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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阿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阿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阿寅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85之4、85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與同案被告趙德喜、周世龍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趙德喜自他處取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UHF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儀表等設備後,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時,由同案被告趙德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及代付水電費用為代價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並在其上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約20公尺之山坡樹林中鋼板鐵櫃內,利用前開設備架設非法地下電臺、非法使用FM94.6MHZ頻率向外發送,同案被告周世龍則以每月7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趙德喜承租使用該頻率,並約定每日播放2小時內容為販售「龜鹿二仙膠」等藥品之節目供不特定人加以收聽,節目中留下以同案被告周世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撥打訂購,因認被告涉違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趙德喜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曾稱乃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作為架設非法地下電臺用途之證言、被告顯知所有上開土地極易屢遭他人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過往經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乃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作為非法用途之犯行,並辯稱:伊已年邁且非居住鄰近上開土地,無力就近管理上開土地,從未出租上開土地以供他人使用,未識同案被告趙德喜、周世龍而無收取租金或任何代價之舉,不知同案被告趙德喜曾在上開土地架設非法地下電臺等語。

經查:

㈠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敘明被告有何知悉同

案被告趙德喜利用上開土地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主觀確定或不確定故意,除謂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遭人使用外,更未提及被告有何可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舉止,況檢察官於本案偵辦終結後仍對被告所涉他案同一土地遭人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情形予以不起訴處分,觀諸本案與他案之區別僅在同案被告趙德喜曾稱上開土地係向被告承租一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但此縱信為實尚難遽論被告即知他人利用上開土地架設非法地下電臺,檢察官迄未說明認為被告主觀上就本案上開土地遭人充作非法用途之認知洵與他案同一土地遭人充作非法用途之不知截然分別之理由為何、復未取得證明被告遭人使用上開土地之際便存容任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依據,已見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按照片指認,僅就照片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反

之如就本人進行指認,因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是其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同案被告趙德喜於使用上開土地之過程中既曾親眼目擊交付租金與水電費用帳單之人,顯就該人之長相、身型、動作、聲音、語調等特質咸有見聞,自以同案被告趙德喜對本人之指證較為明確可採,則同案被告趙德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眼見被告後改稱被告非為出租土地供己使用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相較同案被告趙德喜於警詢中所為照片指認誠值採信。又同案被告趙德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係受非被告之另名老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然伊不知該名老人是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且伊未與被告曾有任何接觸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由該陳述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無授權他人出租或使用上開土地、尤難驟認被告存有知悉上開土地遭人利用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故意,再衡被告居住地點距離上開土地所在位置甚遠,以其年將90歲之高齡、前來開庭所顯現之龍鍾老態與蹣跚步履,忖度常情可得理解管理上開土地對其而言實屬不易,委難強令被告肩擔時常巡察上開土地確認有無他人占用作為違反電信法工具之責。至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或於事中知悉他人在其土地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有土地怠惰不為巡察管理,不過只係所有權之消極不行使,無從徒憑上開土地遭人利用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之狀態逕自推定被告具有知悉不法用途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公訴人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遍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違反電信法之事證,別無合理理由,遂難單執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遭人利用之不慎遽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