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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家駿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家駿因缺錢花用,又遭地下錢莊恐嚇,明知其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於其網路部落格以「法律怪客」為名,並在其上部落格描述、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我是一位曾在法院服務現任上市公司的法務主管,因為熱愛法律喜歡交友,加上體驗過人生悲歡離合,自此發願願以善心幫助大眾,如果你有任何問題很歡迎和我一起分享」、「我是一個習商後轉法律的怪ㄎㄚ,在法院服務了多年,看盡百態,而又轉高科技產業,十年間大大小小法律案件處理不下千件,感觸良多」、「要用自己的專才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等其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內容,使一般人誤以為其為法律專業人員,並分別對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下列犯行:

(一)王儀臻於民國96年3 月中旬因與陳效華間侵占糾紛,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王儀臻因不懂法律,見葛家駿在其部落格回答若干法律問題,且又在某公司法務部門任職,遂與葛家駿聯繫,並相約於96年5 月2 日約1 週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亞頓咖啡見面談論案情,葛家駿允諾代為撰寫答辯狀處理此事,然要收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王儀臻見葛家駿多次提及其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且分析案情過程有模有樣,名片上記載為麗嬰房,搭乘1 輛麗嬰房公務車,應為法務主管,又允諾近日之內會幫忙處理,且葛家駿於與王儀臻聯繫過程電話中不時以「葛律師」自稱,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葛家駿有法律專業處理其案件,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葛家駿;王儀臻又於96年5 月2 日請葛家駿代為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匯款20,000元至葛家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葛家駿藉處理法律案件取信於王儀臻之際,又於96年5 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420 之1 號,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訛稱其妻住院、急需現金,王儀臻因有案件委由葛家駿承辦,又相信葛家駿具有還款資力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葛家駿;葛家駿又接續於96年6 月中旬,佯以其妻急需開刀、醫藥費等,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在上址分別交付現金100,000 元、100,000 元各1 次;葛家駿再接續於96年6 月21日訛稱其妻出院需要現金為由,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又在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付100,000 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另以小孩需要伙食費為由,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2,000 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借款後均佯稱上開借款會在1 星期後或下個月返還,嗣王儀臻未收到葛家駿允諾撰寫之書狀、本票裁定聲請,其中侵占案件因陳效華有意願和解找王儀臻,葛家駿始於96年6 月30日撰寫協議書,王儀臻同時委由葛家駿收取陳效華之還款,陳效華交予葛家駿73,000元,葛家駿竟未轉交王儀臻,而私自花用(此部分是否另涉及侵占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葛家駿嗣未還上開借款,王儀臻頻頻詢問、追討,葛家駿皆以家裡有事等各種理由推託,王儀臻始知受騙。

(二)又范少懷於96年7月亦因法律問題上網求助,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後,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繫,葛家駿稱其在有在法院工作,目前為科技公司法務主管,可以幫忙解決問題,因而約在葛家駿任職之中壢工業區鑼洤公司,見面時葛家駿交予鑼洤公司名片,其上職稱為法務主管,另葛家駿於電話中自稱「葛律師」,且范少懷以律師稱呼,葛家駿又未為反對之表示,見面後葛家駿教范少懷如何應訊,並稱可以幫忙寫狀,費用為5,000 元,范少懷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底某日,在鑼洤公司大門警衛室前,交付5,000 元予葛家駿,委由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嗣葛家駿又藉協助范少懷處理法律案件期間,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佯稱生活遇到問題,需錢急用等情,使范少懷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7 日在同上地點交付葛家駿9,000 元,另於96年9 月10日匯款10,275元至葛家駿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0月11日因擔心葛家駿不為其處理法律事件,且又認葛家駿有律師身分、為公司主管階級應有還款能力,因而在桃園市○○路○○號亞太電信門口交付15,000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借得上開款項後始交付書狀,且允諾過幾天還款,范少懷嗣詢問上開借款何時償還,葛家駿一開始於電話中稱現在不方便還要過幾天,後來即未接電話,范少懷至此始知受騙。

