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2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原名吳新欽)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394 號「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晟鴻公司)」之負責人。而「鑫晟鴻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鑫晟鴻公司」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向「中租公司」承租雙軸延伸吹拉機(下稱雙軸吹拉機)1 台、自動插內隔板機(下稱隔板機)4 台等機器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下稱八德市工廠)使用,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至69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吳益瑞則擔任「鑫晟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並於當日將上開機器交付「鑫晟鴻公司」使用。詎吳益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隔板機」2 台移出「八德市工廠」,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益瑞自96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中租公司」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機器聲請假處分,經同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裁定,對現仍置於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18之10號(下稱大溪鎮工廠)之「雙軸吹拉機」
1 台、「隔板機」2 台,實施查封完畢,交予吳益瑞保管。吳益瑞明知其僅得保管上開查封之「雙軸吹拉機」1 台,不得擅自對查封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竟仍接續前揭侵占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將「雙軸吹拉機」
1 台移出「大溪鎮工廠」,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後經「中租公司」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同院執達員及書記官前往「大溪鎮工廠」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益瑞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行為、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隔板機」係向蔡榮華購買的中古機台,當初就是買進2 台,但我不知道帳上係記為
4 台,所以跟「中租公司」簽約時,實際上也就只有2 台「隔板機」,該2 台也全數經「中租公司」查封嗣且執行取回,至於向「中租公司」承租之「雙軸吹拉機」係「嘉明公司」產製之B1000 型,該機台目前還在「大溪鎮工廠」,我並沒有侵占該台「雙軸吹拉機」及另2 台「隔板機」之情事。又「中租公司」負責本件租賃案之業務員劉書宏所拍攝且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及其後經法院查封之該台機器,雖亦為雙軸延伸吹拉機,然非「嘉明公司」製售之吹拉機,故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該台機器已因遭竊而不知去向,不是我把它遷匿他處,我也沒有為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鑫晟鴻公司」、「鑫巨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8 月間以「鑫巨鴻公司」之名義將屬該公司所有兼括「雙軸延伸吹拉機 嘉明/1000 」機器1 台及「自動插內隔板機 力波/UPN-2010 」機器4 台在內之多台機器售與「中租公司」,此同時再以「鑫晟鴻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租回前揭各台機器,「鑫巨鴻公司」並指示「中租公司」將出售機器價款其中之3,683,750 元逕行付予「鑫晟鴻公司」俾作為上開價款之清償,2 份契約之簽約日皆為95年8 月30日,另「系爭契約」之對保日亦為同日,嗣「鑫晟鴻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中租公司」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案准為「鑫晟鴻公司」就租賃標的物不得為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中租公司」旋以該裁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案前去執行時,就「自動插內隔板機 力波/UPN-2010 」機器僅查封2 台等各情,除有「鑫晟鴻公司」、「鑫巨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及指示付款同意書、「鑫巨鴻公司」開立給「中租公司」之銷貨發票暨所附之機器明細表、「中租公司」開立給「鑫晟鴻公司」之發票、「系爭契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0頁、第87頁、第91頁、第107 頁至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
