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振德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振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振德明知桃園縣○○鄉○○段432 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後段規定,僅有原住民身分始得取得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且其於民國98年11間,已與許志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價格,出售許志偉。嗣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乾女兒王程芳因自身及其胞弟王超鶴均身患重病,而急欲尋求治癒疾病之方式,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開重大交易資訊,並利用王程芳對其之信賴及急欲治癒疾病之心態,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段○○○ ○號,以其持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王程芳佯稱許多重症患者均因山上養病而將重症治癒,伊願意出售上開山坡地所有權予王程芳,作為養病之處所等語,並約定購地價款為200 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山坡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王程芳收執,致王程芳陷於錯誤,誤認可以取得山坡地之所有權,而先後於99年7 月13日及99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顏育欣所設中華郵政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彩琴所設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王程芳交付200 萬元價款後,再依被告指示交付60萬元之整地、施工費用,惟仍未取得上開山坡地之所有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王程芳、李榮華、許志偉偵查中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35647號函附鑑定書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復查前揭證人王程芳、李榮華、許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因證人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證人偵查中供述時距案生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復較無充裕時間以供思慮編派構杜事發情狀,較能依一己經驗所留存之印象或記憶如實陳述,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35647號函附鑑定書為本院送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由以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程芳之指訴、證人楊治德、許志偉、李榮華、甘英花之證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97、98年間用180 萬元跟翁義禮買這塊地,我是1 筆1 筆還翁義禮,最後1 次就是王程芳匯100 萬元,翁義禮有拿顏育欣的戶頭給我,她匯到這個戶頭,後來我將土地以230 萬元賣給許志偉,許志偉跟我說他不買了,我跟許志偉說他給我100 萬元,我已經花掉了,這100 萬元我直接叫王程芳匯給許志偉,但我不是賣地給王程芳,因為那塊地是國家的原住民保留地,根本不能買賣,只能作耕作權的讓渡,我只是找王程芳合夥做生意,我當時是找王程芳一起來經營民宿或露營場地,我有跟王程芳收錢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程芳有大學學歷,依其智識程度,理當了解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方式,不可能傻乎乎地徒然給付260 萬元,不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能出售,足認王程芳明知被告之意僅在以土地設定擔保,不在出售土地,王程芳亦明知所匯許志偉之100 萬元為許志偉解除契約後為取回土地之必要成本,被告對王程芳並無隱瞞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又無一物二賣之情事,被告收受王程芳給付之款項後,即為合夥事業整建露營場地,包括接水、電,做水塔,鋪設細沙、石頭,整建廁所,並無挪作他用,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以180 萬元向翁義禮購買上揭土地,僅陸續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尚欠買賣價金100 萬元,於98年11月間,被告即行以230 萬元出售許志偉上揭土地,並收受許志偉款項共100 萬元,嗣於99年間,被告指示王程芳以匯款方式分別於99年7 月13日匯至顏育欣所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萬元款項,藉以給付翁義禮買賣價金餘款100 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匯至許志偉之配偶葉彩琴所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萬元款項,藉以給付許志偉100 萬元,又收受王程芳給付之現金數10萬元,藉以在上揭土地整建觀景臺、水塔、鋪設造景石頭,於同年8 月20日土地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方設定登記為被告委由楊治德之配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頭甘英花,迄今未再以土地耕作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王程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據證人王程芳、李榮華、許志偉、楊治德、甘英花證述詳確,且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次查於同年8 月28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派出所,經由代書王連科製作上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王程芳、被告及代理配偶甘英花之楊治德簽訂之事實,固為被告所矢口否認,並辯稱:約不是我簽的,指印不是我蓋的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5頁),然此締約之事實,已經證人王程芳、王連科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並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所捺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可資比對指紋8枚 ,係同1 手指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檔存顏振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情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3564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9年8 月28日與王程芳參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上揭事實首應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則不足採信。
