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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華

簡清池楊燦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華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波發射機壹臺及STL 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簡清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波發射機壹臺及STL 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楊燦龍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波發射機壹臺及STL 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昭華、簡清池、楊燦龍、陳威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

22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5日前某日,由陳威均出資購買電波發射機1 臺及

STL 接收機1 臺、陳昭華提供向呂阿寅借用之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內之鐵櫃後(T97 座標〈288717,0000000 〉),由陳威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非法架設上開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並由陳昭華負責接通電路及繳納電費,架設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5 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由簡清池提供予陳威均,由楊燦龍所製作,錄有簡清池申辦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無名稱廣播節目,再由簡清池負責接聽電話,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3 月9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陳昭華、楊燦龍及簡清池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波發射機及STL 接收機各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

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陳威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供述在卷,其警詢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證人陳威均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被告陳昭華帶同證人陳威均到場後,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後始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陳威均復未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或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所述不符,是證人陳威均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應可認證人陳威均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再參以證人陳威均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短,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證人在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外界亦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又其於警詢陳述之條理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從而自其在警局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應可確定。是證人陳威均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其到庭,由檢察官、其餘被告

3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因予被告等人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亦得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陳威均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威均前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陳威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餘被告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陳威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昭華、楊燦龍及簡清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陳昭華辯稱:上開土地係向呂阿寅所借用,用來養雞,有一天黃昏一位師傅跟我借電要修理發電機,我說用完之後要拔掉插頭,我並不知為何會在櫃子裡查獲發電機組云云;被告楊燦龍則辯稱:之前確曾有經營地下電台,後來在宜蘭被抄過,錄音帶都被銷毀,便沒有再經營了云云;被告簡清池則以:該電話是伊幫被告楊燦龍申請,供其作為賣青草茶所使用的,伊不知道楊燦龍在幫人製作節目,將電話拿去做工商服務云云為辯。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於99年3 月9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阿寅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搜索,當場查獲未立案廣播電臺FM102.5 MHZ ,但未因而致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現場並扣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

1 臺等情,被告等人對此均不否認,而該廣播電臺係陳威均於同年2 月間某日起,向被告陳昭華借用上址鐵櫃後僱工架設,亦為證人即被告陳威均、陳昭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99年5 月17日通傳北字第09950036540 號函、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桃園地區非法電台蒐證照片、呂阿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非法電台蒐證照片說明、非法廣播電台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4 日函暨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呂阿寅之99年4 月、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羅東服務中心證明書○○○鄉○○○段大湖頂小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復有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昭華雖辯稱:伊僅係出借電力供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修理發電機云云。然被告即證人陳威均自99年2 月間起,向被告陳昭華承租上開鐵櫃後,由被告陳昭華提供電力,將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置放於該鐵櫃內,設置非法廣播電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

102.5 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由楊燦龍所製作,錄有簡清池申辦之00 -0000000 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無名稱廣播節目,再由簡清池負責接聽電話,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供不特定人收聽等情,此據被告陳昭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發射機組是一位姓林的向我借用搭設,之後很少遇到他,FM102.5MHZ電台負責人姓陳的上來巡視,有告知他電台被警察沒收,其姓名為陳威均,該電台係接用我的電力發射,電費由負責人繳納,已搭設1 、2 個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20-21 頁),另據證人陳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方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內之鐵櫃(T97 座標〈288717,0000000 〉)查扣之非法射頻為伊所設置,與該處所管理員為朋友關係,該鐵櫃係由伊向被告陳昭華承租,電力亦係由被告陳昭華提供,因為還在試播階段,故無租賃契約,試播期間電費均由被告陳昭華繳納,警方提供之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為伊所播放之內容,該播放帶為被告簡清池所製作播放,服務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簡清池所有及接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0- 12頁、第95-96 頁),所述均核相符,參以本件執行搜索時,僅被告陳昭華在場,並提供陳威均之姓名,但未提供年籍資料,嗣於99年4月10日製作筆錄時,由被告陳昭華自行帶同證人陳威均前往警局,且若非被告陳昭華提供,則警方無法查獲陳威均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鄭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3-4 頁),再者,上開地點於99年1 月29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電費高達3 萬餘元,被告陳昭華供稱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 萬餘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11 頁),何以能支付該鉅額電費,是足見被告陳昭華對於證人陳威均借用上開土地搭設鐵櫃並架設非法廣播電臺所使用之設備,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參與,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昭華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簡清池雖辯稱伊不認識陳威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門號係伊申辦借予被告楊燦龍做生意使用,伊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地下電臺聯絡電話云云,並以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羅東服務中心證明書1 紙為證。雖證人即被告楊燦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被告簡清池幫我申請電話,要做生意使用,被告簡清池並不知我做錄音室、電台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被告簡清池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電話是由我申請,借予被告楊燦龍使用,他告訴我錄音室要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31、8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2 頁),是證人楊燦龍上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簡清池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威均與被告簡清池相互認識,曾一起飲酒,該播放帶係由被告簡清池提供播放等節,業經證人陳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2、96、121 頁),復對照上開2 支電話係於98年2 月申裝完畢後即交予被告楊燦龍使用,至98年5 月26日被告楊燦龍即因違反電信法經警查獲,惟遲至本件查獲後,於99年5 月11日方申請停話等情,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10日宜服三字第099132號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80-82頁 、第