1 頁),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民事事件全卷影卷各1 份存參,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從而上揭各節自堪認定為真,首應敘明。次就被告之辯解以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唯「簽約時,隔板機之實際數量係
4 台或2 台」、「附於系爭契約檔案中經註明係雙軸延伸吹拉機 嘉明/B-1000 之該幀照片(見他字卷第85頁下方,下稱照片B )所示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經查封之該台所謂吹拉機是否為假處分裁定內所指之特定標的物?,若非,被告縱處分之是否仍該當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舉?該台機器是否已遭被告處分或遷匿他處?」等各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一度辯稱「隔板機」係分為成型部及機構部2 部分,每部分各自稱為1 台,係2 台合成1 組,故帳載4 台係指4 台部件,實際上為2 組或2 套機台,2部分即2 台部件組合而成之完整機台,在交易係以1 組或
1 套稱之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美絨於本院審理時亦和稱此說。第查,證人即「力波公司」負責人梁發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內註明自動插內隔板機之照片所示之機器)是我們公司製售之機器沒錯,我們公司稱之為「超音波塑膠熔接機」,型號為「UPW-2010」,現照片中所攝者係「1 台」機器,包括機台及電箱,二者合稱「1 台」,電箱係機器之一部分,所以在觀念上、交易實務上,甚至作帳上,稱「說塑膠熔接機」1 台,當然包含機台及所附的電箱,不可能機台、電箱或該機器需用之模具分別各稱為「1 台」等語極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124 頁及反面),況倘由各部件組合完成之機器,在交易、觀念或使用習慣上,率以「組」或「套」為其計數單位,則販售本案中古「隔板機」給被告之蔡榮華於本院調查為證時,當秉其既有之認知及用語習慣而以「組」或「套」稱之,惟其不然,於本院調查時經詢以:「你是在賣機器?」時,其逕答稱:「我以前是作礦泉水,有【2台】中古插隔板機,吳先生跟我買過去」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頁反面),類此不假思索,不經意脫口而出之陳詞,顯為其內心真實觀念及相法之忠實、直捷流露,佐此尤徵完整包含各部件之該種機器之計數係以「台」而非「套」或「組」相稱之情,不寧唯是,證人即負責與「中租公司」之劉書宏洽談本件融資租賃交易並陪同劉書宏拍攝機器照片之吳美絨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皆結證稱:當初劉書宏來在拍照時,我有跟他說「隔板機」是2 組4 台,【帳上是4 台】,但【實際上是2 組】,他說他會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頁反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是以若非其捫心自忖「隔板機」帳載與實存之量有「4 」及「2 」之差別,殊無特予指明促請劉書宏對此加以留心、注意而使之另作處理之必要,稽此堪認其帳載「
4 台」所指涉者當同於實存之物,即胥屬已由各部件組合而成之完整機台,並非化整為零之各個部件,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我只能說會計師他們帳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怎樣講。(你到底是買幾台?)帳上是4 台,實際上是2 台,因為買的時候就是2 台。(為何帳做4 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反面),進言之,即實物之「台」與帳載之「台」均指完整機台而非各個部件之情益明。準此,帳載之「隔板機」既有4 台,則以此為據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隔板機」自當同於此數。前揭被告首執之辯解、證人吳美絨之證詞暨蔡榮華嗣更易之詞悉稱「4 台」係指各個部件,2 個部件組合成「1 套」或「1 組」機台,故「4 台」係指「2 組」或「2 套隔板機」云云,顯為違實之詞,此部分所述,均無足採。
(二)不論稱「組」或「台」,「隔板機」初始購入之數唯僅「
