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睿騰原名趙創地.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賴彌鼎律師被 告 楊萬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睿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睿騰與楊萬壽係朋友關係,趙睿騰與徐建璋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趙睿騰應給付徐建璋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趙睿騰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
5 日進行準備程序,於98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終結,趙睿騰復於98年2 月9 日收受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該民事事件並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趙睿騰於98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2 日間某日,明知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792 分之301 遭受強制執行,竟與楊萬壽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徐建璋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 人明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闕興鴻,於98年3 月23日,佯以趙睿騰、楊萬壽業於98年
3 月2 日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3 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建璋債權之滿足。嗣因上開民事事件確定進行強制執行,徐建璋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建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徐建璋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徐建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及被告趙睿騰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趙睿騰辯稱:伊確實有向被告楊萬壽借錢,證人徐建璋所說都是猜測之詞,94年以前伊向被告楊萬壽借錢是因為做生意失敗,陸陸續續跟他借了50萬元,每次借3、5萬元,借款地點不一定,但都是在桃園市,有時候是去被告楊萬壽家,有時候不是,94年向被告楊萬壽借15
0 萬是因為伊賭博輸掉,要做生意用的,這筆錢是在被告楊萬壽家中借的,被告楊萬壽都是給伊現金,被告楊萬壽借伊錢時,每次伊都有開本票,如果伊有再借錢,就會重新寫1張新的本票換回舊的本票,如果沒有再借,伊大約2 年就會再重新寫1張新的本票換回舊的本票,伊借150萬元時有交付本票,加上先前積欠的50萬元,開立的本票金額是200 萬元,並拿回之前的50萬元本票,伊沒有與被告楊萬壽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伊有錢就會盡快還給他,被告楊萬壽有向伊催討150萬1次,何時伊忘記了,98年因為被告楊萬壽要去大陸,因此要伊提供抵押品,被告楊萬壽於98年2 月底,來跟伊要文件辦理抵押,伊就將文件交給被告楊萬壽,伊因為家中瑣事太多,因而記憶不清,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伊與被告楊萬壽一起去,時間伊忘記了,抵押的金額代書有問伊與被告楊萬壽,伊等人就說好,伊忘記如何跟代書說,伊之後沒有打算繼續跟被告楊萬壽借款,伊不好意思再跟被告楊萬壽借了云云;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為被告趙睿騰辯護稱:被告趙睿騰與被告楊萬壽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無論被告2 人間有無債權存在,被告2 人本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以擔保期間過去、現在、未來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實務上會預留利息、違約金的空間,況被告趙睿騰無虛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機,本件土地共有人高達61人,難以拍賣成交,被告趙睿騰若僅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應無虛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且被告趙睿騰與被告楊萬壽僅朋友關係,被告趙睿騰焉有為妨礙證人徐建璋債權而虛設高達200 萬元債權,致生遭追索之可能,參以被告楊萬壽有於98年度司執字第23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告2 人之債權應存在,又系爭標的鑑價價額,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的動機,被告2 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發生;被告趙睿騰與楊萬壽係於98年3 月23日前即委託代書闕興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民事判決係於98年3 月24日始宣判確定,亦即被告趙睿騰係於徐建璋取得執行名義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該當損害債權有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此由證人闕興鴻之證詞亦可得知,本件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因為被告趙睿騰記憶不好,且有向其他人借款,因而有關開立本票之金額、是否見過辦理抵押登記受託人等細節記不清楚,然其與被告楊萬壽間就借款時間、金額均供述一致,雖誤記相關借款過程,仍有借款事實;證人徐建璋就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款並未親自見聞,且其至遲於98年7 月23日提出告訴狀時就知道抵押設定的事情,於
