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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燦輝

陳國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燦輝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藍海帝國」7 樓房屋出租予林玉萍作為代理進口保養品公司之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林玉萍於繳納1 個月租金後,自99年6 月起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至同年8 月累計積欠黃燦輝3 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林玉萍遂與合夥人林泓傑於99年8 月10日與黃燦輝協議,協議結果為若林玉萍未能於同年8 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將無條件把承租之房屋歸還,除由林玉萍為承租人、林泓傑為保證人,與黃燦輝共同簽立一份協議書外,林玉萍、林泓傑並共同簽發付款日為99年8 月31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

3 個月租金及10萬元押金)1 紙予黃燦輝收執以為擔保。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至上址8 樓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國賢、及藍海帝國8 樓公司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陪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共同前往上址7 樓向林玉萍收取租金,林玉萍表明當日無法清償積欠租金,將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搬遷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將承租房屋返還予黃燦輝,並約定當日晚上9 時許再見面處理。林玉萍即開始打包辦公室內物品準備搬遷返還房屋,乃陳國賢、黃燦輝見林玉萍屋內,除甫於99年5 月遷入後始完成之新裝潢外,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2 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由陳國賢再指使4 名身著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名為當日上午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7樓,適林玉萍1 人在辦公室內打包,該4 名男子開始翻看林玉萍辦公室的東西,其中1 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畏懼,待該4 名男子離去後,即撥打電話予合夥人林泓傑,2人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許,黃燦輝、陳國賢再攜同上開4 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前往上址,並指使該4 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開拆林玉萍已裝妥打包之箱子,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 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制止林玉萍及林泓傑搬走辦公室內物品,經林泓傑抗議不合理,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持手機想要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發現後,即制止林玉萍拍照,其中1 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並恐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玉萍,而以此言詞及舉動恫嚇林玉萍、林泓傑,使其2 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林玉萍因而放下手機,停止拍照,與林泓傑僅搬走其等所有之文件後,將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而無法搬走或處理其2 人留存在上址7樓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電腦設備及庫存商品等財物,黃燦輝並因而取得辦公室內之上開辦公設備、電腦設備及庫存商品等財物。

二、案經林玉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玉萍、林泓傑於警詢所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許文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21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燦輝辯稱:我只是單純去收租,如果99年8 月31日無法給付15萬元租金,告訴人林玉萍依約將清空房屋,讓我好再出租出去,當天沒有找黑衣人,沒有恐嚇告訴人林玉萍,也未有以林玉萍留存屋內之生財器具用以抵償或擔保租金債權的意思,是林玉萍自己沒帶走,當時氣氛是平和的云云;被告陳國賢辯稱:我是大樓管委會主委,陪同黃燦輝太太一起下去林玉萍辦公室,針對承租人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希望她清償,期間根本沒有所謂的黑衣人,當日晚上我、黃燦輝及陳芳聖再一同下去,根本沒有什麼黑衣男子,我也沒有對林玉萍、林泓傑口出惡言,未以手肘作勢揮擊林泓傑,當時氣氛平和,我在偵查中未提到有陳芳聖,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也不懂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我有跟黃燦輝承租房子當辦公室,經營不善欠3 個月房租,但期間我都有跟他協調房租問題,99年8 月10日我跟他表示到8 月31日前我沒有辦法支付房租的話,我會將房屋清還給他,沒有辦法搬走的東西就讓他處理。8 月30日晚上就已經確定我沒有辦法籌到房租,我有到黃燦輝辦公室找他跟他太太一起談,我說將房子先還給他,房租再慢慢籌給他,而且8 月10日時我已經開了25萬元本票押在他那邊,31日我就開始打包,中午時黃太太跟陳國賢過來,還帶了2 個朋友,其中1 個姓吳,黃太太說那兩人是黃燦輝的小弟,中午來的時候那兩名男子穿短袖,其中1 位身上有刺青,中午並未發生爭執,他們看一看就走了,當時有約定晚上9 時30分會將鑰匙還他們,約下午6 時許,我1個人在辦公室,有4 名穿黑衣的男子進來,其中1 位是中午有進來身上有刺青的男子,晚上他們4 人穿全身黑衣服,有刺青的男子跟我說他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並開始翻辦公室的東西,說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說他們晚上會來檢查,如果搬走的話就給我試試看,我請他們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合夥人林泓傑,林泓傑回來後,我跟他說明後,2 人就決定去備案。晚上9 時至10時間,黃燦輝、4 個黑衣人跟陳國賢一起來,我繼續跟黃燦輝談,4 個黑衣人開始拆我已經裝好的箱子,陳國賢跟我們說「你們下午提了兩大袋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樣而已」,我拿出手機想要拍他們跟我的物品,他們就很兇的制止我,並且很兇的對我說「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嗎」,他的樣子讓我感到害怕,而且他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所以我就將手機放下來。因為他們6 人的制止,最後我的辦公室設備都沒搬走,只有搬走4 箱左右的文件。我有打電話給黃燦輝,黃燦輝說按協議書辦公室那些東西是他的,並說這件事他已經交給陳國賢去處理了。整個過程中他們就是脅迫我不能搬走任東西等語(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玉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9年5 月