2 」而已,此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榮華述明在卷,有如前述,另證人吳美絨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時候(「隔板機」)載來時分成上、下二部有機構部及成型部,因為有2 組,所以總共是4 台,但是中租迪和來照相時我們已經組在一起,所以外觀上看起來是2 台,其實上是2 組4 台‧‧‧(跟前手買的話是買幾台?)2 組4台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反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5
3 頁反面),同指「隔板機」購入之量為「2 」之情,雖卷存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隔板機」照片共有4幀(見他字卷第87頁左上方,下稱照片C 之1 ,右下方者,下稱照片C 之2 ,第88頁左上方,下稱照片C 之3 ,右下方者,下稱照片C 之4 ),狀似實有4 台,就此,被告及證人吳美絨一致指稱「隔板機照片是翻攝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復經本院詳為檢視比對結果,其中「C 之2 」、「C 之3 」、「C 之
4 」此3 幀「隔板機」照片,3 台機器右面左上角及右下角之相同部位皆有油漬,機器背面之電線亦均有纏繞紅色絕緣膠帶,再「C 之2 」、「C 之3 」該2 台機器底座正面之相同部位並均留有油漬,另「C 之3 」、「C 之4 」該2 台機器背面電線所纏繞紅色絕緣膠帶末端截斷面更恰皆「掀起」,又「C 之2 」與「C 之3 」該2 台機器所在位置之後側,不論係胥有以塑膠套套住且用封箱膠帶包裹之物品完全相同之外,該2 個物品居然連封箱膠帶纏繞之形式及角度亦悉相一致,此外,「C 之4 」攝得機器左側有1 以塑膠套包裹並利用封箱膠帶纏繞之物品及所靠左側牆面有1 條不銹鋼橫桿等各狀,猶分別與「C 之3 」機器左側亦有1 以塑膠套包裹並利用封箱膠帶纏繞之物品,「
C 之2 」機器左側所靠牆面且有不銹鋼橫桿1 條,幾無差異,此各情並經載明筆錄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頁反面),再者,證人梁發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88頁右下方即「C 之4 」照片,這台機台後方的電源線上面有用紅色的膠帶纏繞,你們原廠出來的機器就會用紅色膠帶纏繞嗎?)不會,有時怕摩擦到去時會纏一下不一定,但在這裡接線很少會這樣接,原廠出來是不會,也不可能,客戶也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再比對「C 之1 」照片所示之該台「隔板機」背面電線並未另以絕緣膠帶纏繞之情,可見如斯處理方式僅為特例而非通案,復細繹其原委,則應正如梁發廣所述,顯係因「接線」始有於電線外表另以絕緣膠帶纏繞之需,核此不啻意謂「C 之2 」、「C 之3 」、「C 之4 」該3 台機器電線之相同部位皆恰有接線此一「特例」之跡,如是巧合之事,世所罕見,實未能執此一言予以蔽之,從而稽上各節,堪認「C 之2 」、「C 之3 」、「C 之4 」3 幀照片係同一台機器以不同角度兼採稍移位置之方式攝製而得之情,極為鮮明,準此,則照片雖有4 幀,然拍攝時實際上「隔板機」僅有「2 台」乙節,殊毋庸疑。據此可徵被告及證人吳美絨前持「翻拍」之說為真,殊值採信,證人劉書宏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此事,純係意在掩飾其有虧辱職責之舉所為之虛詞,委非可採。職是,倘簽約之際,實際上果有4 台「隔板機」存在,則劉書宏循其肩負職守應有之作為,各台逐一拍攝即可,毫無多耗心力,增添煩費之處,寧有另闢蹊徑,以違任悖責、偷機取巧、瞞天過海之方式,採「翻攝」之途交差了事並矇騙「中租公司」之必要?佐此尤見被告及證人吳美絨、蔡榮華稱當初僅有購「隔板機」之數量唯僅為「2 」等語亦屬信實,至帳載「
4 台」,其目的當如吳美絨所稱:是為了美化報表,希望資產多一點‧‧‧只是美化(帳面)而已。讓他看起來機器多一點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第41頁),純屬帳面虛載之情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另2 台「隔板機」係於工廠搬遷時遺失云云,則屬為釋明何以帳載與實存數不符所捏杜之誑詞,亦不能採,猶未能執帳載數「
4 台」及被告稱「另2 台遺失」等情逕認「隔板機」實際上係有「4 台」。綜上,即便帳載數量為虛,被告及吳美絨持虛增之帳務資料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交易,或有涉及詐欺之嫌,然實際上既僅有2 台,則被告得以「鑫巨鴻公司」名義售與「中租公司」,其後再以「鑫晟鴻公司」名義租回而持有屬「中租公司」所有之「隔板機」,其數當亦僅有2 台,嗣該2 台復已悉數經「中租公司」執行取回,自未能指被告有侵占另2 台「隔板機」之事。
(三)「照片B 」所示機器並非嘉明/B-1000 型雙軸延伸吹拉機,該台機器係被告與其他廠商搭配而自行研發之機器,至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雙軸延伸吹拉機 嘉明/1000 」
1 台,目前仍在「大溪鎮工廠」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員警於99年4 月
