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亞隆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亞隆平日以仲介外勞工作及再送外勞至工作地點為職業,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印尼籍女子ARIANI JUJUK、SITI ASIYAH (均已遣返)等2 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99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薪資,非法媒介ARIANI JUJUK至新竹縣新豐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處,從事看護工作,劉亞隆自ARIANI JUJUK所受領之第1 個月薪資19 ,000 元中,抽取6,000 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復於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某日,與SITI ASIYAH 約定將以每月19,000元之薪資,媒介其至桃園縣觀音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處,從事看護工作,並從中收取SITI ASIYAH 所交付之仲介費用7,000 元以營利。嗣經警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前臨檢劉亞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查獲劉亞隆駕車搭載
AAN ROOSIANA、IIN ANITA 、MISRINIATUN 、SITI ASIYAH等4 名逃逸外勞,並經其帶同前往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住處,另查獲ARIANI JUJUK、MARS ANI、NOVIYANTI 、SERA等4 名逃逸外勞,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亞隆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有向ARIANI JUJUK收取介紹費用6, 000元、向SITI ASIYAH 收取介紹費用7,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所收取之介紹費用均係轉交與ARIANI JUJUK、SITI ASIYAH外勞同鄉之人,伊沒有抽取佣金,並未經手,亦未從中扣除上開外勞部分薪水,薪水全由外勞之雇主直接交付予外勞,伊僅係向外勞收取車資算是油錢補貼沒有營利云云。惟查,被告有向ARIANI JUJUK、SITI ASIYAH 分別收取6,000 元、7,000 元介紹費用並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業據外勞ARIANIJUJUK 、SITI ASIYAH 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勞ARIANI
JUJUK供稱:依每個月的薪水18,000元均由被告給付,第一次介紹費惟6,000 元,如果無法先給就從第一個月薪水扣除,所以依第一個月只領到13,000元等語;外勞SITI ASIYAH供稱:被告言明會介紹伊工作,被告會支付伊薪水19,000元,但是要先給被告7,000 元的介紹費等語。綜觀外勞供述均直指被告收取介紹費,且或直接從雇主給付之薪水中扣除或由逕由被告支付薪水,顯見被告係以自己介紹之姿要求逃逸之外勞外勞給付介紹費用以仲介工作,被告空言置辯係轉交係轉交與ARIANI JUJUK、SITI ASIYAH 外勞同鄉之人,伊並未得利云云,亦未能交代介紹費用究係交與何人,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亦供述:伊自97年因從事廣告工作遭取締之後即從事外勞仲介行業,1 個月約獲利2 萬元至3 萬元,伊知悉上開外勞均為逃逸外勞等語在卷,而其車上及住處確實查獲達8 名之逃逸外勞,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媒介逃逸外勞ARIANI JUJUK、SITI ASIYAH 非法工作,並從中抽取介紹費用以為營利之事實。又上開外籍勞工均為逃逸外勞之事實,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8 份在卷可參,且據渠等於警訊中陳明均係逃逸外勞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時間相隔約達四月,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原為出生於印尼之外國人,於取得我國國籍後,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規定,利用同鄉之便,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並趁此圖利,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工作管理之國家安全與社會衡平治安之目的,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所介紹者僅
2 人,所得者僅6,000 元與7,000 元二筆介紹費用,應認危害程度非重及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在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優良,僅因耽於貪念及同鄉之情誼,一時失慮始犯本件罪行,於情不無可憫,然其犯罪後僅承認收受介紹費用轉交部分之犯行,卻未能全部自白,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亞隆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之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