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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羣被 告 古智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6、0000 0000、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條陸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條陸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古智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偉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為執行拘役15日期間)。古智合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經新竹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7日期間)。詎吳偉羣、古智合仍不知悛悔,竟為下列行為:

(一) 吳偉羣於99年8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

陳慕儀所遺失之陳慕儀名義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陳慕儀於99年8 月17日凌晨

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 吳偉羣於99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前,見邱筱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2005年MAZDA 牌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以車內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上開車輛1 部(車內有鑰匙1 串、汽車遙控器1 個、邱筱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照1 枚,USB 隨身碟1 個),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吳偉羣將該車停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旁,經警尋獲並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新竹縣○○鄉○○路○ 段新豐分駐所後方停車場。

(三) 吳偉羣與古智合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由吳偉羣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智合至新豐分駐所附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付予古智合,由古智合依吳偉羣指示,以上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古智合駕駛該車至楊梅市某汽車旅館,將上開車輛交付吳偉羣。嗣古智合再依吳偉羣指示,將上開車輛置於新竹縣○○鄉○○○道旁,為警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尋獲。

(四) 吳偉羣於99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古智合,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見謝爵光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2004年份日產自用小客車熄火,即下車離去,認有機可乘,吳偉羣與古智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智合趁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手機1 支,得手後,由古智合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楊梅市凱萊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將上開車輛交付吳偉羣,嗣因該車汽油耗盡,吳偉羣及古智合乃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三元宮對面巷弄旁,吳偉羣並將上開車內謝爵光所有之手機1 支(序號9800

42.00.437298.9號)取出使用。

(五) 吳偉羣於99年11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智合,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大模街口前,見余章社所有停放該處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994年份BMW 牌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下車離去,認有機可乘,吳偉羣與古智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智合趁機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有鑰匙1 支、自用小客車行照、強制險保險卡各1 枚),得手後,由古智合駕駛該車至桃園縣楊梅市凱萊汽車旅館附近,將該車交付吳偉羣使用。

(六) 吳偉羣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

避免遭警方查緝,於99年11月17日至100 年1 月1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變造為「LI-9966 」號,仍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 吳偉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1月底,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條6 支及剪刀1 支,先以鋼條6 支插入電線桿側邊之圓孔,藉以攀爬上電線桿,再以上開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PVC22m/ ㎡)約2 公尺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八) 吳偉羣於99年12月1 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智合,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某便利商店前,見楊忠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2001年份日產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下車離去,認有機可乘,吳偉羣與古智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智合趁機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古智合駕駛該車至桃園縣楊梅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車交付吳偉羣使用。嗣古智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此一竊盜犯行前,於100 年1 月23日主動向員警供承此一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 吳偉羣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

避免遭警方查緝,於99年12月3 、4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星汽車旅館內,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變造為「9P-2088 」號,並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先後查獲吳偉羣上開犯行及古智合上開(三)、(四)、(五)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慕儀、邱筱倩、謝爵光、余章社、魏銘宏、楊忠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2 人之意見,被告2 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六)、(七)、(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1113、91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123 至12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筱倩、余章社、楊忠厚、魏銘宏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古智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剪刀1 支及鋼條6 支在卷可稽。被告吳偉羣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偉羣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吳偉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陳慕儀上開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撿到上開證件後就放在車上云云。惟查上開證件係被害人遺失之物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慕儀於警詢指明,且有被害人名義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枚、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稽。被告吳偉羣係於99年8 月間即拾獲該等證件,而將之置於其所駕之上開車內。若其有意歸還,早可依該等證件上之地址,將該等證件寄還被害人或以信件通知被害人前來領回,或就近將該等證件交警處理。

然被告吳偉羣迄100 年1 月11日為警攔檢時,已逾4 月之久,仍將之置放於車內,並無任何寄還或交警處理之作為,始於警攔檢時在其車內發現該等證件,被告吳偉羣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吳偉羣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吳偉羣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古智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偉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所竊得之上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交付古智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古智合向伊借上開車輛,伊僅表示該車已被警方拖走,並將鑰匙及遙控器交付古智合,伊不知古智合要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