㈡然查王程芳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被告200 餘萬元之原因關
係,固依上開99年8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之約定內容,除第11條「特約事項」者外,用字語句均為買賣、出賣、承買、定頭金、產權過戶、增值稅等一般關涉買賣契約之用字用語,此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王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8 月28日在巴陵派出所有跟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先前有買賣土地,到後來發現我們被詐騙,他不但沒有交鑰匙給我,而且還很兇悍趕我走,我後來才到巴陵派出所報案,之後當地人跟警察都告訴我,因為我太相信顏先生,所以手上都沒有任何簽立的本票,他們都知道我很弱勢,建議我應該要有1 份買賣契約書之類,才能保障我日後的權益,因為有可能要走法律訴訟,於是我在當天就請王代書直接到上巴陵這邊來,那時候才在派出所直接簽訂了這份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我已經有給顏振德錢,那時候除了匯款200 萬以外,還有先付1 筆現金40萬,後來又交了3 萬,因為我還有上去工作一段時間,在這過程當中,他都說他沒錢,全部都由我付,他就說算在這裡面,加起來是260 萬,當天代書王連科是有朋友跟我講他的電話,但我有親自打電話給他,我朋友也有先跟王連科聯繫,我大概是跟王連科講到我要簽訂1 份買賣契約書,因為我跟顏振德間的土地買賣完全沒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那時候有大概跟王連科講一下顏振德欠我260 萬的原因,是我剛剛陳述的,就是我到上面工作,可是弄好了地之後,他不給我鑰匙,把我趕下來,所以現在我手上沒有任何對我有利的東西,王連科上來的過程,【顏振德】他才有跟我講原住民保留地的東西,他其實對於山上的東西設定應該是有經驗的,他有講到1 個問題,這個原住民保留地山上好像都是用質設的方式,我聽的印象是說這個原住民保留地應該是原住民來持有,我便問那邊那麼多人是用什麼樣的持有方式在做生意,他們就說原住民可能會私下轉賣,他們付錢跟原住民買地,所以他們會請代書做1 個質設,看這個設定是多少錢,如果中間有做私下的買賣就是違法,因為已經有請代書去做質設,據我的瞭解是這樣,「(所以妳的意思是說,當初他有跟妳說因為這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所有權不能移轉,只能用質設的方式來確保妳的權益?)對」,我當時有跟王連科講260 萬元款項的原因,但原因不是投資,就是按照我先前所寫的,我就是拿錢出來,他跟我說他有1 塊地可以賣給我,我說我買這塊地還要去借錢,要怎麼生活,他才說可以做生意的方式,我不懂,他也可以輔助我先做這些東西,我也是這樣跟王連科講說260 萬是跟顏振德買地,只是這過程顏振德輔導我如何經營民宿,這樣子如果我真的到上面去養病生活,我也要有收入,我聽他這樣講是可行的,「(妳剛剛講土地所有權以質設的方式來確保妳的權益,妳是在巴陵派出所簽約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我是到那時候才一知半解的知道這樣的方式,而且還說如果他們有子女的話,還會有很多的問題」,我跟顏振德說要買地,是7 月份來找我時,他跟我講的,7 月份我也有上去看過那塊地,是在我99年7 月13日匯款前1 個禮拜,他真的謊話很多,他先帶我上去看那塊地,那塊地當時其實是荒蕪的,有蓋1 個很破的鐵皮屋在那裡,他還跟我說觀景臺搭到1 半,是因為他家鄉1 個很有錢的人借他錢,那個人突然死了,他跟那個人借了多少錢,現在這塊地這樣多浪費,這個景多好,而且上來山上養病的人都已經成功了,我跟我弟病都那麼重,如果我們能上來養病,這是1 個多好的地方,這個地他現在既然弄到一半多可惜,這個地可以賣給我,但他跟人家借了多少錢,當初借他錢的人已經車禍死了,我幫他還掉這筆錢,等於他把這塊地過給我,「(所以妳當時認知這塊地所有權人是誰?)依他當時講的方式,我認為這塊地是他的」,「(那妳當時知道原住民保留地只有原住民才能擁有嗎?)我當時其實是不瞭解」,「(被告問:以前我是要找妳一起合資,不是要把土地賣給妳,為何妳要說我是要把土地賣給妳?)因為他帶我去看那塊地時,他是說那塊地是他的,他跟別人借多少錢,現在他也沒辦法動,如果我可以上來養病,我只要去借到多少錢,就可以把這塊地整理的更好一點,我說我可以上來養病,但我要生活,他說要我把他之前跟人家借的錢還了,這塊地他就會過給我,就是我的了」,「(被告問:我是說要設定妳的名字讓妳有保障,不是土地要賣給妳?)他當時是按照我剛才講的跟我說的,我的認定是他要我先把他欠人家的錢還掉」,我的認知是他當時是說這塊地是要過給我的,他當時也是這樣講的,不然我不會去借錢去弄這塊地,在這麼遠的地方,這260 萬資金我是跟我哥哥借的,還有跟我朋友借的,都是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稱為買賣,被告自居為土地權利人售地260 萬元,要求其以代為清償對外借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於過戶前培養、指導其經營露營場地之技巧固然。然查於99 年8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則以手寫方式記載:「⑴賣主甘英花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繳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買主【甲方、王程芳】辦理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六個月。⑵於訂約後六個月期間給予顏振德先生另行出售再將本契約書之定頭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歸還買主,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利息應於每月五日支付給予甲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違約,不得再出售本土地。⑶買主之定頭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由顏振德先生支付,自訂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之約定方式以觀,其中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王程芳有權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惟並不妨被告售地之權利,被告售地後以之清償王程芳之資金,方得請求王程芳塗銷抵押權等情,已然有雙方交易係資金給付及擔保提供之意味,不無被告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王程芳之資金提供擔保之可能,雖依證人王程芳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契約書第11點特約事項第1 點,買土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妳既然說是買賣土地,為何是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顏振德說土地不可能給我,他在派出所很兇說土地不可能給我,我們平地人其實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的情況通通都不熟,我那時候心情其實很糟,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這個狀況,他們就問我現在是想要拿錢回來嗎?