130 頁),被告簡清池於被告楊燦龍98年5 月26日經查獲後,仍繼續出借上開電話供被告楊燦龍使用,並於被告陳威均架設非法電台後,提供播放帶並參與接聽電話等情觀之,足證被告簡清池對於被告楊燦龍將上開2 支電話作為地下電台使用等情,應悉甚詳,故認應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簡清池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

(四)被告楊燦龍雖以:該播放帶為伊所有,但業於98年時在宜蘭被查獲,本件非伊所提供播放云云,然本件係因警方調閱上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申登紀錄,查悉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簡清池申辦,經警通知被告簡清池製作筆錄時,由被告簡清池指認被告楊燦龍為實際使用電話之人,且若非被告簡清池之指認,則無法查獲楊燦龍等情,業據證人鄭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且被告簡清池與楊燦龍為多年好友,被告楊燦龍於本院之送達地址,亦指定送達至被告簡清池之住處,衡情應無誣陷被告簡清池之可能,又證人即國家通訊委員會技正吳政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目前實務上傳送播放內容有三種方式,一種是以無線方式傳送到發射地點,另一種是以ADSL傳送,還有一種是將播放內容的電腦放在傳送地點,本案是以無線傳送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01 頁),而被告楊燦龍98年5月26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扣案之物品,並無任何播放帶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被告楊燦龍所述播放帶已遭查扣等情,顯非屬實,又衡諸常情,廣播節目託播者必付出相當代價予電臺經營人以求得播送時段,且根據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內容顯示,該節目有提及簡清池所申辦交予被告楊燦龍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則該節目之廣告效益亦為被告楊燦龍所取得,何以會有以增加他人廣告效益之方式以陷害他人,是被告楊燦龍所辯顯不可採。

(五)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陳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非法廣播電台非伊所架設、不認識被告陳昭華、簡清池,並否認與本件非法廣播電台有何關係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19-121 頁、本院卷第41-44 頁),復又改稱:當時有投資電台,不知道是什麼事,警察就來抄了,大約投資3 、40萬元,是投資我一個朋友云云,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就投資何人?是否前往借電?何人出面承租場地?何人提供播放帶?是否向被告陳昭華借電?是否認識被告簡清池?等詢問證人陳威均相關細節,證人陳威均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甚或不語、不作答乙節(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第43-44頁);另被告即證人陳昭華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證稱:伊沒說該地是借給被告陳威均,伊不認識被告陳威均,也不是伊跟警察說被告陳威均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 頁),是上開證人陳威均、陳昭華於偵查、本院之證詞非但前後有所未合,且多所閃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陳威均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得知被告陳威均於警方詢問過程中,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無緊張、不安,意識清楚,而警方詢問時,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用之口吻,另被告陳威均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亦未發現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55 頁),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僅有被告陳昭華指認被告陳威均、亦僅有被告陳威均指證被告簡清池提供播放帶,依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串證或勾結,同為不利其餘被告等人證述而誣指犯罪之情,更徵證人陳威均、陳昭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不知情云云,應係為自己及其餘被告脫罪之詞而已,已不足採信,是證人陳威均、陳昭華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威均為電台負責人、被告簡清池提供播放帶等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昭華、簡清池及楊燦龍辯解,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昭華、簡清池及楊燦龍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昭華、簡清池及楊燦龍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FM102.5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但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俱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陳昭華、簡清池及楊燦龍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陳昭華、簡清池、楊燦龍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燦龍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前科,仍不知警惕,屢屢再犯,而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因而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然渠等所為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管理之損害,及被告陳昭華、簡清池及楊燦龍等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卸詞矯飾,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為被告等人與陳威均共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