6 日協同被告前去「大溪鎮工廠」勘查且拍攝經註明係「雙軸延伸吹拉機」之機器照片4 幀(見他字卷第80、第81頁,下稱照片A )及被告於99年10月20日陳報並自稱為「嘉明雙軸延伸吹拉機」之機器照片6 幀(見偵字卷第20、第21頁,下稱照片D )在卷為憑。另證人吳美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照片B )這台是我們自己研發的吹PP材質瓶子的吹瓶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反面)。
次據證人即「嘉明公司」經理張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有生產吹拉機,是生產保特瓶(即PET)的機器,吹拉機有分雙軸及單軸,但「嘉明公司」是算雙軸的,我們公司沒有「嘉明B/1000」這個型號,我們機器型號的編法,CM是公司的簡稱,CMA 是全自動,CMH 是屬於手動,就是半自動,中間是用「─」,後面如是1000後面還有分ABC三種,1000是指每小時的產能大約1000支,
ABC 是分大小,應該算機型的大小,所謂全自動是全部都是自動,把瓶胚放進去之後瓶子的成品就出來,機器是很大,半自動機器是分二部分,一個是加熱,一個是吹瓶,分成二部分,必須用人工把瓶胚放到加熱器,加熱好之後再用人工把已經加熱過的瓶胚放在吹拉器裡面,(照片B這台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確定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一台,(他字卷第80、第81頁即照片A 所示機器)是我們公司所製造的,這是第一代手動機,(他字卷第80頁)是加熱器,(第81頁)看出來是吹拉機,2 個合起來才是整套的吹拉機,這台機器是算是雙軸,型號應該是「
CMH ─1000B」,(照片D 所示之機器)是屬於拉吹機的部分,不算整套,與剛我所提到(他字卷第81頁)的吹拉機看起來是一樣,因為一個是照前面,一個是照後面,這台吹拉機看起有像我們公司生產的吹拉機‧‧‧(提示偵字卷第18頁嘉明公司函文,你們公司在99.11.29函復桃園地檢署為何會說照片中的機器名稱應該是單軸吹拉機?)這個我不知道,可能是寫的人的人不知道意思,他寫的單軸可能是單穴,一次作一支保特瓶,而我們所說的是雙軸是指縱軸及橫向的延伸,而不是在說一次做幾支保特瓶。(這台機器是單穴?)是,一次做一支。(它是指雙軸?)是,PET都是雙軸延伸等語詳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 頁及反面、第169 頁及反面、第170 頁、第171 頁),可見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照片B 」所示該台機器並非「嘉明公司」製售之「雙軸吹拉機」,反而係「照片A 」及「照片D 」所示之機器方為該公司生產之「雙軸吹拉機」之情,核此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至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函文稱「所檢附照片(即指照片D )的機器名稱應是單軸拉吹機」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則為該公司具文者對「雙軸」、「單軸」之意誤解有以致之,所稱為「單軸」部分,並非可採。再者,員警於99年4 月6 日協同被告前去「大溪鎮工廠」勘查既猶能攝得「照片A 」所示機器,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復可陳報攝得「照片D 」之機器,尤徵該台「嘉明公司」產製之「雙軸延伸吹拉機」仍在「大溪鎮工廠」,被告並無將之處分或移匿他處之舉。另查,「系爭契約」就標的物「雙軸吹拉機」之型號固載為「嘉明/B1000」,與該公司自訂之型號「CMH ─1000B」形式雖有差別,然「CM」既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其意自等同於中文名稱「嘉明」2 字,此外二者之「1000」皆代表每小時產能約1000支,「B」均指機型之大小,意義完全相同,是以二種機型編號在實質上要無異致,稽此可認「系爭契約」所稱「嘉明/B1000」即指「CMH ─1000B」斯意,再此具體指涉者復為「照片A 」及「照片D 」所示之機器,絕非「照片B 」之該台機器,此狀更明。
(四)查本件售後租回交易之流程,係由客戶與業務人員初步口頭洽談後再由客戶提出申請,送件審核時僅繳附客戶之財務報表、401 表、公司基本資料、上下游交易廠商、財產目錄,若為本案「鑫晟鴻公司」之營業項目,因或有在建工程,故須附目前在建工程之合約書,「中租公司」之審查單位僅據送審之書面資料審核擬欲承作之標的物並依個別機器之價值以決定可否承作、得承作之金額暨核撥之總額,待審核通過並確定承作之標的物及撥款總額後,方由業務人員代表「中租公司」出面與客戶對保、簽約,俟簽約完妥一切定案後,業務人員始拍攝機器照片存檔為佐等情,業據證人劉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及反面、第202 及反面),換言之,迄對保、簽約完成止,此前申請及審查,即不論客戶提出欲申請承作之標的物、各別標的物變現或流通性及帳面金額之高低以評估承作之風險俾決定得否承作暨可承作之金額、最終決定之撥款總額等全盤過程均僅據書面資料為之,並無隨附機器照片供參,再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復係採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之法,行觀念交付而無現實交付之情,至照片衹為一切定案完結後補攝存檔備考而已,因之,基此售後租回「融資租賃」交易成約及履行過程之特性,則有關「系爭契約」標的物所指為何,當但秉雙方當事人本於各該書面所表示之意思決之,是以倘事後攝得而存檔供參之照片有所誤植,不論此誤係出自「鑫巨鴻公司」及「鑫晟鴻公司」或「中租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因誤植照片表彰之機器已在當事人憑書面所示意思之外,亦非客戶提出申請及「中租公司」審查之對象,況個別機器之新舊、功能、市場需求度及基上特性所具之變現、流通性高低有別,據此評估承作風險之大小猶異,勢必影響承作與否之意願,抑且,帳面價值復參差不齊,連帶亦使得承作金額之多寡顯歧,諸此尤與雙方締約時所審酌之各項基礎因素截然不同,要難等同相視,彼此替換流用,自不得以之充為認定「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依據,俾免有違當事人之本意並動搖成約時所立之根基而損及各方之利益。