我對上面的東西完全也沒辦法搞定,我想如果他能還我原來的錢,我就當作沒有發生過,其實山上很遠,我1 個弱女子也沒辦法上去處理這樣子的事情,他就說了不起把260 萬還給我,我說好,如果他現在可以把錢還給我的話,我也沒有想過要這塊地,那時候他就說反正我簽本票也沒有用,本票不具效力什麼之類的,可是因為他的態度一直反反覆覆,而且很兇悍,所以那時候他說了不起還我260萬,於是在這買賣契約書裡面才特別約定,他要在半年之內還我錢,如果沒有還的話,其實這塊地應該就是我的,那時候我還有給他這個緩衝條件,所有的條件都寫在裡面」,「(那妳說地應該是妳的就轉給妳就好,為何還要辦理抵押權的設定,有無特別原因?)就剛剛講的,他態度反反覆覆,一下子說地是我的,一下子說地他不給我,我就想說如果他地不給我,我該怎麼辦,因為還有原住民過戶的東西,好像很繁雜,反正我就是要把我的錢拿回來,那是我跟我弟要看病的錢,我就想說如果他能把錢還給我的話,我根本不想管這塊地怎麼樣,我現在也不想在山上能養病這件事,但錢一定要拿回來,但我知道他沒有錢,因為後來在這過程當中我才知道,其實他也欺騙了很多的人,這塊地已經反覆賣了很多人」,「(那王連科既然是妳請來的代書在現場,那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妳有請教王代書這樣寫,還是誰提議要這樣寫?還是妳根本也不懂,還是什麼情形?)我那時候其實警察局他們那邊是說看我是要地還是要錢,因為他的態度現在是這樣,我想如果他能還我錢我想把錢拿回來,他的態度是反正他地是不可能會給我,我就說好,那把錢還給我,他說好,要還我錢,可是我知道他沒有錢,於是他就要我給他半年的時間,但我不能確定他能還我錢,於是在這份買賣契約上面才特別約定他要還我錢這件事,如果他有還我錢,而且在這當中他有支付我利息,我會把所有的契約書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雖稱係於99年
8 月28日,被告不願給付土地,其亦有意取回購地款項,乃雙方約定自簽約之日起半年內被告將退還其給付之購地款項,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然查,徵之證人王連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之前有去幫他們雙方寫契約時看過,雙方是他跟王程芳,契約書上面雙方當事人買方、賣方、立會人簽名及蓋章都是當場,在巴陵派出所,這是我巴陵的朋友叫我上去,他們雙方說要做買賣契約,我就幫忙寫,在派出所,當時在巴陵派出所,王小姐已經在派出所,後來請警員帶顏先生到派出所,他們雙方說好,我就幫他們擬契約,是等雙方都到場之後才開始擬這份契約,擬完契約之後,他們看過就簽名、蓋手印,契約上面筆寫約定,是雙方跟我講,請我寫上去的,當時也有警員在,楊治德他說他老婆在大溪,所以這契約書3 份給王程芳拿給他老婆蓋章的,楊治德也在場,契約書3 份是按照一般的情況,當天楊治德有在契約簽名,3 份契約有給王程芳,她也有拿去給甘英花簽名、蓋章,契約書的內容顏振德都知道,「(就你的瞭解,當天這個土地『買賣』情況是怎樣?是誰要賣給誰,還是什麼情形?)我稍微初步瞭解是顏先生找王程芳,我不很清楚是跟她『借錢』還是要她『投資』」,「(是借260 萬,還是買賣土地的價款260 萬?)不是【買】,是借」,「(誰跟她借?)顏先生跟王程芳借」,「(土地是要賣給王程芳來抵這個
260 萬借款嗎?)對」,「(你說這260 萬是顏振德跟王程芳的借款,你如何知道?)他們雙方當時說的」,「(如果是借款,為何這個契約名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顏先生跟甘英花這塊土地應該他跟她有什麼承諾,這筆土地他說抵借款就對了」,王程芳也有說跟她借200 多萬,應該是他這塊土地上有蓋1 間鐵皮屋,要經營民宿之類的,所以他應該是找她投資或怎麼樣,這個要問王程芳本人才曉得。那地上物有個鐵皮屋應該是要做民宿之類的,契約書裡面都有寫,他欠她多少錢,什麼時候要還,當天就只有簽這份而已,欠多少錢、什麼時候要還,裡面都有內容,楊治德是甘英花先生,在後面有簽,「(你看此份契約書有記載王程芳及顏振德借款部分,是指哪?)在特約事項⑵部分『訂約後6個月後的期間給予顏振德先生另行出售時再將本契約書之定頭金260 萬整歸還買主,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就是給他去賣,賣完錢再歸還王程芳」,「(請你看一下契約的第2頁的附註,定頭金新臺幣260 萬分2 次匯,99年7 月13日,當時定契約是99年8 月28日,上面記載定頭金分2 次匯款而且要現金60萬,顏振德全部都已經收到,所以才簽名蓋章?)對」,「(契約書上面的定頭金指的就是借款260 萬?)對,沒錯」,當時找我上去時,我有跟王程芳瞭解狀況,她說顏振德叫她投資,她已經借他200 多萬,但一直都沒有消息,要跟他要回來沒辦法要回來,但是借還是投資我是搞不清楚,她先說是顏先生跟她借的,後來他找她投資,這個案件一直拖,她就不要,就寫契約書,到時候他這塊地賣別人再還她,我說的一直拖的案件是在那邊做民宿,我不曉得是做民宿還是做露營場地,也可以住人就對了,王程芳就是跟我講,原本顏先生跟她借錢,然後又找她投資,在這塊地可能要做民宿或做露營場地,但這個案子一直遲遲沒有結果,然後她錢又拿不回來,王程芳說顏先生要給她保障,所以簽這個契約書,到時候假如這塊地賣給別人的話,錢可以還給王程芳了,王程芳說簽約前就有跟顏振德談好,顏振德願意先跟她簽這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作保障,裡面還有寫說顏先生把這塊土地賣給別人的錢再還給王程芳,「(簽這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不是因為王程芳要買這塊土地,而只不過是因為顏先生有欠王程芳的錢,王程芳一直拿不回來,為了要給王程芳的債權有1 個擔保,所以雙方同意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的」,因為這個屬於債權契約,王程芳說拿不回來,要有個保障,所以才簽這份契約書,簽約時有拿土地謄本、地籍圖出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是中華民國,這塊土地上是設定耕作權,權利人是甘英花,「(你在跟王程芳談的時候,從王程芳談話的內容,她到底知不知道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應該曉得,復興都原住民的,應該曉得」,「(她到底曉不曉得原住民保留地都是屬於國有地,頂多只有原住民依法可以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滿5 年之後才可以取得所有權,而且只有原住民才可以移轉,她是否瞭解這些情況?)對」,「(她瞭解這些情形嗎?)我不曉得她瞭不瞭解」,但我有跟她解釋這是原住民保留地,假如有領到耕作權的權狀,才可以辦設定,她還沒有領到權狀,要5 年才可以領到權狀,就是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要5 年才可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辦設定,我也有講說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王程芳不能當土地的所有權人,她曉得,「(那這樣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怎麼可能依照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辦理過戶手續呢?)因為過戶的時候,她說要去找個原住民的人頭就對了」,「(你這個契約書裡面的特約事項第1 點裡面提到『賣主甘英花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買主辦理抵押權設定』,意指為何?)那時候簽這個契約書她還沒有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還在公所,還沒有到地政事務所領,身分證也沒有交出來」,「(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再設定抵押是何意?)就是他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就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標的是耕作權,並不是真的王程芳要買這塊地,「(契約書第9 條『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議定,於訂立契約後6 個月內無再出售時,同時點交』,是何意?)