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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淑敏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淑敏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淑敏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締約,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沈淑敏自同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就沈淑敏之財產於210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第一銀行以7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沈淑敏供擔保後,得對沈淑敏之財產於2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沈淑敏如以210 萬元為第一銀行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經第一銀行於同年10月22日,依系爭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一案為沈淑敏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7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即於次日發函測量並預計現場查封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21、21-2、21-3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想像餐廳」(嗣轉讓彭智源後更名為正鼎餐廳,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原訂於98年11月30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往上址測量暨查封系爭建物,詎沈淑敏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償還部分款項,使第一銀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假扣押,旋即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該餐廳內之水電、瓦斯、消防等設備、裝潢設施及桌椅、櫥櫃、餐具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以1,250 萬元之代價,處分移轉予不知情之彭智源。復因沈淑敏仍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一銀行復於98年12月15日再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於99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本院於上址查封系爭建物時,彭智源出示協議書與公證書陳稱沈淑敏已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動產移轉與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前揭債權因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淑敏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係欲託彭智源出售系爭建物房子,並非真的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彭智源,彭智源向伊表示彭智源有1 個高雄朋友很喜歡想像餐廳,但有錢人怕有股東處理起來麻煩,所以伊才在98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動產轉讓給彭智源,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彭智源並向伊表示多餘賣款要退還給伊,伊要將款項清償負債,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第一銀行借款後未依約如期償還,經第一銀行向

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210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系爭裁定命第一銀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第一銀行於同年10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一案為被告提供擔保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即於98年10月23日,發函測量並預計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本院原訂於98年11月30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往上址測量暨查封系爭建物,被告於98年12月7 日收受查封登記揭示前函1 件、測量函2 件,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乃先償還部分欠款,使第一銀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假扣押,復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動產所有權,以1,250 萬元之代價,處分移轉予不知情之彭智源,嗣第一銀行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假扣押,於99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本院於上址查封系爭建物時,彭智源出示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陳稱被告已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動產移轉與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前揭債權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強制執行,被告現尚積欠第一銀行本金224 萬9,850 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復有第一銀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統一發票、借據、存證信函、沈淑敏即想像餐廳還本、繳息情形明細表、系爭裁定、本院提存所98年10月22日桃院永存98字第2243號函、第一銀行98年10月22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全漢字第1352號函、送達證書、第一銀行98年11月16日暫緩查封民事聲請狀、98年12月15日續行查封民事聲請狀、99年1 月5 日查封筆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7 至11、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56頁、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卷第1 至5 、16至19、31、43、47至49、57頁),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12月3 日即將系

爭建物過戶資料即稅籍資料交予證人彭智源,因證人彭智源向伊表示欲幫伊處理伊積欠隋也(原名隨恆先)之450 萬元款項,要求伊給他一個保障將系爭建物轉讓給他,但證人彭智源知道系爭建物價值遠超過450 萬元,故方於99年1 月2日與伊簽立附註,附註第3 條意思是證人彭智源將系爭建物賣掉扣除伊積欠告訴人款項後,要將所餘款項退還給伊,因為證人彭智源知道伊負債很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8 號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彭智源於同日偵訊時陳稱:(附註第3 條是這意思嗎?)是。伊在98年11月中收到隨也所寄存證信函,伊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說如果伊願意把450 萬元還隨也,就要給伊一個保障,被告才會在12月3 日把系爭建物過戶資料就是稅籍資料、身分證與印章交給伊,伊也有去辦,但當時被告並未告知伊依被告與漁會契約第4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3 款、第6 款之約定,一旦土地過戶他人,就會被漁會收回,所以後來伊要找財團來買時,根本沒有人要買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8 號卷第9 頁),亦與證人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為公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動產所有權後,復於99年1 月2 日與被告簽立之附註記載:「一、因方便股東人彭智源先生頂讓餐廳,店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號(原想像餐廳)。故本人沈淑敏同意陪同股東人彭智源先生至民間法院公證買賣餐廳契約。二、本人沈淑敏原占正鼎餐廳,店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股份百分之四十九,至今仍屬事實。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號壹、貳層樓之地上建築物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過戶予彭智源先生。但事實因以實際售價金額為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沈淑敏Z000000000。同意人:彭智源Z000000000。」(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相符。雖證人彭智源嗣後翻異前詞,改稱:99年1 月2 日之附註係為簽給彭淑美看,因被告尚欠彭淑美300 多萬元,彭淑美亦為「想像餐廳」股東,伊簽立當下是好意,要協助被告度過難關。當時被告有口頭告知,但因時間很匆促,伊沒有很詳細看內容,就在上面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說萬一她股權沒有了,彭淑美去告她她不知道怎麼辦,但是被告沒有向伊講說把餐廳、地上物移轉給伊是為了方便伊頂讓餐廳。至於附註第3 點的部分,當下伊是說如果賣餐廳的錢超過1,250 萬元,剩餘的錢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否認該附註之拘束力。