準此,茲「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之機器既為「雙軸延伸吹拉機 嘉明/B1000」,是該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自屬「照片A 」、「照片D 」所示者,要非「照片B 」表彰之該台機器明甚。證人劉書宏稱契約標的物應依照片為據,故係指「照片B 」所示之機器云云,顯出於對融資租賃交易之特性誤解所致,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再者,契約標的物於成約時既已特定,則除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外,核無嗣另生更動之虞,是以「中租公司」於執行假處分查封時,即便被告或如其所供述,係因陷於惶急、焦慮不安致淪於疏略,或另有所圖刻意坐視而使執行人員誤封「照片B 」之機器,此為締約後時隔經年所生之事項,猶不致緣此使「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回溯更異為該台機器,更未能引此資為認定契約標的物之依據。公訴人論告意旨稱查封時,代表「中租公司」到場之人亦指封「照片B」之機器,被告在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所定標的物係指該台機器等語,洵非的論,並非可採。據上,被告向「中租公司」承租「照片A 」、「照片D 」所示之機器既仍存於「大溪鎮工廠」,是其要無將之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甚然。
(五)按刑法分則各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莫不以特定「法益」之保護為其架構之內涵,因之,符合各罪形式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尤須客觀上已侵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該行為方具實質違法性而得謂之係屬「不法」。其次,所稱「法益」厥指「值受法律保護之各項公、私利益」斯意也,再所謂「值受法律保護」者,當以合法為之前提,因之,若為違法侵權之舉,盡受法律之制裁、懲處、禁止及取締猶嫌未及,殊無反受法律保護之理。再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39 條規定甚明,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依法所為執行行為之尊嚴、公信力及實效性,俾期私人依循公力途徑尋求私權救濟之目的可達,然依前述,國家所為之執行行為自須以合法為前提,其執行後所呈之狀態方值受法律保護而構成「法益」之一,悖逆其效力者始具實質違法性,若屬違法執行,在客觀上已演成對受執行者權利之非法侵害,此不僅不應受法律之保護而未可認係屬「法益」,受執行者縱有違反,猶不過類如抵抗或除去對己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顯不具實質違法性,尤難以刑事不法行為視之,否則,不啻意謂僅為維護欠缺實質正當性為基之國家執行作為之空洞、虛幻尊嚴即可對已一度受害之人民再次施予二度侵害,對之以刑罰加身,致刑事制裁淪為非法侵害行為之後盾,而非維護公益、保障人權之屏障,此絕非訂定該條罪名之本旨。又「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既為本條之構成要件要素,即便強制執行法就違法查封設有「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規定,惟此核屬私權救濟之途,與刑事審判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制度目的,迥不相同,是以在事涉刑事爭訟時,該查封作為是否合法而值受法律之保護,當在判斷行為人果否成罪時所應審查事項之一。或謂如此豈非開啟狡詐徒輩可任意排除、抵拒國家執行作為之途,將使國家執行作為及依此所形成之法律秩序各陷入阻滯、混亂之境,實則不然,因事後仍須通過合法性審查,因之,倘僅係尋詞藉由而恣意妄為者,自無從解免其應受之罪責,對擬以身試法之蠢倖者,當可收嚇阻之效。