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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春

王淳和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春、王淳和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淳和前於民國96年間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緣林萬春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與陳振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中約定由林萬春向陳振耀承租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1 樓之不動產,租期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林萬春應於訂約時交付24,000元與陳振耀以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經林萬春依約給付,惟因林萬春與陳振耀就前開租賃物之實際租金係口頭約定以每月8,000 元為計,林萬春因認實際約定每月租金數額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中所載金額不符,唯恐陳振耀日後以前開契約書為據而向其主張每月25,000元之租金,其遂於100年2 月18日與陳振耀相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針對前開租約另行書立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以欲證明渠等實際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8,000 元,又林萬春於陳振耀依約抵達前,並向斯時在場並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代書)身分之王淳和告以上情,並請王淳和於後協助瞭解其與陳振耀所簽定之增補契約內容是否妥適。嗣待同日17時15分許陳振耀偕其友人江家豪到場後,陳振耀即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之檳榔攤內與林萬春洽談租約增補事宜,江家豪則在前址檳榔攤外等候,然陳振耀於書立增補契約之際,因王淳和欲查看其所書立之增補契約並要求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相關權利證明,陳振耀因認王淳和口氣欠佳遂心生不滿,逕向林萬春及王淳和表示不欲出租前開不動產並即行離去,林萬春見狀因恐陳振耀片面毀約致其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失,竟基於剝奪陳振耀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左手拉住陳振耀之左手、右手勾勒陳振耀右側頸部同時對陳振耀恫稱「你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恐嚇語句此強暴、脅迫方式,以欲阻止陳振耀離開現場,而王淳和見狀,亦基於與林萬春共同剝奪陳振耀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勾勒陳振耀左側頸部並以右手抓住陳振耀右手復以右拳毆打陳振耀頭部此等強暴方式,阻止陳振耀離開現場,陳振耀即因前開強暴行為,致其受有頸部、左腕及右前臂擦傷併紅腫痛、頭暈及頭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振耀撤回告訴,詳後述);俟待渠等持續拉扯至檳榔攤外時,因江家豪見狀予以介入拉開,陳振耀始得掙脫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萬春、王淳和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春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對被告王淳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被告王淳和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對被告林萬春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林萬春、王淳和及被告王淳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振耀前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則依前開規定,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江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二人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江家豪於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振耀間之爭吵、拉扯等情所為之證述,既係其依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詞對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其既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證人江家豪及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其等二人於警詢過程所為之供述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江家豪及告訴人陳振耀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林萬春、王淳和及被告王淳和之辯護人對證人江家豪及告訴人陳振耀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二人對其等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江家豪及告訴人陳振耀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萬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拉告訴人陳振耀之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日並無以「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恫嚇告訴人,當日係因告訴人對其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其因恐已繳與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受有損失,從而拉住告訴人以欲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等語;另訊據被告王淳和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受被告林萬春之託而欲閱覽被告林萬春與告訴人間所簽定之租約同時並請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相關權利證明,惟告訴人因對其所提出之要求心生不滿而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即欲逕行離去,被告林萬春因而拉住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惟其在被告林萬春與告訴人拉扯期間僅在旁觀看,而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動手拉扯甚或動手毆打之舉等語。經查:被告林萬春及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17時15分許確於上址檳榔攤內洽談上開增補契約事宜,且被告林萬春於告訴人到場前即有委請斯時在場而具代書身分之被告王淳和代為瞭解其與告訴人嗣所欲簽立之增補契約內容,而後待告訴人到場與被告林萬春洽談並欲書立增補契約之際,被告王淳和有向告訴人要求閱覽告訴人所書立之增補契約並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相關權利證明,告訴人聞言因認被告王淳和口氣欠佳而心生不滿,遂向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並欲行離去,被告林萬春見狀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以欲阻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一致,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92、第103 頁及其反面、第108 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當日告訴人向被告林萬春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並欲行離開之時,被告林萬春除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外,其同時有無以右手勾勒告訴人之右側頸部,另被告王淳和同時有無以其左手勾勒告訴人之左側頸部而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且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向告訴人恫稱「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進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前於警詢中先證稱:100 年2 月18日

