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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新堯前曾為處理陳玉之他案訴訟而取得陳玉之信任後,陳玉遂委託陳新堯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之2 、31之3 、31之4 、31之5 、31之6 、31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陳新堯達成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陳新堯名下之協議,另與陳新堯約定若陳新堯覓得買主,須經陳玉同意始得出售上開土地。而陳新堯在陳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玉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陳新堯後,陳新堯則委由許晃豪代書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宜,許晃豪代書遂持上開文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陳新堯之名下。嗣有毛永泰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新堯即向陳玉告知上情,然因陳玉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待政府徵收而遲未答應,陳新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逕自與毛永泰所委託之友人史秀娟訂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在陳新堯與史秀娟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毛永泰先於97年4 月23日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張、再於97年

5 月7 日各開立面額為800 萬元、1,0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共2 張與陳新堯,作為給付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陳新堯在取得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元價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2,000 萬元分成9 筆,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陳新堯本人及其子陳京君、陳昱君、岳母蔡林彩雲、陳新堯配偶之姑媽蔡秝溱、陳新堯持有之陳玉之夫陳正彥郵局存簿中,再由陳新堯提領,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匯入盛天有限公司、黃春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抵充陳新堯購車之款項,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玉。嗣經陳玉查詢上開土地之謄本後發現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元載、林阿寶、陳正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新堯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正彥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又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元載、林阿寶行交互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陳玉、邱水山、毛永泰、史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新堯固不否認受陳玉之委託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自身名下,以代陳玉處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事宜,另在97年4 月23日與毛永泰所委託之友人史秀娟訂立買賣契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後,另分別於97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收受毛永泰所開立總額2,0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再各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陳玉一開始答應要出賣上開土地,但嗣後反悔不願意以出賣之方式,而欲以政府徵收之方式處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伊就與毛永泰、邱水山合作,先將土地過戶給邱水山以便於辦理徵收,實際上並非真正地將土地出賣給邱水山。至於向毛永泰所收取之2,000萬元係為了辦理徵收所應支出之費用,嗣後伊辦理徵收完畢即可將徵收費用給付給陳玉,故伊並沒有違背陳玉之意思處理事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為處理陳玉之他案訴訟而取得陳玉之信任後,陳玉遂委託被告出售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被告達成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而被告在陳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玉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陳新堯後,陳新堯所委託之許晃豪代書遂在96年11月3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嗣於97年4 月23日,被告與毛永泰所委託之友人史秀娟訂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後,毛永泰則於97年4 月23日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再於97年5 月7 日開立面額為800 萬元、1,0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3 張與被告,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正彥於臺灣高等法院結證、證人史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毛永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等法院結證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3 頁、98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第51頁、偵緝卷第246 至248 頁、本院卷第131 至

135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之告訴狀、96年11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5 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面額200萬元、8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 月23日(98)聯桃園字第0871號函檢附之匯款單9 張及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他字卷第16至1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92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下稱他字第

541 號卷,第82至91頁、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69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36 頁),而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為便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先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見本院卷第

191 頁背面),惟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業與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陳及證人陳正彥於臺灣高等法院時之結證顯然相互矛盾(見他字卷第2 頁、偵緝卷第253 頁),且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沒有見過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玉」的印章。伊在與被告談土地出賣一事時,僅有拿權狀給被告,並沒有拿給被告其他文件,被告也沒有跟伊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伊也沒有請領過印鑑證明給被告。嗣在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提示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方又證稱:96年11月3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當時被告叫伊簽伊就簽,伊並不知道係什麼文件,簽署的地點係在伊的家中,伊沒有去過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第136 頁)云云。然依據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玉」之印文即為告訴人於65年7 月15日即留存在臺灣省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告訴人證稱並未見過上開印文,已屬可議。又依據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4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玉於96年11月30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該申請書係電腦繕打後,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未有任何受委任人簽名之字樣,顯然該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在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取得印鑑證明後,被告即委託許晃豪代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開印鑑證明若非告訴人為特定目的在請領後交付給被告,被告豈能在告訴人請領之當日即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辦理信託登記?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未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云云,顯然無憑。至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所證顯然相違,然參酌證人陳正彥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玉為何將土地信託給陳新堯」,「(證人陳正彥答)買賣土地、信託陳新堯都是跟我與陳玉一起談」(見偵緝卷第253 頁)等語,則在臺灣高等法院時,證人陳正彥顯然得以區分買賣土地以及信託之不同,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知信託意義,該真實性並非無疑。復觀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間之一切事務均推稱不知,則證人陳正彥是否為迴護告訴人之證述,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亦屬可能,故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難憑採。