(三)曾敏妃亦因遭人欠款,而於96年11月初上網尋求法律協助,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曾敏妃留言後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絡,電話中葛家駿自稱「葛律師」,並相約於9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葛家駿遞出1 張名片,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葛家駿表示其本人是律師,要幫曾敏妃聲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收費是20,000元,曾敏妃因而陷於錯誤,當天交付10,000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又承前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曾敏妃,告以皮包在父母那邊,父母出國無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要曾敏妃以匯款方式先付清尾款10,000元,曾敏妃因而陷於錯誤,在住處以網路自其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0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敏妃隨即以電話與葛家駿確認款項匯入,葛家駿卻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表示公司有國外客戶來,現在手上沒有錢可以接待客戶,此外小孩生病,希望可以借錢應急,曾敏妃又陷於錯誤,因此在同日以上開帳戶在網路匯出15,000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同一帳戶,96年11月22日葛家駿又打電話告以錢不夠,要求曾敏妃再出借款項,曾敏妃當天又在住處以網路用上開帳戶匯款20,000 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葛家駿承諾96年11月24日還錢,但曾敏妃並未於該日收到錢匯入,遂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表示有匯但可能是下午已超過3 點半銀行營業時間,然曾敏妃之後還是未收到款項,再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承諾會當面還錢,但之後即無法聯絡,曾敏妃察覺有異,提出告訴,葛家駿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予曾敏妃。

