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霖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秋霖於81年4 月3 日與李詩寅、吳正文及張文賓等人協議共同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 萬9,000 元之價金向案外人許武購買桃園縣○○鄉○○段1178、1180、1181、1181之2 、1184、1185、1186及1186之1 地號等8 筆土地,並推由吳正文與許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同年6 月12日給付尾款完畢。而陳秋霖、李詩寅、吳正文及張文賓等人則以口頭約定渠等之出資比例乃由李詩寅、陳秋霖2 人分別出資10分之4 (以下均以此單位陳述),吳正文及張文賓2 人分別出資10分之1 。另李詩寅與陳秋霖2 人私下則約定關於陳秋霖應出資之10分之4 部分款項,先由李詩寅代墊,待上開8 筆土地出售時,始結算盈虧從而上開8 筆土地10分之8之投資款均由李詩寅出資。又因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該土地應由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並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渠等乃口頭約定將上開8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秋霖之子陳益堂(陳益堂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分別於81年8 月31日、81年10月2 日、82年3 月9 日將上開8 筆土地登記於陳益堂名下(其中地號1185號、1186號、1186之1 號係於81年8 月31日為移轉登記;地號1180號、1181號、1181-2號係於81年10月2 日為移轉登記;地號1178號、1184號係於82年3 月9 日為移轉登記),嗣於84年元月間,由李詩寅、吳正文、張文賓等人與陳益堂簽立土地共同持有書,其上明文約定上開8 筆土地權狀登記人名義人為陳益堂,然上開8 筆土地是由李詩寅等人所共有,並於李詩寅、吳正文及張文賓等人簽名用印下方標註渠等之持分。又陳秋霖於吳正文與許武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即81年4 月3 日後之同年間某日,將其與李詩寅、吳正文及張文賓等人約定屬於其投資部分之上開8 筆土地之10分之4中的10分之3 出售予陳清萬及陳正吉,並由陳益堂簽立共同合作契約書,其上約定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共同出資1,063萬7,02 5元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10分之3 持分,並由陳秋霖、陳清萬及陳正吉3 人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陳益堂名下,後因法令修正,陳清萬及陳正吉遂要求陳秋霖將上開8 筆土地之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渠等名下或將土地賣出,然陳秋霖遲遲不肯,陳秋霖、陳清萬及陳正吉3 人遂於91年11月12日與陳益堂簽立協議書,其上約定陳秋霖、陳清萬及陳正吉等人均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丙方(即陳益堂),然該次簽立協議書時,陳益堂並未到場簽立上開協議書,且上開8 筆土地真正之管理人乃陳秋霖,從而,陳清萬與陳正吉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乃在於陳秋霖未經陳清萬、陳正吉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渠等共同持分之土地,且陳秋霖亦在其上用印表示同意。而陳秋霖明知其與陳清萬、陳正吉2 人簽有上開協議書,就陳清萬、陳正吉擁有上開土地之10分之3 持分部分,係屬為陳清萬、陳正吉處理事務之人,嗣因李詩寅發現陳秋霖已將上開土地10分之3 持分讓與陳清萬、陳正吉,遂要求陳秋霖給付其前所代墊之價金,然因陳秋霖無法給付李詩寅所要求給付之款項,李詩寅遂要求陳秋霖依其實際出資比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10分之8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詩寅,李詩寅同時亦通知吳正文若要保障自己權利要跟陳秋霖要求移轉登記屬於吳正文之10分之1 ,陳秋霖為解決自己與李詩寅、吳正文間之問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指示不知情之陳益堂,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10分之8 及10分1 ,分別移轉登記予李詩寅及吳正文之配偶魏碧娥名下,致生損害於陳清萬、陳正吉對上開8 筆土地