98 年9月30日偵查時稱是推測最高限額抵押權虛偽,顯見本件是證人徐建璋主觀臆測云云;被告楊萬壽辯稱:被告趙睿騰於89年至94年陸續向伊借款200 萬元,這段期間被告趙睿騰生活不好過,常常來問伊是否可以借他錢,每次借的錢金額大約是在3 、5 、10萬,也有幾千元,他說是要家用,伊都是拿現金給他,被告趙睿騰是打電話跟伊借,伊叫他到伊住處拿,被告趙睿騰借錢,除了小額幾千元沒有寫本票,其他金額多的會寫,幾萬元的話,借款幾次後寫成1 張本票,後來在93年間,伊與被告趙睿騰清算債務後,伊還給他金額較小的本票,換1 張50萬元本票,被告趙睿騰在94年4 月初跟伊借15 0萬,是到伊家跟伊說的,他說要跟朋友投資做生意,被告趙睿騰到伊八德住處伊拿錢給他,有開立150 萬元本票,被告趙睿騰借錢伊沒有記帳,因為是老朋友,所以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伊沒有催被告楊萬壽還錢過,都是他有賺錢再還,被告趙睿騰有說過有賺錢儘快還,每次借錢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趙睿騰在簽50萬元本票之前,除了89年有還給伊利息2 、3 千元外,沒有還錢給伊,後來是伊打電話叫被告趙睿騰到桃園市○○○○街○○號興鴻代書事務所,跟他說要設定抵押,正確時間伊忘記了,當天在代書那裡伊將舊的本票還給他,要他簽1 張新的200 萬元本票,伊當天還給他
50 萬 、150 萬舊本票各1 張,該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與被告趙睿騰、闕興鴻均在場,98年要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要去大陸,沒有工作,收入斷掉,想要被告趙睿騰給伊一點保障,才會要求他設定抵押權,伊是97年開始去大陸,被告趙睿騰經濟、收入伊不清楚,工作就是打打零工,伊之所以89年到94年知道被告趙睿騰只是打零工而借他錢,是因為他說他要跟朋友投資做生意,伊當然希望他有賺錢最好,
98 年 不直接要求被告趙睿騰將不動產賣掉直接還伊錢,是希望他在這幾年內能賺到錢還給伊,但這幾年內被告趙睿騰沒有告訴伊要作何事可以賺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睿騰、楊萬壽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證人徐建璋於95年
11月27日就其對被告趙睿騰之債權115 萬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5年11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52402 號),經被告趙睿騰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被告趙睿騰應給付證人徐建璋115 萬元並加計利息,被告趙睿騰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上開民事事件);○○○鄉○○段○○○○○○○○○ ○號土地被告趙睿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鄉○○段○○○ ○號土地被告趙睿騰有應有部分14792 分之301 ,被告趙睿騰所有上開土地均於98年3 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楊萬壽、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由代書闕興鴻處理,闕興鴻於98年3月23日將申請文件提出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闕興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伊受託辦理,本件委託的人好像是被告趙睿騰、楊萬壽一起過來伊事務所,委託伊的時間應該是原因發生日即98年3 月
2 日之前,委託日期到送件日很少差距到1 個月,本件可能是因為資料不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 頁),復為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所不否認,此外,並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趙睿騰於81年6 月16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8年3 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楊萬壽、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趙睿騰於81年
6 月16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792 分之301 ,於98年3 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楊萬壽、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鄉○○段○○○○○○○○○ ○號、448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0 頁,偵查卷第10-1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徐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民事庭第一審判決
前後才知道被告趙睿騰有不動產,因為伊要被告趙睿騰還錢,查了財產後才知道被告趙睿騰有不動產,但是在後來強制執行時,法院要求伊調謄本,用以確認被告趙睿騰持分,伊到地政事務所領到土地謄本後,才知道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也是領到土地謄本後才確定抵押權設定是假的,除了不動產,還有查到被告楊萬壽有1 輛汽車,沒有查到其他財產,伊是強制執行沒有結果之後,才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 頁),依其所述,證人徐建璋係於民事強制執行時取得被告趙睿○○○鄉○○段○○○○○ ○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才確定抵押權設定是假的。
