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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焱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93 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焱與張劉玉華係三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張文焱與張劉玉華前因祖產糾紛而生齟齬,張文焱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前往張劉玉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住處,欲與張劉玉華商討祖產事宜時,因張劉玉華拒不開門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用力敲擊張劉玉華上址住處大門,並以高聲恫稱:「土匪,給我出來,出來講」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恐嚇張劉玉華,致張劉玉華心生畏懼。嗣張文焱復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之磚塊,朝張劉玉華住處窗戶玻璃丟擲,損壞張劉玉華所有之鋁門窗玻璃,致生損害於張劉玉華。經張劉玉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玉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文焱被訴家暴毀損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劉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593 號卷第10-11 頁、第27-28 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劉玉華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因祖產糾紛而迭生細故衝突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