(四)又邱雪玫因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之民事案件,至葛家駿網站求助,見葛家駿於其上開部落格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有很多回應及記載,葛家駿又自稱律師,邱雪玫遂與葛家駿電話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區○○○路○ 段附近談論其案件,見面時葛家駿交付亞太電信名片,職稱為法律顧問,邱雪玫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葛家駿有能力處理其法律問題,並請其協助寫存證信函,約定總報酬為30,000元,邱雪玫告以先給付一半報酬,並於見面後數日即96年12月10日匯款15,000 元 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2月12日葛家駿接續前詐欺犯意,打電話向邱雪玫佯稱沒有帶鑰匙,家人都出國,急用錢等情,詢問是否可先交付餘款,使邱雪玫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區○○區○○○路○ 段○○○ 號1 樓將當時身上僅剩的現金14,000元交付葛家駿,其後邱雪玫催促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期間葛家駿常常不接電話,而無法聯繫,也以其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掉、孩子生病等語搪塞,致未處理本案,直至96年12月26日葛家駿始將存證信函給邱雪玫,邱雪玫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見內容自己即可撰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儀臻、邱雪玫、范少懷及曾敏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家駿故不否認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因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而認識及其等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網路上架設網站表明自己可以提供法律知識協助,印象中王儀臻在伊的網站上留言,伊再回覆給她,後來她有問伊聯繫方式,伊就將電話留給她,印象中王儀臻問伊問題後,約1 、2 個月才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是在麗嬰房任職,伊在辦公室接到電話,王儀臻認為伊回答問題很專業,所以請伊幫忙,並願意付伊酬勞,數額應該就是王儀臻所說的,她有給伊現金36,000元、匯款20,000元,這是處理法律問題給伊的,王儀臻付錢給伊本來是要伊處理告陳效華的事,後來伊代她跟陳效華聯繫,伊出來跟陳效華見面好幾次,經過陳效華同意和解,後來伊才沒有寫告訴狀,轉寫和解書,並將陳效華簽名的和解書,交給王儀臻,處理的經過,伊都有跟王儀臻報告,和解內容就是陳效華願意分期付款還王儀臻錢,王儀臻放棄對他的刑事告訴,伊記得和解金額很多,陳效華交給伊要付給王儀臻的73,000元後,伊確實沒有拿給王儀臻,但後來王儀臻來催討,伊有跟王儀臻說伊有急用,請她借給伊,王儀臻同意借給伊,並要伊儘快還她,而將數額加在之前的借款上,伊有在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中旬、96年6 月中旬、96年6 月21日跟王儀臻各借款100,000 元,王儀臻會借上開款項給伊,是因為當時伊被銀行、地下錢莊追債,需要錢還掉,伊當時是跟她說伊有急用,經濟狀況不好,直到伊被通緝抓到前1 個月都還有還王儀臻錢,伊在與王儀臻聯繫過程中,從來沒有自稱是葛律師,王儀臻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跟王儀臻說伊是在麗嬰房上班,擔任的是行政經理的職務還有兼任法務經理,所以王儀臻知道伊是公司的法務主管;伊也是透過網路認識范少懷,范少懷來尋求伊的法律協助,他是希望伊幫他擬1 份答辯狀,當時伊問他說這是刑事案件,伊不可能幫他出庭,為何不去找律師,范少懷說他不想要曝光,且律師費用他請不起,他只是想要寫1 份書狀,伊該次幫他書寫書狀費用是5,000 元,當時伊在中壢工業區的鑼銓科技擔任法務單位的最高主管,范少懷有到公司來找伊,伊有拿名片給他,他知道伊的身分,是法務主任或法務經理,在與范少懷聯繫的過程中,伊沒有自稱是葛律師,伊也很明白跟他們說伊希望如果他們要找伊協助的話,伊也要收一點點酬勞,因為伊想要賺錢,范少懷都稱呼伊為葛律師,他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叫伊,因為伊的年紀比他大,所以他都會開玩笑的叫伊「葛大哥」或是「葛律師」,因為伊知道他不是真的要叫伊葛律師,且他知道伊身分,所以伊就沒有回應他,且范少懷來過伊的公司,他應該知道伊不是律師,伊之後有還有跟范少懷借款9,000 元、10,275元、15,000元,理由就是伊說伊家裡有急用,范少懷借伊錢的原因,是因他有來到伊的公司,知道伊有正當職業,再者,這個案子伊有幫到他的忙,所以伊開口跟他借錢請他幫忙,范少懷就有答應;伊認識曾敏妃也是透過網路,她請伊寫支付命令,費用伊忘記了,伊除了幫曾敏妃寫支付命令之外,也有跟她借款,理由也是說家裡有急用,曾敏妃在96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路○段○○○ 號速食店有交10,000元訴訟費用給伊,不只寫支付命令,曾敏妃請伊處理的事情很多,支付命令只是第一階段,曾敏妃在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分別有匯款25,000元、20,000元給伊,這應該是借款,伊不可能收這麼多錢,伊之後有幫曾敏妃寫支付命令,且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她,伊記得還有幫她找資料,分析給她們聽,先發存證信函或是支付命令,再看後續結果,再與她們討論接下來如何處理;伊也是透過網路認識邱雪玫,伊是幫她處理勞資糾紛,伊建議她先寫存證信函發給資方,看資方反應再決定要不要向勞工局申訴或是提起民事訴訟,費用伊忘記了,就如同邱雪玫之證述,當時伊跟她約定的報酬是30,000元,她先支付伊一半金額,伊先寫存證信函,後續需要做何事情,再作決定,伊之後有說有急用,但家人沒有辦法協助,所以請她先幫伊,將未付的費用預付給伊,伊當時真的是負債累累,銀行在催款,家中常常有債權人來催討,有很多狀況,伊忘記當時跟她說什麼,但伊當時並沒有跟邱雪玫說伊父親過世,伊父親是在去年過世的,當時伊有幫她寫完存證信函,且伊也寄給她,後來邱雪玫有要求伊將款項退還給她,她跟伊說希望可以解約,理由是認為伊處理速度太慢,伊有同意,伊有先退還邱雪玫2,000 