㈢又據證人闕興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當事人委託伊的時間應該是原因發生日即98年3 月2 日之前,委託人好像是被告趙睿騰、楊萬壽一起來,本案是在98年3 月23日送件,委託日期到送件日很少差距到1 個月,本件可能是因為資料不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 頁);參酌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 80 號民事判決被告趙睿騰應給付證人徐建璋115 萬元並加計利息後,被告趙睿騰於97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98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趙睿騰復於98年2 月9 日收受同年3 月1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1 件,而於98年3 月10日就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有95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經核,依被告趙睿騰、楊萬壽上開所辯,被告趙睿騰89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楊萬壽借款,直至94年共積欠200 萬元,且該筆款項被告趙睿騰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何以其等就89年至94年陸續累積、有本票為擔保之債權債務,於數年後之98年又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託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應於98年
3 月2日 之前,且此類案件自委託時起至送件為止,很少超過1 個月,業據證人闕興鴻證述如前,則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託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於98年2 月下旬至98年3 月2 日間某日,亦即被告趙睿騰與證人徐建璋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並已知悉98年3 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時;而被告2 人委由證人闕興鴻處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人闕興鴻於98年3 月23日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之期間,上開民事事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3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由此可見,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託證人闕興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點,係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日期間。復參酌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對於其等借款情節之供詞非但前後不一,且彼此間就借款地點、借款150 萬元時交付本票之金額、被告趙睿騰是否有還款、是否約定利息、是否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楊萬壽曾否催討債務、委由闕興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趙睿騰是否與被告楊萬壽一同前往等情供述又未盡相符,顯見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所述借貸並非實情(詳如貳一㈣㈤㈥所述)。被告趙睿騰、楊萬壽間所述借貸既非事實,而被告2 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日此期間委由證人闕興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趙睿騰知悉證人徐建璋積極追索債權,希冀透過公權力實現並滿足其債權,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該案即告確定而得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遂於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知悉言詞辯論期日時,與被告楊萬壽共謀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上開民事事件宣判前1 日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於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宣判之98年3 月2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於被告趙睿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證人徐建璋之債權,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犯行,應堪認定。㈣被告趙睿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
供稱:伊是從90年至94年底,陸續向被告楊萬壽借款共計約
200 萬元,每次借款約10幾萬元,被告楊萬壽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8 衖11號5 樓住處將款項交付給伊;伊向被告楊萬壽借的錢有還,是從94年向他借150 萬元以後才沒有還;伊有告訴被告楊萬壽150 萬元伊會盡量還,伊是說返還期限為2 年,被告楊萬壽有答應;94年借150 萬元,96年欠200 多萬,多出來的50萬,是94年以前累積未還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1-42 頁);另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述:伊89年或90年起陸續向被告楊萬壽借錢,約借到94年,但也有陸續還,到94年為止欠被告楊萬壽50萬元;每次借款3、5 或10萬不等云云(見他字卷第67-68 頁);又於99 年9月3 日偵查中陳稱:伊是89年或90年間陸陸續續跟被告楊萬壽借錢,3 、5 萬或10萬元,到94年才借1 大筆,會向被告楊萬壽借錢是因為朋友找伊開卡拉OK店,資金不夠,且要照顧家裡的人,無法正常工作,家裡開銷也不夠,伊與被告楊萬壽沒有約定利息,還他本金就好,借3 、5 萬元時,沒有提供任何擔保;94年以前向被告楊萬壽借款累積約50萬元未還,94年3 、4 月間再向被告楊萬壽借款150 萬元,因為伊賭博輸了,別人向伊要錢;94年到98年被告楊萬壽有向伊追討債務,但因為伊生活真的過不去,無法償還,被告楊萬壽也能體諒;抵押權設定是被告楊萬壽委託他人辦理,伊不知道是誰,伊也沒見過委託的那個人,申辦的資料即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是被告楊萬壽打電話叫伊拿到桃園市○○路○路邊,伊拿給他,讓他去辦云云(見偵查卷第22-24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錢地點伊忘記了;伊借15
