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杏春
邱淑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杏春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媛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杏春與邱淑媛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之判決書,均知悉依該判決之主文,劉杏春應給付莊桂珠新臺幣(下同)50萬1,317 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3 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債務,莊桂珠就劉杏春應給付之上開50萬1,317 元部分,得以5 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就劉杏春應定期給付莊鈞瑋扶養費,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共計6 萬元之部分,亦得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27日,經莊桂珠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劉杏春所有之財產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劉杏春及邱淑媛明知前情,竟仍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9日,由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之出資額180 萬元,全數轉讓予邱淑媛持有,並於98年11月20日,由邱淑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淑媛,經濟部於受理後,即於98年11月25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致莊桂珠無法就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富運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損害莊桂珠對於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莊桂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杏春、邱淑媛固不否認有於98年9 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並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且亦坦承於98年11月19日,由被告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0 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邱淑媛,隨於98年11月2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8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受理核准上開變更登記;另亦不否認有於98年11月21日,就上開判決中被告劉杏春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部分,與告訴人莊桂珠達成和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劉杏春辯稱:伊只是富運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富運公司的事務都是被告邱淑媛在處理,180 萬元之富運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被告邱淑媛所出資的,為了讓被告邱淑媛可以領較多的退休金,才將伊所有的富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詳細經過都是被告邱淑媛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邱淑媛則辯稱:因富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將被告劉杏春退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伊係為了要提高之後退休時所得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以清償前揭債務,所以才會將原本登記為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出資額移轉予伊,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伊辦理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只是恰巧與告訴人莊桂珠聲請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莊桂珠之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況且該180 萬元之出資額實際上就是伊所出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本件並無發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且亦無從區分前開出資額為被告劉杏春所有,或者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另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撤銷,故被告2 人之行為並無從成立損害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杏春、邱淑媛係於98年9 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
間之某日,收受並知悉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而該判決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後,莊桂珠即於98年10月27日,提供擔保5 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劉杏春則於98年11月19日,將其原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
0 萬元轉讓予被告邱淑媛,並於98年11月20日,由被告邱淑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淑媛,經濟部於受理後,再於98年11月25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而告訴人莊桂珠因與被告劉杏春於98年11月21日就前開判決中被告劉杏春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而於98年12月22日就該部分聲請撤回假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劉杏春及邱淑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桂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參他卷第52至55、147至149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既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830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運公司章程、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富運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被告劉杏春及邱淑媛所撰寫上訴狀、民事撤回部分假執行狀及本院提存所98年10月27日桃園永存98年字第2267號函暨所附民事聲請假執行狀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19至28、38至49、64、65、67、70至73頁、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 號卷第1 至8 頁),而均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劉杏春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債務人」,並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邱淑媛共同處分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富運公司之180 元出資額,已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劉杏春係於9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莊桂珠就其
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之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之第四項中,並約定乙方(即告訴人莊桂珠)須將假執行之聲請撤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他卷第64、65頁),且於被告劉杏春與告訴人莊桂珠簽立該和解書時,被告邱淑媛亦坦承同在現場(參他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2 人在與莊桂珠洽談和解前,應知悉告訴人莊桂珠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且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莊桂珠達成前開和解前之98年11月19日,即已先行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次日(即98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此均有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8300 號函、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19、38至49頁),益徵被告2 人在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邱淑媛,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確知告訴人莊桂珠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無誤。是綜觀前情,顯然被告2 人係明知告訴人莊桂珠已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卻仍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則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莊桂珠債權之意圖,甚屬明確。
㈢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莊桂珠簽立前揭和
