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30號、25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女式單肩包壹個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白色長夾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女式單肩包壹個及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明知附件所示之圖樣」中,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疏漏,應以後述之附件為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分別
於99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間所為,2 次犯行之期間相隔達一定期日,而被告上網拍賣女式單肩包時,沒有想過要賣白色長夾,白色長夾是後來才將之上網拍賣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被告前後2 次犯行,非於同一日所為,且係被告另行起意犯之,實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前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就被告前揭2 次犯行,認係集合犯應以一行為評價,尚非允洽,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白色長夾1 個,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OCCI 」商標圖樣之女式單肩包1 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