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林阿錦輔 佐 人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林阿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林阿錦明知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之石板道路係張政雄所開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鋤頭破壞上開石板道路,致該道路損壞且車輛無法通行,足以生損害於張政雄。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政雄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勘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於該處傾倒之泥土、石塊,以手捧起並移置於田埂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土地為伊之子所有,供耕作使用,告訴人卻擅自傾倒泥土、石塊於該處以鋪路,伊僅將稻田範圍內之泥土、石塊,以手移置於田埂上,並未使用鋤頭,亦無毀損之犯意,況訴書所載之石板道路係告訴人於本案後始鋪設,當時僅有泥土、石頭路面,石板道路尚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 告訴人自97年6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
土地上,以其於該處附近挖取、撿拾之泥土、石塊,傾倒於上開土地田埂及田間上,使原本約50公分寬之田埂,加寬為約3 米寬之泥土、石頭路面,嗣於本案97年12月12日後,另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石板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時,尚未鋪設石板道路等情相符,足認本案發生時,上開土地上僅有土石鋪設之路面,並無告訴人所鋪設之石板道路,被告顯無起訴書所載毀損告訴人鋪設之石板道路之可能。
(二) 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於上開土地傾倒泥土、石頭鋪設路面後
,伊有將田地部分之泥土、石塊,以手捧起移置於田埂處等情,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0596 號第19頁)所示,上開土地之泥土、石頭路面及附近田間之地表固有遭翻動之痕跡,然土地遭翻動之位置係於道路旁之田間土地,而非泥土、石頭道路本身,路面雖有部分泥土、石塊,然並未影響該道路供行人通行之用途。參以上開土地於告訴人鋪設泥土、石頭路面前,原有高約10幾公分、寬約50公分之田埂可供通行,告訴人傾倒泥土、石頭鋪路後,高度與原本田埂相同,路面寬度雖可容納汽車通過,惟因泥土鬆軟,倘車輛行經該處勢必車身下陷,無法供車輛通行,僅得供人行走,且告訴人亦未曾駕駛車輛通行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張滄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足認該處於告訴人傾倒泥土、石頭前,即為僅供行人通行之田埂,告訴人傾倒土、石加寬田埂鋪設路面後,亦僅供行人通行,被告將田間泥土、石塊移置田埂處後,該處亦不失供行人通行之路面形貌,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以土、石鋪設之上開路面,並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 再者,被告之子張志強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乙節,為
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稱其就上開土地得以鋪設道路之範圍,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亦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張滄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分割時雖有提及提供通行土地之事,並按照地形圖繪製土地面積分配圖辦理分割,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圖不同,因渠等把分配圖及分配表交予代書辦理分割時,代書表示無法如此分割及登記,遂另提供分配方法,將被繼承之土地分成2筆,原來依協議欲提供通行之土地持分歸還每一個人,並依此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596 號第3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張滄溟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有約定要保留部分土地做為道路,後因農地分割面積不能過小,故該方案並無成立,之後其他人均未同意開路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8 2號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明確,衡情上開土地通行築路之範圍,既未經登記,亦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告訴人擅自在被告之子所有之土地上傾倒泥土、石頭,加寬原有之田埂範圍,被告因耕作之需,或為維護其子所有權而排除侵害,將告訴人擅自鋪設道路所傾倒之泥土、石塊移除、移置,自與常情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況該處鋪設之泥土、石頭係告訴人就地取材,於附近土地挖取、撿拾所得,是告訴人鋪設之泥土、石頭路面,顯難與上開土地區分,已附合於上開土地,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而歸被告之子所有,被告自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被告所為,顯核與毀棄損壞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無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上開罪責。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