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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尹南 31歲民.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尹南與范瑛鳳係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金錢糾紛而分居,范瑛鳳自行獨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惟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9年8 月初某日,未經范瑛鳳同意,在上述范瑛鳳住處臥房內,以毀損該房內天花板之方式,在天花板上裝置監視器,竊錄范瑛鳳在臥房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范瑛鳳。經范瑛鳳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范瑛鳳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