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月
林久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久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月㈠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03月11日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
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0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已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㈤、㈥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林久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瓊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久景,於99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時,見鄭金山放置於防火巷旁之白鐵門1 扇尚有變賣價值,見當時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2 人遂合力將該白鐵門抬上上開機車後方拖掛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共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2 人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瓊月、林久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瓊月辯稱:當初白鐵門跟3 包垃圾放在一起,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伊還有大聲問是何人的鐵門,伊有看到防火巷裡面一戶人家少一個白鐵門,伊還有去按那間門鈴,但是沒有人開門,所以伊就將白鐵門搬上機車後方拖車綁好後離開云云。
被告林久景則辯稱:伊將機車借給張瓊月,張瓊月說要將機車還給伊,叫伊過去張瓊月在仁愛路的家,伊走路過去經過臺北看守所時,看到張瓊月騎摩托車後方載一個白鐵門,因為伊與張瓊月要先回張瓊月家中後,將白鐵門卸下後,伊才能取回伊的機車,伊上車後不久就被保安隊攔下,伊真的很倒楣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山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白鐵門(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原本放置在桃園市○○路○○號後門防火巷,因為之前屋子遭小偷,白鐵門被破壞還沒修復,所以一直擱置在房子後方的防火巷,99年6 月19日下午7 時許發現遭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4 號卷第26-27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國榮於審理時則證稱:屋主沒有表示白鐵門已經不要了,伊等去屋主家時,有跟屋主說若是白鐵門要領回,可能要開比較大的車子去警局載,後來屋主也有開車子去警局領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足見證人鄭金山僅將白鐵門暫時擺置於該處,並無棄置之意思,而該白鐵門之外觀上,亦無明顯破損、鏽蝕、變形或其他足以使人認為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特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一般人應足資辨識該白鐵門並非廢棄物或無價值物,甚為明灼。次就白鐵門當時所放置位置,乃防火巷內靠近住家後門附近,並非垃圾或廢棄物集中場所,當無使人發生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見上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被告張瓊月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被員警攔停時,員警問伊白鐵門從何而來,伊回答是人家不要的,伊才想載走變賣,當時白鐵門放在桃園市○○路○○號後方防火巷口,還有幾包垃圾在旁邊,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因為伊沒有工作,想要變賣以供生活開銷。伊有去按附近住家電鈴及大聲詢問附近的鄰居白鐵門是否有人要的,但都沒有人回應,所以伊就將白鐵門扛上車離開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3-14 頁、第51- 52頁),則被告張瓊月於欲取走鐵門之際,既然會有先詢問附近住家之動作,益見被告張瓊月主觀上當時依該白鐵門之外觀、擺放位置等情狀,應已認知該物並非廢棄物,若被告張瓊月認為該鐵門廢棄物,則逕行取走即可,當無在原地周遭多方詢問之必要,被告張瓊月既悉上情,在詢問附近鄰居未獲回應,亦尚未確認亦無任何根據認該白鐵門為無主物之際,竟逕自抬放上機車後方拖車,要難謂被告張瓊月主觀上無任何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且被告張瓊月取走鐵門之目的既在變賣換現,則應確悉該鐵門仍具一定價值,益見被告張瓊月前揭辯稱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林久景雖然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99年6 月20日於警詢時曾自白供稱:伊有和張瓊月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號防火巷口去載白鐵門一扇,伊有幫張瓊月將白鐵門搬至車上,因為張瓊月有確認過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而現場白鐵門是放在防火巷口,且有垃圾可以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伊認為可能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伊才幫忙張瓊月將白鐵門搬至推車上,方才供稱竊取白鐵門是張瓊月1 人所為是因為伊害怕,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24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在警察局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要伊照他們的口供寫,要說是伊跟張瓊月一起搬的,而且還有對伊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然觀諸被告林久景上開警詢筆錄,初始均供稱該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張瓊月1 人所為,伊只有借車給被告張瓊月,嗣後始改稱係與被告張瓊月共同行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1-24 頁),若被告林久景上開辯稱係員警要求供稱與被告張瓊月共犯竊盜乙節屬實,則警詢筆錄中應前後一致均坦承稱與被告張瓊月共犯竊盜,不至於有最初否認竊盜犯行,嗣後始坦承之改稱情節出現,此已與常情不合。