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修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家修明知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173-1 地號)、0000-0000 地號(下稱173-2 地號)土地,係其母陳李寶珠基於使土地所有權人單純化,俾便陳家修為管理上開土地之目的,而藉「贈與」之名義,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陳家修,是陳李寶珠實係基於委任人之地位,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使陳家修為其管理上開2 筆信託土地,而與陳家修間成立信託關係。而依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在振興醫院簽立之遺囑所載,於陳李寶珠死亡後,該上開桃園縣○○鄉○○段○○○○○○號、173-2 地號土地,應由陳家修於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將之由陳李寶珠子女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修及出養之子陳家熙均分。嗣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死亡,其基於前開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陳家澤、陳張慧珍與陳家修繼承,而就繼承陳李寶珠委任人地位之陳家澤、陳張慧珍而言,陳家修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與渠2 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後,陳家澤、張陳慧珍並於96年8 月25日,與陳家修簽立切結書1 份而重申陳李寶珠前開遺囑所載意旨,並言明於土地未過戶期間內,陳家修不得作出有損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之舉。詎陳家修因本身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8年8 月20日,將前開桃園縣○○鄉○○段173-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於於99年2 月3 日,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使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致生損害於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利益。嗣因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於98年12月間,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陶順德、陶陳省、呂學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家修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陶順德、陶陳省均自承係於94年11月1 日陳李寶珠立遺囑之際在場見證之人,證人呂學良則自稱係為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與被告陳家修間土地遺產分配一事,基於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內容,與上開4 人分別聯絡以取得共識,並為渠等擬定切結書供渠等審閱簽名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陶順德、陶陳省、呂學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2、本件證人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熙於99年6 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而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方法既為證人,當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熙於該次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陳家修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惟其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曾海光於94年10月24日製作之打字遺囑草稿、陳李寶珠94年11月1 日練筆手稿、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5 月20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658號函及函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紀錄、被告陳家修於96年8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桃地登字第0990005018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等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家修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至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所立遺囑1 份,基於後述之理由,認具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修固坦承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原為其母親陳李寶珠所有,並於94年8 月30日登記於其名下,而其確有於98年8 月20日、99年2 月3 日,分別以上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20 萬元、60萬元予李淑敏,向李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桃園縣○○鄉○○段○○○○○ ○號、173-
