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儒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儒前係范靖彤(原名范榮)之夫(已於事發後之100 年
4 月8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成庭成員關係,並曾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悅桂冠社區10樓住處,生育一女余湘湘。范靖彤為求全家移民加拿大,遂於民國98年1 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拿大居住,余政儒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務,夫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范靖彤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余政儒早已搬他處,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余政儒於99年2月6 日下午,開車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范靖彤與余湘湘同住之上址經國路住處,對於范靖彤有對余政儒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極為不滿,於同日下午3 時許,余政儒等一行人行抵上址經國路住處,旋即余政儒及余建一數落范靖彤不是:「把事情鬧到壹周刊」、「告到公司」等語,經范靖彤表明:「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這些我們到法院再說」,仍稱:「小事情,沒必要鬧那麼大」等語,范靖彤則反應:「你們這樣大吼大叫才是把事情鬧大」,並指責余政儒:「是你搞外遇做錯事」等語,余建一並指責稱范靖彤與余湘湘:「離家出走,還敢回來要生活費」等語,在場之余湘湘解釋稱:「我們沒有離家出走,只是去加拿大唸書」,又補稱:「離家出走的是爸爸」等語,雙方交相攻訐過程,余湘湘因對大人間之爭執感到害怕不斷哭泣,范靖彤因擔心女兒身心狀況不能承受,揚言報警處理,余政儒及余建一與聞,同感憤怒,范靖彤即行撥打手機聯絡親友且報警處理,余政儒在旁亦撥打電話予范靖彤之親人,口氣不善,因未見警員立刻到場,而余湘湘又不停嚎啕大哭致氣喘不適,范靖彤遂拿起裝設在屋內供住戶與1 樓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聯絡所使用之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立時派人上樓協助,余政儒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抓住范靖彤手臂,用力將范靖彤握在手上之對講機話筒甩掉後,強行將對講機按掉,將話筒掛回,范靖彤掙脫遭余政儒握住之手,一度走出家門按隔壁鄰居電鈴求援,惟未獲回應,再返回家中,范靖彤又再拿起對講機話筒,試圖與社區管理人員對話,余政儒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相同之強暴方式,妨害范靖彤行使以對講機向社區管理人員求援之權利,前後共計3 次。余政儒於警員到場前,帶同余建一及余何秀穗離開現場,范靖彤方能使用對講機聯絡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林鈺祺請求協助,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經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服務警衛彭義理引領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范靖彤對余政儒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范靖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 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林鈺祺、彭義理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11日出具之證人余湘湘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前揭證人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復就前揭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並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范靖彤為夫妻且生育有一女余湘湘,為
