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士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及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士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士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葛士俊與俞明珠係曾於98年1 月1 日起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後於98年7 月6 日分手。葛士俊竟心有不甘,為下列恐嚇行為:⑴於98年8 月30日0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我知道你今天在長庚醫院上課…你可以躲一時不了一世不管是一年十年我都會等做鬼也要糾纏你一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手機。⑵又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拍A 片的感覺很差,想想自己真的犯賤,覺得自己好低級,…沒有想到你是千人斬,不要以為自己閨女,你和我在我這裡第一次拍的紀錄影片我收得好好的,要我寄給你前夫和小孩看嗎,讓你前夫和小孩知道你在離婚前就已經劈腿搞外遇…」等加害名譽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手機。⑶又於98年9 月1 日下午1 時11分許,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你昨天穿紫色上衣牛仔褲馬尾坐他的車來上班下車我跟在你後面進到大廳後右轉等電梯我在你後頭站了數秒鐘你渾然不知別以為他送你去上班你就安全如果我要對你下手或報復你早沒命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手機,均致俞明珠心生畏懼。
二、葛士俊前因對俞明珠有上開傳送簡訊威脅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俞明珠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葛士俊不得對俞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俞明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俞明珠住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2樓之7 及工作場所即國軍桃園總醫院2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葛士俊不念其昔日與俞明珠之舊情,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法院於98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向本院法官陳稱「過去就過去了,且這段時間我也沒有去找她或擾她了」等語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變本加利為下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⑴其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 時57分35秒、2 時1 秒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通秒數分別為35秒、19秒,然葛士俊皆不出聲,反而將其之手機敲擊出「扣、扣、扣」之聲響,其另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0日1時42分2 秒、1 時43分3 秒接續撥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通秒數分別為17秒、17秒,葛士俊於接通後皆不出聲,而將其之手機敲擊出「扣、扣、扣」之聲響,藉之在三更半夜對俞明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⑵其又於99年1 月2 日5 時1 分15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問了上面的人,沒那麼簡單讓妳死,不過會讓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⑶其又於99年1 月5 日1 時20分20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就算你有24小時保母在身邊,耶穌也保不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⑷其又於99年1 月5 日8 時27分11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不用和我們耍嘴皮,現在你什麼都是,到時候你什麼都不是,哭也不是,求也不是,好好珍惜時光,順便和家人拜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 門 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案經俞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人當庭追加。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俞明珠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俞明珠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其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電子檔,依司法警察等機關之申請而列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且99年1 月2 日5 時1 分、99年1 月5 日1 時20分、99年1 月5 日8 時27分之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上之時間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上顯示之通話時間完全相符,是該等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執行外,其餘之執行均由警察機關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警方依該法條之規定而對被告執行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通常保護令,並進而製作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此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士俊雖承認事實欄一之行為,亦自承在家事法庭開庭時,法官有向伊陳述保護令之內容,伊在警察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保護令並執行之前,即已經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之行為,辯稱:若通聯紀錄真的顯示伊有於事實欄二⑴所示時間以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給告訴人,是伊打錯了;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所以伊沒有做如事實欄二⑵至⑷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就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觀之,警員執行本院98年度家護字
第1087號通常保護令,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稱其白天在上班,最近母親生病住院,下班後還要趕到醫院照顧母親,警員約定其98年11月21日到桃園分局領保護令並完成執行,然其未依約前去,嗣警員於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7日至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1之3 號4 樓住所均查訪未遇(警員並於98年11月22日就上開通常保護令完成寄存送達),警員撥多通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接聽,警員與被告母親連繫,被告母親稱其人一直都住在花蓮,而且身體很健康沒有生病住院,被告很少和其母親聯絡,警員告知其母親有關被告保護令一事,並請被告母親與被告連繫。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之母親並未告知其保護令內容,然無論如何,由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知其確實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即已明知遭本院民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法院於98年10月30日審理時,法官已當庭將保護令之內容交給伊看,是可見該民事法官顯然已經將其於98年11月9 日所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預先交予被告閱覽,被告於98年10月30日開庭時即已心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由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可當庭背出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大致內容亦可證之,而其嗣後更於警員電話通知時,明知本院已正式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綜此,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前,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毋庸置疑。
㈡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云云,然調閱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門號通聯紀錄發現:①0000000000門號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
