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進豐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進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進豐係未取得營業牌照之計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9年9 月26上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大廳,違規招攬2 名返國之本國籍旅客,並將該2 名旅客帶至其所有停放於地下2 樓入境停車場C 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張慶福於上班途中看見戴進豐違規攬客,其速至辦公室簽到並領取值勤裝備後,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至上開停車場執行肅清計程車違規攬客勤務,並於該2 名旅客欲搭上戴進豐之自用小客車時出示證件,向戴進豐表明取締之意。戴進豐見狀,為免張慶福與該2 名旅客接觸而取得其違規攬客之證據,旋將該2名旅客帶至1 樓計程車合法排班處,欲使該2 名旅客儘速搭車離開現場,同日上午6 時許,該2 名旅客進入不知情之王文祥所駕駛之排班計程車內,張慶福為對乘客製作調查筆錄,俾便將戴進豐之違規攬客行為移送監理機關擘單舉發,即伸出左手欲阻止乘客關閉右後車門,斯時戴進豐隨即上前阻擋於張慶福與車門中間,並以左手撥阻張慶福之左手,而將張慶福之左手揮離計程車車門,嗣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旋即關閉,王文祥亦駕車駛入車道準備離開,張慶福見狀,立刻上前站於該計程車右前方,透過擋風玻璃向王文祥揮手示意,並向王文祥表明警察身分,王文祥即立刻停車而未再前行,此時張慶福即欲坐入該車之副駕駛座以製作該2 名旅客之談話記錄,而以左手拉住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將右前車門開啟,詎戴進豐竟即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強行拉住該車之右前車門,並將車門強行關閉,張慶福見狀仍再次開啟車門,惟戴進豐亦以相同方式再將車門強行關閉,2 人以此方式爭執數次,過程中戴進豐並以右手抓住張慶福左手,再以右手手肘推撞張慶福左手上臂側面,而將張慶福推跌在地,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張慶福執行取締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之蒐證職務,並致張慶福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慶福以手機呼叫警網前來協助,經警前往支援,始悉全情。
二、案經張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慶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慶福為本件之告訴人,並自稱親身經歷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過是依其證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張慶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慶福傷勢照片、證人林家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戴進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進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招攬2 名旅客搭乘其未取得營業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張慶福上前取締時,將該2 名旅客帶至
1 樓計程車合法排班處,使該2 名旅客搭乘王文祥所駕駛之排班計程車,嗣於張慶福欲攔停並進入上開計程車內之際,其為使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駛離現場,而與張慶福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張慶福並跌倒於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推擠張慶福,我是看到他跌倒了,要伸出手來扶他,更何況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我撞倒他的那一剎那,又張慶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攔停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沒有法源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規定在此情形可以攔停該計程車,而且張慶福攔停王文祥的計程車的行為,造成交通壅塞、人車爭道之危險狀況,所以張慶福當時主觀及客觀上根本都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另外我曾經因為計程車司機李進益告張慶福偽造文書的案子出庭作證,所以張慶福顯然是挾怨報復、刻意刁難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戴進豐係白牌計程車駕駛,於99年9 