2 地號土地,是我母親陳李寶珠生前贈與給我的,並不是信託給我。我母親陳李寶珠於94 年11 月1 日的口述遺囑,上面寫前開土地是信託給我,這是律師亂寫的,律師沒搞清楚土地是贈與給我的。而且,94年11月1 日之前,我就已經接獲醫院通知說我母親病危,當時我母親已經掛上氧氣罩在輔助呼吸,陷入昏迷狀態,不可能有口授遺囑的能力,而遺囑上的捺印顯然也是我母親被拉著手去按的。至於我於96年8月25日所簽立,要按照母親的口述遺囑將信託登記給我的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依遺囑規定之方式移轉給陳家澤、陳家熙、張陳慧珍的切結書,是我被魚目混珠,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簽的。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完全是我的財產,告訴人是拿假信託要來詐取我的財產云云。惟查:
(一)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所有,均於94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修,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而被告陳家修因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而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8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9年2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修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次查,陳李寶珠曾於94年11月1 日立遺囑1 份,並於該份遺囑上按捺指印,另由律師曾海光、陳李寶珠之小姑陶陳省及外甥陶順德於遺囑上簽名見證,此有該份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陳李寶珠(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 ,出生日期民國10年3 月24日),茲立遺囑如下:一、本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163 、166 、173 、19 4及包括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173-1 、173-2 等地號,於本人百年後,由本人之四子女即長子陳家澤、次子陳家修、三子陳家熙及長女張陳慧珍四人平均繼承。至於本人業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上開土地,次子陳家修應於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即按上開方式由上述四人平均分配。......見證人曾海光、陶順德、陶陳省。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之遺囑1 份在卷可參。又證人曾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上開遺囑當天上午,是陳家修或陳家修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陳李寶珠找我去醫院寫遺囑,我到醫院後,就用台語問陳李寶珠『是不是妳叫我來寫遺囑的?』,她點頭說是。在此之前,寫遺囑應該歷經了好幾個月的時間,94年7 、8 月的時候,陳李寶珠就曾經找我來寫遺囑,因為遺囑的地很大,所以當時陳李寶珠還有陳家修,我們一同去桃園現場看這個地,陳家修也有跟我們講這個地的狀況,後來我們回來以後,陳李寶珠說要來寫遺囑,因為我也不可能知道陳李寶珠到底有什麼地,所以這部分的所有權狀是由陳家修提供的,那個時候我就有發現有2 塊地是陳家修的名字,陳家修那時候也當著他媽媽的面前,跟我講說他媽媽的意思是先用他的名字,因為他要辦一個農地的什麼東西,所以先用他的名字,將來等到5 年過後,他會再過回去給其他的繼承人。
所以當時我曾經做了幾次的遺囑,我今日庭呈1 份電腦打字的遺囑,依照上面的號碼,製作日期應該是99年10月24日,這份我有給陳李寶珠看,也有給陳家修1 份,所以陳家修應該很清楚這個遺囑的內容是什麼,這些遺囑都是陳李寶珠親口跟我講的,這是最後1 次我們大家討論的時候,陳李寶珠還有把部分遺囑內容槓掉,甚至加上要給王炳南現金的部分。5 年是陳家修說的,陳李寶珠跟陳家修講說這個土地是暫時信託的,將來如果陳李寶珠百年以後,要5 年才能過戶,但目的是為了要免稅,因為我有去現場,所以知道陳家修也很辛苦,因為那個土地上要種一些樹之類的東西,這個部分陳家修是有盡力沒有錯,只是當時陳家修跟他媽媽的約定是這2 筆土地只是暫時信託在他的身上。」、「(檢察官問:上開手寫遺囑之內容有無跟陳李寶珠本人進行確認?)有。第一段,陳家修或是他太太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陳李寶珠要我趕快去醫院寫遺囑,大概是早上的時候,我以為是她要自己寫,所以我有帶今日庭呈的遺囑去,看看她是不是能夠自己寫,但是我到了醫院,我看到陳李寶珠的狀況已經不是很好,我就請她稍微用筆去寫一寫,看她能不能寫,但是她的手非常無力,我這邊有留一份當天請陳李寶珠拿筆寫字之手稿。【證人庭呈陳李寶珠練筆之手稿。】(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請陳李寶珠稍微試寫,之後如何?)