1 日向黃燦輝承租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我自6 月開始積欠房租,8 月10日,我與林泓傑有到黃燦輝桃園市○○路的辦公室去商討欠繳房租的事,結論是我們在99年8 月底前欠繳的房租15萬元付清,如果付不出來,我們要先把房屋歸還給黃燦輝,後來黃燦輝要求我們把當天共識簽立1份協議書,另簽發1 張25萬元本票。協議書第4 點手寫部分,是因為黃燦輝說之前他另1 間房屋房客搬離後,把東西放在屋內人就走了,他們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要我在協議書上寫「置於屋內物品任憑甲方處理」,表示如果我們有像先前房客一樣的情形,置放屋內東西就由他們處理。當時打算在99年8 月31日當天把房屋內東西全部清走。

本來與黃燦輝約在99年8 月31日下午2 點看房子,黃燦輝在10點多打電話說無法過來,會請他太太許文玲來,12點多,許文玲與陳國賢與其他2 名不認識男子進來我辦公室,其中1 名男子說他姓吳,另1 名手臂上有刺青男子沒有回答,我承諾會將房屋清空還給他們,並說租金無法一次付清,可否分期,陳國賢說分期可以,但本票要重新開,我不願意,我們約定晚上9 點把鑰匙還他們。到了晚上6、7 點,中午手臂上有刺青的那名男子帶另3 名男子進來,刺青男說他是受黃燦輝所委來看看,他及另1 名男子開始翻我箱子裡的東西,刺青男說我除了文件外,其他東西都不可以搬走,我說中午不是已經說好,我把東西搬走還房子,他們態度不是很好,但當時只有我1 人,我沒有多說,就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時說晚上還會再來,我覺得很害怕,打電話給林泓傑,我們決定先到派出所備案,警察說只能讓我們備案,說晚上若發生什麼事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過來。晚上9 時許,陳國賢、黃燦輝及晚上6 、

7 點來的那4 名男子共6 人一起過來,氣氛很僵,我跟黃燦輝說事情一定要搞成這樣嗎,黃燦輝說這是給我們一個教訓,陳國賢說下午我們搬了兩大袋東西上車,我以為他們不知道嗎,那4 名男子又翻我的箱子,我跟他們說不要翻,就拿我的手機拍照,其中1 名男子怒目看著我,刺青男就說「妳確定妳要拍照嗎,妳拍就試試看,妳以為我不敢對妳怎樣嗎」的言語,陳國賢在旁也叫我不要拍照,陳國賢和黃燦輝都說依協議書約定辦公室內物品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8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泓傑於偵查中證述:8 月31日晚間黃燦輝跟陳國賢帶4 名黑衣人進來,他們一進來就說東西不能動,我覺得不合理,我說這樣不行,陳國賢就作勢要打我,其中1 名黑衣男一副耍流氓的樣子,並跟我們說小心一點之類的用詞,我們當時覺得很害怕,當時林玉萍想拍照,但被其中1 名黑衣人制止,陳國賢在旁幫腔講類似拍什麼照,想拍照試試看,以及罵三字經,因為林玉萍怕他們動手,當天我們搬私人物品外,其他東西都在裡面等語(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99年8 月31日中午,許文玲和陳國賢及2 名黑衣人一起來,姓吳的黑衣人說他是黃燦輝的小弟,如果我們房租付不出時,辦公室的東西暫時不要動。晚上7 點到8 點間,我出去買東西,在外面接到林玉萍來電趕回去,林玉萍說有