再者,查獲員警即證人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巡邏剛好看到張瓊月騎車,後面載著林久景,機車後面有一個推車上面載著白鐵門,當時林久景用手抓著手推車,白鐵門就綁在手推車上。伊當時攔下他們,林久景說白鐵門是他從居住大園的廢屋拆下來要到桃園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 頁),就白鐵門之來源交代,亦與前揭辯稱情節不符,倘若被告林久景與本件竊盜全然不相關,與被告張瓊月間乃單純借車關係,又何需於查獲當時虛飾脫罪之情節,益見被告林久景之畏罪心態。是依被告林久景於查獲當時佯稱鐵門來源,於警詢時又先否認再坦承有參與竊盜,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其前後供詞一再反覆,已難盡信,況被告林久景既知悉竊盜行為違法,又豈會僅因員警態較度兇或是警詢時指示其如何供稱即改稱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林久景前揭辯稱,要與常情不符而洵無足採。
(三)至同案被告張瓊月即證人於100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伊所騎乘之機車是林久景當天借伊的,當天林久景去網咖上網,伊沒有跟林久景說伊的借車目的,後來林久景打電話給伊要伊還他機車,當時伊好像正在桃園市○○路防火巷綁白鐵門或是要去借拖車,伊忘記了,伊沒有跟林久景說伊在做什麼,只跟林久景說車子用好後會跟他說,林久景一直打伊的手機催伊返還機車,伊跟林久景見到面後,林久景有問伊機車後面載的白鐵門來源,伊跟林久景說撿的,但沒說在哪裡撿的,伊就在看守所前面遇到林久景,不到3 分鐘就遇到保安隊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46 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中供稱:該機車是林久景所有的,平時是林久景在使用,伊向林久景借用兩天了,因為伊剛好在桃園市○○○街附近巧遇林久景,剛好就搭載伊的順風車回大園,伊沒有手機,此事與林久景無關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林久景借車兩天了,都是伊在使用,當天在延(益)壽一街巧遇林久景而順便載他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1-5
2 頁),就借車細節、當日與林久景見面經過等情節前後均非一致,是被告張瓊月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林久景則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機車是伊借給張瓊月的,伊去桃園市○○路要跟張瓊月要機車使用,張瓊月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延壽一街巷口跟他碰面,碰面之後就坐上他的機車,當天伊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張瓊月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6頁),就當天見面經過係先以手機聯繫乙節,已與被告張瓊月前稱當天並未使用手機等情亦有所出入,復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19日當天僅有凌晨
1 時45分5 秒至31秒間有1 通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59-62 頁),與被告張瓊月前揭證述及被告林久景之供述均難勾稽,益見被告張瓊月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子虛,要難採信。又被告張瓊月前開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其於100 年5 月31日審理時供述:其實這件事情是伊跟林久景一起去偷的,而且是林久景先發現白鐵門的,叫伊去借拖車,後來是伊跟林久景一起搬到伊的機車的拖車上,不然白鐵門這麼重我一個人怎麼搬,伊之前都沒有說林久景跟伊一起搬,是因為林久景叫伊把這件事情扛下來,所以伊才沒有供出他等情迥異(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經本院質以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時,被告張瓊月始證稱:「(問:依你今日作證所述,本件被警查獲的白鐵門是你一人搬的,林久景並無幫忙,他也沒有在現場,為何你在本院100 年5 月3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白鐵門是你跟林久景一起去偷的,而且是林久景先發現白鐵門叫你去借拖車,你跟林久景兩個人一起搬白鐵門到機車的拖車上,不然白鐵門這麼重,你壹個人怎麼搬,因為林久景叫你將這件事情扛下來,所以你才沒有供出他?)因為我那天剛好情緒不佳,然後很生氣。」、「(問:你情緒不佳,生氣什麼?)我跟家人吵架。」、「(問:你跟家人吵架跟林久景有何關係?)因為林久景突然帶口罩,我以為他得什麼病沒有告訴我。」、「(問;這樣與你所述你本件竊盜犯行跟林久景一起去的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未敘明理由為何,再徵諸被告張瓊月、林久景間乃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林久景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張瓊月自有相當之動機為前開不實之證述,是前揭證稱應係迴護被告林久景之詞,尚難遽採,況其供詞復有前後矛盾與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執以為有利被告林久景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張瓊月、林久景當日應係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將系爭白鐵門搬上機車後方拖車後竊取之,再由被告張瓊月駕駛機車搭載被告林久景離開現場,被告張瓊月、林久景前開辯詞,均與常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瓊月、林久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瓊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未確認該物是否無人所有即行取走,侵害他人所有權,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竊取不久即被查獲,並經被害人鄭金山領回上開贓物,所生危害不大,被告
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本件證人張瓊月就被告林久景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為脫免被告林久景之罪責,就前開重要事實為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證人張瓊月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