她的手沒有什麼力量,我想說她要全部寫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就用台語問她說是不是同意我來幫她寫這個遺囑,她就點頭說是,我問她是不是要用剛剛我庭呈那份打字的遺囑來作為遺囑的內容,她看了一下,她回答我說是,因為那個醫院不是很大,也沒有地方可以寫字,所以我就出去外面找一個平台寫遺囑,我就到外面去寫遺囑,因為裡面沒有辦法寫,其實在那個過程中間,陳家修沒有目擊到全程是因為我在問他媽媽的同時,我不曉得前後,陳家修那天的狀況不好,我覺得陳家修當天應該有喝酒,聲音很大,他媽媽狀況已經很不好,他還在那邊大聲嚷嚷,內容我不清楚,我就請他出去,我不曉得是不是叫他太太先帶他出去,那個時候我問完之後,我就出去外面寫遺囑,所以他後面並沒有看到所有狀況。第二階段就是說,我寫好之後,我拿進去,我本來要全部唸給陳李寶珠聽,但是因為我台語不是很好,用口語講還比較方便,可是要用台語全部唸,我只唸了一下,我覺得沒有辦法,所以我請見證人其中一位幫我用台語全部唸一遍,每唸完一段,陳李寶珠都有點頭,有沒有說是,我不清楚,反正她都有點頭,後來唸好之後,我本來要叫她簽字,所以才會有剛剛庭呈的手稿,因為我看她這樣子寫,像『寶』字她就沒寫出來,我想說這樣不好。(審判長問:跟你確認一遍,唸完之後,本來要請她親自在遺囑上簽字,所以才請她在你剛剛庭呈的這份她練筆的手稿上,請她試著寫、簽自己的名字,所以這張手稿才有類似陳李寶珠簽名的字跡,是否如此?)對,可是我覺得她簽的那個樣子怕看不太出來,第一個字是『陳』沒錯,後面的『李』已經有點模糊了,『寶』、『珠』就不是那麼清楚了,所以那時候我當場覺得叫她寫,可能會有不是很好的狀況,所以我就在遺囑後面加了一段『但因本人無法簽名,以捺指印代之』,為什麼這個字會變小,就是因為我本來是叫她簽名的,但後來我叫她試筆的時候,我發現她可能沒有辦法簽名,所以我後面才寫了這一段,後來才會變成蓋手指印。她蓋完手指印之後,我記得沒錯的話。(檢察官問:陳李寶珠蓋指印是她自己蓋,還是有人拿她的手去蓋的?)她自己蓋的,她既然可以簽名,當然可以蓋指印。」、「因為陳李寶珠那時候要寫遺囑,要立遺囑總要把財產告訴我,所以她有請陳家修把所有的土地謄本拿給我,我才能寫,因為我也不可能亂寫,我必須要根據事實,所以我知道有那2 塊地,那時候我有問陳李寶珠,事實上陳家修也有跟我講,就是說那塊地是陳李寶珠暫時同意先用陳家修的名字,因為要辦理農地什麼東西,陳家修有告訴我,我也有問陳李寶珠,陳李寶珠也說是,暫時用陳家修的名字,所以我們就稱之為信託。當我開始要幫陳李寶珠草擬遺囑的時候,針對有關本案這兩塊地173-1 、173-2 權利的歸屬,不論是陳家修也好,陳李寶珠也好,都有親口很明確跟我講說這2 塊地只不過是為了其他的目的,而暫時登記在陳家修的名下。」等語在卷,而就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所立遺囑係其所手寫,而其於製作該份手寫遺囑前,已應陳李寶珠之要求多次為其草擬遺囑,並於草擬遺囑過程中,經陳李寶珠及被告陳家修2 人告知本案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2 筆土地,均僅係為辦理農地相關事宜而暫時以被告陳家修之名義登記,並由被告陳家修於其上種植管理,被告陳家修並曾表示於陳李寶珠死亡後5 年之後,其會將該2 筆土地移轉與其他繼承人,是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間就上開2 筆土地間,即屬信託關係,而其與陳李寶珠、陳家修最後1次討論時,即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了製作日期為99年10月24日之遺囑草稿1 份,該遺囑草稿上即記載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2 筆土地係信託登記與被告陳家修,該份遺囑草稿並曾交陳李寶珠、陳家修審閱,並由陳李寶珠按己意於該草稿上增刪,末於94年11月1日,其經通知前往醫院為陳李寶珠製作遺囑時,係攜帶該份打字之遺囑草稿前往,惟陳李寶珠已體虛無法自行書寫,經徵得陳李寶珠同意欲以該份由陳李寶珠增刪確認後之遺囑草稿為遺囑內容,並由其代為手寫謄製後,其即代為手寫遺囑內容,並於書寫完畢後向陳李寶珠確認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經陳李寶珠點頭確認無訛後,始由陳李寶珠親自捺印於遺囑上,並由其與在場人陶順德、陶陳省簽名見證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曾海光庭呈之99年10月24日打字遺囑草稿及陳李寶珠練筆手稿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證人曾海光與被告陳家修係交情長達30年之老友,此據曾海光、陳家修分別陳明在卷,而證人曾海光於本案之前,業曾受陳李寶珠之託為其處理其他土地事宜,亦據曾海光證述甚詳,而依證人曾海光證述情節,未見曾海光與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熙有何密切往來互動之情,是被告陳家修與證人曾海光熟悉之程度,當遠較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熙為甚,是證人曾海光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杜撰陳李寶珠及被告陳家修於94年11月1 日陳李寶珠按捺指印並同意前開遺囑內容前,即曾就被告陳家修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17 3- 2 地號2筆土地,向證人曾海光告知其僅係陳李寶珠為便於辦理農地相關事宜而暫時以被告陳家修之名義登記,被告陳家修並於其上種植管理,且被告陳家修更曾表示於陳李寶珠死亡後5 年之後,其會將該2 筆土地移轉與其他繼承人之虛情,僅為偏袒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熙之一方,而蓄意陷被告陳家修於不利之動機及必要。況如後所述,證人曾海光前開所證,核與被告陳家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供陳李寶珠係基於使土地所有權人單純化以便於管理之目的,始將上開2 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委託其管理一節,互核一致,更堪認證人曾海光前開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陳家修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屢次辯稱其母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前業經醫師以口頭告知病危,於94年11月1 日並已呈昏迷狀態而失去意識,同年11月2 日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後,同年11月4 日即往生,是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當日斷無可能製作遺囑,證人曾海光、陶順德所述陳李寶珠當日同意遺囑內容乙節均屬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陶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陶陳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海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渠等於陳李寶珠製作前開遺囑當日在場,且陳李寶珠於製作遺囑當時固係身體虛弱,惟意識清晰,並可就遺囑所載內容確認與其真意相符乙節,分別證述明確。