移民加拿大,范靖彤於98年1 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拿大居住,其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務,夫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范靖彤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其搬至他處,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其有於99年2 月6 日下午駕車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按電鈴示意范靖彤開門,由范靖彤開啟大門後,與范靖彤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范靖彤她很亢奮,她忙著打電話給她的家人,打電話給警察,是在打她自己的行動電話,她也忙著去隔壁按門鈴,進進出出,然後她有拿對講機,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她是要打電話給警衛室,因為我在講話,她也在講話,小孩在哭,情況很混亂,情況不是我不讓她打,是她講話講完,她要把話筒掛回去,因為是壁掛她掛不上去,因為她整個人情緒很亢奮,她掛不上去,掉下來,我幫她掛回去,不見得有2 次,我只記得我有掛回去的動作,是因為她的話筒懸在空中,有聲音,所以我把它掛回去,但我不記得有第2 次,次數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我在家中待的時間很短,她打電話過去,那個電話只能通櫃台秘書,不能通警衛,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講話,我看到它懸在半空中,發出嗡嗡嗡的聲音,我才把它掛回去等語。
㈡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靖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被告余政儒有到桃園市○○路○○○ 號10樓,當天就我是聽到按門鈴,我就開門,開門之後我就看到余政儒跟他父親,他們很生氣講了一些話,我說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如果要說這些事我們到法院再說…進屋後,余政儒的父親說是我離家出家還敢要生活費,我女兒說我們是去加拿大念書不是離家出家,余政儒進門後便很生氣拍桌子,並要拿東西往我這邊丟,但我們中間隔了1 張桌子,當時有些紙張及撕掉的傳票信封、水電的帳單是掉在地上,桌上有戶口名簿,余政儒當時就打了2 通電話,1 通是撥給我的家人,很生氣大喊的說叫他們來桃園,說我做了什麼事怎麼樣,我感覺余政儒是回答電話裡的人說「我是恁爸」,可能電話裡的人問他說「你是誰」,後來我才知道他其中
1 通是撥給我阿姨,1 通是撥給我母親,當時現場很緊急,小朋友也很害怕也哭了,我就請他們不要這樣,告訴他們湘湘有氣喘,這樣她會喘不過氣來,湘湘就說你們不要這樣子,當時氣氛很緊張時我有請他們不要這樣,再這樣我要報警,他爸爸有說我敢報的話就去報,後來余政儒就突然站起來,拿裝了水的保特瓶從對面跑過來要打我,但保特瓶他抓在手上往牆上砸,我人躲開,所以沒有直接打到我,那時小朋友哭得很兇,我也很害怕,我就說「你們不要這樣子,湘湘已經嚇壞了」,我就跑去拿家裡的對講機,我說要報警那時,我不確定是不是已經報警,因為我害怕的拿著手機想要報警也想要打給朋友,但是電話簿一直輪一直跑,我很害怕,就是那個號碼一直輪一直跑,我緊張、害怕到我不知道要打給誰,那時候我應該已經報警,可是沒有人來幫我,小朋友也一直哭個不停,一直說不要罵了,不要這樣子,我就去拿對講機要求救,當我去拿對講機時,余政儒就抓著我的雙手要把對講機甩掉,我就說「你幹嘛這樣抓我,這樣我會受傷」,我不知道他是把對講機掛掉還是按掉,我又再去拿了對講機,這樣的動作來來回回好幾次,應該有3 次,我要拿要求救,他就阻止我,抓著我的手,我又跑到大門那邊要開門求救,他不讓我開門,其中有1 次我把門打開了並衝出去,到我們隔壁戶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此時我在電梯樓梯間還是聽到小朋友哭得很大聲,我就馬上又跑回去,並且要把門打開,要讓我和小朋友的聲音傳出去,余政儒就不讓我把門打開,兩個人就一直在爭執弄那個門,他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也是來來回回,我記得那天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依范靖彤所述,被告與父母來訪,被告與其父親余建一有指責其不是,其有表明上法院再說,被告有生氣拍桌,被告之父余建一指責其及余湘湘:「離家出走,還敢回來要生活費」,其女兒余湘湘解釋稱:「我們沒有離家出走,只是去加拿大唸書」,被告有將傳票信封撕開,並撥打電話通知其家人惟口氣不善,余湘湘早已害怕哭泣,其因擔心余湘湘身心狀況不能承受,揚言報警處理,余建一仍嗆稱:「敢報就去報」相向,被告起身持礦泉水瓶往范靖彤之方向砸,因其閃躲砸至牆上,其未受傷,其持手機報警處理,然未見處理警員前來援助,余湘湘又不停嚎啕大哭致氣喘不適,其遂拿起屋內供住戶與1 樓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聯絡用之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立時派人上樓協助,被告見狀,上前抓住其雙手用力欲將其手握之對講機話筒甩掉,又強行將對講機按掉,並將話筒掛回,其復拿起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上樓協助,復遭被告以同一方式阻止通話多次之事實,查其中若干細節,諸如①范靖彤遭被告抓住受傷之部位,經被告質之范靖彤稱:我很緊張,「(被告問:所以對講機是妳緊張掛不回去,因為是壁掛式的掉下來,我就把它掛回去,對不對?)