就是6 個月給顏先生賣,沒有賣出去就要把土地點交給王程芳使用」,「(點交給王程芳使用意思是指把這塊土地的使用權移轉給王程芳使用,還是連同土地權利也要移轉給王程芳或王程芳所指定可為合法登記之名義人,是哪種狀況?)就是第2 種狀況」,權利也要移轉,方法也不一定等到甘英花她擔任耕作權人滿5 年之後取得所有權,也可以甘英花拋棄耕作權,王程芳找1 個原住民承租,也可以甘英花的耕作權直接轉讓給王程芳指定的人,這都符合契約目的,「(在交款辦法的附註的最末有寫上『顏振德收訖』,這是現場寫的嗎?)這是我寫的」,由顏振德蓋指印,表示他有收到這個錢,後面也都有附匯款單,對這260 萬的收款情形,2 次匯款100 萬元,1 次收現金60萬,顏振德簽約前並沒有爭執,他完全同意這個內容,「(在這個契約前言,賣主是並列甘英花及顏振德,從前面來看他們2 位都是賣主,但是在契約後面簽署的地方,賣主是寫甘英花但由楊治德來代理,而顏振德是寫立會人,為何是寫立會人?)因為他有承認這個錢是他借的」,「(那為何不把他當作賣主之一?)因為這土地他不是所有權人,也不是耕作權人」,「(那立會人表示他承認這個契約,也受到這個契約的拘束嗎?)會受這個契約的拘束」,「(立會人是從什麼地方來的?)因為他也不是耕作權人,主要他是債務人,因為他是主角,甘英花是配角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54頁),查證人王連科與王程芳及被告並無何等故舊恩怨,亦無利益糾葛,更經向雙方探尋法律關係後當場草擬契約書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又證述之簽約環節與王程芳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屬吻合,信其證言可信度高,是以依證人王連科所述,足資證明其解說之於99年8 月28日,其經友人通知前往巴陵派出所時,王程芳因金錢糾紛,先行在巴陵派出所等候被告,經向王程芳及被告了解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獲悉係王程芳前後提供被告資金共260 萬元,可能為借款或投資,惟非買賣,被告有以王程芳提供之資金在土地經營露營場地以營利,惟王程芳因已然出資,既遲遲不獲土地權利以為保障,出資金額又不獲償還,自對被告深感不滿,是雙方有意以不動產買賣為名,使王程芳得在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王程芳債權之保障,因土地耕作權係被告以楊治德之妻甘英花為人頭,設定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於甘英花名下,實質權利人為被告,遂由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王程芳、甘英花、被告分別為契約買受人、出賣人及立會人,於第11條特約事項手載「⑴賣主甘英花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繳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買主辦理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六個月。⑵於訂約後六個月期間給予顏振德先生另行出售再將本契約書之定頭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歸還買主,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利息應於每月五日支付給予甲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違約,不得再出售本土地。
⑶買主之定頭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以年利率百方之五計算由顏振德先生支付,自訂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表明應於訂約之日起6 個月內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王程芳提供之資金為保障,期間被告當可覓土地買家,藉以收受買賣價金清償王程芳出資款項,另於第9 條載「於訂立契約後6個月內無再出售時同時點交」等語,則敘明被告應於訂約之日起6 個月內償還王程芳提供之資金,若不履行,則該土地占有不惟應移轉王程芳,占有之權源耕作權更應歸王程芳實質終局取得,耕作權登記名義人則當可由王程芳亦指定原住民人頭辦理設定,並王程芳、楊治德代理甘英花及被告分別簽名或捺指印於契約書上,交由王程芳再攜往令甘英花簽名之事實甚詳,顯然王程芳及被告雙方不過簽約時以買賣為名,實質上法律關係係資金及擔保之提供,並非買賣,並於被告不能返還王程芳出資時,王程芳及被告係合意以前揭土地耕作權由王程芳終局取得抵償為明。再者,觀諸證人李榮華於偵查時證稱:我跟王程芳是男女朋友,99年7 月份時顏振德他打電話給王小姐說有1 塊地要進行露營區的設施,所以他才找她,大約7 月的時候,他找她合購。上山看了以後,我們就聽他講說這塊地開發成露營區,然後我們也覺得這個地方不錯,然後他需要自己買,然後跟我們講說他缺了200多萬,他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把這些錢給他的話,他就把地過給王小姐。「(他要賣給他,還是要大家一起經營?)因為他們可能就是說這也沒有什麼保障,他把這個地過給王小姐,讓她也安心」,「(原因動機?他幹麻要賣給她?)不是要賣給她,而是說他這塊地本來就是共有經營」,「(兩個講好?雙方一起經營?)對。然後土地所有權要過給王程芳小姐,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出來」,王程芳是有生病,我們也意思是想說如果有地方也可以在那邊住,顏振德就講他自己很可憐,說他碰到很多困難,就覺得說同情他,就上山去看一看,因為他也是蠻會講話,他很會這方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該頁背面),證明於99年7 月間,被告自述落魄潦倒,因欠缺購地款項,遊說王程芳合購土地或共同經營露營場地,須王程芳投注資金,並開出條件將購得之土地權利辦理過戶,藉此保障王程芳之債權等情,亦顯見被告與王程芳應非合意土地買賣,惟為資金提供及以土地供擔保,經查,李榮華雖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改稱:我知道王程芳跟顏振德間之交易糾紛,當時就是被告打電話找王程芳上去看塊土地,他那次是說他在山上被人家陷害,然後叫王程芳拿錢出來把這塊地弄一弄,他會幫忙王程芳,把這個地方弄起來,他的意思是說王程芳只要出錢就好,他只要出1 口氣,他是說他被人家陷害,他的另外1 個露營地被沄峰農場的人侵占,所以他現在只剩下這塊地,所以他想找王程芳上來出錢,由顏振德幫王程芳經營露營地起來,是王程芳告訴我的,王程芳先上山跟他接洽,我是晚了1 、2 天才上山去接她,因為顏振德他本身完全沒有錢,他的意思是說他被人家陷害到身上都沒錢,如果王程芳願意拿錢,他願意幫她經營,把地給她,他只要出1 口氣,顏振德說這塊地是他的,我們總共拿了260 萬,他的意思是說260 萬拿出來,他協助王程芳經營起來後,他要把地過給王程芳,因為不是260 塊,是260 萬,所以這很合理,本來那塊地就沒有什麼東西,這260 萬的用途,是我從旁邊知道,在這個露營地要開始營運期間,是說要等楊治德辦他項權利,我們就在山上幫忙整理工地,一直在等他項權利,王程芳是經營者,我是幫王程芳,顏振德也有在營地工作,他的職稱我不知道,他就說他是她乾爹,我沒有領薪資,還倒貼,其實他從一開始就一直提到要把土地過戶給王程芳,當時顏振德有講說這個權利指的是土地耕作權,顏振德跟王程芳講的土地過戶,是指設定耕作權到王程芳這裡,「(如果按照【顏振德】他的說法,他出土地,你們出資本,大家合作共同經營露營場地,只不過被告為了要讓王程芳安心,不用怕將來錢拿不回去,因此被告把土地用設定方式讓王程芳在土地取得權利,來擔保債權,用意是這樣而已,跟所謂拿錢買土地,所以被告必須把這個土地的權利設定給王程芳意思完成不同,請問是哪種情況?)我們的認知是說如果這塊土地設定我們名下」,「(是名下沒有錯,但是基於買賣跟基於擔保意思不一樣,我也可以土地設定給你或移轉給你,但是我跟你還有1個契約,如果我還錢,你要還給我,因為我們不是賣給你,所以針對我的問題,到底是哪種狀況?