而陳李寶珠因腸胃不適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於94年10月25日因住院已滿30天,經該院換以自費身分辦理住院。於94年11月1 日即前開遺囑製作當日上午10時許,陳李寶珠主訴有噁心嘔吐感;同日下午3 時4 5 分,陳李寶珠復主訴腹痛不適無法忍受,表情皺眉呻吟;同日晚間8 時許,陳李寶珠再主訴喘、有痰音。94年11月2 日凌晨1 時許,陳李寶珠夜眠中,同日上午10時許,院方發出第一次病危通知,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始有氧氣導管之使用,再至94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始有氧氣面罩之使用一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5 月20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658號函及函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間,猶可主動向護理人員表示其有噁心嘔吐、腹痛無法忍受、喘、有痰音等身體不適情形,且可以皺眉呻吟之表情動作表達其不適程度,並直至94年11月2 日晚間6 時許之後,始有氧氣導管、氧氣面罩之使用,則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當天顯然意識清晰,且無何使用氧氣導管或氧氣面罩之情,自堪認定,復而核與證人曾海光、陶順德所證陳李寶珠於遺囑製作當日固係身體虛弱,但仍意識清楚,且並未戴用氧氣罩一節,互核相符。是被告陳家修所辯其母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當日係呈昏迷無意識狀態云云,已顯與事實相違,則其據此辯稱陳李寶珠因昏迷不醒而無從同意遺囑所載內容云云,更無足採。益徵被告陳家修前開所辯,僅係為圖否認其母陳李寶珠於製作前開遺囑之時,確曾表示同意該遺囑記載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係為信託登記與被告陳家修一情,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四)再者,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第1 款固有明定,而揆諸上開證人曾海光、陶順德所述,前述遺囑確非陳李寶珠親自口授遺囑內容,而係由證人曾海光事先擬定電腦打字之遺囑1 份,再於書立遺囑當日由陳李寶珠同意曾海光依該電腦打字遺囑內容以手寫方式謄製1 份,末由陳李寶珠以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同意該份手寫遺囑記載內容,是該遺囑製作過程與前開「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惟查,本案係以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包括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173-1 、173-2 等地號......」等內容,作為探求、認定陳李寶珠前於94年9 月12日將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修之際,其內心真意究係為何之佐證之一,而以該遺囑作為探求陳李寶珠內心真意之旁證,原不以該遺囑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為必要,該份遺囑縱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程式,為仍以之作為判斷陳李寶珠內心真實意向之一般文書,是被告陳家修所辯該「口授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故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前述信託一事是否屬實之證據乙節,顯無理由。
(五)至被告陳家修固另辯稱,依桃園縣○○鄉○○段173- 1地號、173-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贈與」,以此即足堪認定陳李寶珠係基於贈與之意將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家修云云。惟查,證人呂學良即辦理陳李寶珠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修事宜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2 筆地號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所製作的,委託我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陳李寶珠、陳家修2 人都有在場。陳李寶珠沒有告訴我土地移轉登記給陳家修的原因,當時我也沒有詢問她是要贈與還是信託,我當初只有問她是不是要移轉給她的小孩,至於她的真意我不知道。實務上是會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以各種名義把他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但實質上並不是真的要給他,而是委託他保管的意思,依照他們內部的約定,這個土地還是屬於原來所有權人的這種情形,在信託法沒有通過之前,當時無法在書類上登記為信託,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一般就會記載為贈與。」