月26上午約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1 樓大廳,違規招攬2 名返國之本國籍旅客,並將該2 名旅客帶至其所有停放於地下2 樓入境停車場C 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而為執行「肅牛勤務」之員警張慶福目睹,張慶福即於該2 名旅客欲搭上戴進豐之自用小客車之際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戴進豐取締之意,戴進豐旋將該2 名旅客帶至1 樓計程車合法排班處,欲使該
2 名旅客儘速搭車離開現場,待該2 名旅客進入不知情之王文祥所駕駛之排班計程車後,張慶福為對乘客製作調查筆錄,俾便將戴進豐之違規攬客行為移送監理機關擘單舉發,而欲使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於現場,斯時戴進豐為使2 名旅客乘客離去現場,即在計程車旁與張慶福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張慶福並曾跌倒於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戴進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6 時至10時,我在入境大廳值勤肅牛勤務時,我5 點45分到航廈到辦公室簽到時,就有看到發現本場列管攬客黃牛戴進豐在入境大廳門口前違規攬客詢問不特定旅客是否要搭車,我看到後就趕快回辦公室簽到,之後約5 點50分左右我就回到大廳,我發現戴進豐還在違規攬客,到了5 點55分我看就到戴進豐違規攬客到一對本國籍旅客,並且戴進豐就帶他們搭乘電梯到B2停車場,戴進豐要把旅客的行李搬上車輛1222 -TQ號,我就出示證件對被告表明他違規了。……戴進豐一直拉著旅客的行李不讓我接觸到旅客,並強行將旅客帶至1 樓搭乘排班計程車處。」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99年9 月26日我在在桃園機場擔任保安隊警員,負責就是機場管制區外的大廳秩序及交通秩序維護、整理,交通整理是指取締違規停車及入境大廳內、外黃牛違規攬客的行為。案發當天我搭乘交通車,上午5 時45分左右抵達入境大廳,準備到到辦公室簽到6 點在入境大廳執行便衣肅牛勤務的班,此時我在入境大廳看到戴進豐違規攬客,所以我迅速回辦公室簽到,領了執勤裝備後就趕快下來停車場,因為戴進豐是經常在機場違規攬客的行為人,之前我在第一航廈第一分隊值勤的時候就認識他了,他以前在第一航廈違規攬客,後來又在一、二航廈之間跑來跑去,所以我認識他好幾年了,我知道他的習慣是會把車停在停車場裡面,將客人帶到停車場上車,約5 時55分左右,我下來看到戴進豐帶著2 兩個客人在入境停車場C 側的B2層,要帶這2 個客人上他的車,我就趕快上前取締表明身分,跟戴進豐說他違規攬客,旅客那時已經知道我是警察了,戴進豐想要規避我對旅客製作違反公路法的談話紀錄,所以一直拉著2 個旅客的行李往大廳那邊走,不讓我接近旅客,我想那2 位旅客旁邊有戴進豐,他們可能也會害怕,那我就到計程車那裡,等2 位旅客上車之後,我再上車與他們2 個製作談話紀錄,隔離他們與戴進豐,這樣他們2個可能比較放心,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上去到1 樓的計程車上車處。在2 個客人上車之後我也要上車,但戴進豐就一直阻攔我... ,結果就在拉扯當中,我當時就倒在地上。
」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戴進豐及證人張慶福所述上情,亦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戴進豐與證人張慶福之對話錄音內容:「警:叫你先拿證件給我,你沒聽到嗎?戴:會啦,我會拿給你。
警:你不用拿,旅客我來帶就好了。
戴:我先帶他們去搭車。
警:不用,旅客我帶,你把證件拿給我。
戴:不要緊,我配合度很好,你放心,我有叫就有叫啊,
不要這樣啦,我剛才就有向你問安了,你又不是沒聽到,你不是要回部隊了。
警:有問安就不用抓了嗎?戴:你就是故意要抓我嘛。
警:你問安,我就不可以抓你了嗎?戴:可以啊,我是違規又不是違法啊﹗警:你就是違規嘛,對啊﹗戴:違規你也不用那麼兇,餬一口飯『賺吃人(台語)』
,對嗎?警:你不就要看你之前的表現如何?戴:什麼表現是怎樣,還要有表現喔,做警察還要有表現
喔﹗警:看你以前是怎麼衝,怎麼拚的﹗戴:你也不能對老百姓這樣啊。
警:你是老百姓喔,你違規、你老百姓?戴:...(聽不清楚),你不要那麼兇。
警:你違規、你老百姓喔?你不用這樣,你之前是如何對
警察的,你自己知道,旅客要去哪裡?戴:旅客要去台北。
警:你叫多少?戴:還沒說到價錢你就來了啊﹗警:沒說到價錢會上你的車?戴:我們就趕時間,叫到了就快點走啊,還沒談好價錢,你放心啊,我會拿給你開啦,該怎樣開就怎樣開。
警:叫客還這樣喔?一天到晚來這裡叫客﹗戴:你的班我都沒在做的啊,我哪知道是你的班,對不對
,你的班我就不做,不然要怎樣,你是不是一定要跟我結冤仇,我就不要跟你結冤仇的啊﹗警:警察不能抓你違規嗎,這哪叫結冤仇﹗戴:抓小偷都沒有,我被開400多張紅單。