0 萬元時有交付本票,但金額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被告趙睿騰就其向被告楊萬壽借錢是因為做生意及作為家用、生意失敗或賭博輸錢還賭債、是否記得借錢地點、借款地點在桃園市不特定處所或均在被告楊萬壽八德市住處、是否記得借150 萬元時交付本票之金額、借3 、
5 萬元時有開本票做擔保或無任何擔保、每次借款金額為3、5 、10萬或10幾萬、是否有與被告楊萬壽約定還款期限、只需還本金不用計算利息或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楊萬壽僅向其催討債務1 次或94年到98年間有向其催討債務、94年以前向被告楊萬壽之借款是否均已清償或僅清償一部份、抵押權設定是其與被告楊萬壽一同去辦理或是其將資料交給被告楊萬壽由被告楊萬壽去辦理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查一般人借款,對於債務是否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為何、債務是否清償等攸關自身權利之重要事項當有所約定,甚至以書面載明,然被告趙睿騰卻供稱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對於是否清償債務等節供述又前後互異,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趙睿騰雖辯稱:其家中瑣事太多,記憶不清云云;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為被告趙睿騰辯護稱:被告趙睿騰記憶不好,且有向其他人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趙睿騰對於債務利息、清償日、是否清償等重要事項供述未合常情,又前後迥異,業如前述,而依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所述:抵押權設定是被告楊萬壽委託他人辦理,伊不知道是誰,伊也沒見過委託的那個人,申辦的資料即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是被告楊萬壽打電話叫伊拿到桃園市○○路○路邊,伊拿給他,讓他去辦云云(見偵查卷第23 -24頁),其既然就當日所交付之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抵押權設定資料此等細節記憶清楚,對於交付地點又能具體陳述,難認其有何記憶不清,其此部分之供述又與證人闕興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萬壽所述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趙睿騰曾與被告楊萬壽、證人闕興鴻同時在場一節相互矛盾,且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有與被告楊萬壽、證人闕興鴻一同處理抵押權登記一事,顯見其辯稱不知委由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而為有利於己之詞,被告趙睿騰、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趙睿騰記憶不好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趙睿騰對於上開借款情節前後供述反覆,其與被告楊萬壽對於借款過程所述又多有未合(詳如貳一㈥所述),其與被告楊萬壽間無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楊萬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
供稱:被告趙睿騰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是在98年2月27日辦理,94年4 月間,被告趙睿騰又跟伊說做生意失敗,向伊借150 萬元,伊是在家將現金150 萬元交給他,被告趙睿騰於94年累計欠伊200 萬元,但因為是老朋友,沒有提供擔保品云云(見他字卷第42-43 頁);又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供陳:目前還有1 張面額200 萬元的本票在伊那裡,這是98年3 月間伊與被告趙睿騰去找代書設定抵押,被告趙睿騰開了1 張200 萬元本票來換1 張50萬元及1 張150 萬元的本票,被告趙睿騰於94年間欠伊50萬元,伊仍願意借給他
150 萬元,是因為被告趙睿騰說要跟朋友做生意,他說如果沒有還伊,就會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70-7
1 頁);另於99年9 月3 日偵查中陳稱:98年2 月27日伊打電話叫被告趙睿騰到桃園市○○○○街○○號興鴻代書事務所,跟他說要設定抵押,當天在代書那裡伊將舊的本票還給他,要他簽一張新的200 萬元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98年要求被告趙睿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伊一直要去大陸做生意,因此要被告趙睿騰給伊一點保障,因為被告趙睿騰已經借錢很久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被告楊萬壽就98年要求被告趙睿騰設定抵押權是因為要去大陸沒有工作需要保障或要去大陸做生意且被趙睿騰已經借錢很久、是否記得何時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98年2 月27日或同年3 月前往代書事務所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趙睿騰告以借150 萬元是要投資做生意或因為做生意失敗、既然有開本票作為擔保何以又供稱其與被告趙睿騰間的借款均沒有提供擔保品、願意借款150 萬元是希望被告趙睿騰做生意成功或是因為被告趙睿騰告以如果沒有還款會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查一般人借款予他人,對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清償日等重要事項,應有清楚約定,甚至以文字載明,以維自己之權益,甚至對於債務人之資力應有相當之瞭解,以確保債權將來得獲清償。惟核,依被告楊萬壽所述,被告趙睿騰借款其均沒有記帳,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沒有催被告趙睿騰還錢過,也沒有約定利息云云,顯然與一般人借款之常情未合;又被告楊萬壽供稱被告趙睿騰89年至94年陸續向其借款,93年清算後積欠50萬元,其對被告趙睿騰之經濟、收入並不清楚,只知道他工作是打打零工,這幾年被告趙睿騰也沒有告訴他作什麼可以賺到錢云云,被告趙睿騰既於93年已積欠被告楊萬壽50萬元,而被告楊萬壽又知道被告趙睿騰之工作為打打零工,被告趙睿騰又未告知作何工作可以賺到錢,被告楊萬壽於94年卻仍願意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趙睿騰,亦不符常情。而被告楊萬壽對於其與被告趙睿騰之借款情節,所述又不盡相符(詳如貳一㈥所述),被告趙睿騰、楊萬壽間顯然並無此等債權債務存在。
