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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楊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子楊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與鍾陳宗所有之同段地號380 號土地相連,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民國55年間即在上開土地相連處鋪設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以供當地土地灌溉之用,李子楊明知該水道係鍾陳宗前揭土地灌溉之唯一水道,竟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將水道以土石填起堵塞,阻塞鍾陳宗農事上所需之用水,致無法種植農作物,足生損害於鍾陳宗之權益。

二、案經鍾陳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子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以土石堵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工商罪之犯行,辯稱:堵塞水道之部分,係伊土地內之私人建造物,是伊的權利,因為伊想要在土地上種植東西用,所以才將水道填平。伊不知道因為伊的填平水道後會讓鍾陳宗之土地無法獲得灌溉水源,況鍾陳宗之土地還有其他水源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鍾陳宗迭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間被告將水溝堵起來,確切日期伊不清楚,伊預計2 月左右要準備翻土,1 月間就應該放水了,伊問被告為何要堵著水溝,被告說他本來就有權可以這麼做等語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8-29 頁),與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站長沈雲清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下旬時鍾陳中有反應水路有堵塞,伊有請楊梅工作站人員來清淤,工作站的人員事後跟伊反應,水道確實有被泥土或石塊丟進去而堵塞,所以沒有辦法引水灌溉,伊有懷疑是李子楊,因為一般人不會沒事就去用東西塞住水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堵塞環頂20-3小給水道乙節於偵、審中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20 頁、第34-35 頁;見偵卷第8 頁、第22-2 5頁),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前揭所為堵塞水道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鍾陳宗之損害,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環頂20-3號小給為鍾陳宗所有之地號380 號土地之惟一水道。經查:

1、本案被告所堵塞之環頂20-3小給係鍾陳宗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之灌溉惟一水源,業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8 月26日石農管字第1000008779號函及附件回答書、環頂支渠第五小組20輪區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37 頁),核與證人沈雲清於審理時證稱:除了環頂20-3號小給水路外,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

380 號土地就沒有其他水源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應堪認定。又觀諸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之輪區圖,該地雖有環頂19-8號小給之設置,然19-8號小給水路乃供給其他土地使用,與本件地號380 號之灌溉水源無關等情,亦據證人沈雲清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是被告所堵塞之環頂20-3小給確係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之惟一水源,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鍾陳宗所有之地號380 號土地仍有其他灌溉水源,要屬誤會。

2、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沈雲清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環頂20-3號小給水路是民國55年左右開始施設後到今,而水路主要是經過私人土地,水利會提供水源給農民灌溉使用。伊水利會施作水道時,都會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且出具同意書,水利會才能施設,而同意書在水利會施設完畢後通常不會保留。本件環頂20-3號小給水路,依輪區圖所示,確實是施作在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

3 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20輪區圖所示相符(見偵卷第29-34 頁、第37頁),堪以採信。且被告係96年8 月

7 日始因贈與而取得本件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 3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20 頁 ),佐以證人沈雲清前開證詞,足認被告於取得地號316-3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前揭環頂20-3小給水路已經施設完畢而存在於被告所有之316-3 地號土地之上,被告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佐以環頂20-3號小給水路曾遭被告李子楊之父李錦聲於88至89年間挖除填平,嗣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0年間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73 號判決李錦聲應將環頂20-3小給水路挖除填平部分回復原狀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6 頁),是環頂20-3號小給水路確實座落在被告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又辯稱不知鍾陳宗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

0 號土地因而無法灌溉云云,然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已經將地號380 號土地因被告之填土行為而無法正常灌溉等情,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亦曾發函告知被告其行為已經致使鍾陳宗之土地無灌溉水源可用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 份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

3 月18日石農管字第100000256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4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否認告訴人或石門農田水利會有與伊溝通清淤一事,辯稱該水道上之建築乃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憑採。是被告至遲於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其陳述之100 年3 月4 日時,對於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土地無灌溉水源可使用,應已知之甚詳,其意圖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地政事務所主任,然其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並不在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難認有何實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之妨害農事水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鍾陳宗之農地無水可用而廢耕,減少農作收入,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