17 時15 分許因林萬春向我租房子,我們約至上址檳榔攤內打契約,契約還沒無完成,因他的朋友(指被告王淳和)要強行拿走契約,我因契約未寫好不給他,林萬春及王淳和即出手勒我脖子控制我的行動,並毆打我頸部、手部、頭部及腳部,並出言恐嚇我說「你如果不要,我就跟你輸贏,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因此與其二人掙扎,之後因我朋友(指江家豪)在馬路上看到之後過來救我,拉開他們(指被告二人),我才逃離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 之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林萬春約我到現場,我就進去上址檳榔攤裡談租約事宜並請我朋友江家豪在外等候,後來林萬春跟我介紹他朋友王淳和,之後就開始談租約的事,當天我有拿一張白紙欲以手寫表示我願將租金降為多少,因為租約寫的租金比較高,好像給我的租金是依照低的給,所以才另外寫一份比較低的草約(即指增補契約),只是在寫的過程中產生不愉快,因為當時王淳和及林萬春講話態度不是很溫和,非常大聲,且草約寫到一半時,王淳和就想拿來看,但這是我跟林萬春間的事,王淳和憑什麼來搶我們的契約,於是我就說「那我們不要簽了,可不可以」並轉頭要離開,林萬春及王淳和就架住我並拉我的手而不讓我走,在他們不讓我走的當下,林萬春有說「你今天如果不簽,我就不讓你走(台語)」,然後王淳和也附和說一樣的話,之後我掙扎跑出上址檳榔攤後,王淳和及林萬春又追出來,林萬春有勾住我的脖子及抓住我的手,而王淳和有抓我的手及我的頭,此時江家豪見狀就過來喝止並架開王淳和,而後我就掙脫開林萬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06 頁至107 頁反面)。而證人江家豪前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2 月18日17時15分許,我在八德市○○路○段○○○ 號前等我朋友陳振耀與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我隱約聽到陳振耀唸契約內容給林萬春及王淳和二人聽,後來我看見林萬春搭住陳振耀的肩膀,陳振耀對他們說「房子不租給你們」並走出屋外,此時林萬春及王淳和就架住陳振耀不讓他離開,此時我聽到有人說「你事情不處理好的話及房子不租給我,你要給我一個交代,我不會讓你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但我不知是誰說的,後來我見狀不對就上前把他們架開而將陳振耀拉走,我當時是看到林萬春及王淳和都有拉住陳振耀的手及勒住陳振耀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

18 至19 頁);後於偵訊中結稱:當日陳振耀和林萬純及王淳和三人在上址檳榔攤門口座位討論契約,我則在檳榔攤裡面的小吃店內,我在裡面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我就跑出去外面並看到林萬春及王淳和用手架住陳振耀的脖子,且林萬春先說「你不簽的話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後來王淳和亦有說,陳振耀可能是想掙脫而跟他們扭打在一起,後來陳振耀趁機掙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100 年2 月18日當天陳振耀因欲談租屋合約之事找我一起去上址檳榔攤,當時我在檳榔攤外面等陳振耀,我只隱約聽到陳振耀跟對方談合約的事,過不久我就看到林萬春及王淳和架著陳振耀的脖子,陳振耀想要掙脫,王淳和跟林萬春都一直不讓他走,就一直架著陳振耀的脖子,我見狀有做勸架的動作並上前大聲喝阻他們不要動手,然後陳振耀就一直掙扎終而掙脫,在他們三人發生爭執時,我是在檳榔攤外面,當時承租陳振耀房子的當事人林萬春有講「你不簽的話,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我確定現場是一個人講這句話,王淳和並沒有講這句話,至於我在偵訊中證述有關當日我是在檳榔攤裡的小吃店等語,實際上是我原在檳榔攤外等,因尿急至檳榔攤內借廁所,我才說我在裡面,實際上我上完廁所後,我就又到外面去等陳振耀,另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人說「你事情不處理好的話及房子不租給我,你要給我一個交代,我不會讓你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復於偵訊中證稱王淳和及林萬春二人有說「你不簽的話,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的這兩段話意思是一樣的,在警詢時我是說我有聽到「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就不會讓你離開,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但警察漏記「你不簽的話」這句話,另我在警詢時是少講了我所聽到的「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段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3頁反面)。

三、依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向被告二人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並欲離開上址檳榔攤之際,即遭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並勾勒告訴人脖子此情,既經證人江家豪證述如上,且證人江家豪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針對當日其向被告二人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而欲離開現場時,其即遭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以共同出手拉扯其手部及勒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以欲控制其行動此情有關被告二人對其所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及手段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則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難逕認純屬子虛而實具一定之可信性。次查,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諭請其模擬當日所見被告二人架住或抓住告訴人之動作,而依其當庭模擬之動作內容所示:告訴人當日係站立於被告二人中間,而被告林萬春係以其右手勾勒告訴人之右側頸部,左手則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另被告王淳和則係以其左手勾勒告訴人之左側頸部,右手則呈握拳舉起之姿,嗣被告王淳和並有以其右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有證人江家豪當庭模擬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諭請其模擬當日遭被告二人架脖、抓頭及拉手之動作,而依其當庭模擬之動作內容所示:告訴人當日係站立於被告二人中間,而被告林萬春係以其右手勾勒告訴人之右側頸部,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處,另被告王淳和則係以左手勾勒告訴人之左側頸部,右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等情,亦有告訴人當庭模擬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則依證人江家豪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當庭模擬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施以拉扯及勒頸等不法腕力之模擬內容可知,被告