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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均原名陳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均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波發射機壹臺及STL 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均、陳昭華、簡清池、楊燦龍(以上3 人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陳昭華、楊燦龍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簡清池罰金8 萬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5日前某日,由陳威均出資購買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陳昭華提供向呂阿寅借用之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上之鐵櫃後(T97 座標〈288717,0000000 〉),由陳威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非法架設上開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並由陳昭華負責接通電路及繳納電費,架設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

5 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由簡清池提供予陳威均,由楊燦龍所製作,錄有簡清池申辦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之無名稱廣播節目,再由簡清池負責接聽電話,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3 月9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陳昭華、楊燦龍及簡清池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波發射機及STL 接收機各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威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可以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什麼事都不知道,扣案物非伊所有,不是伊擺設,亦未向被告陳昭華借電,其餘則保持緘默云云。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於99年3 月9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阿寅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搜索,當場查獲未立案廣播電臺FM102.5 MHZ ,但未因而致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現場並扣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

1 臺等情,被告對此均不否認,而該廣播電臺係被告於同年2 月間某日起,向陳昭華借用上址鐵櫃後僱工架設,亦為被告及證人陳昭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99年5 月17日通傳北字第09950036540 號函、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桃園地區非法電台蒐證照片、呂阿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非法電台蒐證照片說明、非法廣播電台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4日函暨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呂阿寅之99年4 月、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羅東服務中心證明書○○○鄉○○○段大湖頂小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復有電波發射機

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對於本件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自99年2 月間起,向陳昭華承租上開鐵櫃後,由陳昭華提供電力,將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置放於該鐵櫃內,設置非法廣播電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5 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由楊燦龍所製作,錄有簡清池申辦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無名稱廣播節目,再由簡清池負責接聽電話,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

3 月9 日止,供不特定人收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方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

5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右前方約30公尺山坡樹林內)上之鐵櫃(T97 座標〈288717,0000000 〉)查扣之非法射頻為伊所設置,與該處所管理員為朋友關係,該鐵櫃係由伊向被告陳昭華承租,電力亦係由被告陳昭華提供,因為還在試撥階段,故無租賃契約,試撥期間電費均由被告陳昭華繳納,警方提供之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為伊所播放之內容,該播放帶為被告簡清池所製作播放,服務電話(

03 )000-0000 號、(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簡清池所有及接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10- 12頁、第95-9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昭華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查獲之發射機組是一位姓林的向我借用搭設,之後很少遇到他,FM102.5MHZ電台負責人姓陳的上來巡視,有告知他電台被警察沒收,其姓名為陳威均,該電台係接用我的電力發射,電費由負責人繳納,已搭設1 、2 個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20-21 頁),互核相符,參以本件執行搜索時,僅陳昭華在場,並提供被告之姓名,但未提供年籍資料,嗣於99年4 月10日製作筆錄時,由陳昭華自行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若非陳昭華提供,則警方無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鄭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3-4 頁),是本件非法電台應係由被告向陳昭華借用土地及電力後搭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 號 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即證人陳昭華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證稱:伊沒說該地是借給被告陳威均,伊不認識被告陳威均,也不是伊跟警察說被告陳威均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 頁),是上開證人陳昭華於偵查、本院之證詞非但前後有所未合,且多所閃爍,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僅有被告陳昭華指認被告陳威均,依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串證或勾結,同為不利其餘被告等人證述而誣指犯罪之情,更徵證人陳昭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不知情云云,應係為自己及其餘被告脫罪之詞而已,已不足採信,是證人陳昭華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威均為電台負責人等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威均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FM10

2.5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但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俱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陳威均與陳昭華、簡清池、楊燦龍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因而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然其所為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管理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卸詞矯飾,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波發射機1 臺及STL 接收機1 臺,為被告與陳昭華等人共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