警:你一天到晚來叫客耶,你逃漏稅耶、先生,你證件先去拿給我。
戴:來拿啊。
警:你先去把證件拿給我。
戴:我證件在車上啊,跟我去拿啊﹗警:你現在是怎樣,你不用過來,你給我走開,我要跟旅客講話,你到旁邊去、你到旁邊去。
戴:來拿證件啊,你不要對我那麼兇﹗我帶你去拿證件。
警:你先去旁邊,麻煩你先去旁邊。
警:先生,不好意思,我們取締他們要有個證據,這是我的證件。
戴:什麼證據,我就還沒與他們講價錢,你大聲幹什麼。警:你現在是怎樣啦,你下去拿證件給我,我現在在跟旅客講話。
戴:你現在跟我去拿,順便開單,看要開什麼都沒關係。
警:你下去拿證件上來給我。
戴:現在一起去啊。
警:戴進豐。
戴:張慶福、張慶福我現在跟你去拿。
警:你違規叫客,一定要對警察這麼兇嗎?戴:你比我兇,你現在跟我去拿證件。
警:我要跟旅客講話,你不要在旁邊吵。
戴:隨便啦,你有錄音,我也有錄音啦。隨便啦。
警:先生(旅客),護照可以給我看一下嗎?戴:就還沒有談好,還沒有成立﹗旅客:這樣很麻煩耶。
警:我知道,可是他們這種逃漏稅已經逃漏很久了。
戴:你罰我就好,對不?警:(打電話聯絡值班)啟寧,找個人到排班車這邊支援
我一下,趕快、趕快,找個人到排班車這邊來支援我,麻煩你。
警:我叫你下去拿證件給我啦﹗戴:你跟我去拿啊,你叫我去,我就拿喔,一起去拿啊。
旅客:...(聽不清楚)。
警:你們中了他的計了,真的,你們真的中了他的計了,他就是要來騷擾你們。
戴:我哪有跟你們騷擾,我還沒跟他們談好價錢﹗警:先生,先生,你可以不要騷擾客人﹗戴:…(聽不清楚)你警察給我妨害我自由。
警:我沒有妨害你自由,戴進豐﹗你現在是怎樣?戴:…(聽不清楚)我也是要趕時間。
警:因為他們真的是每天來這邊叫客,他的預謀現在也達到了。
戴:我就還沒跟他們講價錢,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旅客:我們是要回家。
警:你不要騷擾客人,…(聽不清楚)。
警:你先讓他們上車沒關係。
戴:人家要走了,你不要再騷擾人了啦﹗警: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喔!戴:我哪有妨害你自由,你不要再騷擾人了,人家已經走了。
警:運將,你暫時不要走。
戴:你不要再騷擾人了,ㄟ,你給我放開。
警:你要怎樣?戴:你給我放開,你給我放開。
警:我現在要阻攔這班車。
戴:你要阻攔這班車,人家要走了,你是在幹嘛?警:運將,我7 分隊的啦……。
戴:你不要騷擾人了啦﹗你7分隊又怎樣?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戴:我現在是怎樣?我現在是怎樣?警: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
戴:你就讓人家趕快走啦。
警:你現在是怎樣啦?戴:你現在是在幹嘛?警:你現在是怎樣?戴:你現在是怎樣?警:(碰撞聲)喔﹗戴:我沒有推你喔、我沒有推你喔,你不要在那邊假了,我沒有推你喔,你要有證據哦﹗我沒有推你喔。
警:喔,叫警察、叫警察,你們大家看。
戴:我沒有推他、我沒有推他,他自己倒下去。
警:阿答,他推我。
戴:我沒有推他喔、我沒有推他喔,因為客人要走了,他自己這樣弄自己倒下去,你調監視器,我沒有推啊。
警:把他帶回辦公室。
(9分20秒)
警:我被戴進豐推倒在排班計程車上車處啦,我阿福啦,在排班車上車處啦,快點、快點。
」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述證人林家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1 年6 月15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證人張慶福於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張慶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是證人張慶福所證其於上揭時、地因爭執倒地後,確係受有如上傷害一節,亦堪認定。
(二)次查,就案發當日被告戴進豐所招攬之2 名旅客進入王文祥所駕駛之排班計程車後,張慶福為對旅客製作警詢筆錄而欲使該計程車停留於現場,然被告戴進豐則圖使王文祥儘速駕車離去,而與證人張慶福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慶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出示證件對被告表明違規了,當時我是值便衣勤務所以未著制服,被告就趕緊把旅客行李搬下車,我對戴進豐說你不用把旅客帶下去,你把證件拿給我就好,戴進豐一直擋在我與旅客,不讓我跟旅客接觸,而且拒絕出示證件,戴進豐一直拉著旅客的行李不讓我接觸到旅客,並強行將旅客帶至1 樓搭乘排班計程車處。我本來是想帶旅客上車並製作旅客談話記錄,當時旅客未上車,但是行李已經在戴進豐車上了。戴進豐的車停在原處,戴進豐拉著旅客的行李帶著旅客2人搭著電梯到了1 樓計程車搭車處,我跟著他們上去到了
