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富清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春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
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10月19日變更為曾富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由曾富清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春生係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係原告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楊春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想做飲水器的生意,有朋友建議伊架設網站,伊發現「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很不錯,就把影片放到網路上,想讓網站內容更豐富,99年2 月網站才做好, 3月才把影片放上去,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公司就停業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春生係被告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係原告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楊春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楊春生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福力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楊春生為被告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至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與被告楊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判例。基此,原告福力公司雖主張被告楊春生、法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既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無法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其實際損害額即有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再查,被告楊春生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僅有「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1 片,侵害客體數量甚少,又其僅擷取部分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片長僅約6 分12秒,侵害內容亦非全面,且被告係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始將該擷取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原告旋於同年5 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侵害期間亦非甚長,復被告楊春生並無直接販賣系爭擷取影片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楊春生並無因侵害行為直接取得利益,其侵害之客體甚少,內容亦非全面,期間亦非甚長等情,認其侵害情節尚非甚鉅,認原告福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00,
000 元,尚屬過高,核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福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福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於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