解書,覺得沒事後,才去為富運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云云(參他卷第102 、103 頁),然此顯與該和解書、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8300 號函、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所示係先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後方簽立和解書乙節不符(參他卷第19、38至49、64、65頁),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可認屬虛偽。而被告劉杏春於偵查中辯稱並非早就計畫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顯與被告邱淑媛於偵查中所辯內容不符(參他卷第102 、103 頁),後被告劉杏春又改稱係早就計畫將富運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給被告邱淑媛(參本院審易卷第17頁),但被告劉杏春卻又推稱不清楚要辦理富運公司出資額移轉的事情(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則核與被告邱淑媛所供稱有向被告劉杏春說要變更富運公司負責人等語相互矛盾(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另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並未辯稱被告劉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參他卷第52至55、100 至104 、147 至149 頁、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本院審查中心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邱淑媛則辯稱被告劉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才是實際出資人(參本院審易卷第17頁),被告劉杏春則先稱伊係負責富運公司廠內事務,不單純是掛名負責人,有參與內部營運,但對外接單及資金由被告邱淑媛負責(參本院審易卷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杏春先異稱伊與被告邱淑媛是富運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係一起出資(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隨即改稱伊不知道富運公司之180 萬元出資額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都是由被告邱淑媛負責處理(參本院易字卷第
51 頁 ),後又改稱伊並未經營富運公司,只是幫員工調整程式,不是實際負責人(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云云。是綜觀上情,被告2 人除前後供述內容顯然並非一致,且亦多有相互抵觸、矛盾之情,已均難遽信屬實。
2又被告2 人雖辯稱係為了要提高被告邱淑媛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勞保退休金,以償還富運公司積欠之債務,才會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云云,然勞工保險之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按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且不因是負責人或受雇勞工而有所不同,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5 月11日保承資字第1016 033094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頁),亦即若要提高被告邱淑媛於退休時得請領之金額,只要提高富運公司為被告邱淑媛所投保之之月投保薪資即可,根本沒有將被告劉杏春原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之必要。而雖證人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工保險局函文表示投保金額不會因係負責人會是員工而有所不同並沒有錯,但因為富運公司是被告2 人自己的,我才會建議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可以直接提高薪資。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是4 萬多元起跳。」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0 、121 頁),可知負責人之月投保薪資較員工為高,然證人曾惠蘭亦證稱:「一般職員的薪資也可以提高到4 萬元以上。若被告邱淑媛申請的話,富運公司可以直接將被告邱淑媛的每月薪資變更為4 萬多元。」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121 頁),益徵被告2 人縱為提高被告邱淑媛所得請領之勞保退休金額,亦非僅有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變更富運公司負責人登記一途可採。且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係自99年6 月1 日起,方從原本之2 萬8,800 元提高為4 萬3,9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79頁),然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
180 萬出資額,係於98年11月19日即已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98年11月25日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顯然並非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便立即提高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則證人曾惠蘭所證述「被告邱淑媛原本的投保金額只有2 萬多元,要一次調高的話,最快的方式是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即顯與事實未合。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被告邱淑媛原本即為富運公司之股東,並有12
0 萬元之出資額,有富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參他卷第43頁),則若要將富運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為邱淑媛,亦根本無必要一併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180 萬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即得以直接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邱淑媛。是被告
2 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不值採信。3第查,被告邱淑媛雖辯稱辦理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只是
恰巧與莊桂珠聲請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莊桂珠之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2 人顯係明知告訴人莊桂珠已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卻仍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至證人曾惠蘭雖證稱:「我於98年9 月間有幫富運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當時被告邱淑媛在與我洽談營業稅申報時,有提到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她有提到她想要將勞保退休金提高,所以我就建議她將富運公司負責人改成她,就可以調高投保金額。」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然亦證稱:「邱淑媛曾經就為了提高勞保退休金額,而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向我詢問相關問題,我們只是給他建議,還有要準備的資料。一般都是單月份才會跟被告邱淑媛公司接觸,如果被告邱淑媛為了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有與我們事務所接觸的必要,在不是單月份時也可以與我們事務所聯繫。我認為被告邱淑媛詢問時應該是有辦理的意願,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要確定辦理,是後來被告邱淑媛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才去辦理。」等語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是顯然被告邱淑媛雖曾於98年9 月間向證人曾惠蘭請教出資額移轉及變更負責人之相關事宜,然尚未確定要辦理上揭事項,否則何以於詢問後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動作,直至被告2 人於知悉告訴人莊桂珠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後,方準備相關資料委託證人曾惠蘭辦理,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莊桂珠債權之意圖無訛,被告邱淑媛之前揭所辯,亦顯無足憑採。至被告邱淑媛所辯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將被告劉杏春退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借據等為證(參本院審易字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富運公司確有積欠債務,仍無從據此而認被告2 人為出資額之移轉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非出於主觀上損害告訴人莊桂珠債權之犯意,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為敘明。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本件並未損害債權之結果云云,
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果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且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於法未合,洵無足採。又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2 人採共同財產制,故並無從區分富運公司之180 萬元出資額係被告劉杏春單獨所有,或為被告2 人所共有云云,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之2 條既已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則該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既然原本即登記為被告劉杏春所有,自然不可能發生如辯護人所稱無法區別為何人所有之問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5末查,告訴人莊桂珠所提起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雖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加以撤銷,有該判決可參,然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莊桂珠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另案加以撤銷,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2 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2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淑媛雖非告訴人莊桂珠之債務人,而為無身分之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劉杏春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將受強制執行,仍意圖逃避執行並損害告訴人莊桂珠之債權,而為上揭財產之處分,被告2 人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有任何與告訴人莊桂珠和解之意,顯然毫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