1 樓計程車牌搬上車處時,因為我知道他不會配合,我只是想作旅客詢問筆錄。後來,當2 位旅客上車之後,我欲打開計程車副駕駛座的門,我想上車詢問旅客資料時,被告戴進豐就一手強拉車門把手,一手拉著我的手,硬是阻擋不讓我上車,我掙扎了一下,我當時大喊『你已經妨礙我執行公務了』,被告戴進豐個子比我大,戴進豐就以右手肘用力將我推倒在地。我就趕快聯絡同事來支援,就用現行犯逮捕被告戴進豐。」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 個客人上車之後我也要上車,但戴進豐就一直阻攔我,計程車右前門之所以會開開關關,是因為我打開,戴進豐用左手把車門關回,戴進豐身材比我壯碩,力氣也比我大,所以戴進豐左手拉回車門要把它關上,右手是拉我的左手,讓我左手一直被抓著,在拉拉扯扯當中,計程車駕駛可能不知道我是警察,所以他本來要離開,後來我就擋到車子前面拿出證件,跟駕駛說我要詢問車上的客人作談話紀錄,結果就在拉扯當中,戴進豐的右手拉著我的左手,用右手把我推擠掉。戴進豐應該是用手肘,手肘彎曲這樣子把我撞出去,因為我那時候也順勢要開車門,我重心在開車門,戴進豐的左手滿用力在阻擋我開車門,我重心也是要往後拉,所以他手肘在推我的當下,我就往後倒在地上。當時張慶福的右手是拉我的左手,然後手肘是撞我的左側面,推擠我的左側面左手上臂處。」等語,而就案發當日其欲坐入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以製作該
2 名旅客之談話記錄,遂以左手拉住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將右前車門開啟,然被告戴進豐竟即以左手強行拉住該車之右前車門,並將車門強行關閉,其見狀仍再次開啟車門,惟被告戴進豐亦以相同方式再將車門強行關閉,
2 人以此方式爭執數次,過程中戴進豐並以右手抓住張慶福左手,再以右手手肘推撞張慶福左手上臂側面,而將張慶福推跌在地一情證述明確。再查:
1、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06:00:40.1開始,本案兩名旅客進入計程車內,該計程車司機亦隨之上車。監視錄影畫面06:00:47.2時,計程車後座右後車門即將關閉之際,背有斜背側背包之本案員警陳慶福有伸出坐手欲阻止車門關閉之舉,惟本案被告戴進豐隨即阻擋於陳慶福與車門中間,並於06:00:48.1時出現以左手撥阻陳慶福左手,將陳慶福左手揮離計程車車門之舉。其後至06:00:54.1為止,戴進豐均阻擋於陳慶福與該計程車右側側身中間,並有阻止陳慶福接近計程車之動作。06:
00:54.1起,該計程車往左欲駛入車道,陳慶福即站在計程車右前方,透過檔方玻璃向司機揮手,嗣計程車即停下未動,06:00:55.1起陳慶福再次走向計程車右後車門,惟仍遭戴進豐站於計程車右後車門前阻擋。06:01:00.4起,計程車再次起步往左駛入車道,陳慶福即面朝車內緊靠車輛右前座玻璃跟追,嗣並往右側車頭方向方向跑去,並於06:01:06.4跑出畫面外。06:01:07 .3 時計程車再度停下,之後計程車再往前移動一小段之後,於06:01:10停下,陳慶福自計程車右前側車頭處走向副駕駛座,此時被告戴進豐亦趨前走向副駕駛座,06:01:12.1時,陳慶福以左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戴進豐即靠近陳慶福並旋即將該車門推回。此段戴進豐站立於靠進陳慶福之位置,並在陳慶福欲打開車門時即將車門推回,而阻止陳慶福打開車門之期間持續至06:01:30.4。雙方僵持之際,有數名排班計程車司機在騎樓處觀看。06:01:30.4時,戴進豐做出右手手臂彎曲之動作,陳慶福旋即跌出監視錄影畫面外,嗣戴進豐之右手前臂並順勢往下揮直(06:01:
31.1時)。此時即有排班計程車司機上前察看。06:01:
31.2時,戴進豐臉朝陳慶福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嗣回頭關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再轉身臉朝陳慶福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06:01:36.2時,戴進豐彎身趨向陳慶福跌出方向,06:01:37.1時該輛計程車始往後駛動。從06:
01:10計程車再度停下時起,直至06:01:37. 1 該輛計程車往後駛動時止,該計程車均未曾移動。」此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勘驗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00:40.1起至06:01:30.4前之情形,核與證人張慶福所述其於2 名旅客搭上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欲隨後上車對旅客製作談話紀錄,惟遭被告戴進豐攔阻之過程均屬一致。又該監視錄影畫面雖係自背對鏡頭之證人張慶福上方遠處拍攝,而無法攝得證人張慶福正面之情形,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01:30 .4 時,被告戴進豐確有一右手手臂彎曲之舉,證人陳慶福亦在該動作出現後旋即跌出監視錄影畫面外,嗣被告戴進豐之右手前臂並順勢往下揮直之情形,是依證人張慶福跌倒一事係發生於被告張慶福出現右手手臂彎曲之舉後一情以觀,益徵證人張慶福所述其係遭被告戴進豐以手肘撞倒於地一節,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事實欄一所示2 名旅客之計程車司機王文祥於本院101 年7 月15日審理中所證:「99年
