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鍵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鍵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鍵樹係雷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雷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鄭隆一委託其配偶陳麗觀與林鍵樹簽立「委託設計興建合約書」,委請林鍵樹施作位在桃園縣○○鄉○○段第112 、116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設計規劃及新建事宜,鄭隆一、林月娥為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請領等設計規劃事項,乃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1日、96年
9 月10日、96年11月12日各給付林鍵樹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45萬元、40萬元,共135 萬元之設計規劃費用,林鍵樹即委託陳大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大榮建築師製作完成系爭土地建築物之新建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請領等設計規劃事項,鄭隆一、林月娥與林鍵樹經營之雷金公司並於96年10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雷金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嗣於96年底,林鍵樹明知雷金公司已無資力而陷入經營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鄭隆一、林月娥佯稱因需僱工整地及因鋼筋價格飛漲需先購買鋼筋,而需先支付部分工程款項,當時鄭隆一、林月娥手邊無大額資金,林鍵樹遂於97年1 月15日,協同鄭隆一、林月娥以系爭土地向陳榮傳、楊金萬、陳怡君抵押借款750 萬元,鄭隆一、林月娥借得款項後,即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各支付448萬元、100 萬元予林鍵樹,詎林鍵樹取得上開程款共548 萬元後,既未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整地工程,亦無為上揭新建工程購買鋼筋,經鄭隆一、林月娥多次催促林鍵樹完成整地之工作,林鍵樹均未動工,僅於97年5 月14日簽立工程和解協議書1 紙,表明將於97年5 月30日返還工程款578 萬8千元予林月娥,惟事後亦置之不理,鄭隆一、林月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月娥、鄭隆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榮志、陳大榮、陳麗觀各於99年3 月30日、同年10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各見偵字案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調偵字案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林鍵樹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揭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林鍵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鄭隆一、林月娥自己也需要資金,渠等才會以系爭土地向陳榮傳、楊金萬、陳怡君抵押借款750 萬元,因為伊經營之雷金公司於96年年底經營困難,伊才於鄭隆一、林月娥貸得上開款項後,跟鄭隆一、林月娥借款500 萬元,渠等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共匯款448 萬予伊,伊並無以支付工程款或購買鋼筋為由向鄭隆一、林月娥詐取金錢云云。惟查:
㈠、95年12月20日,告訴人鄭隆一委託陳麗觀與被告簽立「委託設計興建合約書」,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設計規劃及新建事宜,在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因被告表示要先支付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用,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乃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1日、96年9 月10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45萬元,共95萬元之設計規劃費用,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與被告經營之雷金公司並於96年10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隨後被告又表示上開95萬元之費用不夠支付建築師之設計規劃費用,故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再於96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40萬元,之後被告委請之建築師有完成製作系爭土地建築物之新建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請領等設計規劃事項,嗣因被告以要購買鋼筋為由,要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先申請貸款,透過被告之介紹,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即以系爭土地向代書抵押借款75
0 萬元,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借得前揭款項後,因被告表示要整地及購買鋼筋之費用,遂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各支付448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程款共548 萬元後,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整地工程,亦無購買鋼筋,經多次催促並限被告於97年3 月底完成整地之工作,被告均未處理,其後於97年5 月14日跟被告簽立工程和解協議書1 紙,被告同意將於97年5 月30日返還工程款578 萬
8 千元,然事後亦置之不理,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隆一之配偶陳麗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復佐以證人徐榮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經營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福營造公司),於96年下旬,被告與伊開始接觸開發系爭土地的案子,被告向告訴人承攬工程,但是被告經營的是建設公司,只有負責開發,需要營造廠配合,所以被告找伊,要伊估價,伊估價完成後,有送合約給被告,但是後來合約沒簽成,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支付預付款,預付款是工程款的一成共500 萬元,被告表示是因為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沒有整地完成,所以銀行沒有撥款,所以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沒有先給付被告款項,97年過完年之後,陳麗觀就直接與伊聯絡確認其交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有沒有轉交予伊來進行工程,伊跟陳麗觀說沒有收到錢,陳麗觀才覺得事有蹊蹺,97年3 月間伊就將合約送交告訴人,告訴人請伊趕快進行整地的工程,並允諾可以支付工程預付款,最後伊與告訴人的工程合約在97年5 月簽訂,簽訂契約之前,伊就已經幫告訴人在97年4 月10日整好系爭土地,以利銀行派員查訪,就系爭土地,伊並無與被告達成整地之協議,因為被告與伊沒有契約關係,當初被告是有找伊幫忙整地,但是因為伊之前與被告已有糾紛,所以伊堅持要被告簽約及支付預付款500 萬元伊才會幫被告整地等語詳實(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5380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
