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祥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祥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祥澐有下列前科(編號㈨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0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0年偵字4120號起訴,經本院以82年訴緝字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上訴字2833號駁回上訴,嗣於於82年8 月30日確定,並自82年9 月27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2 月26日。㈡曾因侵占案件,於87年5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7年偵緝字160 號起訴,於87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87年易字1843號判處拘役40日,嗣於87年8 月14日確定,並自87年
9 月17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0月25日。㈢曾因放火等案件,於91年10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1年偵字17151 號起訴於92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訴字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毀損罪判決公訴不受理,本罪92年1 月21日終結,於92年3 月14日確定,並自92年3 月14日起算刑期,於93年7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3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速偵字407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4年3 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竹北交簡字130 號判處拘役59日,於94年4 月18日確定,並自95年1 月17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 月16日。
㈤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偵字15427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4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4 年 壢簡字204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1 月2 日確定,並自95 年4月2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
6 月13日。㈥曾因毀損債權案件,於96年3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速偵字68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6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503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嗣於9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3153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而於96年4 月23日確定。
㈦曾因恐嚇等案件,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偵字10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6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1505號判處減為拘役25日,於96年10 月3日確定。
㈧嗣前開㈥㈦二項罪刑合併執行,並自96年12月14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 月27日。
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2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速偵字25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6年3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士交簡字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姓名誤載為胡翔澐),於96年4 月1 日確定,嗣於96年
8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1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確定,並於97年6 月1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8 月13日。
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偵字16088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1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士交簡字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24日確定。
曾因毀棄損壞案件,於98年2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偵字2349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
曾因家暴之毀損等案件,於98年2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2504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517 號判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40日、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8 月26日確定。
嗣前開㈩、及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3 項罪刑,於98年10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3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曾因毀棄損壞案件,於98年4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偵字6797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1359號判處拘役60日,於99年1 月8 日確定。
曾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於98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11885 號起訴,於98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1179號判處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有期徒刑4 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 月、毀棄損壞罪部分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90日,於98年11月2 日確定。
嗣前開之拘役40日部分、及之拘役30日、40日部分,
於99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11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 日,於99年5 月3 日確定。嗣前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及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等3 項罪行合併執行,並自98年8月24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23日。
。
二、核被告胡祥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