9 月26日我在桃園機場排班開計程車,我不認識張慶福,平常只有撿到東西送到航警局的時候才會與桃園機場的警察有接觸。案發當時有3 個人從航站裡面走出來,有2 個男的在那邊吵,其中一個人要客人要坐上我的計程車,另外一個人說不可以把客人載走,他表明他是警察,所以我就馬上把車子停下來,我只有開出去一點,在排班計程車上車處的地方那邊發生拉扯,他們2 個有開車門,也有拉扯,有手跟手碰觸。警察要我的客人去航警局做筆錄,被告是在航站裡面拉客的,被告就不讓警察把乘客帶去,他們兩個人就有拉扯,戴進豐應該是這個樣子【證人做出用手肘揮擊之動作】,結果那個警察就倒地了,我印象記得沒錯的話,是這個樣子。」而就案發當日證人張慶福欲對其車上之2 名乘客製作筆錄,被告戴進豐則欲阻止之,雙方即曾開啟計程車車門,並有拉扯及手部碰觸情形,嗣被告戴進豐即以手肘揮擊證人張慶福,致證人張慶福跌倒於地一節證述綦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福所述相符。至被告戴進豐固辯稱其與證人張慶福在證人王文祥之計程車旁爭執時,排班計程車組長林家漳正在駕駛座旁與王文祥談話,故王文祥並無一邊與林家漳說話、一邊觀察副駕駛座旁之爭執動態之可能,況其與證人張慶福發生爭執之位置顯會遭計程車A 柱擋住視線,故駕駛座上之王文祥殊無可能看到爭執情況云云,惟查,證人王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倒地之前,站在我左側跟我講話的人是我們第十組的組長林家漳,他告訴我把車子停下來,但是我那個時候已經停下來了,林家漳叫我,我當然要看他一下,辯護人說方才影片6 時01分22秒至33秒時,林家漳都在我旁邊跟我講話,但警察和被告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吵了,辯護人只強調那一點點,開車最基本,回一下話,然後也會看旁邊啊,不可能眼睛老是盯著他看,林家漳跟我講話,講一下3 、5 秒鐘,我再回頭也是會有看見的,不是像辯護人講的我20幾秒都盯著林家漳看。我眼睛只有老花,沒有其他視力上的問題,平常開計程車時,也不需要戴老花眼鏡才看得到前後左右,也不會讓我連發生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邊的情況都看不見,老花跟這個沒有關係,老花是比較小的東西會比較模糊,發生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邊的事情看得很清楚。我聽力不太好,但也沒有不好到林家漳站在我旁邊的時候必須要一直盯著他看才能夠明白他在講什麼的程度,我就開車窗,他就在旁邊跟我講一些話而已啊。我有聽林家漳講話,重點我有聽就好了,但是我們開車眼睛還是盯著、注意前方,不可能他講20秒、30秒一直盯著他看,有人在我的車門那邊要開車門我不可能不看,已經吵了很久了,哪有可能不看。」等語,而就證人林家漳與其談話時,其僅係以耳聽聞林家漳所言內容,並非全程目視林家漳,其目光仍係注視一旁持續已久之爭執情況一節證述明確。經查,駕駛人於遭遇並不熟識之第三人在其車輛旁發生爭執並開關其車門之情形下,為避免有不測之危害發生,其自當密切關注爭執情形以便應變,此時縱有熟識之人於駕駛座外與己談話,該駕駛人之目光或有因此約略注意談話者之情形,惟衡情當仍以耳聽聞為主,其視線則理應仍集中注意於爭執發生地點,而無全神貫注於駕駛座旁談話者身上,而將副駕駛座外激烈爭執之場景置若罔聞之理,此為事理之然,是證人王文祥前揭所述,顯未悖於常情。再者,證人王文祥為桃園機場合法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其與被告戴進豐並不相識,而與桃園機場之航空警察局員警亦鮮有接觸往來,是其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前情,以附和並無交情之證人張慶福之說詞,而恣意誣攀、栽贓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戴進豐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王文祥前揭所證,顯堪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張慶福上開所證其遭被告張慶福以手肘撞擊倒地一節,亦堪信為真。再者,經本院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戴進豐與證人張慶福爭執時,其2 人之軀幹及手部係在副駕駛座之車窗旁,被告張慶福因體型關係,站立位置略有靠近B 柱,惟拉扯爭執之狀況皆在副駕駛座車窗旁邊,而無任何靠近A 柱之情形,此有同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戴進豐所辯因其與張慶福爭執地點係在車輛A 柱位置云云,自非實情,且被告戴進豐與證人張慶福爭執位置既在副駕駛座車窗旁,則坐於駕駛座之證人王文祥右視之視線顯無何遭車體結構阻擋之情,綜上,被告戴進豐所執前詞,顯均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信。
3、再者,證人林家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26日我在第二航廈航站南路18號的計程車乘客上車處當派車組長。當天被告帶客人過來,請我們司機編號185 的王文祥,上車之後,後面就有一個刑警過來,那個刑警我認識,我只知道綽號叫做『阿福』,他要過來攔車不讓客人上車,可是車子已經移動了,本來阿福是要把門打開,可是被告不讓門打開,圍在門旁邊,在爭執之中我是看到被告用手肘這樣子頂上去,然後阿福他就倒到地上了,我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我沒看清楚,我只知道有個手頂過去,然後他就倒到地上,他就很瞬間的,我沒有看清楚,他們就是一個在地上,一個在上面,便衣警員阿福倒在地上,被告站在那邊。監視錄影畫面裡,在王文祥計程車旁一手拿簿子的人就是我,當時的畫面顯示我在跟王文祥講話,我當時是跟他講說『你車子停下來』而已,但發生事情的時候,眼光一定是注視在那個點,看到那個地方在作什麼動作,不可能說再去看後面或是看什麼地方。