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富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住處,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取財之時間、被害人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陳祥富協助上開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後,未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名義投保,反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撤銷上開保險契約,由富邦人壽公司將上開款以匯款方式退還至要保人陳祥富之臺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計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公司。
二、陳祥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住處,向許阿英、池清常佯稱可代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致使許阿英、池清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交付30萬元。陳祥富協助許阿英、池清常將上開款項匯入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後,未以許阿英、池清常之名義投保,反而於97年11月4 日,以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再於97年11月16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由富邦人壽公司將上開款以匯款方式退還至要保人陳祥富之臺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計得不法利益3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公司。嗣經許明秋、池清常及許阿英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保單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明秋、許阿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6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許明秋、許阿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祥富固坦承其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再分別撤銷保險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許明秋交付之款項確有用以投保,至於許阿英、池清常交付之款項,並非供投保之用,而係交由其個人自行運用,於六年期滿後,再由其返還本金及一成利息,其並無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阿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當時表示有一個專案,要其投資富邦並將錢存進富邦人壽帳戶,6 年後可收回本金和利息,沒有講係投資或投保,但被告確曾表示要代為以其名義投保,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 筆款項係由其、池清常及被告一同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存款,並由被告填寫存款存入存根,事後其曾要求被告提供單據或保單,惟被告表示代為保管即可,其未取得任何單據或保單,嗣6 年期限將屆至時,上開款項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池清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許阿英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運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並經證人許明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為富邦區經理,向其表示有1 份不錯的投資型保單,問其是否要投保,並表示要代為以其名義投保,其遂與被告前往將20萬元存入富邦人壽公司帳戶,惟被告遲至1年後始投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明確。上開證人就被告以其為富邦人壽區經理之身分,可代為投保為由而詐取財物之情形、經過,均指述詳細,且衡情上開證人許阿英、池清常、許明秋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隙、宿怨,且證人許阿英、許明秋與被告更分別為乾母子、乾姐弟關係,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費,證人許明秋、許阿英及池清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未曾以許明秋之女劉曜甄、許阿英、池清常名義投保或投資,反而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製造高額業績,旋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撤銷上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款項供其私人花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161 頁),並有富邦人壽公司行銷幹部僱傭契約書,富邦人壽吉利保本系列壽險要保書、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萬能終身壽險簡式要保書、富邦吉利保本系列壽險要保書、契約撤銷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及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6、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
61 頁 ),被告確有以其為富邦人壽公司區經理之身分,向許明秋、許阿英、池清常佯稱可代為投保云云,致許阿英、池清常、許明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無訛。又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人,於向客戶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後,應即為該客戶辦理投保繳付保費作業,不得有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之行為,若有向客戶招攬保險並向其收取保費後,為幫保戶辦理投保作業,而將款項挪作他用(如用來繳付以業務員個人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之保費等),即與保險業相關規範相悖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
101 年10月19日富壽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在卷可參,被告藉由擔任富邦人壽公司區經理之身分,收取許明秋、許阿英、池清常欲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而交付之保費後,理應為上開客戶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作業,卻未以許明秋之女劉曜甄、許阿英、池清常名義投保,反而以其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製造高額業績,旋又分別撤銷上開契約,將上開款項供己私人花用,顯使富邦人壽公司喪失訂定上開保險契約之機會及保險費用之損失甚明。
(二) 被告雖辯稱許阿英、池清常交付其之款項,係供其自行運
用,待6 年後再返還本金及一成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許阿英拿錢要其去買富邦人壽或投信較好之保險來投資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其後卻翻稱:許阿英僅要求其於六年後給付利息,並授權其自行運用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反面),嗣又改稱:許阿英有錢的時候會告知其,其要許阿英匯款至富邦人壽帳戶,由其決定幫許阿英購買富邦人壽公司比較好之產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及款項之用途,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見被告已生卸責之心;又許阿英、池清常並未授權被告以其自身名義,自行運用上開3 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阿英、池清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上開