不是,我要拿對講機跟樓下櫃台的人求救,你抓住我的手,不讓我拿對講機,我不確定你是不是按掉,反正你就是有把我甩掉過也有把對講機按掉過,就是不讓我跟外面的人聯繫」,「(所以我有沒有抓妳的手?)你有抓我的手」,「(妳曾經在同安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妳說『妳有沒有遭受傷害』,妳說『沒有』?)抓我的手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是傷害,但我確定你那天就是有抓我的手」,「(我怎麼抓妳的手?)抓住我雙手的兩邊」,「(怎麼抓,是兩手抓兩手?)你有抓我的兩隻手,是不是同時抓我不知道,但你有抓我的手」,「(審判長問:被告是問妳說他抓住妳手的哪個部位?)手上臂、手下臂都有,因為他不是抓著不放,他抓了以後又去拿對講機,因為我有再去搶對講機,我不可能記得他抓哪個位置,因為他1 下抓上1 下抓下,所以我不記得是抓左上右下、右上左下」,「(被告問:起訴書第3 頁證據清單這邊有寫說妳去報案,妳為何要報案?)我要聲請保護令」,「(在那個當時妳就知道要聲請保護令?)對,因為家暴,我覺得你是使用暴力,你那個瓶子本來就是對著我打,是我躲開」,「(我們的客廳有多大?)整個房子有50幾坪,客廳有幾坪我不瞭解」,「(在妳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的時候,妳說妳對外求救,就是表示妳走到外面去對外求救,我多次強抓妳的手,阻止妳求救,造成妳『四肢』挫傷,妳的腳有受傷嗎?)我可以想到是我那時候手確實有被你抓,如果有挫傷,就是拉扯時可能有撞到,後來才發現的瘀傷」,「(妳四肢都有嗎?腳有沒有?)如果我有寫就表示當時有」,「(妳是被我踹,還是被我抓?)我沒有說我是被你踹,但在拉扯、衝突時,一定會有摩擦、會撞到,我不確定那時發生什麼樣的狀況」,「(在哪個部位,是膝蓋上面還是下面?)我現在不知道,但是手的部分我確定有,四肢如果有,那就是當時在衝突時,雙方有撞到,有受傷,就是類似有撞到的瘀傷,但不是皮外的流血傷」,「(撞到妳哪裡,膝蓋上面還是下面?)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問:妳那天有沒有去驗傷?)我那天沒有驗傷」,「(為什麼妳那天沒有去驗傷?)因為我不知道妳接下來會對我做什麼,而且當天的確沒有很明顯的外傷,當天我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員告訴我,不管我有沒有流血、有沒有怎麼樣還是要去驗傷」,「(那妳為什麼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跟湘湘很害怕,而且當天確實沒有破皮流血的狀況,我也沒有要提傷害」,「(妳害怕什麼,我前後15分鐘已經離開那個地方?)什麼叫做我要害怕什麼,我當時承受的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已經解釋當場有遭被告強力抓住手部,從而雙手手臂均受力而有些許傷害,然非破皮流血等皮外傷,現無印象當時腿部所受之傷害,因腿部應僅有肢體摩擦甚屬輕微,當日無驗傷僅在傷勢甚微,且傷情不顯,並其與余湘湘均感到害怕,無意節外生枝,就傷害部分無提起告訴之意,認無再驗傷之必要,②現場之傳票及信封部分,據范靖彤於警詢時僅稱傳票有經被告丟在地上(偵查卷第4 頁),據其於偵查時則稱被告欲離開時有將傳票信封撕破(偵查卷第128 頁),形式上觀之,於警詢時范靖彤對於傳票信封遭撕破一節並無提及,略有不符,然查此節情亦經質之證人范靖彤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4 頁】在這筆錄中,妳只有說被告將刑事傳票丟在地上,並沒有提到撕的部分,為何撕的部分沒有講?)這應該是漏講的部分沒有把它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問:請看第4 頁第4 點妳當時報案的內容說我1 進門就把信件撕碎,往妳身上砸過去,妳現在說我把它丟在地上,到底那1 個才是正確?)不對,我剛才是說你朝我這邊丟過來,但是我們中間有距離,所以東西有的是掉桌上,有的是掉地板上」,「(我有把它撕碎嗎?)應該信封是撕開的,帳單也是撕開的」,「(那妳為什麼會說我把傳票撕掉?)我那時候是講傳票信封」,「(我有拆妳的傳票信封嗎?)你那時候去信箱是拿誰的傳票我不清楚,但那時桌上留了1 個空的傳票信封,還有帳單是撕開的」,「(傳票有撕開嗎?)我後來去看是傳票的信封跟水電的帳單」,「(審判長問:被告是問妳到底有沒有把這些東西給撕碎掉?)是撕開,我不知道所謂的撕一半是撕碎還是撕開」,「(你所謂的撕一半是指他不是為了要把裡面的信件抽出來,而只是單純的把它撕成兩半?)我看到的是有帳單、有傳票信封,但不是撕信封的開口,是中間對半撕開的」,「(是信封嗎?)有1 個是傳票信封撕開一半,東西不在了,但有1 個帳單是撕1 半的」,「(是信封連裡面的帳單嗎?)對,但他不是為了開而好好的撕開」,「(是從中間撕1 半?)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撕開」,「(所以就是從中間撕破嗎?)對」,「(所以說帳單那部分是信封連同裡面的帳單從中間撕成兩半,傳票的部分就只有信封從中間撕成
