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聰發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劉藝生被 告 黃俊傑
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黃金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棨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裕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耀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聰發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金泉無罪。
事 實
一、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泉」(綽號「阿泉」或「泉哥」,下稱「黃金泉」)之成年男子,為使越南籍女子BUI THI THUY(中文姓名:斐氏垂,下稱裴氏垂)、LE THI HON(中文姓名:黎紅貞,下稱黎紅貞)得以利用假結婚方式,藉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而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民國96年6 、7 月間,由葉裕仲覓得葉耀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覓得劉聰發,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黃金泉」住處,並謀定由葉耀文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劉聰發以12萬元代價分別與上開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並使之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打工。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斐氏垂(另行判決)、黎紅貞(另行判決)及「黃金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6日,先由黃俊傑、張棨評陪同葉耀文及劉聰發前往越南安排後續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假結婚事宜,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葉耀文自行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劉聰發則由張棨評陪同,於同年10月2 日再度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嗣辦妥上開認證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葉耀文、劉聰發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同年5 月7 日各持上開辦妥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氏垂、黎紅貞辦妥我國簽證後,分別於97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9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葉耀文與裴氏垂為辦理申請裴氏垂之居留事宜,於97年3 月27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簽證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復因裴氏垂之居留證即將到期,而於98年2 月2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期;另劉聰發為辦理申請黎紅貞之居留事宜,於97年6 月20日,持前開結婚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以不實之依親事由申請居留證,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分別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各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葉裕仲固坦承確實認識葉耀文,且葉耀文有問伊娶越南女子要花多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幫葉耀文介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文、劉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6至28、145 至1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至155 頁、第223 頁反面)、被告黃俊傑、張棨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裴氏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7 至179 頁),復有⑴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及劉聰發、共犯裴氏垂及黎紅貞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⑵被告葉耀文與共犯裴氏垂、被告劉聰發與共犯黎紅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文結婚證書、中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⑶共犯裴氏垂、黎紅貞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護照及簽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95、39至48、49至62頁),足認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葉裕仲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葉耀文於警詢中供稱:96年間,友人葉裕仲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一處網咖主動向伊提議,如果跟越南女子辦理假結婚並來臺工作成功,來臺前2至3 年每年可以賺取6 萬元,3 年後越南小姐取得身分證後再辦理離婚費用另計,伊與葉裕仲達成口頭協議後,葉裕仲帶伊前往板橋市○○路找一位婚姻人頭仲介綽號「泉哥」,由「泉哥」安排伊準備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所需資料後,於96年7 、8 月,又帶伊前往迴龍地區與黃俊傑見面,由黃俊傑帶伊前往越南辦理與裴氏垂結婚之ㄧ切手續,當時伊與葉裕仲言明只負責辦好假結婚讓越南女子以結婚身份來臺打工,伊可淨得6 萬元代價,其他費用有人會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2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96年在板橋網咖認識葉裕仲,因為伊當時沒工作沒錢,葉裕仲跟伊說可以娶越南老婆,葉裕仲帶伊去板橋大觀路一戶民宅找「黃金泉」,「黃金泉」說要一段時間才能安排去越南,96年8 月份,伊就和黃俊傑、張棨評、劉聰發一起去越南,報酬本來說是8 萬,後來伊打聽到有9 萬的,所以他們才說要給伊9 萬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4 、第147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96年聊天時,葉裕仲跟伊說如果幫忙去娶越南新娘,越南新娘來臺灣之後,會得到一筆錢,當時葉裕仲是跟伊說8萬元,後來伊聽到有人不只8 萬,所以伊跟葉裕仲要求應該拿更多,過一陣子,葉裕仲帶伊去大觀路一個民宅找「黃金泉」,當場就是伊、葉裕仲、「黃金泉」三人,「黃金泉」跟伊講假結婚的事情,有關錢的部分,「黃金泉」跟葉裕仲講的差不多,「黃金泉」帶伊去辦相關資料,並說過一陣子要出國再跟伊聯絡,伊第一次見到黃俊傑是在96年8 月26日與劉聰發、張棨評、黃俊傑一起去越南那次前幾天,在黃俊傑迴龍的按摩店,伊第一次拿到錢是96年8 月26日黃俊傑給伊現金1 萬元,到越南的食宿費用都不是伊出的,都是黃俊傑或張棨評安排,第二遍是伊自己去,第三、四遍是張棨評跟伊一起去的,伊確定每次去越南都會取得1 萬元,伊去4次,拿到4 萬,剩下5 萬,是裴氏垂來臺灣之後,伊去張棨評家拿的,總共拿到9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與友人葉裕仲聊天時,葉裕仲有跟伊說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8 萬元,葉裕仲並介紹一個叫「阿泉」的人,葉裕仲帶伊至板橋大觀路的一個民宅找「阿泉」,當時係「阿泉」跟伊講要去越南假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至209 頁反面),可見,於96年間,被告葉耀文經由被告葉裕仲之引介,而得知可藉由與越南女子假結婚獲取利益,並由被告葉裕仲陪同前○○○區○○路與「黃金泉」見面商議本件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一致。
⒉復參酌被告劉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6年間,一名友人
知道伊經濟困難,就主動提議可以與越南女子辦理假結婚,前2 年可得12萬元,那名友人幫伊聯絡黃俊傑,黃俊傑聯絡伊,叫伊去板橋某個人家裡等,後來黃俊傑開車來接伊等語(見偵卷第25、146 至1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跟朋友一起喝酒時,有人跟伊說跟越南女子假結婚就可以得到12萬元,伊同意之後,就坐計程車到板橋大觀路,伊跟在裡面打牌的人說要找「黃金泉」,進屋內等之後,「黃金泉」跟伊說假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212 頁),被告劉聰發對於如何經人介紹得知假結婚獲利之事,並前往板橋大觀路與「黃金泉」見面商議等情,與被告葉耀文經由被告葉裕仲引介參與本件犯行之情況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葉耀文所述為真。況被告葉耀文與葉裕仲係朋友關係,且彼此並無嫌隙宿怨,衡情亦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是依證人葉耀文前開證述情節,已足認被告葉裕仲知悉葉耀文將藉由「黃金泉」之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使該越南籍女子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又被告葉裕仲引介「黃金泉」與葉耀文認識並商議之目的,無非使裴氏垂得以入境臺灣,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本為被告葉裕仲、葉耀文與其餘被告及共犯原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葉裕仲自有本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疑,足見被告葉裕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裕仲仍屬本件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
