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武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武意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cluefree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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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彭武意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投入之金額、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又其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除依集團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獎金,更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能破壞市場機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