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星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鐵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星財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 年,經其於93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7 月18日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星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父范永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剪及美工刀各1 支,進入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巷○○號「紘楷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將場內擺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鐵架1 具拆卸,竊取搬上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紘楷公司總經理李聞興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鐵撬、鐵剪及美工刀各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范星財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聞興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工具照片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攜鐵撬、鐵剪及美工刀各1 支扣案為憑。扣案鐵撬、鐵剪及美工刀片部分均金屬材質,前二者質地堅硬,後者有尖刃而鋒利,以之朝人敲擊或刺劃,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再查被告拆卸竊取之鐵架為動產,拆卸後依各段之長度及重量即可任憑己力搬移取置並將之堆放於騎乘機車攜之離去,足認竊取之鐵架被告已將之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年壯力強,竟而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即恣意實施同質之竊盜犯行,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然衡其竊取財物價值計約2,000 元,業據證人李聞興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5頁參照),實屬低微,犯後復大致坦承犯行並為認罪表示,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其獲得警惕。扣案鐵撬、鐵剪及美工刀各1 支均被告所有,縱未予利用,有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為憑(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然既於實施竊行時攜之,核仍屬犯本案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沒收。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情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