㈥又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就借款地點、借款150 萬元時交付本
票之金額、被告趙睿騰是否有還款、是否約定利息、是否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楊萬壽曾否催討債務、委由闕興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趙睿騰是否與被告楊萬壽一同前往等情,供述不一致,分述如下:
1.借款地點: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0年到94年陸續向被告楊萬
壽借款200 萬元,被告楊萬壽都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8 衖11號5 樓住處將款項交付給伊,是交付現金;被告楊萬壽交付款項給伊的地點不一定,都是在桃園市,因為他之前住在監理站附近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偵查卷第2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以前的借錢地點伊忘記了;就如同先前偵查中所述借款地點不一定,但都是在桃園市,有時候是去被告楊萬壽家,有時候不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趙睿騰8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
伊借錢,伊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打電話跟伊借,伊叫他到伊住處拿,94年4 月初又跟伊借150 萬,這筆錢是被告趙睿騰到伊八德住處伊拿給他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偵查卷第25頁)。
⑶被告趙睿騰先供稱都是在被告楊萬壽八德市住處拿借款云云
,又改稱都在桃園市,但不一定在被告楊萬壽之住處云云,核與被告楊萬壽所述被告趙睿騰都是到其住處拿借款一節未盡相符。
2.借款150萬元時交付本票之金額: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94年4 、5 月間,伊向被告楊萬
壽借150 萬元,伊去拿150 萬元時,因為還欠他50萬元,因此重新開立200 萬元本票給他,去換回之前給他的50萬元本票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偵查卷第2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借150 萬元時有交付本票,但金額伊忘記了;本票金額是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98年3 月間伊與被告趙睿騰去找
代書設定抵押,被告趙睿騰開了1張200 萬元本票來換1 張50萬元及1 張150 萬元的本票;被告趙睿騰借款150 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日,他有寫一張150 萬元本票,98年2 月27日到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當天伊將舊的本票還給被告趙睿騰,要他簽一張新的200 萬元本票,伊當天還給他50萬、150 萬舊本票各1 張,50萬元本票是借150 萬元以前簽署的,大約是93年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偵查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趙睿騰於89年至94年陸續向伊借款200 萬元,被告93年開立50萬元本票,94年又開立150 萬元本票,伊找他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趙睿騰有再開1張新的本票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
⑶依被告趙睿騰所述,其係於94年向被告楊萬壽借款150 萬元
時開立200 萬元本票給被告楊萬壽,並同時取回先前開立給被告楊萬壽之50萬元本票;然依被告楊萬壽所述,被告趙睿騰借款150 萬元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為150 萬元,直至98年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趙睿騰才開了1 張200 萬元本票來換1 張50萬元及1 張150 萬元的本票。被告2 人就借款150 萬元時開立本票金額為150 萬元或200 萬元,所述顯然不同。
3.被告趙睿騰是否有還款: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楊萬壽借的錢有還,是
從94年向他借150 萬元以後才沒有還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偵查中:94年借150 萬元,96年欠200 多萬,多出來的50萬,是94年以前累積未還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趙睿騰自80幾年間開始向伊
借錢,正確時間伊忘記了,陸續跟伊借很多次,還的很少,偶而給伊幾千元說是貼伊利息;被告趙睿騰自8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伊借3 、5 萬元,到94年累計約50萬元,被告趙睿騰都沒有還,只有意思意思付利息而已,約2 、3 千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偵查卷第25頁)。
⑶被告趙睿騰先供稱是從94年向被告楊萬壽借款150 萬元之後
才沒有還錢云云,又改稱94年以前累積50萬未還款云云,核與被告楊萬壽所述被告趙睿騰從89年開始向其借款,只有給他幾千約的利息云云未盡相同。
4.是否約定利息: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伊與被告楊萬壽沒有約定利息,還他本金就好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趙睿騰自80幾年間開始向伊
借錢,正確時間伊忘記了,陸續跟伊借很多次,還的很少,偶而給伊幾千元說是貼伊利息;被告趙睿騰自8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伊借3 、5 萬元,到94年累計約50萬元,被告趙睿騰都沒有還,只有意思意思付利息而已,約2 、3 千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偵查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趙睿騰在簽50萬元本票之前,除了89年有還給伊利息
2 、3 千元外,沒有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 頁)。
