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桂林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桂林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桂林前於民國89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因無法償還,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89年9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姜桂林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3 月5 日將未償債權餘額55萬4817元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由國鼎公司於97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姜桂林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2 日核發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8899號債權憑證1 份予國鼎公司。
嗣於97年7 月31日,國鼎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對於姜桂林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大傲公司於99年1 月初某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項通知姜桂林,姜桂林並於
99 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債權通知書,姜桂林已知悉上開債權已移轉予大傲公司,大傲公司並於99年1 月20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姜桂林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2 月3 日函知債務人姜桂林等相關人,通知測量姜桂林所有前揭未保存建物現況,姜桂林並於99年2 月
4 日收受上開法院函文,已知悉上開建物將受強制執行,姜桂林在上開債權未清償完畢之前,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大傲公司之債權,隨即於99年2 月11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葉倫嵩。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前揭建物稅籍資料後,大傲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桂林固不否認有將前揭建物過戶移轉予葉倫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向葉倫嵩借款500萬元給伊子做生意及購買土地,所以將前揭建物過戶與葉倫嵩,伊不知道還有欠告訴人大傲公司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藍詩婷、劉乃華指訴甚詳,復經證人葉倫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借據1 紙、債權憑證1 紙、桃園縣○○鄉○○段743 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各1 份(99他5713號卷,第
1 至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七字第4318號函(99他5713號卷,第27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9 月7 日桃稅楊房字第0990060283號函(99他5713號卷,第28-29 頁)、姜桂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他5713號卷,第35-3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他5713號卷,第50-51 頁)、債權計算書(99他5713號卷,第52頁)、本票影本1 張(
99 他5713 號卷,第64頁)、聯邦銀行支票影本1 張(99他5713號卷,第64頁)、借據影本1 張(99他57 13 號卷,第66頁)、90執1175號分配表(100 易1138號卷,第27-29 頁)、桃園地方法院90執1175分配表(100 易1138號卷,第31-33 頁)積欠債務明細表(100 易1138號卷,第34頁)、借據1 份(100 易1138號卷,第35頁)、姜桂林94年房屋稅繳款書(100 易1138號卷,第37頁)、債權通知書回執影本(100 易1138號卷,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8899號債權憑證影本(100 易1138號卷,第48至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84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司執8899號卷,第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司執8899號卷,第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司執8899號卷,第10頁)、債權讓與公告(97司執8899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2 月18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8899號執行命令(97司執8899號卷,第17-1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7司執8899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債權計算書(97司執8899號卷,第2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2 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8899號通知(97司執8899號卷,第
32 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證據: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 度促字第32829 、32841 、3284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90執1175號卷,第3-25 頁 )、債權計算書(90執1175號卷,第183-184 頁)、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90執1175號卷,第187-189 頁)、分配表(90執1175號卷,第197-199 、202- 204頁)、分配筆錄(90執1175號卷,第210-211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9司執4318號卷,第2-9 頁)及所附證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9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局收件回執、90執1175號分配表、借據影本、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99司執4318號卷,第12頁)、執行處會勘通知函(99司執4318號卷,第13-14頁)、99年3 月18日測量筆錄(99司執4318號卷,第17頁)、測量成果圖(99司執4318號卷,第23頁)、建物地籍整理清冊(99司執4318號卷,第24頁)、鑑定報告(99司執4318號卷,第36-47 頁)、99.8.25 執行筆錄(詢價)(99司執4318號卷,第55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99司執4318號卷,第56頁)、稅籍異動情形表(99司執4318號卷,第59頁)、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99司執4318號卷,第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司執字第4318號、90年執字第117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司執字第8899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明知有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尚未償還,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分配表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1138號卷第27至28頁)及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9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知尚有借款債權已移轉與告訴人大傲公司,被告並於99年2 月4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測量前揭建物現狀函文,則顯然已知悉前揭建物將受強制執行,是被告在上開債權未清償完畢之前,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隨即於99年2 月11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處分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葉倫嵩,被告損害債權人大傲公司之債權意圖昭然若揭。而前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結果價值達
78 萬6千元,有曹榮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99司執4318號卷,第36至47頁),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前揭建物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顯受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其債權額受清償之權益,是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均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即對被告姜桂林取得前開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8899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對於被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姜桂林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2 月3 日函知債務人姜桂林等相關人,通知測量被告所有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路○號未保存建物現況,被告並於99年2 月4 日收受上開法院函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執行受償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事實自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被告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猶處分其所有上開建物,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前揭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隨即處分其所有前揭建物,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解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