土地過戶給你是你的土地,但是為何會過戶給你,是賣給你、我拿不回來、賣斷了,還是為了擔保,我過戶給你,你錢給我,那是債,我們還有1 個約定,我在3 年之內我錢還你,土地還給我,是哪種狀況?)沒有附加條件,他當時講的沒有附加條件,就是錢給他,他把土地過戶給王程芳」等語(本院卷第99 頁 至第102 頁),改稱所知王程芳與被告係合意王程芳以260 萬元向被告購地,得在其上經營露營場地,被告則從旁輔助王程芳之營業,並將土地過戶王程芳,雙方交易為屬買賣等情,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證前情,尚有不符,質之證人李榮華證稱:「(那為何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跟你再三確認,反覆盤詢,你還是做一致答覆,顏振德不是賣土地,這260 萬拿出去之後,因為這麼多錢,是為了要給王程芳1 個保障,讓她安心,所以要過戶給王程芳,你始終為一致陳述,為什麼這樣?)沒有辦法回答」,「(你說『顏振德說他要自己買,然後跟我們說他缺200 萬』,這是什麼意思?)這個我完全沒有印象」,「(不代表說這塊地是顏振德要自己買的嗎?然後他缺少購地款項200 萬?)沒有,這個我完全沒有印象」,「(你要當庭看一遍嗎?)不用看,我真的沒有印象」,「(那你為何會這樣講?難道你當時陳述的時候是屬於無意識或心神喪失狀態下所說的嗎?)因為這塊地本來就是他的,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顯現李榮華對所述前後不一之處,難以解釋,考以李榮華於偵查中所述時既距事發時間較近,衡情較無時間以供琢磨思慮證述內容,抑且較能排除訴訟進行期間人情之干涉,憑一己經驗而如實作答,堪認較貼近於真實,又與證人王連科所證前情及卷存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約定之資金償還及擔保設定條款相合,參以證人李榮華及王程芳證稱之被告及王程芳「買賣」約定⑴價金,依證人李榮華證稱:王程芳拿260 萬元給顏振德,這個價格是我從旁邊知道,一開始王程芳就跟顏振德講好這個價格(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所稱雙方事先約定總價為260 萬元;然依證人王程芳證稱:我錢拿出來後,他就開始找水電,因為山上設備不好,又說要用水塔,他說水塔要幾10萬元,水電又要幾10萬元,因此作了水塔、水、電,然後把觀景臺弄好,做鋪石,60萬元的部分就是他跟我說他去請水電上來弄水電,弄水塔,還有鋪石頭之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6頁背面),言下之意,則顯然王程芳前後給付被告260 萬元資金係應被告之迭次要求為之,並非事前即有總價260 萬元之約定;⑵土地登記,依證人王程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依照被告之指示,陸續於99年7 月13日、99年8 月2 日,各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人頭戶顏育欣、葉彩琴設於臺北郵局、蘆洲郵局之帳戶,之後被告又陸續於99年7 、8 月間,向我要求給付60萬元做為營地建設之用,我遂分別在臺北給付現金40萬元、20萬元給被告,後我持續向被告要求過戶土地及交付鑰匙,但遭被告拒絕,被告才告知該土地因為涉及原住民問題及山坡地,不能過戶,只能做他項權利設定,我才知道受騙,事後被告惡言相向,說該土地是中華民國的,妳也不能拿我怎樣(他字卷第4 頁),所稱出資後,請求被告過戶未果,方知所購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政府,只能辦理他項權利設定,言下之意,起初雙方所約定惟客觀上並不能辦理之「過戶」手續係指一般土地買賣最常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證人李榮華稱:「(顏振德跟王程芳在洽談這個買賣的過程中,你有參與的時候有聽到顏振德要怎麼把土地過戶給王程芳嗎?)其實他從一開始就一直提到要把土地過戶給王程芳,只是屬於辦他項設定的,要把楊治德那邊權利轉給王程芳,一直有提到這個事情」,「(你當時顏振德有跟你講說這個權利指的是什麼權利?是土地所有權、還有承租權還是耕作權?)是耕作權」,「(所以當時顏振德跟王程芳講的土地要過戶是指將耕作權設定到王程芳這裡嗎?)是」,「(當時說要登記到王程芳名下,所謂登記按照你講的不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吧?)是,應該是耕作權」,「(是耕作權還是以耕作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這我不清楚」,「(但是就有說要設定給王程芳嗎?)對」(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則稱起初約定辦理之「過戶」手續,究設定耕作權,或在耕作權上設定抵押權,雖其並不十分明瞭,惟均不脫他項權利設定之情節以觀,顯然證人王程芳及李榮華兩人指稱之「買賣」約定價金、土地登記之重要事項不侔,堪認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買賣一詞,應非實情,及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情,無非出諸與王程芳間之情誼予以迴護附和,並非可採。從而,王程芳給付出資之原因關係,係被告與王程芳合意出資及以土地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為茲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先將前揭土地出售許志偉,再得王程芳之資金挹
注指示王程芳於同年8 月2 日匯至許志偉配偶葉彩琴所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萬元款項,其中緣由,固查,依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顏振德,我是前案的被害者,我跟他買賣土地,就是同塊巴陵段
432 號土地,我是先買,然後王小姐再買,我是98年11月7日左右跟他買土地,我當時第1 次帶爸媽上去露營,我父親當時在跟顏振德閒聊,顏振德說他手頭上有2 塊地可以賣,
1 塊是水果地,可以種水蜜桃,1 塊是山坡地,就是現在有糾紛的這塊,閒聊完就說有兩塊地可以賣我們,隔天他就開車帶我們去看這兩塊地,我們露營地點是在這兩塊地下面一點點,他是說因為那個山坡地是指可以買永久使用權、經營權這樣,當時要賣的時候他是說這塊地是他10幾年前買的,價格他跟我們說水果地跟這塊價格不一樣,這塊地一開始是從300 多萬開始談,請他減一些,減到230 萬左右,他會協助我們把那些土地的權狀那些處理清楚一點,再給我們,付款是照合約上面寫的,我們有說先給他頭期款100 萬,然後上面有期限說什麼時候之前要把相關證明文件給我們,我們再支付後面的款項,當初談的說先取得永久使用權,如果之後政府有開放給我們平地人時,再把名字過給我們,不然名字會一直掛在原住民那邊,現在買賣時是沒有所有權,只有永久使用權,簽約我記得是12月3 日,100 萬元是當場付,我簽約之前有付10萬元定金,然後簽約時我有1 張90萬的現金支票,但是因為顏振德沒有帳戶可以存,所以當天他下來我媽媽那邊,我們去把支票換成錢給他,我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要給他1 筆30萬,但是在那之前我一直要請他去辦他項,他本來跟我說在農曆過年前可以下來,但是他一拖再拖沒有給我,所以我30萬就扣住,之後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因為他東西一直拿不出來又惡言相向,後來我去查出來說這塊地是翁義禮先生的,是使用權,因為翁義禮跟他的前手就那筆土地買賣也還有糾紛在,所以那筆土地卡在經營權沒有辦法過戶回來給翁義禮,我跟顏振德講,我當天有請上巴陵派出所所長還有目前大溪百吉派出所所長,他們有跟我一起上去做協商,講說這塊地買賣時他沒有老實跟我們講這些事情,像土地的這些事情跟土地不是他的,他都沒有跟我們講,而是一直講這塊地是他的,他跟翁義禮買的,之後我跟顏振德說不買了,我們合約也有寫說如果違約,他要賠雙倍,但我們協商時就沒要跟他要雙倍,只要賠我當初付給他的100 萬還有含地上物整建的費用就好了,我也不要求多賠,這大概是發生在99年的清明節前幾天,但顏振德他一直跟我說是我違約,他說要不尾款我全部都要給他,他才要把權利給我,要不是我違約,我要給他違約金,就是因為兩個協商一直沒有結果,所以一直沒有把合約解除,王程芳是後來有人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去買,我才想嚇到說,慘了,我已經受害了,現在還有另外1 個人受害,協商完我還有上去看一下,最後1 次上去看地是應該是第2 次上去協商時,日期應該是7 、8 、9 月,之後我才知道他地賣給王程芳,因為還是想要跟他協商這塊地的事情,看可不可以得到比較滿意的答案,我後來有跟王程芳聯繫上,王程芳跟被告的糾紛就是類似跟我一樣,他們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類似我的糾紛,「(被告問:我是跟你拿100 萬,你那天去派出所那邊說你不要買,我不是跟你說看你要不要買,要趕快決定,不然我要再找1 個人進來買?)