10 之3持分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陳清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陳秋霖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陳清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詩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秋霖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卷宗第25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自有證據能力。另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陳秋霖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調解筆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及執行通知及停止拍賣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同合作書、土地共同持有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書信、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協議書、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清冊、支票影本、借款人歸戶查詢、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園農會99年12月6 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15日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
2 月24日函文、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93年3 月22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7 日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撤回)筆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秋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霖雖矢口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跟陳秋霖、陳正吉一起買土地,也是佔10分之3 的持分,因法律限制所以信託到伊兒子名下。後來陳清萬、陳正吉要用到這些土地,但不能拿8 筆土地的10分之3 去使用,要求伊將
8 筆土地其中2 筆1181、1184給他使用,後來並設定向大園農會借錢。到93年間,陳清萬沒有還錢,土地要被大園鄉農會拍賣,伊跟書記說要跟農會解決問題。當時伊拿500 多萬元出去幫陳清萬清償,後來就塗消抵押權設定。一開始伊、李詩寅、吳正文、張文賓先買土地,當時持分伊跟李詩寅部分是10分之4 ,張文賓、吳文正是10分之1 ,要登記時,他們沒有資格登記,所以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後來李詩寅、吳文正將8 筆土地全部拿去貸款,伊等要土地的話就要償還銀行錢才可以登記多少土地,借錢、還錢伊都不知道,借錢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攤還銀行最後一筆490 萬是可以佔8 筆土地總價的10分之2 ,這10分之2 是伊可以得到的土地,伊想伊用不到,就請李詩寅還錢,所以李詩寅的10分之3 就沒有了,當時伊沒有跟他們說。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協議書沒有簽成,這是單方面簽的,伊沒有簽字,陳清萬、陳正吉10分之3 的部分都是用現金給伊,伊沒有告訴陳清萬有幫他支付大園鄉農會的債務,伊是直接看到法院公告,就用債權人身分處理,這件事情伊沒有告訴陳清萬,是依公告處理的,伊自己的想法是當時陳清萬拿去1181、1184土地,伊是公開場所將這兩筆土地買回來,所以陳清萬無法再處理這2 筆土地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並無信託契約,卷附協議書是信託給陳益堂而不是信託給被告,該協議書中陳益堂沒有簽字,所以沒有成立信託契約,縱使本案成立信託,依據最高法院所述,只有登記名義,沒有實際管理,只是消極信託,所以認為信託無效,本案沒有信託關係存在,也沒有背信罪成立要件;㈡本案部分,依據被告所述,當時法院拍賣時,陳益堂是債務人,其無法自己買回要被拍賣土地,為了維持8 筆土地合資購買整體性,所以不可以讓該2 筆土地拍賣,2 筆土地跟10分之3 土地只差0.778 平方公尺,所以伊等把權利保留下來,沒沒有侵害告訴人的權利。所以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未違反受委託處理事務,亦未侵害告訴人的權利;㈢至於後來97年賣的行為,不是被告行為,當時是由證人李詩寅主導整件移轉登記、買賣行為,當初有銀行貸款清償,而在被告主觀認為94拍賣時因為告訴人不繳貸款而被拍賣了,所以認為土地部分告訴人沒有權利了,以致事後被告只有留下10分之1 ,這部分是用來抵償給告訴人他當初投資面積部分,所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損害告訴人權利意圖,公訴意旨所述有誤,請諭知被告無罪;㈣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成,如鈞院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准予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8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萬偵查中證稱:伊於81年間與陳秋霖簽立
共同合作契約書,當時因為只有陳益堂有自耕農身份,所以約定伊跟陳正吉有土地的10分之3 ,伊跟陳正吉再均分,至於陳益堂有無出資伊不知情,後來在91年間,因為當時沒有自耕農也可以買土地,所以伊要求陳秋霖把土地過戶給伊,讓伊把土地買掉,但陳秋霖都不理伊,協議書是陳秋霖打並蓋章的,當天陳益堂沒有在現場,陳秋霖沒有跟伊說把土地移轉給李詩寅跟魏碧娥,也沒有取得伊同意,是95年李詩寅找上伊,伊才知道8 筆土地有另外的投資人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63 頁、99年度調偵字第33頁、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81年間有出資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1178、118
