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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JMAL KH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JMAL KH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法國護照壹本,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法國護照壹本,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護照號碼:

M00000000 號法國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AJMAL KHAN為阿富汗國人,為輾轉自臺灣前往加拿大尋求政治庇護,竟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MUHAMAD GUL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阿富汗境內,以美金2 萬5 千元之代價,交付其本人照片予「MUHAMAD GUL 」,再以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貼有AJMAL KHAN照片、署名為「REY PATRICE 」之基本資料之法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護照姓名:REYPAT RICE ,惟此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 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AJMAL KHAN於取得上開變造護照後,即於100 年1 月20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國際機場),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變造之法國護照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以為行使,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其持用之上開變造法國護照後,將其所持用之護照上不實資料,登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被冒用者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AJMAL KHAN於100 年1 月24日持上開變造法國護照欲出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另基於行使變造法國護照此一特種文書之犯意,復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護照,亦足生損害於被冒用者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惟當場為查驗人員識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法國護照1 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JMAL KHAN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JMAL KHAN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宗第7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前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8頁、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變造法國護照1 本扣案可稽。經將上開扣案之護照送請鑑驗,扣案之該本護照㈠以透光檢視送鑑護照基本資料頁發現無浮水印及防偽安全線,與真版基本資料頁具有明顯之浮水印及防偽安全線不同;㈡以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基本資料頁之頁碼「02」發現其數字細微數字「0 」與「2 」模糊不清,與真版清晰分明相比明顯不同;㈢以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內穿孔號碼,發現洞孔內殘留紙張纖維,與真版使用雷射穿孔技術,洞孔內無殘留紙張纖維不同;㈣以高度角度折射鏡檢視送鑑護照基本資料頁上變色油墨圖案「RF」無變色反應,與真版變色油墨圖案可由金色轉變為綠色不同;㈤以紫外光燈檢視送鑑護照縫線,發現縫線呈現黃色螢光反應,與真版護照縫線呈現紅色螢光反應不同,綜上鑑定結果,送鑑定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法國護照為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護照,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存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堪認被告係持用變造護照入、出我國等情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於10

0 年1 月20日入境臺灣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0 年

1 月24日出境臺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就

100 年1 月24日持變照之法國護照出境之該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變造護照欲出境時,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等語,足見被告該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阿富汗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MUHAMAD GUL 」共同變造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刑法第212 條並非同法第5條規定在境外為之亦有我國刑法適用之罪名,亦不符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因之,此部分在我國並不為罪,併予敘明。另被告行使變造之法國護照受檢而持變造護照入境之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使公務員為如斯不實登載等行為之該當事實,是被告就其於100 年1 月20日入境該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

2 罪,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違反規定持變造護照入境,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國家戰亂,生命遭受威脅,欲藉由入境我國輾轉至加拿大尋求難民庇護,始觸犯我國刑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變造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法國護照乃係以將貼有照片之基本資料頁整頁除去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REY PATRICE 」、護照號碼為「04RE10

580 號」、出生日期為「1997/10/24」、照片換貼「AJMALKHAN」本人之照片之變造法國護照1 本,是該本變造護照既為被告所有,復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係阿富汗國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