我跟你回答是說你要買回去可以,可是你所有的錢還有含地上物的錢都要賠償我」,買地時,他有給我看他項權利證書,就是類似耕作權跟經營權,權利人好像是姓游,他有說會請原住民下來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登記是他要幫我們辦他項證明下來,就是類似耕作權那張,我記得他是說要把他項弄下來,讓我們去設定1 個金額,避免原住民去賣掉,「(所以他是不是說平地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只能取得永久經營使用權,取得永久經營使用權的方式就是由買受人跟這塊地耕作權人簽合約,由耕作權人同意這塊土地永久給買受人使用,為了保障買受人的使用權,所以又以這個耕作權當作抵押權標的,然後設定抵押權給買受人,是否如此?)是」,他說農曆年前可以給我他項權利,我再付30萬,也說12月3 日簽約時,他要請原住民下來,但是原住民沒有下來,我們當時就是想說信任他,他說沒有問題,原住民那邊沒有處理好,那時候是在「游」身上,可是「游」就已經沒有在山上,我聽他們說那是10幾年前委託「游」,等於是人頭,去跟原住民收購一些土地,然後後來「游」跑下山,顏振德也是不知道這個游姓人士,那是事後才知道,事前都不知道,他應該是說當時這塊地是楊治德表妹的,但是都一直沒有動靜,翁義禮是後來我去查才知道那塊地目前使用權是在翁義禮那邊,翁義禮也不是這塊地耕作權的抵押權人,因為山上很麻煩,我們沒有住在那邊,我們真的都不知道這些訊息,是後來慢慢去查才知道,後來被告是說他沒有錢,但是他想要拿回去自己經營,意思要解約,我把土地還給他,他錢還給我,對於被告說他要拿回去經營的說法,我可以接受,錢還我就好,談這些是從他證件辦不出來,過年前到之後7 月那時候,陸陸續續我上山2 次協商,中間還有電話聯絡這樣,這時他態度變成要把地拿回來自己經營,我說可以,錢還給我,是後來有從1 個不知名的人那邊匯錢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協商是說如果被告真的有誠意要處理的話,要先把當初我跟他買土地付的土地款100萬匯過來,因為我爸當時有高血壓,他平常也喜歡種種花草那些,我當時很單純想說讓他們上去,有點半經營半養老,看他們身體會不會好一點,當時為了買這塊地我把車子賣了,結婚金子也賣了,還去貸款,還把媽媽的退休金拿出來讓我們去經營這塊露營地,葉彩琴是我太太,被告是匯了100萬元到我太太帳戶,我當時是提供我太太帳戶讓被告匯款,當時是沒有談定匯款日期,因為好幾次協商都不愉快,後來是透過楊治德把這個訊息傳達給他,時間大概是在匯款日期的前10到15天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背面),證明其於98年11月間起意向被告購地,於同年12月間簽訂契約,於簽約日前有給付被告10萬元為定金,簽約日並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為頭期款,約定在土地耕作權上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其遲遲不獲被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既不能辦理設定登記,遂拒絕給付被告價金尾款,被告原揚言向其索賠違約金,復改弦更張,主張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100 萬元,其提供其妻葉彩琴之帳戶供被告匯款受償,期間其調查獲悉被告尚積欠前手出賣人翁義禮買賣價金,事後其於99年9 月後經人居中牽線認識王程芳,獲悉被告復將前揭土地出售王程芳之經過,雖甚詳確,然依許志偉所述之被告疑似將土地一物二賣予其及王程芳之情節,就被告及王程芳之「買賣」部分,既純係許志偉得自王程芳之片面傳聞,並未親身經驗被告與王程芳之締約過程,此部分自難憑以之為被告及王程芳間之交易原因為「買賣」之認定,此由於100 年8 月2 日,許志偉妻葉彩琴所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匯款100 萬元款項,許志偉並不明瞭匯款者即為王程芳其人,顯見於王程芳提供被告資金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有所不知,即足明暸對於被告與王程芳間之交易實情,許志偉之認知有片段不全。參以證人王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 萬我是付給不同人,我第1 次匯款匯到他指定的1 個叫顏育欣的帳戶,後來他又催著我去借錢,因為開始他跟我說他跟人家借了200 多萬來弄這個地,後來那個人死掉了還怎樣,然後還跟我說第2 筆匯款要趕快,因為那個人的兒子是做錢莊的,如果不快點這塊地人家會弄走還是對他怎麼樣,說那個人的兒子做地下錢莊,很兇悍,於是又催著我下山趕快去借錢,我才匯第2 筆錢給他,名字叫葉彩琴的,那時候我也覺得很奇怪,但他不跟我講這個人是誰,我也搞不清楚,而且他跟我說他們是同村的,都是姓顏的,1 個叫顏育欣,葉彩琴是他的親戚還是什麼的,他老爸死了,兒子要來分財產,知道有這筆借款就來跟他要,要把這筆錢分別匯給他們,我不知道葉彩琴是許志偉的太太,我不知道,是後來派出所簽完這個東西以後,我回到家隔了一陣子之後,沄峰農場老闆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前一手買家叫許先生,這個許先生現在要對他提告詐欺,如果他提告詐欺的話,我會變成什麼都沒有,我才知道有前一手買家的問題,他還叫我跟這位許先生聯絡,我才知道這塊地已經被賣過了,而且他跟許先生的東西根本都還沒有清完,然後人家一直要告他詐欺,後來我再追問,才知道葉彩琴是許先生的太太,就是跟他當初跟我講他跟人家借款的狀況完全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稱匯款原因被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亡故債主某人,其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償還債務乙節,考以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在上巴陵派出所那天才知道顏振德有賣給許志偉,這是輾轉不認識的人講的,因為派出所的警員也有講,說顏振德跟許志偉之前也有在派出所辦相同的事,「(王程芳分別匯100 萬給顏育欣及葉彩琴,顏振德有沒有告訴你們為何要匯錢到顏育欣及葉彩琴這兩個帳戶?)他說有1 個是他黑道朋友的兒子,可能是顏育欣,他的意思是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要整地,結果他朋友突然間車禍過世,結果他朋友兒子要顏振德還錢,如果顏振德不還錢的話,因為顏振德之前有把地抵押在他那邊,那個人要把這塊地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及該頁背面),所稱被告指示王程芳為其償還債務時,有言若資金不能到位,則土地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等情,從而,顯然被告積極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亡故債主某人,向王程芳、李榮華誆言王程芳出資將用以償還積欠債主某人之債務,否則該地將遭債主某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子憑以抵償,滿口謊言,並對早先出售地許志偉之事有所隱瞞,然綜合參照,被告仍有向王程芳、李榮華表明,若王程芳之資金不能到位,則土地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是權源不固,將以王程芳給付之出資還債,藉此穩固土地權利之事實,準此,王程芳匯款前,被告雖對於土地權源不固之原因,有所隱瞞,然土地權源不固之實,既為王程芳經反覆與被告磋商後所得知,惟王程芳仍願為資金給付,嗣被告果真以之償還前因土地交易所生償還積欠之翁義禮、許志偉2 人債務各100 萬元,土地權利因之穩固,款項並未經被告挪作他用以觀,顯難認定對於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有對王程芳施用詐術以致王程芳陷於錯誤,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復查,被告受領王程芳之資金給付後,已於100 年8 月20日