0 、1181、1181之2 、1184、1185、1186、1186之1 等8 筆土地,當時伊是跟陳秋霖一起買,伊出1,060 多萬元,伊買
10 分 之3 ,其他部分伊不清楚。而10分之3 部分,是伊跟陳正吉一起出資買的,伊等出資一人一半,所以伊出一半的錢,陳正吉出一半的錢。他字卷第3 頁的這份契約是80 幾年時所簽立。後來91年伊等還有再簽立另一份。伊有拿土地去貸款,伊是於83年左右因為當時沒有錢,需要貸款,伊跟陳秋霖說伊沒有錢要貸款,但是貸款需要權狀地主去貸款,後來陳秋霖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給農會,但伊現在不記得他提供哪幾筆地號土地權狀。伊總共貸款480 萬元。伊當初跟陳秋霖一起購買上開土地時,土地登記在陳益堂名下,陳益堂是陳秋霖兒子,因為當時只有陳益堂有自耕農身分,伊等都沒有。伊跟陳秋霖約定要共同購買上開土地時,有約定之後如果要出賣土地應該要大家一起討論。管理是陳秋霖在管理。伊貸款之後,從83年到91年伊都有按時繳納利息,但伊沒有清償貸款。91年左右,伊就沒有錢了,而當時法令已經沒有限制農地一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所以伊就跟陳秋霖說把伊的10分之3 土地按照當時原價購買或將伊跟陳正吉共有10分之3 土地過戶給伊,讓伊出售,但陳秋霖都不肯,因為伊等擔心之前簽立共同協議書會因為時間太久而無效,所以伊等簽立另一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陳秋霖工廠由他自己用電腦繕打。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的協議書就是91年簽立的。當時在場簽署的人有陳秋霖、陳正吉及伊。陳秋霖有蓋印,正本上有陳秋霖蓋印,協議書陳秋霖部分身分證字號跟地址是他自己寫上。伊跟陳正吉也都有寫上自己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時陳益堂沒有在場,故關於陳益堂部分欄位是空白的。土地大部分都是陳秋霖處理,陳益堂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91年伊沒有錢繳納利息,伊跟陳秋霖說伊經濟不好,如果你不土地過戶給伊或原價買回,就幫伊繳納利息,陳秋霖就說好。協議書是陳秋霖口頭答應幫伊繳利息之前就簽立了。陳秋霖事後有幫伊繳繳幾期利息,但伊不知道他繳了幾期,伊要提出告訴前3 個月左右即97年底時候,伊去問陳秋霖現在要如何處理,陳秋霖說1 個禮拜給伊消息,
1 個禮拜後,伊打電話給陳秋霖,他說伊的土地已經沒有了,貸款他也幫伊清償了,伊只剩下沒有拿去貸款的土地所有權,伊只有剩下0.0 幾公頃的土地了。伊不清楚土地當時因沒有繳納利息要被拍賣的事,因為只有通知地主陳益堂。伊去農會貸款時,有看到陳益堂名義的土地權狀,但當時伊看到的是影本。91年簽立協議書時,伊等意思是要把土地信託登記給陳正吉、陳清萬。但因陳秋霖不要,所以沒有登記給伊等。91年間伊沒辦法支付農會貸款利息時,土地還是登記在陳益堂名下。伊是要求被告登記8 筆土地的10分之3 給伊,不是上開2 筆土地單單過戶給伊,而且當時是由陳秋霖決定讓伊拿那2 筆土地去貸款。塗銷抵押權與否與土地先過戶給伊,再由伊去出賣,是兩回事,伊可以自己跟後手談如何塗銷抵押權的問題,這是伊跟後手的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陳正吉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於81年間購買桃園縣○○鄉○○段11
78、1180、1181、1181之2 、1184、1185、1186、1186之1地號之土地。當時伊跟陳清萬及其他人一起購買這8 筆土地,伊跟陳清萬一起,伊出資的部分占10分之1.5 ,伊沒有看過卷附共同合作書,上面記載陳阿吉就是記載錯誤,伊從來沒有看過該份合作書上面的筆跡。因為當時沒有自耕農不能登記土地所有人,所以將土地登在陳秋霖兒子陳益堂名下。伊看過卷附協議書上面「陳正吉」的用印,是伊親自為之,伊還有寫伊的年籍資料。上開協議書簽署用意主要是不要亂挖土地,因為當時土地買陳益堂名字,當時是怕土地有亂掩埋的情形。伊所稱的怕土地有亂掩埋的情形就是協議書第三款所稱「丙方不得未經甲、乙方書面同意處分上揭土地」。伊有要求陳益堂要登記給伊等,但他一直沒有這樣做。他字卷第39頁委託書是伊所簽立簽立委託書用意是因為當時陳清萬有時間來處理土地事情,所以伊簽立委託書全權委任他。83年時土地有拿去設定抵押借款,是伊跟陳清萬到大園農會借款,大園農會撥款下來伊拿到180 萬元。另外300 萬元是陳清萬拿走。伊有按時繳交利息,但沒有清償180 萬元借款,最後伊跟陳清萬就沒有繳了,後來伊就不清楚了。伊不知道這2 筆土地後來要被拍賣。伊是一直要求陳益堂要把土地過戶給伊等,但他不理,所以後來貸款伊就不理它了。開始買的時候就有要求陳益堂過戶了。當初伊等跟他們買時,有要求他們寫持分給伊等,但他們一直拖,伊等會去貸款,就是怕他把持分吃掉,所以才去貸款,讓土地價值虛無,且被告賣掉土地的話伊等就會知道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互核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於81年間一同出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同時,即囿於法令之限制,口頭協議將上開8 筆土地登記予陳秋霖之子陳益堂之名下,並於斯時即約定交由被告陳秋霖管理,從而,案外人陳益堂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對於上揭
