文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於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而上開偽造「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據被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人員交予經濟部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因本院審認告訴人姜春文確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僅形式上告訴人之股東身分掛有100 萬元支出資額,然告訴人既未出資,是不論為全春雄公司,抑或是被告林定雄,自始均無持有告訴人之任何資產,彼此間並無任何持有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