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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暉

徐月香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1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月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暉係邱雅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6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公司同事邱月香,邱月香明知陳昆暉為有配偶之人,陳昆暉、邱月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下半年間秋、冬季節在桃園縣境內、陳昆暉所駕駛之車上,2 人發生2 次性行為;復於98年間某日在邱月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5 樓之住處計發生

4 次性行為;99年間則在邱月香前開住處,每月平均發生1次性行為,迄99年10月16日下午22時許,在邱月香前開住處房間內為性行為之際,為邱雅惠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扣得床單及棉被各1 件,嗣經陳昆暉、徐月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始悉上情。案經邱雅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通姦及相間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昆暉、徐月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錦指訴情節相符。依被告2 人自白,渠2 人於97年間秋、冬季發生2 次性行為、98年間發生4 次性行為,及99年間每月平均發生一次性行為,又在99年10月

16 日 下午10時許在前址被告徐月香住處內,再次發生性行為,互核所述一致。此外,復有通姦照片4 張及當天查獲被告2 人通、相姦之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參。

從而足認被告2 人間確實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渠等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昆暉、徐月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自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共計16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然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4849號犯罪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因一時情慾,無視陳昆暉有配偶之事實,違反婚姻之守貞義務,而為通、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詎大損害於告訴人即陳昆暉之配偶邱雅惠,殊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姑念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50 萬且不撤回告訴,被告徐月香、陳昆暉表示願各賠償60萬元,但前提要撤回告訴),但尚非無和解之誠意,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陳昆暉與告訴人邱雅惠係屬配偶之關係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