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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忠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忠之前配偶梅耀君係梅耀國之妹,王士忠與梅耀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適王士忠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取回個人物品而前往梅耀君位於桃園縣○○鄉○○路○○號8 樓之住處,惟因所持鑰匙未能開啟上址之大門,旋要求梅耀君交付新鑰匙,2 人因而發生爭執,梅耀君遂於同日11時26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梅耀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其向王士忠說明更換門鎖之事,王士忠自梅耀君手中取得手機後,因不滿梅耀國與梅耀君自行更換上開門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通話時對梅耀國出言恫嚇稱:「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哪裡,叫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梅耀國,使梅耀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士忠固不否認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至桃園縣○○鄉○○路○○號8 樓,並自梅耀君手中接獲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梅耀國講到任何話,手機就摔壞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梅耀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7 月21日上

午11時20分許,係由梅耀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電話接通時,是梅耀君向伊表示被告進到桃園縣○○鄉○○路○○號

8 樓的屋內,並要梅耀君索取房子的新鑰匙,梅耀君要伊跟被告說不給新鑰匙,所以後來電話就由被告接聽,一開始被告在電話中質問伊,上開房子是他的,為什麼不能拿鑰匙,伊告訴被告房子現在的產權有爭執,現在正在訴訟中,不能給他鑰匙,說完後被告就以台語很大聲的說「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哪裡,叫你們全家小心一點」,接著就斷訊了,因梅耀君與被告間尚有多起案件涉訟中,被告在電話中的聲音是很激動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梅耀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被告至桃園縣○○鄉○○路○○號8 樓,當天被告一直敲門,伊讓被告進屋後,被告就要伊給新的鑰匙,伊不給,被告就動手要打伊,伊才以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梅耀國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梅耀國跟被告講,被告和梅耀國通話過程中,伊聽到被告的語氣很兇,後來伊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哪裡,叫你們全家小心一點」後,就將手機摔到地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梅耀國、梅耀君所述均互核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至桃園縣○○鄉○○路○○號8 樓,因向梅耀君索取上址住處之新鑰匙未果,梅耀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梅耀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梅耀國向被告說明不能給該鑰匙之事,被告與梅耀國因而心生不滿而情緒激動,故以台語向梅耀國表示:「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哪裡,叫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又梅耀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梅耀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有通話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桃園縣○○鄉○○路○○號8 樓拿個人物品,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伊前妻梅耀君一開始不願讓伊進入,後來讓伊進入後,伊向梅耀君索取新的鑰匙,但梅耀君不肯,梅耀君便拿手機要伊和其二哥梅耀國談,因伊和梅耀君仍有案件在訴訟中,伊當時聽到梅耀國的聲音,一時與其口角,方摔壞梅耀君的手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4 頁、第5頁),亦與證人梅耀國、梅耀君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依卷附梅耀君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遭毀損狀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因與梅耀國通話過程中心生不快,其後即將手機摔壞無疑。故證人梅耀國、梅耀君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梅耀君當時有把行

動電話拿給伊,伊不願意講,伊有拿到電話,但沒有聽也沒有講話,電話就掉到地上了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

0 號卷第39頁)。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梅耀君當時拿手機要伊和其二哥

梅耀國談,因其與梅耀君仍有案件在訴訟中,伊一聽到梅耀國的聲音,一時與其口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拿到電話,並與梅耀國進行交談,並因而發生衝突,參以被告與梅耀君間已有多起訴訟糾紛,被告不滿梅耀國介入,於情緒激動下而表示「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哪裡,叫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亦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有拿到電話,並與梅耀國通話後發生口

角,惟檢察官訊問時復稱:當時梅耀君要把電話拿給伊,伊不要,拉扯之中手機就掉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有拿到電話,但後來沒有聽、沒有講話,手機就掉了(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梅耀君有要將電話交給伊,但交給伊的過程中不小心摔壞了,伊完全沒有聽到梅耀國的聲音,會知道打電話對象是梅耀國,是聽梅耀君說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56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參以該行動電話上開遭毀損狀況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卷第11頁),該行動電話機殼、電路板等均各自分離、剝裂,依該毀損情形,衡情當係遭刻意外力丟擲、猛摔所造成,當非僅係交付過程中不慎將行動電話掉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士忠係梅耀國之妹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梅耀國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梅耀國及其妹梅耀君間,因多起糾紛涉

訟,梅耀君因而更換桃園縣○○鄉○○路○○號8 樓住處之鑰匙,梅耀國介入處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竟以上揭言語恐嚇梅耀國,實屬不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梅耀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