等語在卷,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日桃地登字第0990005018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土地登記實務上既有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實際原因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互有不符之情,且在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更有實為信託而以「贈與」名義登記之情,再參諸本案另有前述旁證可認陳李寶珠將該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家修之實際原因恐非單純贈與,而係有使被告陳家修為其管理該2 筆土地之信託意思,自要難徒以桃園縣○○鄉○○段○○○○○ ○號、173- 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節,即逕認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即確為贈與,而無實為信託之可能。是被告陳家修以此為辯,尚非足採。
(六)抑且,被告陳家修於96年8 月25日曾親筆簽立內容記載為:「立切結書人:陳家修就母親陳李寶珠遺囑規定土地座○○○鄉○○段173-1 、173-2 地號二筆土地同意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移轉給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未過戶期間立切結書人不得作出有損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的作為,如有違背約定致生損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此至(應為「致」之誤)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申請人:陳家修。中華民國96年8 月25日。」之切結書,此據被告陳家修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切結書所載,該份切結書之目的在使被告陳家修就其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應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分別移轉與各該人,是該份切結書事涉被告之母陳李寶珠遺產之分配,對立切結書人即被告陳家修之權益影響至鉅,是被告陳家修本無竟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未予詳查細究,即率予簽署之可能。況且,證人呂學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李寶珠過世後,她的土地繼承事宜也是我在處理。我一直認為陳李寶珠就是有4 名子女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修、陳家熙,但直到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發現陳家熙已經被收養,沒有繼承權,我就告訴繼承人3 人這件事情。
之後他們可能彼此間有互相聯絡,一陣子之後,陳家澤就傳真了1 份陳李寶珠的遺囑給我,我就說按照遺囑內容,如果遺囑成立的話,這是遺贈,的確陳李寶珠是有意思要給陳家熙,而在土地登記上,必須先辦好繼承登記,土地歸繼承人之後,才可以續辦遺贈。後來他們兄弟姊妹之間在爭論是不是要給陳家熙,因為他們一碰面就吵架,我就先用電話跟他們4 個人溝通,得到的共識是同意依照遺囑去辦理,願意把陳家熙的部分將來移轉給陳家熙,所以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先擬的,在簽立切結書之前我和陳家修聯絡的過程中,陳家修沒有向我表示過為什麼當初贈與登記給他的土地會變成信託,我也沒有問他遺囑為什麼是寫信託。陳家修他們簽立切結書之前,我有先口頭跟他們告知切結書的內容,他們當天都有看過協議書,確認是根據他們的協議、談出來的條件,才會簽名。切結書是在桃園縣龜山鄉春天農場簽的,當天4 個人都有在,一開始他們還是有一點爭執,當天講話都很大聲,我一直勸陳家修說大家兄弟姊妹一場,不需要這樣子,趕快把事情順利分配完成才是最重要的,而陳家修簽立切結書當天精神狀態沒有特別不一樣,也沒有明顯酒氣,我的看法是陳家修並沒有微醺。」等語明確。揆諸證人呂學良前開所述,其為處理陳李寶珠土地遺產登記事宜,釐清土地於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修、陳家熙4 人間究否當依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內容分配,而於擬定該份切結書之前,已曾先行和上開4 人分別以電話聯繫,並取得4 人就分配方式之共識後,始依
4 人協議內容擬定上開切結書,再於96年8 月25日當日逕將已製作完成之切結書攜往春天農場供上開4 人審閱確認,而被告陳家修於簽署切結書當時亦無微醺、帶有酒氣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故被告陳家修顯非於簽寫切結書當日始知悉切結書所載內容,而只得於爭執之中倉促簽立,更無何係在宿醉未醒之情況下簽寫該切結書之情。綜上,足認被告陳家修就其所簽立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及含意均知之甚詳,並係於瞭解其意後始簽名同意,是被告陳家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當時我在倉促之下說要分4 份就分4 份,代書有提說依遺囑分4 份,我瞄了一下切結書內容就簽名加蓋章,同意依切結書內容所提之方式分配」、「當時我宿醉,當時又鬧烘烘的,我就簽了」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當天有一點微醺,而且陳家熙跟我姐姐張陳慧珍吵得很厲害,陳家熙就叫我趕快簽一簽,我聽到這樣之後就趕快簽一簽」云云,顯均係推託之詞,無足採信。