2 半?)對」,「(被告問:妳在同安派出所做的筆錄寫說我拿出地方法院的傳票丟在地上,妳沒有描述說妳有撕開,所以到底有沒有撕,我的印象中我根本沒有撕任何信,我把它擺在桌上,如果我有撕的話,為何妳在同安派出所只有講我把法院刑事傳票丟在地上,對撕的動作為何卻隻字未提?)因為我們那天做的是兩份筆錄,1 個是針對保護令,1 個是刑事,是不是有漏說或是有什麼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已詳為解釋確有帳單連同傳票信封惟非傳票有遭被告對半撕開之事實,不過於警詢時因須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程序繁複,僅提及被告有將傳票丟地上,惟有漏講此節。考之證人范靖彤已於警詢時詳細述明: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我在桃園縣經國路205 號10樓自家內,我先生余政儒要開門進入,我就幫他開門,然後他爸媽也在旁邊,3 人一進門就對我一陣咆哮,說我離家出走還敢要生活費,還把事情鬧到壹周刊,告到公司,我說余政儒通姦案件已經進入法律程序,有什麼事上法院講,他們則說這些都是小事情,沒必要鬧那麼大,我說事情要好好解決,你們這樣大吼大叫才是把事情鬧大,因為他們持續咆哮大吼,已經把小孩子驚嚇哭了,我女兒余湘湘則說:我們不是離家出走,我們是去加拿大唸書,然後離家出走的是爸爸,後來我跟女兒都很害怕,余政儒跟他爸爸就吼說:妳報警阿,妳有種就去報警,余政儒有拿出傳票丟在地上,拿起手邊寶特瓶舉手要打我,我躲開,寶特瓶就砸到牆上,我女兒大哭大喊說:不要再打了,不要再罵了,好恐怖,我好害怕,之後我打110 報警,也要用室內對講機請社區保全來了解,當我要用對講機時,余政儒就抓我的手,然後掛斷對講機,我就掙脫跟他說:你不要抓,我的手會受傷,然後我將大門打開按隔壁電鈴求救,可是沒人理我,我又回去打對講機,他又阻止我,又將大門鎖上,後來警察便到現場處理了,可是余政儒他們在警方到達其已經離去,我沒有遭受傷害,身上無明顯外傷,我要對余政儒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偵查卷第
4 頁),及於偵查時仍詳述及:99年2 月6 日我有到派出所作筆錄,有家暴及妨害自由,當天下午2 、3 時許,我聽到開門聲,要去開門我就看到我老公及公婆都在外面,公公的表情很生氣,指責我將事情搞這麼大,我就說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余政儒說我將我們家裡的事搞這麼大,我就指責他說是你搞外遇還做錯事,還這樣處理事情,我公公說:「你們2 個離家出走還敢要生活費」,我女兒說我們是去加拿大念書,離家出走的是爸爸,我女兒在旁邊要哭,我聲音也有變大聲,我叫他們不要這樣,小朋友會害怕,我女兒就在哭,我就跟他們說…我要報警,我拿手機要打電話報警,也又打給朋友,余政儒也有打給我阿姨…又打給我媽…我叫他不要這樣,我女兒哭到快喘不過氣了…我就跑去對講機要請人上來幫忙,余政儒就把我手上話筒甩掉,再將對講機按掉,我試著再將話筒拿回來,他又重複將話筒甩掉,按掉,重複有2 、3 次以上…有次我跑出去,我去按隔壁電鈴,但沒有回應,我聽到我女兒在家裡哭地很大聲,我就趕快跑回去…因為我當天稱我公婆是余先生、余太太,因為我很生氣他們袒護我先生外遇的事,我不知道余政儒是不是因為這樣不高興,他有將傳票信封撕破,然後他又從桌上拿礦泉水瓶,沒有全滿,就往我這邊丟過來,他手沒放開,因為我閃開,瓶子砸中牆壁,我婆婆說不要這樣,他們離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不是幫我掛對講機,他是阻止我,我根本來不及用對講機跟樓下保全講到話,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用對講機跟保全【林鈺祺】講到話,保全問我為何剛才一直按對講機,不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核與其後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比對大致一貫。徵之證人范靖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印象中我去拿對講機,那個對講機應該是正常狀況是拿起來可以講,我不知道那時候他拿了有沒有馬上按掉,還是掛回去,但我拿了之後,我的話筒是有被甩掉過,所以話筒不在我這邊,「(當他把妳拿對講機的手甩掉之後,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要做什麼?)對,我有說妳不要這樣,妳這樣我會受傷,我聲音有變大反抗這樣,所以我才有要再拿的動作」,「(妳有質問說『你在幹嘛』嗎?)