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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簡秋香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簡秋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鄭簡秋香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擔任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縣私立福華幼稚園(下稱福華幼稚園)則為福祿貝爾文教體系之一,亦由鄭簡秋香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福華幼稚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鄭簡秋香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福華幼稚園之員工李美玲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7 月1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李美玲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 萬7,400 元,向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申報調整李美玲投保薪資為1 萬7,400 元而行使之。嗣於98年11月間,李美玲知悉上情而向福華幼稚園反應欲調高投保薪資,鄭簡秋香明知上情,竟仍於98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 日),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鄭簡秋香利用勞工保險局之網路E化服務,虛偽登載李美玲之薪資為2 萬2,800 元在其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上,以此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上開二行為均致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 萬7,400元及2 萬2,800 元,而據以核算李美玲勞保薪資並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鄭簡秋香即以此方式減少福華幼稚園每月對李美玲勞保費用之支出,均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李美玲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案經李美玲及其夫王建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建今於99年1 月21日、99年9月16日、證人李美玲於99年9 月16日及證人方正琴於99年8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於被告鄭簡秋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證人李美玲、王建今及方正琴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李美玲、方正琴已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後進行詰問,其證詞經供前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核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並無二致,依前開意旨,證人王建今、李美玲及方正琴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簡秋香固坦承擔任福華幼稚園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有向勞工保險局將李美玲之薪資以多報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90年才至福華幼稚園任職,告訴人李美玲83年開始就在福華幼稚園工作了,告訴人李美玲每年都是報最低薪資投保,伊接手後,投保金額只是沿用之前的慣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擔任福祿貝爾文教負責人,底下有6 間幼稚園,福華是其中一家,有關告訴人等所指訴的這些事項、細節均非被告製作的,但是因為被告是負責人,園長處理完到總部來,被告即依其處理批示,並不會針對某特定員工作特別指示。告訴人李美玲自83年任職起,每年都是報最低薪資投保,被告從90年接手,就是按照往例作,不會作特別指示。另就告訴人的薪資單來看,可以看出從90年被告接手後,即有針對全部員工包含告訴人每月加薪1 成,若要逃漏勞健保費,這部分的錢就足夠繳納雇主負擔的部分。本件業遭勞委會、勞保局處罰,且已繳完罰金及相關費用,目前已經把勞工的勞健保依法進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0年10月24日起擔任福華幼稚園之負責人,員工即告訴人李美玲自83年起,以福華幼稚園為投保單位,其於83年起之投保薪資為1 萬3,800 元,於同年9 月1 日調整為1 萬4,400 元,於84年9 月1 日調整為1 萬5,000 元,於85年10月1 日調整為1 萬5,600 元,於86年11月1 日調整為1 萬6,500 元,於94年7 月1 日調整為1 萬7,400 元,於98年11月30日調整為2 萬2,800 元,惟告訴人李美玲自90年起之薪資,均介於3 萬3,000 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之事實,被告對此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美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之90年1 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教務人員聘用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10頁、第15-29 頁、第80- 100 頁、第116-117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010106900 號函寄檢附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100 年6 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010222930 號說明(見本院卷第6-7 頁、第41頁)等,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沿用之前方式操作云云,惟亦自承於90年任職起,即為員工增加「特別加給」之薪資2,000 元,且於94年6 月間,亦向勞保局調整投保薪資等情(見本院100 年

8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11 頁),是被告於此時已明知包含告訴人李美玲在內之福華幼稚園員工薪資變動,自應依此數額據實申報,告訴人李美玲所提自88年9 月起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均有「特別加給」2,000 元,然此尚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公司之經營,倘能以規避法規之方式減少勞工保險費用成本支出,積少成多,不容小覷,被告明知告訴人李美玲之薪資已調整,其竟仍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被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美玲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三)對於98年11月30日調整告訴人之勞保薪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為何在98年11月30日幫告訴人李美玲調高一次投保薪資?)我有印象。告訴人李美玲好像跟園長提議說他想提高勞保金額,所以他們又報過來,公司又幫他保。」、「(問:為何當次會調到22,800元?)因為勞保局有時候會說一次調那麼多,所以叫我們先調,每半年再調一次。」、「(問:所以22,800元是如何決定出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如果他們商量好就好。我不知道當事人之間會怎麼談。我也不知道李美玲會走。我只是想說這次調完之後,半年會在調一次。」、「(問:所以你也知道98年11月30日調整的薪資其實並沒有達到李美玲實際上所實領的薪資?)是。星期一的早會上他們有提,我有聽到。」、「(問:你都知道他們半年之後才會調到實領的薪資,為何不跟他們說一次調足就好?)當時還不知道厲害關係。到98年李美玲走了以後,才爆發這些事情。勞保局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我真的不懂。我走了很長的冤枉路。」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13 頁),核與證人即福華幼稚園園長方正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述:「(問:李美玲是何時跟你反應她的薪資跟投保金額不對?)應該是98年開學以後9 月或10月左右跟我反應,反應內容是說投保薪資不對,有低報。」、「(問:你反應到總部總部有處理嗎?)有。總部好像在12月就已經調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問:你何時知道你的薪資被低報?)是在98年11月的時候知道。」、「(問:你在98年11月知道時,就有去跟學校爭取?)是。」、「(問:你提出來之後,是否知道被告已知你在爭取這件事情嗎?)校長他有說他會去請示總部,所以我相信被告應該知道。」、「(問:98年12月你的投保薪資調高為2 萬2,800 ,是因為你去爭取,所以才調高的嗎?)是。」、「(問:為何沒有調到你當時實際上所領的薪資?) 被告不願意幫我調到實際上領的薪資,因為當時我是向方正琴反應,方正琴再去向總部爭取,回來給我的回應就是她先以2 萬2,800 幫我提高,在半年或9 個月之後,再幫我提高到28,000,我就問說可以再調高嗎,方正琴就說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均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李美玲於98年11月間已透過方正琴向被告表達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況,並向方正琴爭取能調高至實際薪資,惟遭方正琴拒絕,被告雖以該部分並非其負責之業務云云為辯,然被告擔任福華幼稚園之負責人,就本件告訴人李美玲之勞保爭議,於開會時已知悉,自難委為不知。

(四)被告復另辯以勞保局要求先調一部份,半年後再調一次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8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答覆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無調整數額之限制,惟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按勞工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據此,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查明屬實,本局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核處投保單位罰鍰。」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010222930 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勞工保險局並無調高數額之限制,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福華幼稚園亦因未覈實申報告訴人李美玲之投保薪資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等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以2 萬0,244 元及5,000 元之罰鍰乙節,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46400 號及99年3 月23日保退三字第09960033500號裁處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9-42 頁)可資佐證,足證勞工保險局並無調高數額之限制,被告本應依法覈實申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李美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其實際領取之薪資,於調整時,仍拒絕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其所辯依勞保局規定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於94年7 月之申報不實行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申報表、調整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於94年7 月間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申報李美玲之投保薪資調整為2 萬2,800 元之不實內容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調整薪資,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94年7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8年11月30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且其事後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94年7 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前開94年7 月1 日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廢止。94年

1 月7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 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 日刑罰修正施行前犯行之宣告刑、減刑後之刑部分,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 年1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另就98年11月30日部分犯行,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