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9 頁、第60至62、78至79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1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筱倩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3151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古智合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吳偉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

查,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原本是吳偉羣所竊取,後來警察發現該車,將該車拖回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吳偉羣於當日下午,向伊表示該車上還有一些他要的東西,要伊將上開車輛開回來,並搭載伊至新豐分駐所,告知為何輛汽車,並將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伊,伊即將上開車輛開回楊梅市某汽車旅館交付吳偉羣,要棄置上開車輛前,吳偉羣有指示伊以抹布擦拭該車,要將指紋擦掉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12至14頁、

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91頁)明確,觀諸證人古智合就其與被告吳偉羣於上揭時、地,就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及事後處理贓物之情況,均證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古智合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古智合與被告吳偉羣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為朋友關係,證人古智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古智合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吳偉羣之理;又證人古智合本身亦因此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堅指被告吳偉羣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古智合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吳偉羣既已知悉被告古智合欲借用上開車輛,倘被告吳偉羣無竊取上開車輛之犯意,僅需告知被告古智合上開車輛已遭警方查獲並拖吊至新豐分駐所停車場之事即可,豈有仍搭載被告古智合至新豐分駐所,並向被告古智合指明為上開車輛,甚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予被告古智合,供發動上開車輛駛離之理,足認被告吳偉羣與被告古智合就竊取上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偉羣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古智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偉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古智合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古智合表示要下車,伊並未指示古智合去偷車,亦不知古智合要去偷車,黑莓機是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原本就放在上開車輛上的等語。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5 至

9 頁、第60至62、78至79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1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爵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古智合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吳偉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

查,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古智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偉羣開車載伊經過文昌街時,看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未熄火即下車購物,就要伊下車將上開車輛駛離,吳偉羣跟伊說路邊有車子沒有熄火,意思就是要伊去偷車,伊下車時和吳偉羣講好要到凱萊汽車旅館,吳偉羣先駕駛車輛離開,伊則趁機將上開車輛駛至楊梅交流道附近凱萊汽車旅館,後來因竊得之上開車輛沒油了,吳偉羣和伊決定將上開車輛丟棄,吳偉羣並將上開車輛上之黑莓機拿去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明確,觀諸證人古智合就其與被告吳偉羣於上揭時、地,就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及事後處理贓物之情況,均證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古智合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古智合與被告吳偉羣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為朋友關係,證人古智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古智合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吳偉羣之理;又證人古智合本身亦因此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堅指被告吳偉羣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古智合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吳偉羣與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共同竊取車輛之情,被告吳偉羣對於被告古智合下車欲竊取上開車輛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吳偉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古智合與古永財所竊取,竊取當時伊身在汽車旅館云云,係其為求脫罪所捏需之不實情節等情,業據被告吳偉羣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22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偉羣已生卸責之心,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訊據被告古智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偉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古智合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古智合表示要下車,伊不知古智合要去偷車,伊看見古智合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就駕車跟隨在後等語。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5 至

9 頁、第60至62、78至79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1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章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古智合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吳偉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

查,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古智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偉羣開車載伊經過該處時,伊看到上開車輛之車主下車沒有熄火,即告訴吳偉羣旁邊有車輛未熄火,並表示要下車竊取該車輛,吳偉羣說好,並約在凱萊汽車旅館集合,伊竊得上開車輛後,駛至該汽車旅館,將車輛及鑰匙交付吳偉羣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