復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職是,強制執行既須以執行名義為據,則在執行名義載有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時,執行範圍自以此為限,逾越者即屬違法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利益,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案前去「大溪鎮工廠」執行時,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假處分裁定明列之執行標的物為「雙軸延伸吹拉機嘉明/B1000 1台」,並未兼括「照片B 」所示之機器,有本院該二案執行事件影卷全卷存參,是以執行人員就「照片B 」之機器逕予查封,顯已逾越執行名義限定之範圍,此部分即屬違法執行而構成對債務人之不法侵害,依前述,此查封後所呈之狀態並不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未可認係屬「法益」,準此,縱令被告以「鑫晟鴻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或有為違反其效力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具實質違法性,殊難以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況被告辯稱「照片B 」所示之機器係存置「大溪鎮工廠」時遭竊等語,此除經證人吳美絨、「大溪鎮工廠」屋主王惠玲各於本院調查或及審理時結證甚明外,另證人即負責該址保全事宜之保全公司經理謝國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96、97年間,該「大溪鎮工廠」有申告遭竊出險2 、3 次,僅因受保之客戶無法提出遭竊物品原始憑證及向警方報案之資料致未理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及反面、第131 頁及反面、第133 頁)。查謝國琳既為該址保全公司之職員,倘承保之客戶屢屢遭竊,難免遭外界譏為辦事不力,績效不彰,復因客戶未能契合公司之要求故未予理賠,猶不免蒙受遭人投以對客戶苛刻、挑剔之物議,不論何者,對所任職保全公司之聲譽皆有損害,從而其當無以損害公司聲譽之途並致己有臨受偽證罪罪責之險,出諸虛詞為與之無何深交厚誼之被告掩責飾情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述當屬公允而可採信,佐此尤見被告辯稱「失竊」乙節,殊難逕斥純屬子虛,此一可能性自不容排除,因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更無以遽認其有將「照片B 」所示機器處分或遷匿他處之情事。又各公司間規模大小不一,組織、制度完備程度猶各有不同,人員素質高低復屬有異,是以營運過程中所生各項單據、憑證、表報、文件保存之完整性,自有齊全、缺漏之情互見,未可一概而論,再以被告之「鑫巨鴻公司」及「鑫晟鴻公司」觀之,核屬一般小型之家族企業,並由妻吳美絨一手掌理財、會事務,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非採財、會分離,相互制衡、勾稽之正辦,可見其組織、制度尚非完備,是以營運中所生之各項憑證、單據,尤其係自行研發機器過程陸續購料所取得之繁雜、大量單據,因囿於人力不齊、制度不備甚或未予置重之故致未完整保存,殆屬可期,職是,於遭竊辦理出險時,基於如斯之原委而無法提出原始憑證,未能獲得理賠,連帶使保全公司未存有任何理賠紀錄,與常情要無顯相悖謬之處。公訴人論告意旨指被告稱遭竊卻無法提出出險紀錄,顯與常情有違等語,容有誤解,應予敘明。末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轄居民王惠玲於96年7 月間起迄97年11月30日止,均無向本分局申報失竊等案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12月27日函暨函附之一般刑案案件清冊(管轄單位為該分局中新派出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7 頁、第9 頁至第10頁),固堪認該派出所並未存有「大溪鎮工廠」遭竊之報案資料,第查,細觀上開清冊所載之各筆報案資料胥載有「e 化案號」,顯見該清冊所載者係僅以警方正式受理報案並開立電腦聯單為限,惟屢屢失竊並均經屋主王惠玲報案後,被告或因事忙,始終未能詳列失物清單致各次皆未完成備案手續,警方亦未開立交付報案聯單之情,業據證人王惠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9頁及反面),既未完成備案手續,顯見警方未嘗正式受理並開立電腦聯單交付報案者收執為憑,則前揭清冊未載有此類紀錄,事屬當然,自未能執此率認「大溪鎮工廠」未有失竊之事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述,被告實際承租並持有「中租公司」所有之「隔板機」既僅有2 台,該2 台且悉經「中租公司」執行取回,顯未能指被告有侵占另2 台「隔板機」之行為。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復為「照片A 」、「照片D 」所示之機器,該機器並仍存置於「大溪鎮工廠」內,可徵被告被告尤無侵占該台機器之舉極明。至對「照片B 」所示該台機器所為之查封既屬不法,該查封作為所呈之狀態非屬刑法保護之法益,即便被告或有處分或遷匿之行為,其所為猶不具實質違法性,殊難以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況被告辯稱「照片B 」所示之機器係「失竊」乙節,此一可能性誠不容排除,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更無以遽認其有將該台處分或遷匿他處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