⑶依被告趙睿騰所述,其向被告楊萬壽借錢,沒有約定利息,
只需還本金即可;而依被告楊萬壽所述,被告趙睿騰94年前沒有還錢,只有給他幾千元利息,被告2 人所述,顯然未盡相符。況被告趙睿騰既稱只需還被告楊萬壽借款之本金即可,而其於94年借款150 萬元以前又有50萬元本金未還,在本金未清償之情形下,卻給付未約定之利息給予被告楊萬壽,顯不符常情。
5.是否約定還款期限: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訴被告楊萬壽150 萬元伊
會盡量還,伊是說返還期限為2 年,被告楊萬壽有答應;伊每次借款都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說手頭方便就會還;借3、5 萬元時,被告楊萬壽都沒有說何時還他云云(見他字卷第42、68-69 頁,偵查卷第22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沒有與被告楊萬壽約定何時還,伊有錢就會盡快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趙睿騰於94年累計欠伊200
萬元,但因為是老朋友,因此沒有約定何時返還;被告趙睿騰8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伊借錢,伊與被告趙睿騰沒有約定清償日,他跟伊說賺到錢就會還給伊,被告趙睿騰又在94 年4月初跟伊借150 萬,也沒有約定清償日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偵查卷第25-2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趙睿騰借150 萬元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他說要做生意,有賺錢的話才還伊,被告趙睿騰有說過有賺錢儘快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 頁)。
⑶被告趙睿騰先供稱借款150 萬元有約定還款期限為2 年云云
,後改稱每次借款均沒有約定何時還云云;被告楊萬壽則供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云云。被告2人所述未盡相符。
6.被告楊萬壽曾否催討債務: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楊萬壽有向伊要錢,伊說現
在比較困苦;被告楊萬壽有向伊催討150 萬1 次,何時伊忘記了;94年到98年被告楊萬壽有向伊追討債務,但因為伊生活真的過不去,無法償還,被告楊萬壽也能體諒云云(見他字卷第42、69頁,偵查卷第23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向被告趙睿騰催討過150
萬元的債務,伊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太好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催被告趙睿騰還錢過,每次借錢,伊都沒有要求被告趙睿騰還錢,都是他有賺錢再還,被告趙睿騰再跟伊借時,伊也沒有要求他將前面債務清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⑶依被告趙睿騰所述,被告楊萬壽曾向其催討債務;而依被告
楊萬壽所述,其未曾向被告趙睿騰催過債務。被告2 人所述顯然矛盾。
7.設定抵押權時,被告趙睿騰是否與被告楊萬壽一同前往辦理:
⑴被告趙睿騰於偵查中供稱:抵押權設定是被告楊萬壽委託他
人辦理,伊不知道是誰,伊也沒見過委託的那個人,申辦的資料即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是被告楊萬壽打電話叫伊拿到桃園市○○路○路邊,伊拿給他,讓他去辦云云(見偵查卷第23-24 頁),又於審理時供稱: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伊與被告楊萬壽一起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⑵被告楊萬壽於偵查中供稱:98年2 月27日辦理抵押設定時,
被告趙睿騰有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給闕興鴻代書去處理,是被告趙睿騰直接拿給闕興鴻,伊與被告趙睿騰、闕代書均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與被告趙睿騰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
⑶被告趙睿騰先供稱不知道委託何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嗣
又改稱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其與被告楊萬壽一起去的云云,核與被告楊萬壽供稱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其與被告趙睿騰、闕興鴻均在場一節未盡相符。
8.小結:被告2 人對於借款地點、是否約定利息、是否約定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事項所述未盡相同;對於被告楊萬壽是否催討債務、被告趙睿騰是否還款等攸關自身財產權益事項,所述互有矛盾;對於借款150 萬元時交付本票之金額、委由闕興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趙睿騰是否與被告楊萬壽一同前往等情節所述又有重大歧異,倘被告2 人間確實有此等借款存在,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不致對於借款地點、是否約定利息、是否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趙睿騰有無還款、被告楊萬壽曾否催討債務、委由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節,有如此多數未盡相符之處。而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對於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所述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詳如貳一㈣㈤所述),顯然被告趙睿騰、楊萬壽間並無此等借款存在,其等卻供稱有此借款,又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知悉言詞辯論期日後委由證人闕興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上開民事事件宣判日前1 日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民事事件宣判日即98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2 人於被告趙睿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證人徐建璋之債權,而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至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為被告趙睿騰辯護稱:無論被告2