4 名黑衣人到我們辦公室翻箱倒櫃。晚上9 時多,黃燦輝、陳國賢另帶4 名男子,這4 人其中1 到2 人中午有來過,告訴我們辦公室東西不准搬走,有聽到1 名男子對林玉萍說「妳確定要拍嗎?妳以為我不敢對妳怎樣嗎?」的話,且當時他們4 人圍在門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動,當時沒機會報警,且在那種情況下也不敢報警。陳國賢有要打人的肢體行為,因為當時我們試圖要拍照,陳國賢的反應是我們拍拍看,東西都不要給他動的意思,他揮右手肘,口出敢動東西就試試看,我認為他是作勢要揮手打我,控制場面的是陳國賢,黃燦輝在旁沒說什麼,有說我們已經簽了協議書,所以東西是他的,我們說生財器具當然要搬走,固定搬不走的東西才會留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1頁)。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認確係其2 人本於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

(三)被告2 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2 人皆辯稱99年

8 月31日並沒有所謂身著黑衣之男子,不僅沒有在當日白天出現,亦未在當日晚間出現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

36、38頁)。惟在同一次之偵查中,被告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具結證述:8 月31日早上10點,我跟陳國賢帶2 位男子一起去林玉萍辦公室收房租,那2 位男子我不認識,約20幾歲,穿黑上衣,陳國賢自己也穿黑上衣,我去他們辦公室找陳國賢,那2 名男子就跟陳國賢一起到林玉萍辦公室,白天去收租沒收到,就約晚上9 點要處理,當天晚上我沒有去林玉萍辦公室等語(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證人許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99年8 月31日白天確有2 名黑衣人陪同至林玉萍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查設若99年8 月31日晚間,被告陳國賢、黃燦輝在林玉萍辦公室內,真如被告2 人所辯談論之過程中一切平和,並無恐嚇之情事,則被告陳國賢有何不可說出在當日白天,有與另2 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林玉萍辦公室、有何不可說出當日晚間,在與林玉萍平和協商的過程中,有另4 名黑色衣服男子在場之情事;被告黃燦輝又有何不可說出其妻許文玲有告以白天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陪同前往之事。乃被告黃燦輝卻係於偵查中辯稱:回來時我太太有跟我講白天去的狀況,沒有那2 位男子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陳國賢則辯稱:沒有另外帶2 名男子,當天就只有我與女屋主一起過去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8頁),均刻意隱瞞有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共同前往之事實,所為供述明顯與當日白天亦同在林玉萍辦公室之證人許文玲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再查證人許文玲為被告黃燦輝之妻,並無與被害人林玉萍配合而故為反於真實之證述之理由、亦無設詞誣陷其夫黃燦輝之動機或理由,且其對於同日晚間被告2 人恐嚇取財犯行間利害關係較淺,應認所為證詞堪以採信,且核與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述當日白天之情形相符,益證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述之憑信性極高,其2 人在當日晚間有遭被告2 人及另4 名男子恐嚇之情節為真。

(四)而告訴人林玉萍因被告2 人及另4 名黑色衣服男子為前揭恐嚇行為,無法搬走承租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一節,亦有其所提出承租屋內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現場照片45幀及已搬運至他處置放之告訴人原留存於現場未帶走之貨品照片