8 筆土地並無使用支配之權利,此情除據上開2 名證人證述明確外,亦可由證人陳清萬欲拿土地質押借款時,是由被告陳秋霖決定貸款標的,並由被告陳秋霖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證人陳清萬乙情加以佐證,故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間,就上開8 筆土地渠等之持分部分,於渠等簽立共同合作契約書時即已達成共識,亦即由陳益堂出名登記,並由被告陳秋霖負責管理上開土地,且約定處分時應經由其3 人同意,始得為之。迄至91年間,因證人2 人像被告陳秋霖表達欲出賣上開2 筆土地遭拒,且被告陳秋霖明確表達不願將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所有持份部分移轉登記回其
2 人名下,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為保障其等之權利,遂要求被告陳秋霖簽立卷附之協議書,將其等於81年間之口頭協議明文化。從而,卷附協議書之內容雖係約定被告陳秋霖及證人陳清萬、陳正吉3 人均係將渠等對於上開8 筆土地持分部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陳益堂,然此乃因按照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之協議,被告陳秋霖乃係將其擁有10分之4 之持分轉賣其中10分之3 予證人陳清萬、陳正吉
2 人,故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間對上開8筆土地均有持份,故渠等簽署上開協議,實係渠等將81年間約定由案外人陳益堂出名登記,並由被告陳秋霖管理上開土地乙事明文為契約約定,此由案外人陳益堂於簽立該份協議書時,並未到場,且簽立該份協議書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陳秋霖主導即可窺知一二,故於探求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下可知,該協議書上雖記載係信託關係,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與陳秋霖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主要用意係在將其等於81年間與被告陳秋霖口頭約定由被告陳秋霖管理上開8 筆土地,且未經其3人同意不得於上開8 筆土地內掩埋廢棄物或將其等之持分賣予他人之內容明文契約化,故當時實係由被告陳秋霖代表案外人陳益堂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案外人陳益堂究否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均無礙於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於81年間約定由被告陳秋霖實際管領上開土地並由案外人陳益堂出名登記為上開8 筆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此由證人陳清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共同購買土地後,當時有約定如果出賣土地要大家一起討論,管理是陳秋霖在管理,陳益堂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簽立協議書本來是要將土地信託登記給陳正吉跟陳清萬,是因為陳秋霖不要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陳正吉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立協議書主要用意是怕土地有亂掩埋情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可加以佐證,輔以被告於81年締結共同合作書時,確有另向陳清萬、陳正吉收取整地費用之事實,益徵被告陳秋霖於斯時確已立於上開8 筆土地受託管理人之地位,故被告陳秋霖既於81年間即與證人陳清萬2 人口頭協議上開8 筆借名登記予案外人陳益堂名下之土地由被告陳秋霖實際負責管理,且於管理上開8 筆土地之過程不得私下處分上開8 筆土地(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故被告陳秋霖對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而言,其於81年間與證人陳清萬2人達成協議之時,即屬為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2 人處理事務之人,故上開協議書上雖有「信託」2 字,然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並非信託,且該協議書內容亦與信託之本旨不符,然因該份協議書實係將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於81年間之口頭約定予以明文化,故案外人陳益堂是否於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均無礙於被告陳秋霖自81年起就上開8 筆土地已係為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處理事務之人。
㈡又證人李詩寅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共同持有書是陳秋霖
做好給伊等簽,當時口頭協議書面上面的一起購買,但10分之8 的錢都是伊出的,伊不認識張文賓,只認識吳正文,可是伊跟陳益堂沒有標示比例。應該是81年買土地前協議共同出資的。81年口頭協議的出資比例,持分比例是伊跟陳秋霖各佔10分之4 ,但實際上都是伊出的錢,伊先幫他墊錢,剩下百分之20,由吳正文跟張文賓各佔10分之1 ,吳正文有出錢,但張文賓伊不知道。陳秋霖當時沒有錢,默契上等賣土地再還。伊之前不認識陳清萬,是後來有人跟伊說伊的土地賣給陳清萬,才認識他。本案8 筆土地之所以登記在陳益堂名下,是因為當時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陳益堂有,所以登記在他名下,並找我們投資。伊不知道陳秋霖有將10分之3的土地找陳清萬出資,是96、97年才知道。在83年設定3,00
