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忠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被 告 簡淑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忠、簡淑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忠與告訴人梅耀君前為夫妻關係,王士忠於其與梅耀君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期間,為規避登記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村○○路○○號8 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日後需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竟與被告簡淑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先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締結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復於99年11月1 日持事先已用印完畢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系爭房地係由簡淑珠向王士忠所購買之情,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士忠、簡淑珠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忠、簡淑珠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士忠、簡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梅耀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白碧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99年10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10日、同年6 月9 日回函及其附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5日回函及附件謄本申請人資料、被告簡淑珠於99年12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士忠、簡淑珠固均坦承王士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簡淑珠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王士忠辯稱:伊是因為缺錢才將房子出賣給簡淑珠,伊與簡淑珠是真買賣等語,簡淑珠則辯稱:伊與王士忠係真買賣等語。
(一)查告訴人梅耀君雖於偵審中均指述被告間係假買賣,目的係王士忠為規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日後需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惟就所依憑之理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伊與王士忠民事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間期,簡淑珠僅給付60萬元予王士忠,王士忠即將房子過戶,使簡淑珠取得所有權;簡淑珠沒有看過伊房子就買了;且是過戶完簡淑珠才打電話給伊,伊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告訴人認被告間係假買賣之依憑實無直接證據,係以其他客觀之情狀所推論而得,則其所述被告間係假買賣乙節,尚難逕採。而被告簡淑珠對於告訴人上開指、證述則辯稱:如果係假賣買,伊根本不須給付王士忠60萬元,伊只是買房子之人,對王士忠與告訴人夫妻間之事,並無知道之必要,且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是王士忠保證告訴人會搬離,伊才會購買系爭房地,伊買系爭房地時有看到謄本,但上面僅有告訴人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是過戶完才出現王士忠與告訴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中之一般註記事項。且當時對於系爭房地謄本上之上開限制登記事項,王士忠有拿出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3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度偵字第17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稱已沒事,伊才相信,而願意購買系爭房地。此外,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伊先生有去看過,伊也有看過周遭環境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90頁、本院卷第87、112 頁)。核與證人白碧雪證稱:於99年10月13日簽約當日,係被告王士忠、簡淑珠及簡淑珠之公公一起過來,伊有出示土地登記謄本並告知限制登記事項,王士忠要求先付訂金10萬,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提出約52萬去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伊不清楚不起訴書處分書與限制登記之關係,但有向法院確認繳了50多萬就可以塗銷查封,尾款150 萬係約定等告訴人搬走後再以現金交付,但告訴人一直沒搬走,所以尾款也都沒付。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手續上,就簡淑珠沒有開立票據擔保,即過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便宜行事之處,但是因為王士忠與簡淑珠之夫係好朋友,且公契上亦有約定,如王士忠未依約履行,除退款外,應賠償簡淑珠同額之損害賠償金,對簡淑珠之保障已足。王士忠亦稱會與告訴人協調,三個月以內告訴人會搬出去。而系爭房地謄本中關於王士忠與告訴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中之一般註記事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後,調出謄本才又發現的,當時,簡淑珠很驚訝,並當場打電話給王士忠要求王士忠要處理等情(見偵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88 至94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王士忠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判處王士忠應給付告訴人45萬3,00
0 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有發函予告訴人通知領取上開民事判決之執行案款53萬987 元,而簡淑珠確實有支付王士忠60萬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10 萬元,頭期款約60萬元,尾款約150 萬,就尾款被告間並約定,須等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方才給付;且契約第15條亦有如王士忠未依約履行,除退款外,應賠償簡淑珠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之約定等節,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就王士忠與告訴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30頁)、匯款記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71至79頁)、系爭房地99年10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7、48頁)在卷足參。並佐以系爭房地之謄本於代書白碧雪辦理過戶前之99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申請時(見偵卷第134 頁,法院查詢謄本清冊),確實並無上開王士忠與告訴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中之一般註記事項,僅有告訴人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偵卷第147 頁)等情,此有系爭房地謄本2 紙、系爭房地賣買契約書上載之締約日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 0年5 月25日回函及附件謄本申請人資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蘆地登字第1000004550號回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4 、10 5、109 、129 至143 、147 至150頁)。是簡淑珠於過戶前確實無證據可證明伊對於王士忠與告訴人間尚有此一回復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係屬知悉。綜上,就起訴書所載證人白碧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地99年10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回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5日回函及附件謄本申請人資料等證據,參以本院審理時證人白碧雪之證詞觀之,被告簡淑珠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起訴書所載簡淑珠之犯罪事實即非無疑。
(二)次查,就被告簡淑珠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乙事(見偵卷第67頁,簡淑珠於99年12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間,惟就系爭房地無法交付乙事,簡淑珠未寄存證信函催告王士忠依約履行,未依約履行即應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賠償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金(見偵卷第45頁,簡淑珠偵訊筆錄),反而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搬離等節,業經證人白碧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淑珠有問伊告訴人不搬走如何處理,伊建議簡淑珠是所有權人,可以寄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搬走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簡淑珠有此法律專業知識,是簡淑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可信係詢問證人白碧雪即土地代書後,依白碧雪給予之建議而為。且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賣買契約第
15 條 所約定:於王士忠無法依約履行時,除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應賠償簡淑珠同額之損害賠償額等節,簡淑珠未必知之,甚而證人即代書白碧雪亦不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此一約定,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契約沒有寫賣方違約應賠償2 倍價金等情;嗣後又證述補充:公契上應該有寫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簡淑珠就系爭房地已支付60萬元之價金,如告訴人梅耀君不搬離,伊將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失,且簡淑珠之先生與王士忠係好友等情,則簡淑珠寄發上開卷附之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搬離乙節,尚屬可理解,實不能以此存證信函逕認簡淑珠係惡意配合王士忠為虛偽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三)另依告訴人證稱:伊是以268 萬購得等情,及被告簡淑珠供稱:市價約270 萬等情可知,簡淑珠以210 萬購得系爭房地應屬低於市價,然參以被告王士忠供稱:伊缺錢而急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上開價格尚非顯不合理。而以簡淑珠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觀之,簡淑珠供稱系爭房地有投資之價值,亦屬可信。又不論簡淑珠購買系爭房地係欲投資或自住,實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亦不得據此論被告簡淑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又查,被告王士忠就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及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地係王士忠竊取告訴人相關證件後,偽為買賣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王士忠名下等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可參(亦見本院卷第34至39、69至71頁),及王士忠與告訴人間有回復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是王士忠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則其與被告簡淑珠就係爭房地之買賣有無隱瞞重要事實,是否使簡淑珠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之賣買並交付價金,不無疑問,惟此非本案之起訴事實。又被告王士忠就上開竊取告訴人相關證件後,偽為買賣,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及科刑,且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是王士忠即便確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及其女兒安身立命之處所,仍竊取證件,偽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再賤價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簡淑珠之可議行為,然被告簡淑珠難認亦係出於虛偽之買賣意思,已如前述,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實不得因王士忠上開行為可議即以此罪相繩。
(五)另起訴書記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回函及其附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8至31頁)等證據,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士忠、簡淑珠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