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呂顯卿之子呂漢鎮為桃園市○○段960 、962 地號(重測前為西埔里埔子小段417-13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人,呂顯卿前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輕重量鐵骨造鐵架屋1 棟(面積
41.61 平方公尺,下稱A 屋),並於89年3 月1 日起與黃東溪訂立租賃契約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出租A 屋予黃東溪使用,嗣黃東溪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樑柱,呂顯卿要求若要搭蓋新鐵皮屋,須由其出資,由黃東溪承攬興建工程,2 人達成合意,由呂顯卿支付80萬元興建費用(呂顯卿於96年4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予黃東溪,剩餘25萬元則以租金折抵承攬報酬,即黃東溪自97年3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計18個月,均毋庸按月繳納房租14,000元),黃東溪承攬該重量鐵骨造鐵架屋搭建後(面積205.35平方公尺,下稱B 屋),呂顯卿與黃東溪於97年1月1 日起訂立租賃契約以月租14,000元出租A 屋、B 屋予黃東溪使用。嗣98年間黃東溪未經呂顯卿、呂漢鎮允許即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輕重量鐵骨造鐵架屋(面積37.74 平方公尺,下稱C 屋),呂顯卿發現後並未要求黃東溪拆除,亦未加收房租。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為興建「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桃園縣政府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吳帟汰辦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黃東溪明知A 屋、B屋並非其出資興建,僅係向呂顯卿承租使用,覬覦鉅額拆遷補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向至現場查估之吳帟汰於電話中行使詐術謊稱:其為系爭土地
3 間地上物A 屋、B 屋、C 屋廠房之所有權人云云,致吳帟汰、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均陷於錯誤,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亦未詳加調查,逕依吳帟汰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將黃東溪列為A 屋、B 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對象,黃東溪因而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詐領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共144 萬4,423 元(A 屋:259,
114 元+B屋:1,183,309 元+ 以呂漢鎮名義申請之電表2 具遷移費用共2,000 元=1,444,423元),另C 屋原為黃東溪自行搭建,其領取C 屋補償費176,208 元部分,自屬有權領取。嗣呂顯卿僅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遲遲未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乃詢問桃園縣政府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顯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東溪固坦認有向交通部領取1,625,031 元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桃園縣政府委託之鑑定人員只有打電話給伊,確認伊是否住在那裡,伊回答說伊有住在那裡,伊沒有說房屋是伊的,拆遷補償費是交通部給伊的搬家費云云。惟查:
㈠桃園市○○段960 、962 地號(重測前為西埔里埔子小段41
7-13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為告訴人呂顯卿之子呂漢鎮所有,告訴人呂顯卿前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輕重量鐵骨造鐵架屋1 棟(面積41.61 平方公尺,A 屋),並於89年3 月1 日起與被告黃東溪訂立租賃契約以月租6,000 元出租A 屋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樑柱,呂顯卿要求若要搭蓋新鐵皮屋,須由其出資,由被告承攬興建工程,2 人達成合意,由呂顯卿支付80萬元興建費用,呂顯卿分別於96年4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予被告,剩餘25萬元則以租金折抵承攬報酬,即被告自97年3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計18個月,均毋庸按月繳納房租14,000元,被告承攬興建該重量鐵骨造鐵架屋(面積205.35平方公尺,B 屋),呂顯卿與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起訂立租賃契約以月租14,000元出租A 屋、B屋予被告使用。嗣98年間被告未經呂顯卿、呂漢鎮允許即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輕重量鐵骨造鐵架屋(面積37.74 平方公尺,C 屋),呂顯卿發現後並未要求被告拆除,亦未加收房租等情,業據證人呂顯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B 屋承攬報酬支付及房租折抵計算表、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足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A 屋、B 屋為告訴人呂顯卿所起造興建,所有權人為呂顯卿,且被告亦明知上情甚明。
㈡證人吳帟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承辦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調查,伊事務所是負責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農作物、機械搬遷另外有他人負責查估補償,不是伊事務所負責的範圍,一般而言拆遷補償費發放對象,就登記之不動產是發放予登記名義人,若未辦理登記,查估時由地主與承租人同時出面確認建築物為何人所有,若地主與承租人意見不一致,則由雙方協調,等協議出來後再發放,若協議不成會將補償費提存,待法院判決後才發放,本件因桃園縣政府未給予土地清冊,無法通知地主,伊是一戶一戶清查,查估時被告不在,伊問附近工人廠房主人是誰,該工人就給伊被告的電話,伊在現場打電話問,伊問被告1 間大的工廠,2 間小間房屋是否是被告的,被告說都是他的,是他蓋的,被告說土地他有承租,當時被告說無法到現場,所以就自行查估,之後被告有傳真土地租賃契約第1 頁給伊,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1 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
100 年5 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00172541號函及函覆之查估補償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觀以證人吳帟汰為不動產估價師,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復與被告黃東溪、告訴人呂顯卿2 人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諸常理,倘非被告堅稱A 屋、B 屋、C 屋為其興建,並僭稱為3 屋之所有權人,證人吳帟汰自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而造成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錯誤之可能,益徵證人吳帟汰前揭所述被告表示A 屋、B 屋、C 屋之廠房均為其所有等各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又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依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吳帟汰製作之資料,發放1,625,031 元補償費予被告等情,此有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領款收據、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可見被告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A 屋、B 屋為告訴人呂顯卿所起造興建,卻向證人吳帟汰詐稱其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致吳帟汰、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均陷於錯誤,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亦未詳加調查,逕依吳帟汰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將被告列為A 屋、B屋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被告因而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詐得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共144 萬4,423 元(其中尚包括以呂漢鎮名義申請之電表2 具遷移費用共2,000 元),灼然明甚。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B 屋興建時呂顯卿只有付材料費55萬,因當時現場凌亂伊無法使用,所以未付房租,並非用房租折抵承攬報酬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B 屋當時伊已經立了柱子,但告訴人說他要蓋,伊當時估價80萬元材料及承攬費用,告訴人付了55萬元現金,另25萬元以租金折抵(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其前後就25萬元部分是否以租金折抵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99年2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桃園縣政府會同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與被告、呂顯卿2 人至桃園市○○路○○○ 號會勘,被告與呂顯卿2 人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2 月26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02719號函覆資料及會勘紀錄可參,被告於99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主張自己為地上物所有人,不願將補償費返還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32頁),益徵被告明知A 屋、
B 屋並非其興建,竟向吳帟汰詐稱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使吳帟汰、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A 屋、B 屋之所有權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依法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伊認為領的是搬家費云云,不僅與證人吳帟汰證述機械搬遷另有查估及補償等情不符,縱被告曾有所誤認,然其至遲於99年2 月9 日桃園縣政府會同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至桃園市○○路○○○ 號會勘時,自應明白知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並非搬遷費用,豈有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主張自己為地上物所有人,不願將溢領之補償費歸還呂顯卿之理,被告顯有詐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人吳帟汰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為桃園縣政府之手足延伸,被告直接向吳帟汰行使詐術,使吳帟汰、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均陷於錯誤,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因而將補償費給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係直接向行政機關之手足詐騙,自不構成間接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呂顯卿年近70歲,罹有重聽,未念及呂顯卿長期租賃之恩惠,覬覦他人鉅額補償費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寡,迄今未將詐取金額繳回,及其素行、堅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