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在調整照相功能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推擠了,可是我的側面可以看得到,雖然手機看只有幾秒鐘的動作而已,操作習慣了,大概0.30秒就可以按出來了,辯護人所謂的1 、2 秒的推擠的時間,我操作手機的時間只有零點幾秒。【法官諭知由於辯護人一直主張員警倒地時,證人林家漳頭是低下來的,故再次以十分之一之慢速度播放以確認。畫面顯示於06:01:30.1至06:01:30.4之期間是被告開始到出現手臂彎曲的動作到員警跌出畫面外之時間,於06:01:30.1至06:01:30.2之時間證人並沒有低頭之情形,於06:01:30.3時證人有低頭看手機之情形,在
06:01:30.4員警跌出鏡頭外時,證人也是看著手機】我當時是看到戴進豐用手肘擋著警員,等到我低頭的時候,一剎那之中可能手肘揮出去了,我也不曉得了,那我也是當然看到手肘,因為警員一直想進車門,被告用手肘擋著他,等到我低頭下去,我再回頭的時後,警員已經倒在地下了,所以到底是推還是打,我就不曉得。我的手機有拍上去,一個倒在地上,一個站著的影像,然後照片我有交給七分隊了。」等語在卷,而證人張秋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9 月26日上午約5時 許,我在第二航廈計程車排班上客處,就是在計程車上車處玻璃大門中央正前方之騎樓上的位置。當時戴進豐在航廈裡面就有攔到客人,被航警張慶福攔到,戴進豐就帶出來給排班車載,張慶福往前要去問乘客要去哪裡,戴進豐就往前攔阻,不讓張慶福接近,張慶福就跑去攔計程車,戴進豐跑去攔阻,不讓張慶福與司機交談,戴進豐叫計程車趕快開走,後來2 個人在那邊僵持不下,我看到張慶福跌倒,但是怎麼跌倒的我沒有看到,我聽到張慶福叫一聲,就看到張慶福倒在地上,這時我與張慶福大約隔5 、6 公尺。案發當時我是看到他們2個 人在計程車那邊拉扯,戴進豐體型比較大,員警個子比較小,2 個人有在拉扯,2 個人弄來弄去,手肘碰到張慶福。戴進豐就是用手肘把員警隔開隔開,不讓員警靠近計程車,而且戴進豐叫計程車快點開走。」等語明確。是揆諸上開證人林家漳、張秋吉所證情節,其2 人雖均未親眼目睹證人張慶福遭被告戴進豐以手肘撞擊倒地之剎那,然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06:
01:30.1至06:01:30.4之期間即係被告戴進豐開始到出現手臂彎曲之動作到員警跌出畫面外之時間,其間隔不到
1 秒鐘,該場景一閃即逝,是證人林家漳、張秋吉於此不到1 秒之期間未能精確目睹證人張慶福係因何倒地,亦屬常情,惟依其2 人所見,被告張慶福於爭執過程中係以手肘擋住、隔開證人張慶福,以阻絕張慶福接觸旅客所搭乘之計程車,而被告戴進豐之手肘部位並確曾碰觸證人張慶福,且證人張慶福確係在被告戴進豐有以手肘阻擋之動作後跌倒於地一節,至為明確,是在被告戴進豐以右手手臂彎曲之舉推隔、阻擋證人張慶福之過程中未及1 秒之時間內,證人張慶福即跌倒於地,衡情亦足堪認證人張慶福倒地之情確係肇因於被告戴進豐以右手彎曲擋隔張慶福之行為無訛。從而,更足認證人張慶福、王文祥所證案發當時被告戴進豐係以手肘揮擊張慶福,致張慶福跌倒於地一節,堪信屬實。
4、至被告戴進豐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當時張慶福倒下的那一剎那,我的手是要去拉他,不是要去碰他,我根本沒有去碰到他,我是很自然的要去拉他。」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10分之1 之速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06:01:30.4即證人張慶福跌出錄影畫面外之片段數次,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左手係在胸前呈略為彎曲的姿態,且於胸前的範圍,但右手則有彎曲之動作,員警亦是在該彎曲動作之後跌出畫面外,而被告之右手隨後有順勢往下揮直之動作,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戴進豐之右手往下揮直之動作既在員警跌倒之前,該動作顯即非因目睹員警有跌倒情事後出手相助之舉,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員警跌倒後之06:01:31.2時,戴進豐係臉朝陳慶福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嗣回頭關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再轉身臉朝陳慶福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是被告戴進豐除頻頻手指跌倒於地之證人張慶福外,實無任何欲伸手扶攙張慶福之舉措。再者,被告戴進豐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法官問:既然你很自然要去拉他,你要拉他的時候你跟張警員講什麼?)我看到他倒下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裝了』,我要去拉他的時候,他說『不用啊』。」云云,惟揆諸案發當時被告戴進豐與證人張慶福之對話錄音,其內容為:「(警:【碰撞聲】喔﹗)戴:我沒有推你喔、我沒有推你喔,你不要在那邊假了,我沒有推你喔,你要有證據哦﹗我沒有推你喔。