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慧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仔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公仔皮包」,應更正為「公仔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公仔包1 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售價僅為新臺幣2,200 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且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達成和解,顯已有改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解,而固喜公司亦具狀陳報寬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刑處分等情,有和解書1份、陳報狀1紙等資料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仿冒仿冒「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公仔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