人間有無債權存在,被告2 人本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以擔保期間過去、現在、未來一定範圍內之債權,該債權縱認有所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云云,然查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明知其等間並無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因恐被告趙睿騰所有土地受到債權人追償,乃為共謀,向地政機關就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雖為被告趙睿騰辯稱:被告趙睿騰與
被告楊萬壽係於98年3 月23日前即委託代書闕興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民事判決係於98年3月24日始宣判確定,亦即被告趙睿騰係於徐建璋取得執行名義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該當損害債權有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此由證人闕興鴻之證詞亦可得知,本件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再按「某公司因欠工人工資,經地方機關調處,將設備器具開列清冊妥為保管,不得擅自處分,待清算聲請法院拍賣,竟違反此項決議,擅自變賣,如有執行名義,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經查,本案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任證人闕興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知悉98年
3 月10日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98年2 月下旬至98年3 月2日前某日,證人闕興鴻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宣判日前1 日即98年3 月23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提出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復於翌日即上開民事事件宣判之98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業如前述。而前揭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係某公司積欠工人工資,擅自變賣調處後列於清冊保管之設備器具,有執行名義而擅自變賣,適用刑法第356 條之情形;又上開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則確認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包括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核與本案於證人徐建璋將取得確定判決前,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委由證人闕興鴻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日期又與判決確定日期相同之情形不同,是應回歸刑法第356 條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規範目的為斷。經核,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對於其等間之借款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又有未合常情之處,且被告2 人彼此供述亦未盡相符,所述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應非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趙睿騰、楊萬壽間既無借款存在,卻於上開民事事件將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際,委由證人闕興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人闕興鴻於宣判日前1 日之98年3 月23日提出申請文件,並於判決確定之宣判日98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倘僅因被告委請證人闕興鴻辦理抵押權之時間係於判決確定之前,因而認無刑法第356 條之適用,則債務人將可於宣判日前恣意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與上開條文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目的即有未合。被告趙睿騰既知悉上開民事事件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宣判後判決即告確定,證人闕興鴻即得執以為強制執行,其與被告楊萬壽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被告楊萬壽同謀而為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趙睿騰、楊萬壽及被告趙睿騰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萬壽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趙睿騰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闕興鴻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趙睿騰、楊萬壽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脫免被告趙睿騰對於證人徐建璋之債務,就本案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移登記,意圖以此方式損害證人徐建璋債權,影響證人徐建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等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