元;伊的「法律怪客」部落格已經有一段時日,當初成立動機為公益興趣非為營利行為,王儀臻等人自行尋求伊協助,伊從頭到尾沒有用律師身分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也沒有用這樣的身分去跟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借錢,伊都是提示當時名片給他們看,本案與詐欺無涉,范少懷、曾敏妃會說伊要求他們叫伊葛律師是因為伊與王儀臻之借款糾紛,當時伊真的經濟陷入困境,且因為地下錢莊恐嚇相逼,所以一直搬家、換工作、換電話,甚至連戶籍都遷到桃園,是因為跑路,所以後來沒有聯絡,王儀臻因而氣憤在伊部落格留言伊詐欺,並聯合其他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逼伊還款,伊是無力償還,而不是不想還,他們對伊處理事務內容不甚滿意,伊也願意退還所收費用,以止干戈,對於王儀臻的欠款,伊有餘力的錢,伊都有持續在還,其他的人伊沒有先還,是因為當時王儀臻告訴伊,她的欠款最多,叫伊還清她的,再去處理其他人的,且那些人現在都有跟她聯繫,叫伊放心,現在均已還清云云;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法律系畢業,曾任亞太電信、麗嬰房、鑼銓科技等公司法務職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是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並無不實;被告從未以具備律師身分使王儀臻等陷於錯誤,此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往來信件中均自稱「葛先生」觀之自明;又被告有為王儀臻等人利益進行處理,並非從未處理受任事務,王儀臻確實與陳效華達成和解,被告也有為范少懷撰寫書狀,另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為曾敏妃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為邱雪玫撰存證信函,雖然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自稱律師,或者告訴人等稱被告為律師時,被告未為否認,甚至證稱若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即不願委任,然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因此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論斷被告之犯行,仍應斟酌其他相關資料,又告訴人等對於法律事務需要律師協助,為何不到律師事務所,反而在網路上尋求協助,告訴人等均仍上網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資料,自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會陷於錯誤,從邱雪玫於鈞院證述中,也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她是具備律師身分,范少懷、王儀臻於鈞院庭訊亦證稱,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被告對於他們的問題都能詳實完整的回答,所以他們才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並沒有以詐術積極的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實則是告訴人等自己主觀上受到世俗觀念的影響;又被告曾因財務發生問題,向王儀臻、曾敏妃借款,然從未以「其妻生病急需金錢辦理住院及給付醫藥費」為由,且被告陸續還款,本案王儀臻、曾敏妃等人與被告之消費借貸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一)王儀臻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儀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伊與朋友的侵占問題,所以上網去找解決的方法,於96年3 月中旬到被告設立之網站求助,伊在被告法律網站上留言,好像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或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這個部分伊不記得,後來96年5 月2 日約1 週前,伊有跟被告約在大興西路2 段2 號亞頓咖啡,當天因為伊把伊發生的案件告訴被告,被告告訴伊要如何處理,被告剛開始出自善意的告訴伊,後來被告當天就跟伊說要收錢,說可以幫伊把案件處理到好,不幫伊出庭,只幫伊將所有的書狀、答辯狀處理到好,要36,000元,伊也當天給被告現金36,000元,這是伊剛好帶在身邊,伊之所以委託被告幫伊處理訴訟案件,而不去找其他律師事務所,是因為伊初次對於業務侵占的法律問題不懂,所以伊上網尋求協助,後來就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開設的網站,被告回答很多有關法律的問題,一般不瞭解的人,會認為他有回答能力,且被告在網站上寫他在某間公司擔任法務部門任職,當時伊在工作又很忙,還有小孩要顧,伊對於法律的事情又不懂,也沒有碰過這樣的法律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沒有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伊會信任被告可以幫伊處理伊的案件,是因為被告多次說他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且被告分析伊案件時有模有樣,又因為伊看到麗嬰房的名片,且當時被告開1 輛麗嬰房公務車,伊以為他是法務主管,所以認為他可以處理,被告當時又說近日之內會幫伊處理,伊不知道律師與法務主管有何不同,一般人不懂的情形下,會認為法務主管就是律師,又伊認為在他陳述的內容裡面有他的專業,且被告幾次電話中會不經意的說「你好,我是葛律師」,如果當時伊知道他不是律師的話,就不會花錢委託被告,被告原本說要幫伊寫書狀,但伊一直沒有收到,陸陸續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他現在在忙等理由,就沒有消息,然後又陸陸續續跟伊借錢,伊這個侵占案件,後來還沒到地檢署或法院時,陳效華有意願和解來找伊,所以被告改幫伊寫協議書,伊記得是在96年6 月