委由楊治德之配偶有原住民身分之甘英花為人頭,將上揭土地耕作權登記名義人設定登記為甘英花,惟迄今王程芳並未獲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利益之原因,雖依證人王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久等不獲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從憑以辦理設定登記,亦不知從何辦理登記使然(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質之證人楊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程芳是99年6 月到我餐廳,然後顏先生說王程芳是他乾女兒,我不知道王程芳是投資還是買地,當我知道時,他們已經到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上去,然後顏振德跟王程芳在談,就說顏振德向王程芳拿了260 萬,他們談一談,因為王程芳有帶代書上來,顏振德就講說要給王程芳1 個保證,要在這塊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給王程芳,來擔保王程芳的260 萬的債權,然後要給顏振德6 個月期間要準備260 萬給王程芳,如果顏振德給王程芳260 萬,王程芳就要把這個設定給塗銷掉,那時候有合約有1 份要給顏振德,我太太甘英花是在99年8 月20日登記土地的耕作權人,登記在甘英花名下是因為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名下土地太多,這塊地原本是賣給許志偉,賣一賣就說土地上沒有名字,那時候顏振德就委託我,我去幫他跑這個東西,那時候我有跟顏振德說找到原耕作權人名字是游榮進,顏振德有答應我10萬元給原耕作權人游榮進,也答應我,也要給我10萬元,所以我就去辦,辦的當中花了4 、5 個月時間,當時在辦的時候我從拿到拋棄承租書這些資料,我有拿給許志偉看,然後我拿去公所辦登記我老婆名字,那顏振德很像是1 月初叫我辦登記,顏振德他是跟翁義禮買的地,但他也不知道耕作權人是誰,這塊地他是賣給許志偉,這塊地先登記在甘英花名下,等到5 年後甘英花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給許志偉,我去辦耕作權登記,是因為顏振德要賣給許志偉,當時還沒有王程芳,翁義禮有合約書,他是跟張大忠買的,這塊地最先是游榮進的爸爸賣給張大忠的爸爸,因為張大忠爸爸不是原住民,但是張大忠的老婆胡美嬌是原住民,他們本來一直以為這塊地已經過給胡美嬌,但是他們沒有去辦登記,因為以前平地朋友在山上買地都只有簽書面合約,沒有設定什麼抵押權,但現在都要,這樣比較有保障,這塊地他們在上面種山木,偶爾去砍草,沒有種水果,顏振德再跟翁義禮買,顏振德買了也沒有作設定,因為我剛才講以前人都不用辦設定,現在人都要,許志偉跟顏振德都有講說要設定給許志偉,翁義禮一直以為那塊地已經是胡美嬌名下,顏振德也不知道游榮進人在哪裡,因為要設定給許志偉,顏振德才委託我找耕作權人拋棄,由我或我太太重新去設定耕作權,99年1 月就請我去找了,在98年12月初顏振德跟許志偉去代書簽約,在1 月時許志偉一直要資料,所以顏振德委託我把耕作權人找出來,我也是2 月底到公所辦的,因為剛好游榮進也是出國,我大概找1 個多月找到游榮進,我先到公所查原始資料,才知道是游榮進,他跟我一樣都是教會教友,我跟他聯絡,他說可以,到8 月20日名字才變成甘英花,是因為公所程序,游榮進要先拋棄,要等1 個月到2 個月時間,我們去辦的時候,就有跟公所講說游榮進拋棄之後是我們要承租,游榮進也有這樣跟公所講,公所就有給我們單子,以這個單子為主,由這單子去做承租,拖到8 月就是一直在等公所,公所的文過來說去辦承租我們才過去,那時候我有跟許志偉講,一直到8 月20日才辦妥設定耕作權給甘英花的手續,完全是因為行政流程,跟被告與許志偉、王程芳糾紛都沒有關係,程序中我有跟顏振德保持聯繫,也有跟許志偉講,王程芳跟顏振德到我的餐廳,是要去辦門牌號碼,顏振德說她有1 個弟弟生病,要上來養病,但被告跟王程芳之間就這塊地的關係,我是到他們到派出所要簽合約才知道,我到後面知道應該是投資,很像是這樣,在派出所時王程芳她那時候也是在哭了,顏振德跟王程芳就在吵了,到派出所他們兩個人在講,應該就是投資了,因為她已經付了200 多萬,因為顏振德也這樣跟我講,在派出所王程芳沒有跟我講,因為她本來是說要帶弟弟來養病,後來在派出所談的時候氣氛就不是很好了,王程芳就很生氣,而且還在哭,有關投資是顏振德跟我講的,是事後跟我講的,顏振德到現在錢還是沒還,「(簽約之後甘英花到底有沒有設定給王程芳?)王程芳大概是99年10月至11月時有到我們大溪租屋處那邊,叫我老婆在之前在巴陵派出所簽的那個合約書上補簽名,因為之前在派出所,我老婆沒去,簽好以後隔一陣子,王程芳打電話給我講一些山上的事情,我問王程芳要不要辦設定,王程芳說先不用辦,所以就沒有辦」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以證明土地原耕作權登記名義人為游榮進,經游榮進之父出售張大忠之父,輾轉出售翁義禮、被告,復出售許志偉,被告因與許志偉於98年12月間買賣土地,約明許志偉得以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明許志偉之權利,乃被告於99年1 月間委由其處理此事,其於99年2 月間尋獲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游榮進,旋協同游榮進辦理原耕作權拋棄及承租暨新耕作權設定之手續,於同年
8 月20日耕作權設定登記名義人為甘英花,於同年月28日,被告及王程芳書立契約書,於同年10、11月間王程芳攜契約書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其及甘英花住處,使甘英花簽名,其曾聯絡王程芳「要不要辦設定」惟經王程芳答覆「先不用辦」之事實。證之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跟顏振德鬧翻了之後,你們有到上巴陵派出所跟顏振德簽了1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因為當時甘英花並沒有簽名,她不在場,這件事情過後,你跟王程芳有沒有再去找楊治德請他太太補簽名?)有,在大溪」,「(那簽完名後,你們跟楊治德還有再聯絡嗎?)我沒有,王程芳有沒有我不知道」,「(根據楊治德剛剛作證講,補簽過後,王程芳有打電話給他問山上的事情,楊治德有問王程芳說要不要辦設定,但當時王程芳說不用了,對於楊治德所講的這件事情有無印象?)好像有印象,因為後來我們就提告,就走法律程序,就沒有辦」等語(本院卷第
106 頁及該頁背面),顯然於99年8 月28日簽約後,王程芳真有拜訪楊治德及甘英花桃園縣大溪鎮住處,請甘英花於契約書補簽名,惟並未請求甘英花依約偕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因王程芳決意提起訴訟甚明。是以,綜合證人楊治德及李榮華所證前情,足證被告因與許志偉買賣土地,為使許志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需,早有委由楊治德處理原耕作權之塗銷及承租暨新耕作權設定手續,於99年7 、8 月間,被告收受王程芳給付之資金,迄於同年8 月20日,方辦妥耕作權登記名義人設定為甘英花之手續,期間無非為等候政府機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於99年10、11月間,王程芳有攜契約書請甘英花在契約書補簽名,亦有與楊治德接觸、聯絡前情,是於同年8 月20日耕作權設定完竣前,被告本礙於行政程序之進行,一時不能協力使王程芳在耕作權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耕作權設定完竣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已簽訂契約書承諾使王程芳設定抵押權登記,王程芳可請求甘英花協同辦理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然決意提起訴訟,是不欲向甘英花為茲請求,亦非被告或楊治德、甘英花等人有意延滯拖欠或拒絕履行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實為鮮明。
