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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慶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紫京城大樓」社區守衛室內,利用方大杉年紀老邁且分辨能力較為薄弱之機會,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至CH000000

0 號之本票共6 張(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故意將其上到期日之年度由「98年」繕寫為「89年」,致使方大杉陷於錯誤,誤認均為「98年」開立,進而交付7 萬元予被告鍾慶龍。詎料被告鍾慶龍僅於98年7 月5 日歸還方大杉借款5000元,其後均避不見面,方大杉欲持上開本票加以求償之際,始發現上開本票到期日均載為「89年」,方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鍾慶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大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方大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並無前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方大杉嗣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詞已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方大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方大杉於99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方大杉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方大杉於

99 年11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公訴人引用證人詹貢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詹貢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四)另卷附之本票影本6 張,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慶龍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大杉之指訴、證人詹貢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票影本

6 張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詹慶龍固不否認經詹貢生之介紹而簽立卷附之6 張本票向方大杉借款,事後未按期還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寫本票時伊都是按照方大杉的意思寫,伊第1 次寫的本票還因為寫錯,方大杉叫伊重寫,後來簽寫的6 張本票又因為日期寫錯,方大杉叫伊直接在票上更正蓋章,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年份寫錯,第1 張本票到期時,伊有拿5000元還給方大杉,但後來因為伊的計程車遭詹貢生取回,導致伊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所以才沒有辦法按期還錢給方大杉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始可成立。經查:

(一)被告鍾慶龍於上揭時、地,因欲向詹貢生購買計程車營業,而經詹貢生介紹並簽寫如附表所示之6 張本票向方大杉借得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大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32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詹貢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8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23、47至48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6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8 年 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5 至10頁),足堪認定。

(二)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利用方大杉年紀老邁且分辨能力較為薄弱之機會,故意將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載為「89年」,致告訴人方大杉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為據。惟證人方大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年份寫成89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148 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當時伊發現被告寫給伊的第1 張本票就寫錯了,所以被告就撕掉重寫,之後被告就寫了卷附的6 張本票給伊,伊看了之後發現這6 張本票的發票日期與付款日期寫顛倒了,所以又叫被告直接在本票上更正蓋章,因為年度一般並不會寫錯,所以當時伊等並沒有發現被告也將年度寫錯了,所以伊認為不能說是被告故意寫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究係故意將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年份寫成「89」,已難遽認;且參以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攸關該本票兌現日期,衡情執票人自會謹慎核對,且到期日年份之記載為執票人所能輕易辨明之處,倘被告自始即有故意寫錯到期日之年份用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自會故意書寫模糊、不清,甚至刻意遮掩或藉詞而使告訴人不易察覺,然觀諸卷附6 張本票影本到期日關於年份「89」之記載,筆墨清晰、大小適中、字體工整,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且由證人方大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見被告當時有刻意遮掩或藉詞而使告訴人不易察覺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即有書寫錯誤到期日年份之故意而使證人方大杉陷於錯誤,亦屬有疑。再由被告書寫本票交予證人方大杉借款時,證人方大杉曾因發現被告第1 次書寫之本票記載有誤而經被告重新書寫如附表所示之6 張本票,復又因發現被告書寫之上開6 張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記載顛倒而要求被告簽章更正等情以觀,足見證人方大杉確有仔細核對本票上之記載,並有特別留意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之內容,堪認證人方大杉當時之識別能力並無較為薄弱之情狀,益徵證人方大杉係疏未注意到期日之年份誤載為「89」始未令被告一併更正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高齡幾達7 旬,識別能力較為薄弱之機會,而故意將本票之發票日及付款日填載為「89」,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者,依證人方大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6 月6 日詹貢生帶被告向伊借款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伊是因為詹貢生是伊社區住戶,且詹貢生願意在本票上背書,所以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將本票上的年份寫錯不太會影響伊要不要借錢給被告,因為詹貢生會還伊這筆錢,而開本票並不是伊要求的,是被告及詹貢生一起說的,伊只有要求詹貢生在本票背書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足見簽發上開本票係被告與詹貢生主動提出,並非證人方大杉所要求,則被告自無多此一舉以簽發上開本票,甚至故意填載不實到期日年份為詐術方法,以騙得證人方大杉貸予金錢之必要;又證人方大杉係因信任證人詹貢生會負責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並不會因被告是否簽立本票及填載錯誤之到期日年份而影響其是否貸予被告金錢,益徵證人方大杉之所以願意貸予被告金錢,並非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致其對於被告資力或還款能力有所誤認,亦尚難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另證人方大杉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本票上所載的地址在2 年前就已經賣掉了,被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而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依證人方大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伊有請被告拿身分證給伊核對本票上所寫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當時伊核對的結果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票上書寫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均與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內容相符,且佐以被告自86年4 月間即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路○○○ 巷○○號,並於本件案發之98年6 月間仍未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4048號第19 頁 ),則被告當時既係確實依據其身分證之資料填寫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容,並出示身分證供告訴人核對,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被告當時雖未填載實際住居所,然此僅為被告消極地未予記載,尚難謂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被告填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已足以表徵上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對於告訴人將來之提示請求付款、追索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均已有充分之保障,縱被告當時未填載實際住居所,仍無礙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亦難認被告未填載實際住居所乙事,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五)另依證人方大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7 月5 日有先還5000元給伊,並說剩下金額過幾天再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簽立上開6 張本票後,猶主動出面償還部分之借款,雖被告事後並未再為償付,然苟被告自始即有故意填載錯誤到期日年份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於向告訴人方大杉詐得款項後為免將來證人方大杉輕易察覺並為警查獲,當會逃逸無蹤、斷絕與告訴人方大杉任何聯繫以逃避追查等作為,殊無可能主動出面償付部分借款,益徵被告簽立附表所示6 張本票向告訴人方大杉借款時,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再依證人詹貢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將計程車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多次違規遭罰款,行費也未繳,因為車子還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都是伊在負擔,後來伊在外面跑車發現被告開的那輛車,伊就將該車拿去註銷,避免後續的罰單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有拿5000元還給方大杉,但後來因為伊的計程車遭詹貢生取回,導致伊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所以才沒有辦法按期還錢給方大杉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償付其餘借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末按告訴人方大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借款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未依約返還借款,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方大杉對於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時故意將到期日之年份記載為「89」,而欲使告訴人方大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故本件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方大杉借款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 1 │CH0000000 │87年6月6日 │89年7月30日 │12000元 │├──┼─────┼──────┼──────┼──────┤│ 2 │CH0000000 │89年6月6日 │89年8月30日 │12000元 │├──┼─────┼──────┼──────┼──────┤│ 3 │CH0000000 │89年6月6日 │89年9月30日 │12000元 │├──┼─────┼──────┼──────┼──────┤│ 4 │CH0000000 │89年6月6日 │89年10月30日│12000元 │├──┼─────┼──────┼──────┼──────┤│ 5 │CH0000000 │89年6月6日 │89年11月30日│12000元 │├──┼─────┼──────┼──────┼──────┤│ 6 │CH0000000 │89年6月6日 │89年6月30日 │1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