(警:喔,叫警察、叫警察,你們大家看。)戴:我沒有推他、我沒有推他,他自己倒下去。(警:阿答,他推我。)戴:我沒有推他喔、我沒有推他喔,因為客人要走了,他自己這樣弄自己倒下去,你調監視器,我沒有推啊。」此有前揭本院100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戴進豐除迭次表示「我沒有推你喔、我沒有推你喔」以外,實無何曾向張慶福出言「不要裝了」,且張慶福復於其欲伸手攙扶之際答稱「不用啊」之情,至為酌然,嗣經本院質之:「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員警有說不用?」被告戴進豐始更易其詞而改口陳稱:「他沒有說不用,他只是不看我的眼神。」云云。準此,堪認被告戴進豐所辯前情,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5、綜上,被告張慶福未取得計程車營業牌照,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法攬客,遭員警張慶福發覺,被告戴進豐即將其招攬之2 名旅客送往搭乘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在證人張慶福亦欲坐入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以製作該2 名旅客之談話記錄,故先以左手拉住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將右前車門開啟之際,被告戴進豐竟即以左手強行拉住該車之右前車門,並將車門強行關閉,張慶福見狀仍再次開啟車門,惟被告戴進豐亦以相同方式再將車門強行關閉,2 人以此方式爭執數次,嗣戴進豐更以右手抓住張慶福左手,再以右手手肘推撞張慶福左手上臂側面,而將張慶福推跌在地,致證人張慶福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77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同法第77條第2 項亦訂有明文。查被告戴進豐係未取得營業牌照之計程車駕駛,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2 樓入境停車場C 側,並至1 樓大廳招攬旅客搭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戴進豐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路法規定,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亦有明訂,又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張慶福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七分隊員警,負責機場管制區外的大廳秩序及交整勤務,亦即違規停車及入境大廳內、外黃牛違規攬客行為之取締,此據證人張慶福證述明確,兼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1月22日路監運字第0930048679號函所示:「主旨:檢送本局所研提『嚴格取締違規攬客白牌車』改善計畫乙份,請貴所就計畫改善事項辦理並加強違規取締,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3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0930061328號函辦理(影附上函)。二、另有關上函說明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就轄管地區協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監理機關掣單舉發部分,併請督促所屬監理所、站積極配合辦理。」內容,堪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即證人張慶福確有從事取締違規攬客白牌車輛之權限,並得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俾便移送監理機關擘單舉發,是證人張慶福基於其肅清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職務,欲對被告戴進豐違法招攬之該2 名旅客製作談話記錄,實屬有據,是被告戴進豐辯稱證人張慶福前揭所為並無法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戴進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另辯護稱: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攔停之情形,又被告戴進豐雖非遭攔停之人,但對證人張慶福之行為已有聲明異議,惟證人張慶福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 項做處理,是顯非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固於第2 條第2 項列舉警察執行職務時得採取之職權事項,然於同條項末另有「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此概括條款,故警察得行使之職權內容本不以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列舉者為限。