林萬春當日係以右手勾勒告訴人之右側頸部,而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此情,既經證人江家豪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當庭模擬一致,且此復與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針對當日被告林萬春確有拉住告訴人之手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設若證人江家豪當日在場並未見被告林萬春對告訴人有何以手拉扯手部及勾勒頸部之強暴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焉能就被告林萬春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之舉為與告訴人模擬內容相同之模擬動作,依此復亦可認證人江家豪上開證述及模擬動作,自均係其依當日現場見聞為據所為之證述及模擬無疑,則證人江家豪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所模擬之動作內容,自均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當日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後有至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頸部、左腕及右前臂擦傷併紅腫痛暨頭暈及頭痛等傷害此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6頁),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告訴人之頸部及左腕受有擦傷併紅腫痛之記載此情再與告訴人、證人江家豪前揭有關被告林萬春係如何拉扯、勾勒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及模擬動作互為比對,更益可證告訴人頸部及左腕所受之擦傷併紅腫痛傷害,確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萬春以右手勾勒其頸部、左手拉扯其左腕此等不法腕力以阻止其自行離去時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無疑。是被告林萬春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強暴行為以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王淳和雖矢口否認當日有何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舉,然被告王淳和當日確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及勾勒告訴人脖子等行為,除據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證述一致而如上所述外,被告王淳和當日係以其左手勾勒告訴人之左側頸部此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當庭模擬明確更互核一致,則被告王淳和當日確有以其左手勾勒告訴人之左側頸部此情,即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模擬被告王淳和當日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姿時,其認被告王淳和係以左手抓住其左手手腕處,而與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模擬被告王淳和係舉起左手握拳而後復以左拳毆打告訴人之情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於當日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後至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左腕及右前臂擦傷併紅腫痛暨頭暈及頭痛等傷害此情,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則依該份診斷證明書中有關告訴人之左腕受有擦傷併紅腫痛之記載,再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模擬被告王淳和當日係以右手抓住其左腕此情互為勾稽,本院自得推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腕擦傷併紅腫痛之傷害,顯係其遭被告王淳和以右手抓住左腕並予拉扯時所致之傷害。又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模擬被告王淳和當日對告訴人有舉起右拳,再以右拳毆打毆打告訴人之情,且證人江家豪於本院當庭模擬時復並證稱:「(按照你剛剛示範的動作,是否代表王淳和跟林萬春兩個人架住陳振耀,雙方在拉扯的期間,只有王淳和出拳毆打陳振耀?)對,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這樣。(林萬春的左手一直抓住陳振耀的身體,就是你剛剛比出的部位,沒有其他毆打動作?)沒有,我當時看到現象是這樣。」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及其反面);衡情,證人江家豪當日僅係陪告訴人前往上址檳榔攤,而後其即自行在外等候而由告訴人獨自進入上址檳榔攤內與被告林萬春洽談租約之事,則證人江家豪既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且其與被告二人間,亦未查有任何恩怨故咎而使證人江家豪於本院證述之時,有故為不利被告二人證述之情,則證人江家豪前開模擬過程及證述內容,自均具高度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於當日急診之時,確有向對為其診治之醫生陳稱其因遭毆打致生頭暈及頭痛並經醫生記載於診斷書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自述因遭毆打致生頭暈及頭痛此情,復與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模擬被告王淳和當日有以右拳毆打告訴人暨其所證稱當日僅被告王淳和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本院自得推認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王淳和當日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此節,確屬真實,且告訴人當日所受之頭痛及頭暈,亦係因遭被告王淳和毆打所致此情,亦堪推認無誤。而告訴人與證人江家豪於本院當庭模擬被告王淳和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態樣時,針對被告王淳和右手之姿,告訴人固模擬被告王淳和係以右手抓其右手,而與證人江家豪所模擬被告王淳和係以右拳毆打之姿相異,然被告王淳和當日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及證人江家豪針對被告王淳和右手之姿所為之模擬內容縱有不同,此亦僅係因其等斯時觀察時點或有不同所生之落差,實仍無礙其等模擬內容之真實性,附此敘明。至被告林萬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我和陳振耀在馬路拉扯時,王淳和差不多在距離我身邊2 公尺處,王淳和並沒有拉扯或架脖子在陳振耀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反面至

147 頁),且被告王淳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其當日僅係基於代書身分提供訂立租約之意見,其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之必要等語;惟被告王淳和當日係受被告林萬春之託而於告訴人到場書立增補契約時,要求閱覽告訴人所書立之增補契約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明上開不動產相關權利證明,從而致使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被告二人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且欲離開現場,且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當日對告訴人確有施以如上所認之強暴行為以欲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淳和當日既係受被告林萬春之託而欲就被告林萬春與告訴人間所欲書立之增補契約提供意見,則被告王淳和於見告訴人因己欲閱覽該份增補契約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權利證明後,告訴人竟憤而不欲出租而反使委託其代為瞭解租約內容之被告林萬春受有不利,則其基於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及告訴人係於聞其言行始而生怒不欲出租而對被告林萬春有愧之心態下,其於見被告林萬春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時,遂基於與被告林萬春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林萬春共同以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強暴行為,以期與被告林萬春共同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期告訴人能依約書立增補契約等情,自堪推認,是被告王淳和辯稱當日其僅係受被告林萬春所託代為瞭解契約內容是否妥適,其自無施暴於告訴人必要等辯詞,自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之;另被告林萬春當日原係委託被告王淳和代為就其與告訴人所欲書立之增補契約提供專業意見,豈料反致被告王淳和涉入本件官非,則被告林萬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淳和當日並無拉扯告訴人之證述,自純屬其為求迴護被告王淳和所為之虛言,亦不值採信。