準此,倘陳李寶珠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家修名下之目的,係將該2 筆土地贈與被告陳家修,而非僅係為便被告陳家修為其管理土地而為之信託登記,且被告陳家修亦自始至終認定該2筆土地係其母所贈,而屬其個人財產,則被告陳家修於證人呂學良與其協商是否應依遺囑所載內容,將遺囑所稱係信託登記於陳家修名下之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亦由陳家澤、陳張慧珍、陳家修、陳家熙4人平均分配之過程中,甚且直至簽署切結書當日,當無竟始終未曾與呂學良或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等人爭執遺囑所載該2 筆土地係信託登記乙節之正確性,並力陳其係因陳李寶珠之贈與而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殊無竟需將該2 筆土地再分配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3人之必要,反於明知該份切結書之目的係要求其依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將該筆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由其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平均分配之際,猶逕與簽名同意之可能。準此,益徵被告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修,其原意即在以此方式將上開2 筆土地信託與被告陳家修,而被告陳家修就此情亦確知無訛甚明。
(七)猶有甚者,被告陳家修就其母陳李寶珠將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母親管理土地管理了10幾年了,母親對我信任有加,當時之前173 旁邊的2 筆土地已談好要買賣,母親就說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先過戶給我,我比較好談,因為我母親本來就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土地歸給我管理,他的目的是因為只要1 個印章比較方便,4 個人要一起蓋章比較麻煩,母親沒有交代賣得的錢要如何分。」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原本陳李寶珠所有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來又分割出173 -1、173 -2,是因為有位吳先生要買土地,而我母親很信任我。有人想買,就把它分割出來,以便將來方便賣,對,我母親的意思是給我1 顆印章好處理。1 顆印章好蓋,2 顆印章就不好蓋了,1 顆印章好處理,我幫我母親管理土地10幾年了,租金收了幾千萬元回來,什麼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理,我母親對我信任有佳。意思就是說如果繼承變成共有的話,這樣土地就很難處理,我母親有跟我說她把印章交代給我,以後生財得利,不要忘記大哥、小弟,我有答應我母親。」等語在卷,而就其已為其母陳李寶珠管理土地10餘載,其母對其信任有加,且陳李寶珠將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之目的,僅在使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單純化,以便其管理該2 筆土地,其就該2 筆土地使用收益所得,仍應與兄弟共享一情供承明確,所供復與前開證人曾海光所述被告陳家修及其母陳李寶珠均曾向其表示前開2 筆土地僅係以被告陳家修名義登記以便辦理農地過戶相關事宜一節互核一致。準此,益徵陳李寶珠顯係以將前開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而信託與被告陳家修之方式,委由陳家修為其管理該2 筆土地,至為灼然。是被告陳家修就其母陳李寶珠係基於信託管理之目的,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顯已知之甚詳,猶屢屢辯稱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係其母所贈云云,所辯顯均係狡飾之詞,殊無足採。
(八)綜上,陳李寶珠係以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家修之方式,將該2 筆土地信託登記與陳家修,使被告陳家修依陳李寶珠之指示,本於信託之本旨,為委託人即陳李寶珠之利益管理上開土地,是被告陳家修與其母陳李寶珠間就上開2 筆土地,係有信託關係存在。再查:
1、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陳李寶珠固於94年11月4 日死亡,惟依前述,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間就上開2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因陳李寶珠之死亡而消滅,是陳李寶珠基於該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其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承受之。次查,陳李寶珠生有陳家澤、陳張慧珍、被告陳家修、陳家熙4 名子女,惟陳家熙於陳李寶珠死亡前即已出養於他人,此據被告陳家修、證人陳家熙陳明在卷,是陳家熙因出養之故,與生母陳李寶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故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4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陳家澤、陳張慧珍及被告陳家修3 人,至證人陳家熙則不在繼承人之列。揆諸前開說明,陳李寶珠死亡後,其基於前開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家澤、陳張慧珍與被告陳家修繼承之,而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家修本身亦為該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故,就被告陳家修本身而言,該信託關係依民法第344條前段:「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而消滅,而就繼承陳李寶珠委任人地位之陳家澤、陳張慧珍而言,被告陳家修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與渠