1 月17日止,共有37次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通聯之秒數多為短短數秒,最多不超過10秒左右,且與告訴人上開門號通聯時有短時間之內即接連撥打告訴人上開門號多通甚至十通以上之情形,然均係短短數秒內即掛掉電話,且0000000000門號均為主叫方,而告訴人上開門號為被叫方,可見0000000000門號係以密集騷擾之方式,密集撥號予告訴人門號(參見下開②)。非僅如此,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 000000 門號曾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時57分35秒、2 時1 秒許,撥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此時被告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路○○○ 號;而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0日1 時42分2 秒、1 時43分3秒 亦撥予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 00 門號,此時,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基地台位址亦同在桃園市○○路○○○ 號。非僅如此,0000000000門號自99年1 月2 日起使用之手機之內碼為000000000000000 ,此復與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之內碼相同。而0000 000000 門號又曾於98年12月30日18時53分41秒、20時25分45秒發送系統訊號予0000000000門號。②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18日15時17 分15 秒至15時25分19秒,共密接撥7 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8年12月20日15時4 分2 秒至15時9 分56秒,共密接撥10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8年12月21日12時8 分7 秒至14時15分14秒,共密接撥8 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8年12 月22日9 時56分26秒至11時40分19秒,共密接撥11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9年1 月
3 日8 時45分3 秒至8 時48分40秒,共密接撥5 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9 年1月4 日10時14分36秒至10時32分36秒,共密接撥8 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該門號又於99年
1 月17日20時13分4 秒至20時14分42秒,共密接撥3 通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均實屬騷擾電話。③0000000000門號使用內碼為00000000 0000000之手機,此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 月2 日前使用之手機內碼相同。④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8年12月31日13時37 分56秒、13時38分46秒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又於同日13時45分0 秒、13時45分23秒、13時45分43秒、13時46分
3 秒、13時46分29秒、13時46分50秒、13時47分14秒、13時47分39秒、13時48分0 秒、13時48分17秒、13時48分39秒、13時48分57秒、13時49分20秒、13時49分40秒、13時51分3秒、13時51分24秒、13時51分41秒、13時51分59秒、13時52分13秒、13時52分49秒、13時53分8 秒、13時53分27 秒 、13時53分42秒、13時51分57秒、13時54分15秒、13時54 分29秒、13時54分45秒、13時54分59秒、13時5 分20秒、13時56分22秒、13時57分49秒、13時58分46秒主動撥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上開密接撥予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⑤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8年12月31日15時32分53秒、15時33分10秒、15時38分21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⑥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8年12月31日22時4 分59秒、22時5 分17秒、22時5 分38秒、22時6 分16秒、22時7 分17秒、22時7 分53秒、22時8分15秒、22時9 分37秒、22時24分41秒、22時25分19秒、22時27分9 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⑦0000 000000 門號使用人於99年1 月2 日3 時46分1 秒、3 時46分24秒、3 時53分53秒、
3 時54分47秒、3 時55分24秒、3 時56分14秒、3 時57分13秒、4 時11分48秒、4 時12分13秒、4 時19分25秒、4 時19分58秒、4 時20分53秒、4 時21分28秒、4 時22分32秒、4時33分39秒、4 時36分18秒、4 時49分57秒、4 時53 分54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⑧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9年1 月4 日10時17分51秒、10時18分28秒、10時18分57秒、10時19分53秒、10時21分11秒、10時22分2 秒、10時23分49秒、10時24分32秒、10時24分50秒、10時26分37秒、10時31分26秒、10時31分51秒、10時33分0 秒、10時33分44秒、10時34分20秒、10時39分11秒、10時39分12秒、10時35分21秒、10時51分19秒、10時52分37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⑨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9年1 月5 日11時3 分15秒、11時4 分15秒、11時26分13秒、11時26分47秒、11時27分10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⑩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99年1 月6 日9 時22分35秒、9 時23分
5 秒、9 時23分23秒、9 時23分41秒密接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均僅數秒,實屬騷擾電話。⑪依偵卷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本院調得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發現,該等門號基地台位址均與被告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1之3 號4 樓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更甚者,該三支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多次出現在桃園市○○路○○○ 號。綜上所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同一人使用無疑,而該人即係被告。
㈢被告以上開門號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居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二⑵至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該恐嚇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罪,均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⑴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於該部分之行為,係藉短時間之通話以騷擾告訴人,尚未出言恐嚇,是尚未能遽以認定已成立恐嚇安全罪,然該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如下述),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二⑴之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0日1 時42分2 秒、1 時
43 分3秒接續撥予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藉之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如事實欄二⑵至⑷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⑴至⑶之恐嚇安全罪,所犯如事實欄二⑴至⑷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嚇及騷擾之手段、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且其自己於民事法官面前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後,仍賡續為之,且次數極夥,對告訴人之危害甚鉅,顯見被告一再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為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㈡④至⑩之電話騷擾行為,另涉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共七罪;另仍為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㈡②之電話騷擾行為,另涉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共七罪;其之行為對告訴人危害極大,罪無可逭,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提起公訴,以彰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