本案證人張慶福攔阻王文祥所駕駛之車輛,其目的在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戴進豐所招攬之該2 名乘客製作談話記錄,以履行其取締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之職務,此攔阻行為雖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第6 條、第8 條攔停規定所要求之法定目的,而應定性為「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惟此僅在要求證人張慶福從事非該法第6 條、第8 條所定之攔阻王文祥所駕車輛之舉,僅得以非強制性之手段為限,而非可逕認證人張慶福並無為依前揭規定製作旅客談話筆錄之目的而攔阻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之權限。又被告戴進豐另以證人張慶福於審理中曾稱:「我沒有依據去攔計程車」等語,而辯稱張慶福案發時主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證人張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相信機場排班計程車跟航空警察局配合滿久的,他們都很願意幫忙我們執行取締機場的違規攬客,因為拉黃牛是搶他們的生意,所以他們會就他們所看到、聽到的來幫忙我們,我沒有依據去攔計程車。」、「(法官問:在你取締白牌計程車這一類行政的違規的時候,你是用什麼依據請本案無關的第三人,就是本案有關的證人配合你去作調查?)都是請他們幫忙,他們不願意的話,我們沒有強制或是硬性規定他們要配合我們,所以我那時候要打開車門請司機和旅客配合我一下,如果不願意我也就讓他們走了,我沒有強制力,因為旅客搭到違規白牌車的時候,他們是不知情的,所以我都是請他們配合幫忙。(法官問:所以你的目的主要是取得戴進豐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的證據?)是,因為監理站還有交通部要。」等語明確,是證人張慶福既係為取得被告戴進豐違規攬客之證據而攔阻王文祥之計程車,其主觀上顯有執行公務之意,且其亦知悉其本身並無強制王文祥之車輛停留現場之權力,是證人張慶福所述「我沒有依據去攔計程車」之真意,當僅係其無法律依據可強制攔車之意,被告戴進豐此項辯解乃斷章取義,毫不可採。再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另有明定,經查,證人張慶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執行取締被告戴進豐違法攬客職務時係著便服,惟其曾向被告戴進豐出示警察證件並表明取締違法攬客之意一節,此經證人張慶福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戴進豐坦認在卷,是證人張慶福執行取締白牌計程車違法攬客職務之際,更足認證人張慶福業已依據上開規定表明身分,使被告戴進豐知悉其正依法執行前開取締職務甚明。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固有明定,惟此乃救濟規定,與判斷證人張慶福執行職務形式上是否合法無關,況同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是本案證人張慶福倘認被告戴進豐之異議無理由,自得依前揭歸定繼續執行,是被告戴進豐以證人張慶福並未處理其對攔停計程車行為之異議聲明為由,據以主張證人張慶福攔停王文祥之計程車以製作旅客筆錄之舉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戴進豐於證人張慶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攬客白牌車之職務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對證人張慶福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使公務,並造成張慶福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足認定。
(四)至被戴進豐告聲請調查某「櫃臺上面」之監視器畫面,並稱:我當時勘驗是看那支錄影,那支比卷裡的監視錄影畫面更清楚等語。惟本件既已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參,其事實經過並據證人張慶福、王文祥、林家漳、張秋吉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另某「櫃臺上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進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戴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為傷害行為,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