0 萬元抵押權時,不知道8 筆土地其中2 筆即1181、1184已經被陳清萬以6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一般來說銀行不會讓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但是因為伊的信用很好,銀行就讓伊簽名就過了。當時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新翔彩色印刷公司內部用的,該公司吳正文是負責人,實際上銀行只給伊等2,500萬元額度,另外尚皇電腦公司也有用到,吳正文、陳秋霖跟伊也有用到。抵押權設定是伊接洽的,陳益堂去簽的,但伊有先跟陳秋霖說要借多少錢,陳秋霖同意後陳益堂就去簽名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1年間伊有出資購買8 筆土地,但伊不記得地號,當時伊出資10分之8 ,而10分之8 伊跟陳秋霖約定要一起買,各佔10分之4 ,但是陳秋霖的部分由伊先幫他出,等於全部都是伊先出錢。伊幫陳秋霖代墊出資部分,陳秋霖到現在都沒有清償過。剩下10分之1 是吳正文,另外10分之1陳秋霖說一個叫張文賓的人的,但伊從來沒有看過他。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陳益堂即陳秋霖兒子名下,因為當時法規規定土地登記在自耕農身份。伊不知道81年間伊跟陳秋霖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時,陳秋霖有把他的部分轉給其他人,是後來有人看不慣陳秋霖的作風,把這件事情告訴伊,而且還跟伊說伊的地被挖很慘。當時土地沒有跟陳秋霖約定誰要負責去管理或處分,但伊每次說要賣土地,陳秋霖都說不要賣,伊也都相信陳秋霖,所以土地交由他管理。陳益堂只是單純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負責土地管理、處分都是陳秋霖。後來因為是有人看不慣陳秋霖,告訴伊土地被亂挖又被轉賣即一地二賣,並找到陳清萬,發現上情後,伊就透過律師要求陳秋霖把伊幫他代墊出資加計利息還給伊,最後陳秋霖沒有辦法把錢還出來,就把土地過戶給伊當作還債。伊是在98年
7 月間發存證信函給陳益堂,伊也是以陳益堂名義提存,因為他是登記名義人。當時伊先過戶伊的部分,但伊有把情況轉告吳正文,並跟他說你要保護你自己,就趕快去。陳秋霖有寄存證信函給伊,叫伊把銀行貸款還清後,才要把土地過戶給伊。伊把銀行貸款還清之後,才取回8 筆土地10分之8持分。伊拿土地貸款時,是拿全部土地貸款,但伊不知道其中2 筆土地已經被貸款,因為伊的貸款是由陳秋霖去幫伊處理,伊只有負責保證人簽名而已。也沒有任何人通知伊其中
2 筆土地已經被設定抵押,銀行也沒有跟伊說,如果伊知道,事情早就曝光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故被告陳秋霖確於81年間與證人李詩寅、吳正文及張文賓等人共同協議出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且以口頭約定將上開8 筆土地登記予陳益堂之名下,且被告陳秋霖私下曾與證人李詩寅達成由李詩寅代墊陳秋霖應支付之價金(即上開
8 筆土地總價之百分之40)之協議,渠等買入上開土地後,於同年間,被告陳秋霖即將其所有之上開8 筆土地10分之4持分轉賣10分之3 予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被告陳秋霖除未將上開土地乃係其前與證人李詩寅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乙事告以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外,亦未將其自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處取得之價金交付予證人李詩寅,此情除據證人陳清萬、李詩寅及陳正吉3 人證述明確外,被告陳秋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把土地讓給陳清萬及陳正吉,李詩寅並不知情,伊也沒有把這8 筆土地因為被李詩寅拿去貸款3,000 萬,所以沒辦法過戶給陳清萬乙事告知陳清萬,兩邊都不知道對方存在。李詩寅也不知道8 筆土地中其中2 筆被陳清萬拿去大園農會抵押貸款,伊確實10分4 的部分,是由李詩寅幫伊代墊,伊沒有還清。因為後來土地由李詩寅拿去貸款,從銀行貸得款項等同銀行幫伊付清李詩寅幫伊代墊的投資款項,所以該8 筆土地10分之8 全部登記給李詩寅所有。伊沒有把陳清萬頂替伊的部分這件事情告訴李詩寅。陳清萬買土地的錢,伊沒有轉交給李詩寅。伊沒有把陳清萬給伊的錢,轉交給李詩寅,是伊疏忽的地方。陳清萬給伊的錢可能選舉用掉了。協議書陳秋霖欄位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是伊的筆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故被告陳秋霖確於未為任何出資之情況下,將其名義上之持份中之10分之3 轉賣予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且於明知其於81年間即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口頭協議做為上開8 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並約定未經其3 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開8 