30 日 寫協議書,被告有跟伊說他會將協議書送給陳效華,後來被告就有拿陳效華簽好的協議書拿回來給伊,伊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所以後來雙方就和解掉了,被告當時有說向伊收的36,000元要退還給伊,但是後來也沒有還給伊,另被告受伊委託,代理向債務人陳效華收取還款,陳效華將73,000元交付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交付給伊,另外,伊於96年5 月

2 日因請被告代伊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由,匯款20,000元到被告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沒有將聲請本票裁定做出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說他家裡有事,再跟伊借錢,伊是先交36,000元給被告,約1 星期之後匯款20,000元到被告的帳戶裡,96年6月30日才簽協議書,詳細時間因為太久伊也記不清楚,被告又於96年5 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420 之1 號,被告以其妻住院為由,向伊謊稱急需現金,伊基於訴訟案件正由被告代為辦理,又基於同情,就於上開地址交付100,000 元給被告,96年6 月中旬,被告仍以其妻急需開刀、醫藥費等,同上開地址分2 次各100,000 元借款交付現金,96年6 月21日被告說他太太出院需要現金,由伊再於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付100,000 元,此外,還有小孩的伙食費2,

000 元,後來借給他錢,是因為他正在承辦伊的案件,被告也跟伊說裁定部分需要時間,被告又以鑰匙沒有帶、老婆住院、家裡有喪事等理由跟伊借錢,基於人性本善,且被告又是律師身分,還款沒有問題,所以伊才借錢給他,交錢沒有寫借據是因為伊急著要上班,被告事後有簽本票給伊,被告跟伊借40萬,他都跟伊說家裡事情處理完之後,就還伊錢,被告當時是跟伊說下個月或是一個禮拜之後會還伊,後來都沒有還伊,伊頻頻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直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2月間有陸續匯款還伊36,000元,在97年1 月27日,由伊等人誘出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集客人間茶館,被告當場開立510,000元之本票8 張給伊,510,000 元是被告朋友請開立的,帳面上總共是531,000 元,被告在97年2 月中有匯款42,000元給伊,其餘皆未獲清償,被告並於97年5 月18日再開立面額468,00

0 元之本票,欲換回原開立之本票,惟其竟稱這只是單純民事借貸,要告就去告等語,顯係知法犯法之惡意詐欺行為,被告於97年6 月12日伊開偵查庭前也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會請他父親解決,還對伊說這樣告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又在99年4 月9 日左右有以電子郵件告知確認款項,在99年5月20日開始每月攤還10,000元,被告於99年4 月19日有與伊確認款項,也說明每月會以10,000元分期攤還到還完為止,當時伊與被告確認的總金額226,000 元,後來100 年3 月被告還最後一筆,直至100 年6 月15日被告尚欠伊67,000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2 -23、27-28 頁,偵字卷第6-7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第115 頁- 第120 頁背面),此外,並有王儀臻提出帳戶影本(96年5 月2 日匯款資料)、被告所交付本票(8 張,金額共計510,000 元)、被告簽立之借據(96年5 月24日簽立向王儀臻借款100,000 元,並承諾於96年6 月19還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97年11月14日北富永字97第97604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 月25日至97年5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2 日有20,000元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9 頁,偵字卷第10、28-29 頁),經核,證人王儀臻證述內容,有上開帳戶影本、借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人證人王儀臻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王儀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王儀臻之證詞,應堪採信。

2.犯罪事實一(二)范少懷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范少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7月至被告網站尋求法律協助,後來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其在法院工作,目前在科技公司當法務主管,可以幫伊解決問題,跟伊約地點見面,之後伊就到被告服務之中壢工業區的電子公司鑼洤公司,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有給伊他鑼銓公司的名片,上面記載是法務處主任之類的,不是一般的職員,而是主管的階級,被告教伊如何應訊,也說要幫伊寫遞給法院的書狀,被告說處理官司、寫狀要5,000 元,伊聽信其言,遂於96年7 月底於鑼洤公司大門警衛室前,交付被告5,

000 元,被告後來又跟伊說他生活遇到問題,例如鑰匙沒有帶、身上沒有錢,叫伊借他錢給他救急,伊因此於96年9月

7 日在同上地點交付被告9,000 元,另於96年9 月10日匯款10,275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路○○號亞太電信門口交付被告15,000元,合計遭被告詐騙39,275元,被告跟伊借的錢都是在開庭之前,後來伊借給他錢之後,才拿到書狀,開完庭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借款部分被告都說過幾天還款,但沒說確定日期,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被告表示說他現在不方便,過幾天要還,後來就沒有再接電話,但直至100 年