4 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辦公室內之裝潢尚新,其內辦公桌、辦公椅、文書櫃、保險箱、電腦、傳真機、電話、牆上字畫及為數可觀之貨物皆未帶走;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陳述辦公室內木作約花費18萬元、各式辦公物品約花費60萬元、庫存貨品成本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0頁),本院認雖無法依告訴人所提之辦公室物品明細表(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12、13頁),即論告訴人確有留存其所列之物品於上開辦公室內,惟告訴人林玉萍因積欠被告黃燦輝租金及押租金共25萬元,但其與合夥人林泓傑已共同簽發1 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黃燦輝收執,被告黃燦輝在與告訴人林玉萍約定之99年8 月31日若未獲林玉萍給付租金,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權利可獲某程度之保障,佐以被告黃燦輝自承當初是空屋裸租予告訴人林玉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可知前揭辦公室裝潢係由告訴人林玉萍為之,而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被迫放棄辦公室內之辦公文具及大量貨品時,距其裝潢完成日至多亦僅有4 個月,其辦公室內之裝潢確仍稱新,及被告陳國賢自承其目視上開裝潢大概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觀之,應認告訴人林玉萍無法帶走之固定裝潢、辦公文具及貨品,遠超過其所積欠之25萬元債務,林玉萍復已就積欠之債務簽發2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黃燦輝,縱被告黃燦輝除本票債權外,仍欲以林玉萍所有留存於辦公室內之其他物品擔保其債權,惟辦公室內光是固定裝潢與辦公桌椅已超過25萬元,其等依法留置告訴人林玉萍辦公桌椅已足,乃被告2 人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林玉萍不得搬走置於辦公室內之大批庫存貨品,顯見被告2 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此外,並有協議書、林玉萍及林泓傑共同簽發之面額25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32、33頁),及告訴人林玉萍、林泓傑在99年8 月31日晚間6 、7 時許因遭4 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恫嚇不得搬走屋內物品,而至派出所備案,員警記載內容為「18-20 時民眾林泓傑…報案稱於桃市○○路○○○ 號7 樓與房東租金糾紛,因為要求我們限時搬離,結果19:10 有

4 個不明男子到場關切,所以我們怕會發生事情,所以先至所報案備查」等文字一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查(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20頁)。