有,我有說你在幹嘛,你不要抓著我,這樣我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鈺祺於偵查時證稱:通常住戶把家中對講機拿起來時,櫃台就會顯示住戶樓層及戶別,當天下午范榮【范靖彤】家的對講機有拿起來,我們就接起來發現沒有講話,也沒有應話,以為是小孩在玩對講機,後來過了1 、20分鐘,范榮家的對講機又拿起來,一樣是沒有講話,也沒有回話但是對方很用力地掛掉對講機,隔了一會兒,范榮家的對講機又拿起來,沒有對話,但我聽見范榮在隔對講機有一段距離的地方說「你要幹麻」對講機又被用力掛掉,後來我忘記范榮是打對講機或打電話到櫃台,是我接的,等警察到了,有請警衛陪同上去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稱接獲范靖彤住處對講機來電3次,第1 次以為余湘湘玩對講機,第2 、3 次均有遭用力掛上,第3 次有與聞范靖彤未直接對著話筒稱:「你要幹麻」等語,徵之與證人范靖彤所證前情吻合,認證人范靖彤所證拿起社區對講機欲通知櫃檯惟遭被告三番兩次阻止情節可信性甚高。考以證人余湘湘經當事人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99年2 月6 日,我父親有到我住的地方,應該是下午,還有跟爺爺跟奶奶,他們還沒有進來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家裡就我跟媽媽,他們進來後,就把門直接關起來,我不記得是誰,但是他們就是有把門關起來,然後就直接進來,然後我不是完全都記得,我到地檢署有跟檢察官講過,爸爸到家裡之後,後來有跟媽媽發生糾紛,就是媽媽有要求救,但是被爸爸制止,就是媽媽有要到隔壁按門鈴,也有要用對講機打到櫃台去,也有用手機打給親戚朋友,爸爸阻止是媽媽要出去,爸爸不讓她出去,還有對講機,媽媽就是要拿對講機,但是爸爸把它掛回去,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說媽媽要打對講機給樓下警衛,爸爸就抓著媽媽的手把對講機按掉,對,但我不記得當時爸爸到底是用哪1 隻手抓媽媽,爸爸有用手抓媽媽的手,也有手把對講機按掉,媽媽要打對講機被爸爸阻止之後,媽媽有要再打對講機,就是有,之後也有要拿對講機過,然後也是一樣被制止,也是被爸爸,我那時候說爸爸當時到家裡時有拿到傳票,現在我也不記得,但爸爸來的時候,有在家撕信,有撕,爸爸在阻止媽媽拿對講機時,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有些比較細節的我不記得,媽媽當時要拿對講機被爸爸阻止,媽媽就是急著想要打對講機,媽媽有說什麼,我不記得,當時爸爸有拿礦泉水瓶丟媽媽,是在阻止媽媽打對講機之後丟的,「(檢察官問:但是妳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是說『爸爸之後又拿了1 個礦泉水瓶要往媽媽身上打,裡面有裝水,媽媽閃過去,礦泉水瓶就丟到牆上,媽媽想要報警請警察來,因為警察還沒來,媽媽就打對講機要到樓下的警衛,然後爸爸就抓著媽媽的手,把對講機按掉』,按照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時是說爸爸先丟水瓶,然後再阻止媽媽打對講機?)是先…我以為是之後……順序不記得了」,我講的都是實話,之後警察有來,警衛沒有,警察來時現場他們都已經離開了,就是爸爸及爺爺、奶奶都離開了,「(被告問:妳剛剛說爸爸有阻止媽媽出去,可是在99年6 月15日的檢察官的訊問筆錄第3 頁提到,檢察官重複問妳2 次說爸爸不讓媽媽開門出去,也不讓媽媽拿對講機,之後妳回答說爸爸沒有不讓媽媽出去?)你有不讓媽媽出去」,「(被告問:那門開開關關,爸爸是怕吵到隔壁對不對?)我哪知道你那時候是在想什麼,我只知道你有不讓媽媽出去」,「(被告問:是有還是沒有?)你有」,「(被告問:我是門關著不讓她出去,還是我人擋著不讓她出去?)我不知道,只是我知道那時候門有開又有關,雖然之後媽媽之後還是有出去按門鈴,但是在那之前門確實有開開關關過」,「(被告問:一樣同1 天檢察官問妳說,爸爸離開的時候,媽媽還叫他們不要離開,說警察快要來了,所以妳回憶那天,爸爸和媽媽的身體有沒有接觸?我有手碰到媽媽或是媽媽手碰到我嗎?)這我怎麼可能記得」,「(被告問:沒有印象對不對?)我不記得」,「(被告問:我們講暴力就是你打我,我打你,爸爸有打媽媽嗎?)有用水壺瓶…」,「(被告問:暴力,我們講肢體、手腳暴力,爸爸有打媽媽嗎?)【余湘湘哭泣無法回答】」,「(被告問:從妳懂事以來,爸爸的手有沒有打過媽媽?)有」,「(被告問:妳說爸爸阻止媽媽拿對講機,那爸爸如何阻止?)就是媽媽拿著對講機,之後爸爸把對講機按掉,之後對講機掉了,之後爸爸把對講機掛上去」,「(被告問:妳有跟檢察官講爸爸抓住媽媽的手嗎?)你有抓住媽媽的手」,「(被告問:爸爸怎麼抓住媽媽的手?)就用手抓」,「(被告問:妳可以告訴我們是抓什麼部位嗎?)【證人比出手腕部位】我印象就是這樣,但我不記得是用哪隻手,我只記得是這樣抓」,「(被告問:妳知道媽媽為何要報警嗎?)我知道,因為媽媽就是看到我被嚇到,就是看到我哭的很喘,就想要報警」,「(被告問:是妳們在場的人生命有受到威脅嗎?)就你們嚇到我」,「(被告問:那應該是叫救護車?)那時候那麼緊急,哪有人想到要叫救護車還是叫警察」,「(被告問:妳在警察局當天的下午報案的時候說,爸爸拿保特瓶打媽媽,那保特瓶之後就擺在家裡嗎?)你是在找碴喔,我不記得你是有帶走還是怎麼樣」,「(被告問:那保特瓶是大的還小的,妳記得嗎?)我不記得大小」,「(被告問:是空的嗎?是爸爸喝完的保特瓶嗎?)我不記得」,「(被告問:妳說爸爸打媽媽,但是媽媽說她沒有受傷,媽媽哪裡受傷?)她沒有受傷,不代表她沒有被打,她只是躲開」,「(被告問:爸爸要打媽媽,媽媽躲得開嗎?媽媽說我打牆壁?)因為她躲開,所以你的水壺打到牆壁」,「(審判長問:妳是講水壺還是講保特瓶?)保特瓶」,「(【提示本院卷第37頁100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問:
媽媽說保特瓶爸爸抓在手上往牆上砸,爸爸是往牆上砸,不是要攻擊人對不對?)我是記得爸爸拿著水壺往媽媽那邊打」,「(審判長問:我跟妳確定,妳所說的水壺是指什麼水壺?)保特瓶,我不記得保特瓶長什麼樣子,我也不記得大小」,「(被告問:所以爸爸拿保特瓶打媽媽,所以事實上當天妳忙著哭、忙著揉眼睛、忙著害怕,妳到底有沒有看見在對講機那爸爸和媽媽發生什麼事情?還是媽媽提醒妳要妳怎麼回答?)我有看到,模糊的看到」,「(被告問:媽媽有幫妳複習嗎?)沒有,又不是要考試」,「(被告問:媽媽有提醒妳嗎?)沒有,媽媽只有說要實話實說」,「(被告問:妳說妳模糊的看到是邊擦眼淚邊看嗎?)我眼睛流著眼淚當然是邊擦眼淚邊看」,「(被告問:所以妳的印象是邊擦邊看,模糊的看到?)對」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50 頁),雖就事發細節有部分因隨時間之經過以致余湘湘之記憶已然模糊,然查余湘湘所述之事發當時其父親與爺爺、奶奶同前往其及母親之住處,將門關上,其不斷哭泣流淚,母親有意至隔壁鄰居按門鈴求援,並有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欲持對講機欲通知社區櫃台人員時,父親為阻止母親通知社區人員,有以手抓住母親下臂手腕部位,有以手按掉對講機並將話筒掛上,有將信件撕開,有持礦泉水瓶即水壺朝母親砸去惟經閃開擊中牆壁之事,歷歷如繪,堪信確為其人生中親身體會感受惟難以言宣之不愉快經驗,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前後相符,足憑以認證人范靖彤所指之被告強制犯行為實。訊據被告雖主張懷疑林鈺祺事發時並無任職於桃園市○○路○○○ 號中悅桂冠社區任職(本院卷第44頁),然查,此節已經證人林鈺祺證稱:99年2 月6 日中悅○○○區○○○路上,我負責大樓櫃台管理,包括收發信件、過濾訪客、提供住戶需求,中悅桂冠大樓的每家住戶的對講機就是聯通到我們櫃台,由櫃台秘書或經理接聽,對講機上面會有顯示樓層、門牌、戶別,所以可以特定是哪1 間,我是屬於皇家特勤物業,98年11月到現在,工作應該有2 、
3 年,我現在中悅音樂廣場工作,我很少看到被告,在中悅桂冠應該只有看過1 次,有看過范小姐,常常,事發前有,她常常會接送女兒上下課,小孩的面應該數不清了,因為我會常請她到櫃台領信件,那天櫃台剩我1 個人,是晚班,我們晚班是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上班9 個鐘頭,中悅桂冠我們分A、B、C、D,被告是不是C棟,我現在不確定,我在中悅桂冠社區上班從99年1 月初到5 月31日,店面診所是家欣牙醫診所,經理是一般到6 點下班,不過我不確定那天他是不是休假,我知道那時候櫃台是只有我1 個人,我能確定是這樣,「(被告問:我們這個時間是在幾點發生妳知道嗎?)我不確定,因為事隔這麼久了」,「(被告問:哪天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地點但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我只是被傳喚」,「(被告問:誰去傳喚妳?怎麼知道要傳喚妳,妳知道嗎?是公司通知妳叫妳來?)公司跟法院」,「(被告問:妳就來了,所以不曉得什麼時間地點都搞不清楚?)時間、地點我知道,而且我確定發生這件事情」,「(被告問:妳怎麼確定妳聽到的『你要幹嘛』是范靖彤的聲音?)因為我常常跟她接觸,而且幾乎都只有她1 個人跟女兒在家,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而且我也只聽到她的聲音」,「(被告問:妳剛剛提到經理,出事那天經理有上班嗎?)我不確定,要去調班表」,「(被告問:那經理的名字是否記得?)郭耀道」,「(被告問:那主委記不記得?)我知道他住C棟3 樓」,「(被告問:妳講C棟,我家住哪1 棟?)我知道你家住10樓,不知道是哪1 棟」,「(被告問:是否同1 棟妳也不知道?)我已經回答你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已詳為表明其於98年間起任職皇家特勤物業公司,現經派遣至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服務,於99年1 月初至同年5 月31日經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職務,上班時間下午1 時至晚間10時,郭耀道經理上班時間至下午6 時,其服務內容在收發信件、過濾訪客及滿足住戶需求,約近5 個月服務期間,知悉中悅桂冠社區分為A、B、C、D棟眾多住戶中,社區主任委員住C棟3 樓,印象中僅有目擊被告進出1 次,多為范靖彤攜同余湘湘進出社區,且有至櫃台領取掛號郵件,社區住戶對講機拿起無須撥號直接通話至櫃台服務人員接聽,對講機將顯示樓層、門牌、戶別,足以特定為何處住戶來話,記得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10樓,社區門前有家欣牙醫診所開業等情,殊屬詳確,質之證人彭義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9年2 月6 日擔任警衛,在車道路口,中悅桂冠社區,那時候是櫃台那邊有通知警衛,說需要幫忙,他們有報警,剛好有警方,因為我們那邊要離開的話是需要把車道路口先關閉才能離開,車道關閉到櫃台大廳時剛好有警方過來,我就陪同警方上去,他們就是有跟警員陳述,內容我就沒有在聽,我陪同警方上去後,就回到崗位工作,我到范靖彤的住處應該也沒有很久,1 分鐘左右而已,因為需要持卡進入,所以才帶警方上去,當時是櫃台小姐用無線電說她們家有什麼問題要我上去瞭解一下,范小姐住處印象中就是她們母女,我已經離職一陣子了,林鈺祺就是以前的同事,做警衛的時候,在皇家特勤,她是物業部分,處理櫃台的物業,她在櫃台工作,中悅桂冠櫃台,林鈺祺是中悅桂冠的櫃台秘書是正確的,有2 個秘書,當天是誰通知我,我也不會記是誰通知我,因為我們工作很繁忙,她們電話打來,無線電也不是很清楚,「(你之前作證的時候,當檢察官問你說『林鈺祺就是當天值班的秘書嗎』你說『不確定,但好像是她』,你是根據什麼樣的印象認為好像是她?)因為她那天好像就是負責那個時段的秘書」,基本上白天都是有2 個,當天是