6 月15日審理時沒有還過任何1 次錢給伊,伊前面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10月還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當時伊怕伊的事情還沒有結束,伊怕伊不借給被告錢的話,被告不願意幫伊解決問題,況且被告有律師身分,在大公司上班,又是主管階級,伊認為被告會有還款能力,所以伊才會借錢給他,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欠別人很多錢,被告曾要求伊等人叫他葛律師,而且他打電話來一開口就說他是葛律師,伊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數次中,伊稱呼被告為葛律師,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伊委託被告寫的書狀,後來有拿到,伊委託被告來寫書狀,而不是律師事務所找律師寫,是因為那時還沒有想到要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就先看到被告的網站,伊認為被告可以處理,因為伊認為被告在網站寫的讓伊認為他對於法律非常瞭解,可以幫伊處理問題,伊當時沒有想到伊委託的人不是律師,如果他不是律師,伊就不會委託並花5,000 元請被告寫書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23 、2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 第114 頁背面),此外,並有范少懷提出96年9 月10日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頁)。經核,證人范少懷證述內容,有上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否人證人范少懷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范少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3.犯罪事實一(三)曾敏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敏妃於偵查中證稱:因有人欠伊錢,伊遂於96年11月初,在住處上網路奇摩部落格搜尋,想求助網路上的人寫狀子,找到法律怪客的網站,伊在上面留言,敘述要求助的事,有1位署名葛先生在網路上留言,要伊回電0000000000,伊回電後,被告在電話中一開口就自稱「葛律師」,說要付費,並約伊在9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被告遞出1 張名片,上面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被告說他是律師,要幫伊處理,收費是20,000元,伊因不黯法律不疑有他,當天他先收10,000元定金,說要幫伊聲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後96年11月19日又打電話給伊,說皮包在父母那邊,他父母出國沒有辦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要伊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10,000元,伊因此在住處以網路自伊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伊以電話跟被告確認款項匯入時,被告在電話又說他公司有國外客戶來,現在手上沒有錢可以接待客戶,此外小孩生病,希望可以借他錢應急,伊因此在同日以上開帳戶在網路匯出15,000元至玉山銀行同一帳戶,96年11月22日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要伊再借一些錢給他,伊當天又在住處以網路用上開帳戶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說96年11月24日再還伊錢,但該日伊沒有收到錢匯進,與他聯絡,他說有匯可是下午超過3 點半,但之後伊還是沒有收到,再打電話給他,他說會當面拿給伊,但之後伊與他聯絡,電話都沒有人接了,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予伊,伊先前借他錢,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處理債務的事情,所以伊相信他,期間伊每次問他進度,被告都說他在忙別的事情,等處理完再跟伊說,伊問了好幾次,有時都關機,伊有向地院訴訟輔導科查詢,登錄律師沒有叫葛家駿的,被告在97年6 月12日偵查庭前有打電話要伊撤回告訴,說要和解,他說伊這樣告他是不成立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4 、21 -22、25-26 頁,偵字卷第5-6 頁),此外,並有曾敏妃提出存摺影本(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匯款資料)、被告寄給曾敏妃之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 月1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 月交易明細(96年11月19日有10,000元、15,000元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958號函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6年11月22日有20,000元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40、96 -97頁,偵查卷第33-34 頁)。經核,證人曾敏妃證述內容,有上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曾敏妃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曾敏妃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入己於罪之可能,故證人曾敏妃之證詞,堪以採信。

4.犯罪事實一(四)邱雪玫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雪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等民事案件,至被告網站求助,被告在他的部落格及網站中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網站上有很多的回應跟記載,被告又告訴伊其為律師,收取30,000元訴訟費用即可代為辦理訴訟程序,伊不疑有他,委託他辦理,是在電話中談到收費標準,在南京東路5段附近委託他處理這件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他拿的是亞太電信的名片,記載是類似法律顧問的職稱,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可以處理法律問題,當時伊是跟被告討論伊案情細節,問他是否可以處理,被告當時有建議伊如何處理,但是實際內容伊已經忘記,當時伊相信他的專業,並請他幫伊寫存證信函,寄給伊要告的人,被告教伊先寄發存證信函,等看對方收到存證信函後的反應如何,再作下面的動作,當時跟他約定的總報酬是30,000元,但是伊跟他說伊當時沒有辦法給付全部的金額,所以先付他一半的金額,是伊與被告談完之後隔幾天,伊發薪水的時候,也就是96年12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96年12月12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沒有帶鑰匙,家人都出國,並且問伊是否可將剩下的餘款都給他,因為他現在急需用錢,所以伊就在臺北市區○○區○○○路○ 段○○○ 號1樓交付當時伊身上僅剩的現金14,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在伊催很久之後,也就是96年12月26日才將存證信函給伊,哪時被告就常常不接電話,找不到人,被告也一直提到他的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掉、孩子生病,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伊的事情,伊好不容易催到存證信函,當時伊認為那個存證信函的內容伊自己都可以寫,伊收到這份存證信函才知道受騙,不想要再委任他,當時伊打很多電話找被告,伊找不到被告,伊急著需要處理伊的案件,所以伊要問他如何處理,如果他的家務事太多,伊可以找別人處理,最後被告願意將29,000元還伊,其後伊與王儀臻等人以有民事案件要委託被告為由誘出被告,被告出面後,在明知已無資力之情形下,97年1 月27日開出3 張本票,面額29,000元,謊稱有誠意退款給伊,製造其詐欺行為係民事借貸之假象,被告當時說按照本票上面的日期按月攤還,但被告在97年2 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 月25日沒有依約償還伊10,000元、10,000元、9,000 元,只有在97年2 月29日匯了2,000 元到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7年6 月12日偵訊前1 日,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在14天內還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22 、26-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 第109 頁),此外,並有邱雪玫提出帳戶影本(於96年12月10日匯款之資料以及葛家駿於97年2 月29日匯款2,000 元之資料)、被告寄給邱雪玫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被告簽發本票3 張、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 月1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 月交易明細(96年12月10日有15,000元之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1 -54、96-97 頁)。經核,證人邱雪玫證述內容,有上開帳戶影本、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本票、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邱雪玫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邱雪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證人邱雪玫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邱雪玫之證詞,應可採憑。