五、再查,證人江家豪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林萬春當日有以「你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恫嚇告訴人,且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及偵訊中有所出入等情,亦已明確澄清係因其於警詢中少講「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此句及警方有漏載「你不簽的話」此句之情,始生該等證述不一情節,則證人江家豪既就前開證述不一之處於本院審理中詳為說明,且其於偵訊中亦已明確證稱當日確有聽聞被告林萬春說「你不簽的話,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此語,再以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林萬春之恫嚇言語內容,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遭恫嚇之語意互核大致相符,是本院足認被告林萬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亦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你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欲藉此脅迫告訴人屈從己意而不得離開。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王淳和亦有附和被告林萬春而對其為前揭恫嚇之語,且證人江家豪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王淳和當日亦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語;然當日僅被告林萬春一人向告訴人恫稱前開恐嚇言語此情,業經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如上所述,且當日被告林萬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係欲討論上開租約及增補契約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當告訴人表示不欲出租上開不動產而欲離去之時,自係與上開租約具切身利害關係之被告林萬春會希冀告訴人依原定租約履約,而有以上揭語句恫嚇告訴人以期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從而留於現場續行書立租約而不予離去,至於被告王淳和既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其自無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以欲藉此脅迫告訴人留於現場書立上開增補契約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如上所認之證述,復衡酌被告二人與上開租約及增補契約間之利害關係迥異此節,本院足認,當日被告林萬春於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強暴行為之際,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你不簽的話,不會讓你走,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此語,而被告王淳和當日則無以該等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情。故綜前各情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二人共同施以如上所述之強暴方式,且被告林萬春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告訴人,渠等從而藉此剝奪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持續至證人江家豪介入分開雙方後,告訴人始得掙脫等情,均堪認定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以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舉,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方式之目的,既在不讓被害人離開上址時間,且渠等所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持續一定期間而非瞬間拘束,且亦已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完全之壓制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林萬春於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方式以剝奪告訴人離開現場自由之際,復以上揭言語脅迫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舉措,既係其為使告訴人從而屈服以達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能留於現場續行洽談書立上揭租約之目的,且係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萬春該等恐嚇行為,自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淳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被告林萬春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租約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而被告林萬春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淳和則矢口否認犯行,兩人犯後態度非佳,惟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林萬春、王淳和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淳和因其友人即被告林萬春欲向告訴人陳振耀承租房屋,遂於100 年2 月18日17時15分許,陪同被告林萬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檳榔攤前,以欲與告訴人商討租屋事宜,而告訴人則由其友人江家豪陪同前往,渠等在上址見面後,被告王淳和、林萬春及告訴人即進入前址檳榔攤內商談,江家豪則在外等候。惟被告王淳和、林萬春及告訴人因租賃契約問題發生爭吵,告訴人遂憤而走出檳榔攤外以欲離去,而被告王淳和、林萬春及告訴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拉扯,致被告林萬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傷害被告林萬春部分,業因被告林萬春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人則受有頸部、左腕及右前臂擦傷併紅腫痛、頭暈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陳振耀告訴被告林萬春、王淳和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振耀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林萬春及王淳和被訴傷害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