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子敏隆男 29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5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金子敏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子敏隆明知其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交付與柯宏彥收執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發票人為呂得勝,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於98年8 月28日向上開銀行以票據失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嗣因柯宏彥委請其妻彭齡儀於98年8 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通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警通知柯宏彥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子敏隆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並未將支票交給柯宏彥,支票係被竊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呂得勝即票號EN 0000000號及票號EN0000000 號二
紙支票之發票人證述,上開二紙支票係伊特別開立予被告,被告於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到期前曾向伊表示,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要將票據掛失,時間可能在八月之前,經伊表示掛失會信用不良,被告說沒關係,當時第一張票在7 月31日已經兌現,伊告知被告有什麼糾紛要去處理,伊開業已經60年,不想要有這種紀錄,結果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36頁),佐以被告與呂得勝間係甥舅關係,呂得勝復需負責票據款項獲得支付,被告就票據之去向及司時情形,自無對呂得勝說謊之理,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傳訊呂得勝作證後,就究係何人欠款?雙方關係如何等節,反供述反覆,足見被告於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前,對於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已交付予人,而與執票人生有糾紛,並非失竊一節,已知之甚詳。
㈡又票號EN0000000 號及票號EN0000000 號二紙支票,均係被
告交付予柯宏彥收執,以清償被告所積欠款項,經柯宏彥發現發票人並非被告所陳稱之公司或藥局而是個人,經柯宏彥要求而經被告帶領前去藥局(即被告所陳報之住所),並由藥局在票據背面蓋章及由被告在票據背面簽名並簽寫護照號碼,再由柯宏彥之妻向銀行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柯宏彥多次到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柯宏彥提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相關票據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票據兌現等書面資料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31頁、第15至23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786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審易字第1879號卷第37頁、第41至42頁),足認柯宏彥所執有票號EN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所交付。
㈢尤據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於98年4 月初伊很缺錢,叫伊舅舅
(即呂得勝)開立票號EN0000000 號與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伊拿票跟柯宏彥約在北投柯宏彥的店裡跟柯宏彥換現金,但後來講不成沒有換到,伊票就收回來,之後伊就自己離開,回家後就發現票不見了,兩張票都沒有給過柯宏彥,當天去換票是帶兩張票去,後來發現兩張票一起不見,因為不懂隔了很久,已經來不及,朋友才幫忙掛失(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28頁),則上開二紙支票既係在98年4 月間遺失,且係同時在被告持有中遺失,當下即為被告發現,惟被告卻未一同就二紙支票進行報警或處理,復容任其中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於98年7 月31日兌現後,始在票號EN000000 0號支票到期日前3 日(即98年8 月28日)前去發票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參以被告因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掛失止付為警於98年10月14日通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8 至10頁),同年月30日即申請換發其日本國護照,其護照號碼亦由TZ0000000 變更為MZ000000
0 號(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號卷第32頁),復參諸票號EN0000000 號及EN0000000 號二紙支票之背書、被告所提出日本國護照、入境申請書上「金子敏隆」之運筆筆跡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卷第19頁、本院99年審易字第1879號卷第42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585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均足證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係被告背書並填製護照號碼後交付予柯宏彥收執,並非被竊。
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明知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係交付予柯宏彥收執供清償款項,惟就所欠款項未達所交付柯宏彥二紙支票之30萬元,為阻止票據兌現遂以該票據被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阻止本案支票兌現獲付款,分別採取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向刑事偵察機關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程序,致該票之執票人柯宏彥多次涉入相關程序,又其對柯宏彥所提之竊盜、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經檢察機關認定其涉嫌誣告偵辦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身為日本國人,惟其母及其母系家族人仍世居國內(見卷內士林地檢署相關送達回證),又其自2009年11月3 日起迄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現護照號碼入境中華民國達10次,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582 號卷第32頁),對於國內法律自無不知之理,尤不得執此而免除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