㈤又查,被告尋求王程芳出資之交易型態,究為單純之金錢消
費借貸或雙方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雖依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我也告訴王小姐,我們向妳哥借200 多萬,我們這2、3 年內,要還完妳哥的錢…」(偵查卷第73頁),應為借款性質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找王程芳一起經營露營場地(審易卷第23頁),則為合夥事業之經營,甚為含混不清,是雙方究係合意王程芳提供資金之對價,為取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地位,甚非明暸,然被告既已受領王程芳給付之資金,除確有以之償還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有以部分整建觀景臺、水塔、鋪設造景石頭,此由證人王程芳自承:這塊地上面本來有做到一半的觀景臺,那個觀景臺是木頭的,可以在上面搭帳篷,但連油漆、電燈都沒有,還有狀況不是很好的鐵皮屋2 層樓,我錢拿出來之後,他就開始找水、電的,因為山上的設備很不好,他就一直跟我要錢,又說要用水塔,他說水塔又要幾10萬,水、電又要幾10萬元,做水塔、水、電,然後把觀景臺再弄好,然後做鋪石,因為上面有爛泥,要用細砂石再鋪石頭,還有廁所整建,原本觀景臺那邊是沒電的,我錢是投在裡面等語(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證人許志偉證稱:原本土地上什麼都沒有,有去整地2 到3 次,現在有蓋1 個2 層樓的鐵皮屋還有廁所、浴室還有景觀臺還有大門,這些建物都是我出錢的,都是我出錢的,是我出錢請楊治德上去幫我蓋的,鐵皮屋、景觀臺、衛浴、廁所這邊,還有水泥地這邊,也是我整地花錢下去的,施工到3 、4月,當時還沒有完成水,因為沒有水,還有前面的地方因為什麼人都可以進出,我就請包商追加1 個大門,到了3 、4月後沒有再施工,「(可是另外1 個證人王程芳她上次在本院審理時她有做證講說她買了這塊地,錢付之後也有繼續施工?)是,這我知道,這是後來她在我建築物的主體延伸出來做遮雨棚、現在看到的燈還有冰箱等器具,那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即足明白,苟被告與王程芳雙方之交易在經營露營場地,被告亦確有將王程芳提供之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之經營,有實際履行合夥事務之執行義務。固依證人王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 月2 日匯第2 筆款後,8 月8 日我又付了錢,然後我又一直上去跟他講這塊地過戶的事,跟他要這塊地鑰匙,直到8 月28日我被他趕出來,我跟要那個地方的鑰匙,因為他一直不過戶給我,它是個區塊,後面背山的,有1 個正門可以進去的,他帳本沒給我看,我有跟他要求,就是這樣,他也跟我翻臉,他就說沒有,就是沒有帳本,他幹嘛要給我看,如果再跟他講,他脾氣就很壞,說幹嘛要給我看,就好像我跟他要鑰匙,他說為什麼要給我鑰匙,我跟他要東西,他不高興,我跟他要過帳本,我說,我借了這麼多的錢,到現在還叫我再借錢,他在上面做這麼多的事情,都不知會我,甚至他會用我名義去借錢,請山上的人來施工這要錢,他就叫他們記在我的頭上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及該頁背面),證稱其給付被告大筆資金,並經營露營場地之過程,並未感受到被告有平等相待之真心或尊重,不惟被告不交付所營露營場地之出入大門鑰匙,更不准其檢閱所營事業之帳目,甚而於99年8 月28日與其吵架趕人,發生嚴重摩擦為實,然查於99年8 月28日糾紛當日,被告終仍有出面前往巴陵派出所與王程芳簽訂契約,約明被告所負義務應償還出資及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用供王程芳出資擔保,既如前述,顯然被告事前約王程芳投資時,並非有意不協同王程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出資之惡意,或不過締約後因生隙故方未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是以,仍難以詐欺取財之刑責於被告相繩。
㈥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方法,無非係得證明被告前於
98年12月間售地許志偉,有收受買賣價金10萬元為定金,簽約日並收受90萬元為頭期款,嗣向王程芳隱瞞此事,自述落魄潦倒,並積極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亡故債主某人,約王程芳出資,誆言將用以償還積欠亡故債主某人之債務,否則該地將遭債主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子憑以抵償,王程芳於99 年7、8 月間給付被告資金,其中100 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匯入許志偉之妻葉彩琴所設帳戶,另100 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翁義禮所指定之顏育欣帳戶,部分以之整建觀景臺、水塔、鋪設造景石頭,惟被告既受王程芳資金,反與王程芳發生嚴重摩擦,王程芳既不能獲被告交付所營露營場地事業之出入大門鑰匙,被告不准允檢閱所營事業之帳目,更於99年8 月28日王程芳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迄今王程芳未獲被告償還出資分文,王程芳亦未在該地取得他項權利之事實,顯然迄今履約結果於王程芳甚為吃虧,惟綜前情,既被告係遊說王程芳出資,土地僅供保障,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被告亦有表明若王程芳之資金不能到位,則其供擔保之土地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權源不固,將以王程芳之出資還債,藉此穩固土地權利之重要事項,是此重要情節既為王程芳經反覆與被告磋商後所得知,惟王程芳仍願為資金給付,款項又未經被告挪作他用,被告果真有以之還債,用供償還積欠之翁義禮、許志偉2 人債務各100 萬元,土地權利因之穩固,另有以之投入露營場地之經營,再被告早有委由楊治德辦理耕作權之塗銷及設定手續,迄於99年8 月20日,方辦妥耕作權登記名義人經設定為甘英花之手續,期間無非因等候政府機關行政程序之進行,復於同年月28日糾紛當日,被告仍有出面前往巴陵派出所與王程芳簽訂契約,到場之代書王連科經王程芳及被告之解說,書明被告及耕作權登記名義人甘英花分別有償還出資及協力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承諾以使王程芳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供擔保王程芳之出資,並於被告不能返還王程芳出資時,王程芳及被告合意土地占有應移轉王程芳,占有之權源耕作權耕更應由王程芳實質終局取得,以抵付償還王程芳之出資,於同年10、11月間,王程芳持契約書往赴楊治德及甘英花住處,請甘英花在契約書補簽名,甘英花之夫楊治德更有聯絡王程芳詢問:「要不要辦設定」,惟王程芳因為提起訴訟,表明答覆:「先不用辦」等情以觀,尚難認事前被告有隱瞞王程芳資金將用以還債及經營露營場地之重要事項,或事後有意延滯拖欠或從中作梗拒不協力辦理土地登記之情節,甚而事中被告確有如實將所獲資金以之償還前因土地交易所生之債務,使土地權利因之穩固,及有投入露營場地之經營。從而,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