1 個還是2 個我也沒有特別去記,因為我們工作的地方是分開的,在車道,在櫃台差蠻遠的,晚上好像到9 點秘書下班以後就由警衛站櫃,好像是晚上9 點還是10點以後下班,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亦稱其已自皇家特勤物業公司離職,任職於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期間,有經派遣至中悅○○○區○○道擔任警衛服務人員,日間櫃台服務人員原則上為2 人,林鈺祺同為任職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人員,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工作,負責之工作時段須至晚間9 或10時許,並由夜班警衛接班站櫃台,印象中事發當時其在車道站崗執勤,經林鈺祺以無線電通知了解情況,將車道關閉後,趕至大廳適遇警員遂引領至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處理,因已有警力到場處理,遂僅逗留片刻,稍微了解狀況,約莫1 分鐘即行離開返回工作崗位之事實,所述事發當時林鈺祺之任職狀況與證人林鈺祺所證吻合,另依其前往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停留僅約1 分鐘許即行離去之實情,亦與余湘湘證稱之有明確印象警員到場處理,惟對社區警衛無印象,理所當然應有之記憶情狀相符,並證人彭義理於偵查時更詳為述明:因為白天社區警衛只有1 名,我必須先將車道鐵門關上,才能處理范榮的事,剛好我去大廳時,就看到管區過來,我就陪同管區一起上樓,我按門鈴,范小姐就來開門,我看見范小姐跟她的小孩在家裡,小孩在家,范小姐跟警方陳述事情經過,我沒有問范小姐的小孩為何要哭,因為警方已經在處理,我沒有介入,我就離開去車道執行職務等語(偵查卷第181 頁),是其有目擊事發後范靖彤前來開門連忙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惟余湘湘正在哭泣,因已有警力到場處理,其稍微了解後即行返回工作崗位執行職務等情,核與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林鈺祺所證情狀均吻合,自足以佐證前揭證人所述為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建一到庭為證,查證人余建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余政儒有阻止范靖彤打對講機,范靖彤,就是我前媳婦,她一直在講電話,後來看到話筒垂下來掉在那邊,晃來晃去,余政儒把它掛回去,那個話筒為何會垂下來、掉下來,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范靖彤很忙,一直在打手機,怎麼會掉下來,我就不知道了,余政儒就掛回去
1 次,除了垂下來余政儒掛回去這次外,還有沒有別次有人使用這個壁掛式的話筒,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范靖彤很忙,她一直在打電話、講電話、接手機,對講機靠主臥房門口,余政儒把垂下來的話筒掛回去時,范靖彤離那個對講機多遠,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她很忙,一直在打電話,打電話一直說「家暴!家暴!」反正她就是緊張,一直打電話,她什麼時候去講對講機我沒看到,我是看到對講機的話筒掉下來,余政儒把它掛回去,「(她什麼時候去講對講機你沒有看到,那代表她是有要去講對講機?)我不曉得」,「(不然你怎麼會講說她什麼時候去講對講機你不知道,這個前提是說她是有去講對講機,但什麼時候去講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去打對講機我不知道,我看到對講機的話筒掉下來,【改稱】不是看到掉下來,是看到對講機垂在那邊,余政儒去把它掛好」,「(所以你講的意思不是表示說范靖彤有要去使用對講機嗎?)