(五)被告2 人雖辯稱99年8 月31日當日白天、晚間,其等與告訴人林玉萍談論房租事宜時,陳國賢之兄陳芳聖均有在場云云。惟查,不僅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證人即被害人林泓傑2 人於警詢、偵查,從未提及陳芳聖其人,證人即黃燦輝之妻許文玲也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及陳芳聖其人,就連被告陳國賢、黃燦輝2 人亦未曾在警詢、偵查中提及陳芳聖,設若本案係如被告2 人所辯是告訴人林玉萍欠錢不還自知理虧,而未帶走辦公室內物品,且當日與林玉萍接觸時一切平和、未有身著黑色衣服之人等節為真,則陳芳聖正係可揭穿告訴人等人誣指恐嚇、現場有身著黑色衣服人之不實謊言,並證明被告2 人係清白無辜之關鍵公正證人,惟不僅敵性證人林玉萍及林泓傑、友性證人許文玲共3 人均未曾提及有陳芳聖其人,連被告2 人自己也未提及當日尚有陳芳聖其人在場,被告2 人雖辯稱陳芳聖可證明經過情形,卻遭告訴人特意略去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本院實難想像在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之際,告訴人林玉萍及被害人林泓傑已然詳述遭被告2 人及4 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恐嚇之情事,證人林玉萍、林泓傑有何必要隱瞞陳芳聖也牽涉其中,亦難想像陳芳聖為如此重要之關鍵證人,何以被告2 人卻也配合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中共同隱瞞有陳芳聖其人。再者,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此項極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縱謂被告2 人於本院始提出當日另有證人陳芳聖在場時機猶未晚矣,惟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另告發告訴人林玉萍誣告案件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1 日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之偵查及再議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 人聲請傳訊此重要關鍵證人陳芳聖,顯然99年8 月31日當日白天被告陳國賢陪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及當日晚上被告陳國賢、黃燦輝與另4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玉萍之辦公室時,陳芳聖皆未在場,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黃燦輝之妻許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99年8 月31日白天與陳國賢一起去找林玉萍不到10分鐘後,陳芳聖就下來云云,惟依下列檢察官所行交互詰問之內容,即知證人許文玲之證述為事後臨訟編纂之詞:「(問:為何妳於警詢及偵查中,從來沒有提過當天中午陳芳聖亦陪同妳在場?)因為當天偵查隊一直問我有無帶黑衣人,但我沒有帶黑衣人,且也不認識黑衣人。」、「(問:請求提示他卷第18 -19頁,警員是問妳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陪同妳?妳回答有,妳有邀約管理室代表人陳國賢陪妳一同前往,警員並未提到黑衣人,當時妳為何不提還有陳芳聖?)陳芳聖有跟我下來,但我忘記是陳國賢先跟我下來,或是陳芳聖跟那兩名黑衣人下來。」、「(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為何不答不清楚何人先下來,反而刻意不提陳芳聖?)我忘記了。」、「(問: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你忘記要提陳芳聖,現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但妳卻想起來,為何如此?)因為在警詢時我擔心會害到陳芳聖。」、「(問:妳擔心害到陳芳聖什麼?)我想說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如果說出陳芳聖帶兩名男子在門口,會害到陳芳聖。」、「(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擔心陳芳聖帶黑衣人出現,像是陳芳聖帶流氓去幫妳催繳房租,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是那兩個人不是壞人嗎。」、「(問:那兩個人是否穿著黑衣?)是,但不是因為那兩個人穿著黑衣,我才認為是壞人。」、「(問:妳方才才說因為妳認為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現在又說不是認為穿著黑衣的人是壞人,為何如此?)因為剛才檢察官你問我是否認為黑衣人是壞人。」、「(問:我有這樣講嗎?)我看錯了。(證人許文玲支吾其詞)」……「(問:你現在不舒服嗎?)我一緊張胃會不舒服。(審判長請通譯拿水給證人許文玲飲用)」、「(問:現在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詰問?)可以,我只是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至105 頁),可知證人許文玲並非習於為不實陳述之人,其於偵查中,在被告2 人皆否認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在場之際,已然誠實作證確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2 人,並臨訟加入陳芳聖亦在場之虛構情節,違背其個人真實經驗,始於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證人許文玲始終坐立不安,面部表情緊張,支吾其詞,所為證述前後自相矛盾,復不符常情,所為此部分證詞當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係因證人許文玲拙於言詞邏輯復遭法庭冗長嚴厲之詰問所致云云,惟拙劣之言詞絕不等同於不實之陳述,陳芳聖其人是否在場,乃證人許文玲親身經歷之事實,有或無明確簡單,既無涉價值判斷,亦非令證人為主觀憶測,與證人言語是否拙劣無關,且交互詰問過程正可使言詞拙劣之人即使因緊張一時間無法明瞭題意或誤解題意,仍可透由詰問時間可能較長、但問題較短較簡單的一問一答間,將一件龐雜的事實予以釐清,而上述詰問過程,公訴人係以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彈劾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並未見有何嚴厲之詞,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文玲係因接受冗長嚴厲詰問所致云云,恐有誤會。又被告2 人在本案起訴之前,從未提及陳芳聖其人,於本院突然供稱當日在場之人亦有陳芳聖云云,動機已有可疑,而本院復認證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林玉萍、林泓傑之證述,即足已彈劾被告2 人之供詞及證人陳芳聖之證述,是證人陳芳聖既非99年8 月31日當日共同在場見聞之人,證人陳芳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8 月31日白天及晚間均有出現在林玉萍辦公室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反面至154 頁),當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依民法債編規定被告黃燦輝就林玉萍留存於租賃物之財物原有留置權,且被告黃燦輝至今仍未就告訴人林玉萍積欠之租金受償,前揭留存辦公室之物至今亦保存原狀,則被告2 人何來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又按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民法第445 條第1 項、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玉萍因積欠租金,出租人即被告黃燦輝對於承租人林玉萍於不動產內之物,依法固有就留置物取償之權利,惟告訴人林玉萍因遭被告2 人及另4 名男子恐嚇不得將除文件以外之包含裝潢、辦公設備及庫存貨品在內之留置物搬離一節已如前揭說明,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內有關執行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傳真機及大量的庫存貨物均未帶走,而不僅證人林玉萍證述從未向被告黃燦輝表示欲以生財器及存貨抵償欠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被告黃燦輝亦自陳當日一整天沒有以任何方式向林玉萍說東西不能搬走,直至依約清償為止,也無以留存物抵償債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設若被告黃燦輝確欲行使留置權,在告訴人表示要將生財器具帶走時,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即被告黃燦輝不得提出異議,被告黃燦輝既未提出異議,又陳稱沒有要行使留置權,則告訴人林玉萍在期限到來,仍無法付出租金之情況下,依約搬空,並將辦公室歸還被告黃燦輝時,若非被告等人以除文件外之其餘物品皆不得搬走之恐嚇言詞及舉動相加,使告訴人心生畏而不敢搬離,否則至愚之人亦知將儘可能的把生財器具等有價值之物搬走以利東山再起,本件告訴人卻連業務所需之電腦、傳真機均留下,更把大量可變現之庫存貨物留下未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出於自願所留云云,難以採信;且因電腦、傳真機及庫存貨物依強制執行法皆為債務人職業上必需之器具物品,禁止查封,依前開規定,禁止扣押之物不得行使留置權,是上開留存物品皆非被告等人得行使留置權之客體,縱或有顯失公平而得為適當留置之情形發生,惟光僅裝潢及辦公用品即已高出告訴人所積欠之25萬元價值一節,亦已說明如上,是被告2 人對不得行使留置權、且部分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支付之情況下,強行令告訴人不得搬走除文件外之其他所有物品,如此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雖辯護人主張前揭留存辦公室之物保存原狀至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2 人意圖為不法所有,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不敢帶走辦公室財物,被告2人因而取得告訴人留存辦公室之物之犯行既已認定如上,被告2 人於其後如何處分其等恐嚇所得之財物,與其2 人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關,被告黃燦輝租金債權縱係迄今未受償,亦與其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關,辯護人謂此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倒果為因,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其餘辯稱諸如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晚間7 時許,勇於至派出所備案,何以於同日晚間10時案發後不去報案、及告訴人等陳稱依約搬遷清空,卻未安排搬家公司、告訴人發函要被告黃燦輝扣減租金後返還剩餘財物,卻先一步按鈴申告、民事起訴要求返還300 餘萬云之所有物,又說被告沒誠意,不要取回、證人林玉萍及林泓傑2 人為男女朋友,共同構陷被告而事前編造遭恐嚇云云。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2 人有無與另4 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嚇告訴人林玉萍及林泓傑,取得林玉萍留存於辦公室內之財產,而被告