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經查:
㈠核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由裴氏垂、黎紅貞將該戶籍資料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葉耀文、裴氏垂、劉聰發持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葉耀文及共犯裴氏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先後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基於圖使裴氏垂長期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至檢察官認被告黃俊傑、張棨評就被告葉耀文、劉聰發之各自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黃金泉
」與共犯裴氏垂、黎紅貞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
與共犯「黃金泉」同謀,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共犯裴氏垂、黎紅貞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葉耀文、劉聰發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傑、張棨評前雖飾詞圖卸,但終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而持以行使之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因均於申請簽證、居留證、延長居留證時交付與相關主管附卷,已非渠等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㈥又被告張棨評、葉耀文、劉聰發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對犯行自白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為辦理共犯裴氏垂、黎紅貞之居留事宜,推由被告葉耀文、劉聰發分別於97年3 月27日、同年6 月20日,持前揭越南文結婚證明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裴氏垂、黎紅貞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有關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
「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推由葉耀文、劉聰發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也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等人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亦有明文;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項、第10條亦有規定。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及共犯「黃金泉」、裴氏垂、黎紅貞等人,推由葉耀文、裴氏垂、劉聰發以不實之事項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惟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與共犯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為使越南籍女子裴氏垂、黎紅貞得以利用假結婚方式,藉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96年6 、7 月間,由葉裕仲覓得葉耀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覓得劉聰發,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黃金泉住處,並謀定由葉耀文以9 萬元、劉聰發以12萬元代價分別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並使其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打工。被告黃金泉與共犯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劉聰發、斐氏垂、黎紅貞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而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6日,由黃俊傑、張棨評陪同葉耀文及劉聰發前往越南辦理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假結婚事宜,並分別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復由葉耀文及劉聰發分別於97年3月3 日、同年5 月7 日持上開越南文之結婚證明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耀文與裴氏垂、劉聰發與黎紅貞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氏垂及黎紅貞分別於97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9日來臺後,葉耀文與裴氏垂為辦理申請裴氏垂、劉聰發為辦理申請黎紅貞之居留事宜,分別於97年3 月27日、同年6 月20日,持結婚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居留證,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公務員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因認被告黃金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泉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耀文及劉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文結婚證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護照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金泉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耀文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6年間,葉裕仲在板橋
網咖告訴伊可以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獲利,並帶伊前往板橋市○○路一戶民宅找婚姻人頭仲介「黃金泉」等語;證人劉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6年一名友人知道伊經濟有困難,就提議與越南女子假結婚可以獲利,後來伊坐計程車前往板橋「黃金泉」家中商議等語。惟證人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場之被告黃金泉,因為黃金泉是黃俊傑的爸爸,但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阿泉」,並非在場被告黃金泉,伊當時去到「阿泉」家中,只知道對方叫「阿泉」,是第一次要去越南的時候,在機場跟黃俊傑拿錢時,才知道「阿泉」叫做「黃金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至209頁);又證人劉聰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黃金泉」,並非在場被告黃金泉,伊當時所說的「黃金泉」較為年輕,「黃金泉」的名字是伊當時去大觀路時,「黃金泉」告訴伊的等語,而參酌100 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劉聰發時,曾提示被告黃金泉、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供劉聰發指認,被告劉聰發對於被告黃俊傑、張棨評及葉耀文之相片之指認明確,惟獨對於被告黃金泉之相片影像表示不記得等情(見偵卷二100 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是證人葉耀文、劉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關於「阿泉」、「黃金泉」之事實,所指係一名為「黃金泉」(綽號「阿泉」、「泉哥」)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葉耀文、劉聰發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之「黃金泉」即為本案被告黃金泉。
㈡復參酌證人葉耀文於警詢中供稱:葉裕仲介紹之「泉哥」,
名叫「黃金泉」,年約40至50歲等語(見偵卷第25號);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阿泉」之人,年約4 、50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劉聰發於警詢中供稱:「黃金泉」年約40餘歲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所說的「黃金泉」,比在場被告黃金泉年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相符,顯見證人葉耀文、劉聰發所稱與其接觸談論本件假結婚一事之「黃金泉」,與本案被告黃金泉之外觀及年紀均有所不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黃金泉涉犯本件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金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金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據無罪推定之法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