她有沒有去使用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有看到話筒有掉下來,余政儒去把它擺好,因為坐在那邊,事實我心臟也不好,我也有點年紀了,不敢受太大的打擊」,因為我並沒有正對那邊一直在看,我也不是這樣坐好,總是會晃來晃去、轉來轉去,是剛好頭偏過去,沒有看到那個狀況,不會去刻意注意對講機,我沒有看到話筒掉下來,是看到它垂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審其見聞,其究係有目擊對講機話筒動態摔下,或僅有目擊對講機話筒靜態垂掛,所述反來覆去,已難明瞭,依其所述,既未目擊對講機話筒摔落之原因經過,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講機話筒掉下的原因,你爸爸有看到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5頁),稱在場之余建一知曉對講機話筒摔落原因,並不相符,信若非對講機話筒掉落之真正原因,惟係范靖彤所持對講機話筒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搶下,是以實情於被告甚屬不利,出於護子心切,余建一對之稍有隱瞞者外,實已思無他故,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證明。末查被告阻止范靖彤以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之次數,據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有2 至4 次(偵查卷第5 頁、第127 頁、第
126 頁、第128 頁,本院卷第41頁),稍有不明,然據證人林鈺祺偵查時證稱則其第1 次係接獲無聲電話嗣經掛斷以為余湘湘玩對講機、第2 次來電對方話筒係遭人用力掛上、第
3 次有聽聞范靖彤未直接對著筒稱:「你要幹麻」並對方話筒係遭人用力掛上等情,顯然林鈺祺因未身處被告一家人之家庭糾紛所在風暴中心,依其有限之接收資訊反能清楚辨別
3 次來電各有不同情狀,是應從林鈺祺認知之3 次認定之,公訴意旨僅從2 次認定,認定事實稍些出入,在此指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事發時被告與范靖彤係配偶關係,此據被告、范靖彤、余湘湘及余建一一致陳明在卷,故被告與范靖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范靖彤所為強制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為核屬犯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查被告為妨害范靖彤以住處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權利之行使先後所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舉動3 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緊接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范靖彤以住處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權利之行使2 次,稍有不足,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亦如是認定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究明。爰審酌糾紛當下范靖彤仍有手機報警處理及聯絡親友,然被告執意妨害范靖彤以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用意或不過因認事屬家庭糾紛,雅不欲值其在場之情況下頓時張揚於社區管理人員弄得鄰里皆知,或基於個人自尊之維護不失面子而發,尚可理解,然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一己家庭糾紛,反躬自省夫妻子女間之相處問題,所為犯行接續數次執意妨害其妻對社區櫃台人員通訊之權利,由此顯現較無將心比心尊重體諒他人權利行使之權威心態,自行其是,亦於法有可責之處,兼衡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及已與范靖彤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另范靖彤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審易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及其犯行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職業為「機師」並月收入約20萬元之譜,此有被告99年6 月7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具之本院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99年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保護令訪視案紀錄表、被告100 年9 月2日刑事聲請狀暨附具之被告8 、9 月份原始班表及更新後班表、航空公司班表變更通知單、紐約颶風相關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足證(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