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忠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王士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士忠係梅耀君之前配偶,適王士忠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取回個人物品而前往梅耀君位於桃園縣○○鄉○○路○○號8 樓之住處,惟因所持鑰匙未能開啟上址之大門,旋要求梅耀君交付新鑰匙,2 人因此發生爭執,梅耀君便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撥打予兄長梅耀國,欲請其向王士忠說明更換門鎖一事,王士忠自梅耀君手中取得手機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猛然摔落地面,致該手機零件與主體分離,並四散而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梅耀君,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梅耀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39頁、第41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