2 人間存有信託關係。
2、是以,被告陳家修基於前開信託關係受任人之地位,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委任人管理該2 筆土地,而不得竟為圖一己利益,或為損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有背於信託目的之行為,致損害於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理自明。而依前述陳李寶珠生前所明示之信託意旨,被告陳家修應於陳李寶珠死亡後,在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將上開土地分由被告陳家修及陳家澤、張陳慧珍、張家熙平均分配;嗣陳李寶珠死亡後,其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之繼承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並於春天農場與該信託關係之受任人即被告陳家修簽署切結書1 份而重申上開意旨,且更言明於未過戶期間內,被告陳家修不得作出有損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之舉。詎被告陳家修因本身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8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9年2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致使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損及委任人之利益,其背信犯行,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家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將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各次違背受託任務之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僅構成一背信行為。是被告陳家修以一背信行為,同時違背陳家澤、陳張慧珍所託,致生損害於陳家澤、陳張慧珍之信託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家修為委託人陳李寶珠之子,且長年受其母陳李寶珠之託為其管理土地,顯深受陳李寶珠信任,詎於其母亡故後,竟為一己之私,即罔顧人倫,曲解其母生前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僅係意在將土地信託與其管理之真意,擅將該2 筆土地抵押借款供己花用,並屢次辯稱該
2 筆土地係其母所贈云云,更為匿飾犯行,而憑空杜撰其母於製作遺囑當日已陷於昏迷之虛情,以圖否認其母於製作遺囑之際曾再次確認該2 筆土地係信託登記與被告陳家修之事實,背棄其母陳李寶珠之信任,並損及繼承人陳家澤、陳張慧珍之權益,造成手足反目、對簿公堂,其惡性甚鉅,要難輕縱,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屢屢設詞狡卸、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對陳家澤、陳張慧珍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家修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意圖損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8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9年2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部分,對告訴人陳家熙而言亦屬背信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間,就桃園縣○○鄉○○段173-1、173-2 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陳李寶珠死亡後,其基於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其繼承人承受,而告訴人張家熙業經出養,故非陳李寶珠之繼承人,而無由繼承陳李寶珠對被告陳家修之信託關係,此均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家修就上開2 筆土地,與告訴人張家熙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被告陳家修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舉,自不生對告訴人張家熙違背信託任務之問題。