2 人確有上開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詳加論斷已如前述說明。告訴人林玉萍勇於至派出所備案後,需否在案發後再勇於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如何安排搬家事宜或居心叵測不想搬家、去函被告討論案發後續處理問題復反悔、及與被告間處理之情形,皆與被告2 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關,又告訴人之處理是否妥當,當係另一問題,非在本案亟待評價之範圍內,亦難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等值以觀,辯護人執此而謂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詞語多岐異,前後矛盾,動機可疑云云,已有誤會,而不足採信,且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供詞已與證人許文玲互核不符,而證人許文玲為被告黃燦輝之妻,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林泓傑所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陳國賢、黃燦輝供詞憑信性已低,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詞之憑信性顯然大於被告2 人之供述,本院依前揭證人所述及卷附書證,互相參酌、勾稽後,認被告2 人恐嚇取財犯行成立,證人林玉萍、林泓傑就被告2 人犯罪構成要件之證述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許文玲證述大致相符,辯護人前揭所指之不一致縱使為真,亦不妨礙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非可採。

(八)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賢及黃燦輝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國賢、黃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及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心恐懼、告訴人積欠被告黃燦輝租金狀況及給付情形,及被告陳國賢在本案處於主導地位、黃燦輝在旁配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陳芳聖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行審理程序時,具結後證稱:其於99年8 月31日白天,有與被告陳國賢、證人許文玲一同在告訴人林玉萍辦公室商討租金繳付情事,當日晚間亦有與被告陳國賢、黃燦輝一同在林玉萍辦公室等節,所述反於真實,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林玉萍、林泓傑及許文玲不符,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