然證人彭智源前開所述,非惟與之前陳述不符,又證人彭智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於99年1 月2 日簽立附註時已為年近40歲智識成熟、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且證人彭智源前更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為保障與被告所訂契約已取得之權利,而將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予以公證,有公證書暨所附契約2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32至33頁),則依證人彭智源一貫謹慎之行事風格,且該附註約定內容所涉被告與證人彭智源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自無不詳細檢視內容並同意後方為簽署之理。再者,被告與證人彭智源因系爭建物、動產與彼此間消費借貸、合夥等法律關係之糾葛而彼此互提刑事告訴,足見二人非但並無私誼存在,甚且互有嫌隙,則證人彭智源所述係為幫助被告,使被告得以向想像餐廳股東彭淑美交代方簽立附註云云,顯不可採。是證人彭智源否認該附註之拘束力,尚非可取。則依被告99年9 月17日偵查中所述,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動產權利予證人彭智源,係為提供證人彭智源代其清償所積欠隨也450 萬元款項之擔保與委任證人彭智源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動產,若賣價超逾被告所積欠證人彭智源之款項,則將多餘之款項交由被告清償債務一節,即堪認定無誤。

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為前開信託之讓與擔保與委任出售系爭建物、動產之合意,為法制上所承認,被告為擔保所積欠證人彭智源款項與委任證人彭智源出賣系爭建物、動產而將系爭建物、動產之權利移轉予證人彭智源,被告與證人彭智源分別有讓與及受讓物權之真意,僅所採取之法律手段大於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已,而此正為信託法律關係之類型特徵。是被告辯稱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足取。且被告所為信託移轉系爭建物、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使受託人即證人彭智源在對外關係上取得完整權利,得單獨逕為有效之處分行為,亦使債權人第一銀行無法就系爭建物、動產取償,對第一銀行而言,自已造成損害。

㈣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第一銀行於98年10月22日即對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於同日持已為被告提存供擔保之證明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10月23日函知被告,通知測量系爭建物現況,被告並於98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卷第31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處分其所有系爭建物、動產將之移轉與證人彭智源,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系爭建物、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為處分,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解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淑敏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意圖損害第一銀行債權,於98年12月15日將所有想像餐廳股份移轉與不知情之彭智源,致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無法就該股份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沈淑敏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第一銀行指訴、證人第一銀行法務人員王薏茹、彭智源之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31日與中壢區漁會平鎮市○○段高山小段空地出租契約書、98年11月24日古瑞玉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暨後附被告與彭智源簽立之合約書、98年12月15日古瑞玉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暨後附彭智源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彭智源與被告及隨恒先98年12月11日簽立之營業承受暨債務清償之三方契約、告訴人第一銀行98年10月22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全漢字第1352號函、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99年1 月20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2號卷附第一銀行98年11月16日延緩執行聲請狀、第一銀行98年12月15日繼續執行聲請狀、99年1 月5 日查封筆錄、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吳依萱、被告共3 紙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沈淑敏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合夥股份係屬二事,伊並未將股份轉讓與彭智源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於98年12月15日所簽訂並公證之協議書,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移轉與證人彭智源後所餘對想像餐廳之49 %股權(實為合夥出資額比例),有公證書暨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簽訂之98年11月24日正鼎餐廳股東合約書、98年12月15日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30至33頁),再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彭智源所簽立附註第2 點載明被告現仍擁有正鼎餐廳49% 股權,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無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