㈢、則觀諸證人陳麗觀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述與被告接洽及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各支付448 萬元、
100 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且鉅細靡遺,又證人徐榮志證稱因被告未交付建福營造公司工程預付款500 萬元,故未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做整地工程等詞,與證人陳麗觀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是證人陳麗觀之證詞,洵值信實。足認其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佯稱需支付費用以整地及購買鋼筋,使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共548 萬元之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人:鄭隆一、林月娥與雷金公司)、工程和解協議書1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紙、委託設計興建合約書1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人:鄭隆一、林月娥與建福營造公司)、系爭土地整地施工前後現場照片共15張、撥款同意書、借款證等件附卷可證被告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誆稱需要給付款項以整地及購買鋼筋,待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分別於上開時間給付被告548 萬元後,被告卻未將該款項用於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等興建工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係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另與建福營造公司簽約,由建福營造公司施工完成等事實(各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4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偵查卷宗第11頁)。
㈣、復被告亦自承其經營之雷金公司,於96年底經營、資金周轉開始陷入困難(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6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380 號偵查卷第4 頁),且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即開始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遭退票之記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7年12月18日函文及支票退票及拒絕往來記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又被告亦供稱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挪去其他工程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97年1 月間已處於資金困窘之狀況,然其以整地及購買鋼筋為由,使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分別於前揭時間給付548 萬元後,竟未轉交營造廠商進行整地工程,而向建福營造公司負責人徐榮志稱:因告訴人沒有給付金錢,故無法支付工程預付款500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證人徐榮志之證詞),且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替系爭工程購買鋼筋之事實,卻將告訴人2 人給付之款項挪作其他工程使用,足認被告於97年1 月間,已無意繼續承攬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之工程,卻佯裝欲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開發工程,而以整地及購買鋼筋為由,藉以使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陷於錯誤,進而願意於97年
1 月17日、同月18日各支付448 萬元、100 萬元,共548 萬元予被告,是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明。
㈤、至被告之辯詞,有下述諸多前後矛盾不一、有違常理,殊難採信之處:
1、被告於97年8 月14日供稱:伊在97年初有動工整地,有出動怪手及砂石車整地,工人及工程費用約140 萬元,支出費用有憑證云云(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26頁);於98年5 月25日則改稱:伊有找建福營公司開工,但後來因為沒有資力,開給建福營造公司之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拿到支出憑證云云(見同卷第65頁)。則究竟被告有無支付費用並取得支出憑證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已屬有疑。
2、被告於97年8 月14日陳稱: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向代書借款750 萬元後,伊向告訴人協商借款,並實際拿取430 萬元云云(見同卷第26頁);於98年5 月25日稱:告訴人向代書貸得750 萬元後,伊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有預扣利息云云(見同卷第65頁);於98年9 月11日則稱:與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有5 百多萬之借款糾紛,設計費約1 百多萬元也包含在5 百多萬元之借款內云云(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
380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97年1 月17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448 萬元是借款,伊不確定97年1 月18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0 萬元是何款項,要回去查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於10
0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共135 萬元證人有付清,448 萬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
100 萬元是整地的費用,伊也有去整地完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於100 年4 月19日審理程序時復改稱:
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18日匯款給伊之448 萬元及100 萬元,是伊跟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伊跟告訴人去陳榮傳那裡借款時有跟陳麗觀及鄭隆一說,先讓伊借錢,等到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再把這兩筆款項轉為工程款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於同日審理時又稱:448 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告訴人扣掉利息及費用,匯款
448 萬元予伊,至於100 萬元那筆不是借貸款項,是何費用伊要回去看帳目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之辯詞就其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借款所取得之金額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多所矛盾,且就告訴人97年1 月18日匯款給被告之100 萬元,被告時而供稱不知該筆款項之目的,時而供稱是整地費用,時而供稱亦是借貸款項,則設若被告真係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何以未能如實一致供述借貸之詳情,故由被告前開不一之辯詞可知,被告顯然要刻意隱瞞告訴人2 人支付上開款項共548 萬元予被告之真實目的。