筆土地(包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而屬為證人陳秋霖及陳正吉處理事務之人之情況下,竟因無法解決證人李詩寅一再要求其償還購買土地價金之情況下,擅自同意並將該8 筆土地過戶予證人李詩寅,其自有違背其任務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復有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及執行通知及停止拍賣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同合作書、土地共同持有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書信、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協議書、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清冊、支票影本、借款人歸戶查詢、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園農會99年12月6 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
15 日 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函文、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93年3 月22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7 日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撤回)筆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在卷可佐。
㈢至被告陳秋霖雖辯稱:陳清萬他們有取得貸款,所以才認為
陳清萬沒有持分了,係以清償陳清萬之債務,與陳清萬對於上開8 筆土地之持分相互抵銷云云。惟抵銷,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陳清萬所負債務種類係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陳清萬對被告所負債務,似係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債務種類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佐以被告自承:伊沒有告訴陳清萬有幫他支付大園鄉農會的債務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則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第297 條第1 項的規定,對於債務人即陳清萬不生效力,是被告對陳清萬得否主張承受債權,已顯屬可議,況上開2 債務種類不同,自不得為抵銷,從而,被告辯稱抵銷云云,亦不可採。至倘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主張於90年間為陳清萬供擔保的2 筆土地與陳清萬就上開8 筆土地之持分相當而為抵銷云云,然土地之單純、暫時且業經塗銷之擔保利益與陳清萬就上開8 筆土地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益何能比擬,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秋霖既知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簽立卷附之協議
書之用意乃係將其等於81年借名登記於陳益堂名下之上開8筆土地將來土地利益分配應按比例共享,且陳秋霖身為上開
8 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於未經陳清萬、陳正吉之同意下,不得任意處分上開8 筆土地之口頭協議明文化。亦即,依被告陳秋霖與證人陳清萬、陳正吉2 人之協議,就陳清萬、陳正吉擁有上開土地之10分之3 持分部分,被告陳秋霖係屬為陳清萬、陳正吉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秋霖既立於受託管理人之地位,竟為解決自己與李詩寅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指示不知情之陳益堂,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30日,將上開
8 筆土地所有權持分10分之8 及10分1 ,分別移轉登記予李詩寅及吳正文之配偶魏碧娥名下,其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業已致生損害於陳清萬、陳正吉對上開8 筆土地10分之3 持分之財產權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陳清萬及陳正吉基於親戚關係,對其之信任,擅自將渠等所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詩寅及訴外人吳正文之配偶魏碧娥名下,致生損害予陳清萬及陳正吉對於上開8 筆土地10分之3 持分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猶否認犯行,然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陳清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以銀行本行支票方式一次給付告訴人陳清萬528 萬8,0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已收到被告開立之101年5 月23日即期票(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