3 筆款項係由池清常分別自其帳戶內提領後,由許阿英、池清常及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4 日、95年5 月23日、97年11月3 日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再由被告填寫存款單,將款項存入富邦人壽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阿英、池清常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頁49至54頁),並有池清常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衡情證人許阿英、池清常倘有意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自行投資運用,僅於六年後向被告收取本金及利息,證人許阿英、池清常自可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即可,豈有再與被告前往銀行將款項匯入富邦人壽公司之帳戶之理?堪認證人許阿英、池清常就上開3 筆款項,主觀上應認係供投保富邦人壽公司所用,絕非交由被告自行運用。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向許阿英表示,要許阿英將款項匯至富邦人壽帳戶,由其決定幫許阿英購買富邦人壽公司較好之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5頁反面)觀之,被告既表明係幫許阿英購買,顯係向許阿英表示將以許阿英之名義代為購買富邦人壽公司之產品甚明。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筆款項匯入富邦人壽帳戶後,被告即分別以該3 筆款項,以其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3 筆款項之匯款日與投保日僅分別間隔7 日、1 日及1 日,時間相距甚短,更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初,即無代為以許阿英、池清常名義投保之意;況被告撤銷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後,富邦人壽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筆款項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內,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將上開之3 筆款項供自身繳納信用卡費、高利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反面),倘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款項匯入富邦人壽公司帳戶時,即代許阿英、池清常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或於撤銷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後,隨即以上開3 筆款項代以許阿英、池清常名義投保,豈有迄至102 年1 月間仍未代許阿英、池清常購買富邦人壽公司任何保險或投資商品?又豈有將上開3 筆款項,供繳納其個人信用卡費、高利貸等之用,而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許阿英、池清常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 被告另辯稱其確有以劉曜甄名義投保云云,惟查,被告固
於95年6 月29日,曾以許明秋為要保人,許明秋之女劉曜甄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並以被告信用卡繳納保費計14萬7,456 元等情,有該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見他卷第28頁)在卷可稽,然依證人許明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向其推薦富邦的投資型保單,並稱6 年期滿可領回紅利,其給付20萬元後遲未收到保單,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並未投保,因該保單不好,會再幫其留意,又經多次詢問被告,被告仍表示再看看,嗣被告於95年6 月29日始表示欲代為以其名義投保投資型保單,稱6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利息共22萬元,疾病住院亦可理賠,並以被告信用卡給付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許明秋交付其20萬元,欲由其代辦許明秋女兒投保富邦人壽儲蓄型保單等語(見審易卷第18頁),衡諸常情,保險費用隨保險契約之內容、被保險人之年紀而有異,證人許明秋既交付20萬元供繳納保費之用,被告於收受該款項時,與證人許明秋間,就當時欲代許明秋之女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應已特定,倘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理應立即以該20萬元為許明秋之女劉曜甄投保該保險契約,豈有未立即以劉曜甄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卻改稱該保險不佳而未投保,甚至以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理?又依被告以劉曜甄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觀之,並該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紅利給付,亦未涵蓋任何醫療住院給付,倘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意,豈有遲至許明秋交付20萬元之1 年後,卻投保與其所稱「可分紅」、「因疾病住院可理賠」之保險類型有異之「不分紅人壽保險」?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初,完全無意代為以許明秋為要保人,劉曜甄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其所稱之保險契約甚明。被告事後以劉曜甄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顯係因許明秋一再詢問投保之事,為免其犯行遭察覺所為之事後卸責之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3 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3 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各次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2 罪名,且其中附表編號2 、
3 、4 之詐欺行為,分別各侵害許阿英、池清常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利用其身為富邦人壽區經理之身分,佯稱可代為投保,向許阿英、池清常、許明秋詐騙款項,並違背其保險業務員之任務,未以收受款項辦理上開被害人之投保,其危害非輕,且詐得款項迄未如數返還,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亦經修正,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惟就此2 罪之定刑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裁判前犯數罪,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
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之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宣告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日期│投保日期│要保人及│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撤銷日期││ │ │ │ │ │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 │ │├──┼───┼────┼────┼────┼────┼────┼───────┼────┼────┤│ 1 │許明秋│94.6.27 │20萬元 │94.6.27 │94.6.29 │陳祥富 │富邦吉利保本系│20萬元 │94.7.21 ││ │ │ │ │ │ │ │列壽險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2 │許阿英│95.1.9 │50萬元 │95.1.9 │95.1.16 │陳祥富 │富邦人壽吉利保│50萬元 │95.2.3 ││ │池清常│ │ │ │ │ │本系列壽險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 │許阿英│95.5.23 │100萬元 │95.5.23 │95.5.26 │陳祥富 │富邦人壽吉祥變│100萬元 │95.6.12 ││ │池清常│ │ │ │ │ │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 │ │Z000000000-00 │ │ │├──┼───┼────┼────┼────┼────┼────┼───────┼────┼────┤│ 4 │許阿英│97.11.3 │30萬元 │97.11.3 │97.11.4 │陳祥富 │富邦人壽萬能終│30萬元 │97.11.6 ││ │池清常│ │ │ │ │ │身壽險 │ │ ││ │ │ │ │ │ │ │Z000000000-00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