5.此外,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5月22日雅虎資訊(97)字第00703 號函(帳號「cck0526 」申請人姓名為葛家駿)、被告網頁資料、被告亞太電信名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2 月6 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146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全民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9700463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被告擔任法官助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 、24、31-32 、67-71 、72-95 頁,偵字卷第13-15 、18-2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23 頁)。

(二)查律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卻於與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接洽過程訛稱自己為律師,佐以其部落格之「我是一個習商後轉法律的怪ㄎㄚ,在法院服務了多年,看盡百態,而又轉高科技產業,十年間大大小小法律案件處理不下千件,感觸良多」等語,及其交付之名片等情,使不懂法律之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誤信其專業知識交付款項委由被告處理法律問題,參以王儀臻之案件,侵占糾紛被告於96年5 月2日約

1 週前接受委任,其後並未依約撰寫書狀,直至陳效華向王儀臻表示願意和解,始改寫協議書,至王儀臻本票裁定部分,被告並未協助處理;范少懷之案件,被告於96年7 月底接受委任,同9 月、10月又另向范少懷借款,直至借得款項後才交付書狀,且其後范少懷即無法聯絡被告;另曾敏妃之案件,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接受委任,其後屢向曾敏妃借款並未處理法律案件,直至曾敏妃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等件予曾敏妃;至邱雪玫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前幾天受邱雪玫委任,然邱雪玫幾經催促,被告始於96年12月26日將存證信函寄給邱雪玫,且內容邱雪玫自己即可撰寫,顯見被告於受委任後若非未依約處理案件,即為幾經催促甚至經提起告訴後,始交付書狀,所交付書狀之內容,甚至為非法律專業之人認為自己亦可撰寫,是被告無意為王儀臻等人處理案件,又佯稱自己為律師、有法律專業施以詐術,使王儀臻等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額委由被告處理法律事務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第778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委由其處理案件期間,又另向其等以其妻需要開刀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借款,然一般人借款予他人,均會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以確認該筆款項日後還款之可能,又依被告所述,當時其經濟陷入困境,且因為地下錢莊恐嚇相逼,所以一直搬家、換工作、換電話,顯然並無還款能力,然其卻未使王儀臻等人知悉此事,甚至王儀臻等人之認知,被告為律師、公司法務主管,有相當資力,因而借款與被告,被告消極隱瞞其無力償還款項等情,藉為王儀臻等人處理法律案件期間,又向其等借款,顯然係施用詐術,使王儀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葛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接續於96年5 日2 日約1 週前某日、96年5 月2 日、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中旬、96年6 月21日以處理法律事務、借款為由向王儀臻收取款項;又接續於96年7 月底某日、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11日對范少懷以處理法律事務、借款為由收取款項;另於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以處理法律事務、借款為由接續向曾敏妃收取款項;再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2日以處理法律事務為由接續向邱雪玫收取款項,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96年6 月中旬被告向王儀臻借款100,000 元(檢察官僅就96年6 月中旬僅起訴借款1 次,實為2 次)及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王儀臻以小孩伙食費為由借款之2,

000 元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向范少懷借款10,275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詐欺王儀臻、范少懷犯罪事實部分,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犯下本案4 件詐欺案件,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另已賠償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受騙款項,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91、126-131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又王儀臻委由被告收取陳效華之還款,經陳效華交付73,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未如實轉交予王儀臻,而私自花用一節,此部分因涉嫌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