92、93頁)明確,觀諸證人古智合就其與被告吳偉羣於上揭時、地,就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及事後處理贓物之情況,均證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古智合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古智合與被告吳偉羣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為朋友關係,證人古智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古智合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吳偉羣之理;又證人古智合本身亦因此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堅指被告吳偉羣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古智合上開陳述,自應採信。且被告吳偉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向古智合所購買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12、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向被告古智合所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不知古智合下車是要去偷車云云,被告吳偉羣先後所辯情節迥異,前後不一致,已難據信。且觀諸被告吳偉羣與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共同竊取車輛之情,被告吳偉羣對於被告古智合下車欲竊取上開車輛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吳偉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古智合與古永財開來的云云,係其為求脫罪所捏需之不實情節等情,業據被告吳偉羣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偉羣已生卸責之心,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訊據被告古智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偉羣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知道上開車輛係古智合竊取,但古智合要去竊取時,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5 至

9 頁、第60至62、78至79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1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厚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古智合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吳偉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

查,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古智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偉羣開車載伊經過該處時,看到上開車輛之車主下車沒有熄火,即告訴伊該車內無人,伊即知悉吳偉羣要伊下車竊取該車輛,吳偉羣讓伊下車,並約去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集合,伊竊得上開車輛後,將該車停放於該麥當勞,將鑰匙交付吳偉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60、61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明確,觀諸證人古智合就其與被告吳偉羣於上揭時、地,就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及事後處理贓物之情況,均證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古智合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古智合與被告吳偉羣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為朋友關係,證人古智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古智合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吳偉羣之理;又證人古智合本身亦因此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堅指被告吳偉羣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古智合上開陳述,自應採信。且被告吳偉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向被告古智合表示上開車輛未熄火,並曾使用所竊得上開車輛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11頁、92頁),衡情被告吳偉羣與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共同竊取車輛之情,被告吳偉羣向被告古智合表示上開車輛未熄火等語,並讓被告古智合下車,復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曾加以使用,顯與被告古智合間,就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吳偉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古智合與古永財所竊取云云,係其為求脫罪所捏需之不實情節等情,業據被告吳偉羣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偉羣已生卸責之心,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偉羣於犯罪事實一(七)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偉羣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八、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查被告吳偉羣為犯罪事實一(七)犯行時所持剪刀1 支、鋼條6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吳偉羣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八)所為及被告古智合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八),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偉羣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間,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偉羣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9 罪間,被告古智合所犯上開竊盜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被告2 人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至(九)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吳偉羣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並非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古智合於100 年1 月23日就犯罪事實一(八)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古智合刑就犯罪事實一(八)有加減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吳偉羣、古智合有如事實欄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吳偉羣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不易,所為非是,又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價值雖不高,然屬被害人重要之證件,該等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古智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偉羣坦承部分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吳偉羣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 支及鋼條

6 支,為被告吳偉羣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七)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車牌「LI- 9966」、「9P-2099 」各2 面,分別為被害人余章社、楊忠厚所有,被告吳偉羣以奇異筆於其上所為之變造,仍為被害人余章社、楊忠厚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偉羣於變造車牌所用之奇異筆,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吳偉羣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科大路口前,見翁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且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廠牌及車型均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將上揭車輛車牌0 面拆卸後竊取離去,並置放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吳偉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偉羣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秀鳳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偉羣堅決否認有此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古智合駕駛車輛載伊,伊在副駕駛座上睡覺,醒來後就看到車內有上開車牌,古智合表示係其拆卸車牌,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等語。

四、經查,證人翁秀鳳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確於上開時地遭竊,經警於100 年1 月11日在被告吳偉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秀鳳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時,車內並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等情,固據證人余章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惟被告吳偉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查被告吳偉羣持有上開車牌之可能原因甚多,如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原因不一,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即難逕認係被告吳偉羣所竊取。且被告古智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車牌為伊徒手竊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 2頁),衡情被告古智合與吳偉羣為朋友關係,被告古智合於竊取上開車牌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亦非無可能,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上開車牌,是否為被告吳偉羣所竊取,尚非無疑。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偉羣確有以鐵製六角板手,將上揭車輛車牌0 面拆卸後竊取離去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車牌在被告吳偉羣與古智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即謂被告吳偉羣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吳偉羣就此部分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偉羣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偉羣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古智合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等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