2.綜上,告訴人、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均屬迴避之詞,實難採信。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及證人陳正彥於臺灣高等法院所證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與告訴人間確有信託之協議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信託之協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出賣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告訴人確未同意將土地出賣一事(見他字卷第40頁、偵緝卷第

4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11 頁至211 頁背面),惟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係委託其辦理土地徵收,並提出委任契約1 紙(本院卷第172 頁),而其與毛永泰、邱水山之間並非真正地買賣,僅係為徵收之便方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亦持續依據告訴人之意願在處理徵收一事,並未違背其任務云云,然查:

1.證人毛永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伊係以2,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係以開立3 張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價金,之後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就轉賣給邱水山(見他字卷第41頁、他字第541 號卷第50至51頁、偵緝卷第246 至248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等語,而證人邱水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係以22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在移轉的過程中,伊才知道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係陳玉,伊僅係單純地買賣土地,跟被告、毛永泰均無關(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第97頁、第119 頁、第158 至159 頁)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證人毛永泰後,證人毛永泰隨即轉賣與證人邱水山,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大相逕庭,孰為真實並非無疑。惟參以證人毛永泰在該土地之買賣過程中,因前後轉手即賺取200 萬元,若被告確實與證人邱水山合作,則被告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證人邱水山即可,何以先行登記與證人毛永泰所委託之史秀娟後,再由證人毛永泰移轉登記與證人邱水山?且上開土地既然尚未徵收成功,而在徵收過程中又有許多必要花費,何以先因上開毫無實益之移轉登記方式,即先由證人毛永泰賺取高達200 萬元之價金?均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邱水山合作云云,真實性顯見可議。再者,衡情,被告曾為京典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見偵緝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2 頁、第151 頁),並曾代告訴人處理他案之訴訟事宜,被告應相當了解即便被告與證人邱水山事前達成共同辦理徵收之協議,渠等僅係為徵收之便而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出於買賣真意,然若事後產生爭議,需由被告舉證渠等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部分若無相關人證、物證相佐,欲藉此請求返還所有權,實屬難事,且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被告無法順利取回,將使被告身陷訴訟,則依據被告之經歷、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相當明瞭,故被告在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自證人邱水山處取得相關證明,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係一再空言狡辯係與證人邱水山為共同辦理徵收之合作關係,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均無提出之情,顯與事理相違。況證人吳元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因出賣陳玉之土地之價金為2 千萬元,故伊可以取得600 萬元之佣金,其中300 萬元匯到伊的郵局戶頭中,而伊可以分得佣金係因為伊算係中人(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結稱:出賣之土地係位在林口體育學院附近,買賣土地已經成功,但該給伊的佣金完全沒有給伊,而買賓士車給伊開的資金係從買賣土地獲得而來的(同前卷第259 頁)等語。則依據證人吳元載上開所證,被告確實係出賣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證人毛永泰所給付之資金,否則豈有證人吳元載得以介紹人之身分取得買賣土地價金佣金之理?故被告一再辯稱係與證人邱水山共同合作辦理徵收,並非實際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實無可採。

2.另參以被告在取得證人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1 、4 均為被告自身之帳戶,另附表8 、9 為被告之兒之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13頁),則上開4 筆資金流向,被告僅空言表示係在處理徵收一事,然對於上開資金係支付與何人、支付在何處、何用途均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另就附表