3、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並有在告訴人2 人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匯款共548 萬元前,告知告訴人2 人其工程吃緊,有資金需要先跟告訴人借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衡情不動產開發,往往需要鉅額資金,投資不動產者,找尋合作之建設公司時,定當非常在意建設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是否可靠,以免投資不利損失鉅額金錢,復細觀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與被告經營之雷金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土地之開發新建工程總價高達
5 千餘萬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4 頁),是以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開發系爭土地時,理應非常在意合作建設公司之資力等營運狀況,設若被告在97年1 月間,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實際施工開發新建前,即已向告訴人2 人表明其經營之雷金公司營運狀況吃緊、欠缺資金,而需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以周轉,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不動產投資者,會不思與被告解除工程承攬合約,另找尋營運狀況佳且可靠之建設公司,而會選擇以系爭土地抵押予利息較高之民間借貸業者,以取得資金貸予被告,此實與常理有悖,故被告上揭所辯,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建設公司,當其經營之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時,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資金周轉,以利其經營之公司渡過難關,竟以上述欺枉之方式,使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求儘速順利開發系爭土地,誤信被告進而支付被告前開高額費用共548 萬元,卻換得投資土地開發失利,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有悔意,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見其有誠意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失之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雷金公司負責人,明知雷金公司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間起,藉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委請其施作位在系爭土地上辦公室新建工程時,先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收取設計規劃費用135 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鄭隆一之指述、證人陳麗觀之證述,證人即建築師陳大榮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費用共135 萬元是設計費用及水土保持計畫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查:
1、證人陳麗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前,已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1日、96年9 月10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45萬元,因被告說建築師已經把設計圖畫好了,建築執照已經核發下來了,水土保持計畫也已經寫好了,所以催促告訴人繳交上開
3 筆費用共95萬元予建築師,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後,於96年11月12日,建築執照已經核發下來,也有水土保持計畫,被告說前揭95萬元不夠支付建築師,所以又要告訴人匯款40萬元,系爭土地的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均有拿到,被告請建築師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亦已經完成等語詳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佐以證人即建築師陳大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於96年間,有受被告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規劃,此案被告應該要給伊140 萬元之款項等語屬實(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380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則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請領等設計規劃事項,乃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1日、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12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45萬元、40萬元,共135 萬元之設計規劃費用,被告亦已委託陳大榮建築師製作完成系爭土地建築物之新建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請領等設計規劃事項,且陳大榮建築師完成上揭設計規劃事項之工作,應向被告收取140 萬元之款項。是足認被告以支付建築師設計規劃為由,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收取上開款項共135 萬元,並非出於欺枉之詞,且其確實已委託陳大榮建築師完成相當於140 萬元代價之設計規劃工作,故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2、而卷附之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紙(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2 人有於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1日、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12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45萬元、40萬元,共135 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收取前揭設計規劃費用共135 萬元後,委託證人陳大榮完成設計規劃工作,既係由被告出面委託證人陳大榮就系爭土地設計規劃,該委任設計規劃之契約當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陳大榮之間,故被告在建築師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新建之設計規劃工作後,其有無給付證人陳大榮相當之代價,應係被告與證人陳大榮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未將自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處收取之上開款項共135 萬元轉交予證人陳大榮,即謂被告此部分有對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3 月間起,藉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委請其施作位在系爭土地上辦公室新建工程時,向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詐取設計規劃費用135 萬元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事實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