至告訴人陳家熙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陳家修將桃園縣○○鄉○○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4 分之1 與張家熙,此僅屬張家熙得否依陳李寶珠所立遺囑之內容,向被告陳家修請求交付遺贈之問題,亦與背信無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家修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修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家修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陳家修涉犯之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修明知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173 地號)土地,係其母親陳李寶珠(民國94年11月4 日死亡)於94年9 月12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依其母於94年11月1 日之口述遺囑,應由陳家修與其他繼承人陳家澤、陳家熙、張陳慧珍4 人共同繼承,並於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即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陳家修更於96年8 月間就上開內容書立切結書,表明於未過戶期間不得做出有損陳家澤、陳家熙、張陳慧珍權益之作為。詎陳家修意圖損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於99年9 月
2 日,擅自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之方式,向黃雅芳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陳家修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云云。
二、惟查,依前述陳李寶珠之94年11月1 日遺囑所載及陳家修於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被告陳家修受其母陳李寶珠信託而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鄉○○段○○○○○ ○號、173-2 地號2 筆,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則未包括在內。是以,該筆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即不在陳李寶珠信託範圍之內,被告陳家修就上開土地實未曾與陳李寶珠成立任何信託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前提事實,已有違誤,且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復與告訴人張家熙就此部分之告訴內容,係指稱被告陳家修係為其本人保管陳李寶珠遺囑所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中應分與張家熙之部分土地乙節,迥然相異。再者,陳李寶珠之遺囑內容固載:「立遺囑人陳李寶珠(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10年3 月24日),茲立遺囑如下:一、本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163 、166 、
173 、194 及包括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173-1 、173-2 等地號,於本人百年後,由本人之四子女即長子陳家澤、次子陳家修、三子陳家熙及長女張陳慧珍四人平均繼承。......」而記明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其身故後,應由陳家澤、陳張慧珍、被告陳家修、陳家熙4 人均分,且被告陳家修與陳家澤、陳張慧珍3 人並曾簽署下述內容記載為:「立切結書人陳家澤、陳家修、張陳慧珍等3 人就母親陳李寶珠名下遺產之不動產(如後附遺囑標示)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熙應得部分移轉給陳家熙,未過戶期間立切結書人不得作出有損害陳家熙應得部分的作為,如有違背約定致生損害陳家熙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例本切結書。此至(應為「致」之誤)陳家熙。申請人陳家澤、陳家修、張陳慧珍。中華民國96年8 月25日。」之切結書1 份,而同意依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內容,將陳家熙遺囑內所載可分得之部分移轉與陳家熙。惟查,告訴人張家熙並非陳李寶珠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陳李寶珠於遺囑中載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分與告訴人張家熙之部分,其性質係屬遺贈,而遺贈僅具債之效力,故於陳李寶珠之繼承人依遺囑所載內容,將遺贈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張家熙之前,該土地仍屬繼承人所有,張家熙並未當然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是告訴人張家熙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僅有是否得依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內容,請求陳李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修交付遺贈之問題,尚無從主張該遺贈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已歸屬於告訴人張家熙,故該遺贈部分之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家修名下,而由被告陳家修為其保管云云。綜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本案論罪科行之背信犯行,兩者法律關係迥然相異,顯無從認兩者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所為,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三、綜上所述,上述移送併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非屬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