6 關於被告匯款與陳正彥之部分,被告係於97年5 月7 日匯款765 萬元至陳正彥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然於97年5 月8日陳正彥之上開郵局帳戶又分別匯款500 萬元、265 萬元至林阿寶之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農會帳戶,而林阿寶之上開三峽農會帳戶於97年5 月9 日又匯款645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見偵查卷第69頁、偵緝卷第28、29、82頁),而參以林阿寶於97年1 月20日已將上開三峽農會儲金簿、印章交付給被告(見偵緝卷第81頁),又證人陳正彥於檢察官偵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曾經將郵局存簿、印章交付給被告(見偵緝卷第65頁、第251 頁)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自陳正彥帳戶匯款給林阿寶之匯款申請書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則交相參酌上情,證人陳正彥、林阿寶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上開金錢流向亦屬被告所操作,顯見被告雖於97年5 月7 日匯款765 萬元至陳正彥之上開郵局,然該筆金錢亦屬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在將該筆765 萬元輾轉匯到林阿寶之帳戶,又將部分金錢匯款與自身後,仍無法說明該筆金錢之使用方式,則被告上開所陳已難遽信。又參以附表5 關於被告匯款與配偶姑媽蔡秝溱、附表7 關於被告匯款與岳母蔡林彩雲之部分,被告亦供陳分別係償還對蔡秝溱、蔡林彩雲之借款(見偵緝卷第13頁)等語,則上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支付徵收所需費用,則被告何得以用來償還其自身對蔡秝溱、蔡林彩雲之借款?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又附表

2 關於被告匯款與黃春林、附表3 關於被告匯款與盛天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亦坦認係分別購買LUXUS 、E-CLASS 之汽車(見偵緝卷第41頁),核與盛天公司負責人楊財勝於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吳元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緝卷第256 頁背面、第44頁),則被告在取得證人毛永泰所給付之價金後,自行購買上開汽車提供己身與證人吳元載使用,顯見被告確實係將出賣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以供個人私用,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在取得證人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後之作為顯然相違,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3.至被告雖在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有再行參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徵收一事,業據證人毛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抗議照片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然證人毛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表示若徵收成功,希望將徵收款超過公告現值之部分歸他們所有,伊說規矩就是這樣,但伊沒有跟邱水山說過該事,被告也沒有跟邱水山說過。而關於是否給付被告關於超出之百分之40之部分,伊不敢答應被告,但在伊的認知中可以弄到徵收補償之人,也有辦法擋掉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134 頁)等語。是依據證人毛永泰上開所證,若被告確得以施力使土地由政府徵收,則即便被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錢,土地所有權人礙難拒絕。惟縱屬如此,被告在促進徵收後,所得收取者僅為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而該部分之金錢實遠不及於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在告訴人名下並由政府徵收後,告訴人得以獲取之金錢,而被告既曾為京典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又替證人林阿寶、陳玉處理他案關於不動產之訴訟(見偵緝卷第62頁、第65頁),另得以處理土地徵收一事,應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在任意出賣告訴人之土地後,又為上開作為,則被告上開之舉係為告訴人之利益,或僅係為自身利益獲取更多金錢?並非無疑。而參以被告在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所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見他字卷第30頁),該承諾書主旨三乃寫明「取得徵收款之前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整」,惟是時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所有權與邱水山,被告何以有權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陳關於高額之徵收補償、為安撫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均係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一再以高價徵收之美名虛晃告訴人,益見被告所為均係為自身利益甚明。

4.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逕予出賣,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在取得毛永泰所給付之價金後又私自花用,均據本院論述在前,顯然被告為上開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方為上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陳玉本人,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告訴代理人雖陳以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院卷第32頁)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在97年4 、5 月間,則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洗錢防制法歷次之修正,均未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不相符,告訴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上開土地出賣事宜,竟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編號│日 期 │收款人姓名 │ 行 名 │金額(新臺幣) │├──┼──────┼───────┼──────────┼─────────┤│1 │97年4月23日 │陳新堯 │桃園大業郵局 │200萬元 │├──┼──────┼───────┼──────────┼─────────┤│2 │97年5月7日 │黃春林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27萬元 │├──┼──────┼───────┼──────────┼─────────┤│3 │97年5月7日 │盛天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54萬7,000元 │├──┼──────┼───────┼──────────┼─────────┤│4 │97年5月7日 │陳新堯 │桃園大業郵局 │488萬3,000元 │├──┼──────┼───────┼──────────┼─────────┤│5 │97年5月7日 │蔡秝溱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30萬元 │├──┼──────┼───────┼──────────┼─────────┤│6 │97年5月7日 │陳正彥 │桃園茄苳郵局 │765萬元 │├──┼──────┼───────┼──────────┼─────────┤│7 │97年5月7日 │蔡林彩雲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萬元 │├──┼──────┼───────┼──────────┼─────────┤│8 │97年5月7日 │陳京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萬元 │├──┼──────┼───────┼──────────┼─────────┤│9 │97年5月7日 │陳昱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