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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認份

余美鈴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認份明知告訴人楊騰秋及魏柏弘對其提出之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命其應拆屋還地及支付楊騰秋等

2 人金錢,復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竟與被告余美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3日,由林認份將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330 號、第331 號、第819 號、第820 號、第821 號、第85

0 號、第851 號、第852 號、第885 號、第966 號、第980號等11筆土地均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美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騰秋、魏柏弘皆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