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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福

邱卜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禎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卜淳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邱奕峰(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9年8 月19日傍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4 樓其居住之租屋處,所交付之行動電話2 具(為余智平於99年8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停車場遭竊之物,各係NOKIA 廠牌、N97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GPLUS 廠牌、GB012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竊得或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竟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行動電話2 具。適邱卜淳於此時亦前至上址謝禎福之租屋處,謝禎福乃指示邱卜淳將上開行動電話2 具,以每具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變賣(所涉教唆牙保贓物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邱卜淳明知上開行動電話2 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應允為之,並於99年8 月20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2 樓曾惠美之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2 具,以每具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曾惠美。邱卜淳隨即致電謝禎福,相約於99年8 月21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租屋處,將販賣所得2,000 元交付予謝禎福。嗣因曾惠美於99年8 月21日凌晨0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卡使用上開GPLUS 廠牌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禎福、邱卜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第40頁背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125 至1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謝禎福、邱卜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福、邱卜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智平證稱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2 具於上揭時、地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35 頁),及證人邱奕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謝禎福說要去找他,快到他家時,在中原大學旁小路草叢裡面撿到1 個包包,打開包包後看到裡面有手機,就帶著這個包包去謝禎福家裡,我告訴謝禎福我撿到手機,也不會用,並同時把包包放在謝禎福家裡客廳沙發桌上,他說他來處理,隔不久,邱卜淳就到了謝禎福家裡,我有與邱卜淳碰到面,但謝禎福沒有介紹我與邱卜淳認識,接著謝禎福就叫我先走,謝禎福送我到樓下時,跟我說他會把手機交給剛剛在他家的小卜(即被告邱卜淳)處理,等他處理好,他會拿錢給我,我便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以及證人謝禎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叫邱卜淳拿手機去賣,我有告訴他以500 元或1,000 元的價格賣,等賣好之後,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0 15 號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及曾惠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1至53頁)。參以被告邱卜淳於本院審理中並自白:謝禎福一次拿那麼多手機給我,我覺得在工地檢到手機也很正常等語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邱卜淳主觀上對於該2 具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或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足認被告謝禎福、邱卜淳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證人邱奕峰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是在謝禎福住處客廳內,將2 、3 支手機交給邱卜淳去賣,而當時謝禎福去廚房拿飲料,故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64背面至67頁),惟經檢察官質之上開所言是否係為保護被告謝禎福時,證人邱奕峰已表示:一半一半啦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69頁),經審判長諭知暫將被告謝禎福提解至候審室隔離訊問後,證人邱奕峰方吐露實情,經本院質之何以一開始作證時不供出實情,則表示:其有壓力,上一次在地檢署開庭時,謝禎福就叫其要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於本院詢之何以不懼怕涉犯偽證罪時,更陳明:其雖怕偽證罪處罰,但也怕謝禎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70頁),足見證人邱奕峰一度否認被告謝禎福曾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謝禎福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曾惠美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手機係邱卜淳拿給其使用,邱卜淳並表示是向一個綽號「明哥」的人以1,000 元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惟此與證人謝禎福證稱其係將上開手機交給被告邱卜淳販賣,以及證人邱奕峰亦證稱被告謝禎福確向其表示會將手機交給被告邱卜淳處理,待處理完,再給付金錢等情均有不符,並據被告邱卜淳供陳:當時我陪曾惠美去大園分局,曾惠美叫我有事情自己弄一弄。手機的錢是曾惠美出的,並不是我買來送給她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72頁、第125 頁),且曾惠美上開指述並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經被告邱卜淳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曾惠美作證,由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曾惠美迄未遵期到庭,嗣依法進行拘提,亦未有所獲,證人曾惠美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曾惠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係為圖卸免己身所涉故買贓物罪責,而為不實之指述,顯非無疑慮,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遽信。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所謂牙保則乃居間介紹之行為,兩者尚有不同。是核被告謝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邱卜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卜淳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 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謝禎福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禎福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仍收受之,復指示被告邱卜淳將之居間販售,而被告邱卜淳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居間介紹買賣,均係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案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雖曾飾詞狡辯,惟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