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明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於民國83年間向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秦益公司)借貸,並將宏地公司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 ○○○○○○○ ○○○○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泰益公司,復於85年間,又以上開地段665 、665 之8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林麗華。因宏地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積欠林麗華之款項,林麗華乃於89年間,委請被告鄭金明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地段000 號土地,並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宏地公司向泰益公司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2 月間,向宏地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王貴仁謊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等語,使王貴仁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將因此背負高額債務,而於94年2 月4 日,偕同其女婿鍾石銓、女兒王美惠與被告會面,欲前往辦理塗銷負責人登記之手續,詎被告竟藉由王貴仁對於相關法令、程序全然不瞭解之機會,帶同王貴仁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內,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交予王貴仁簽名後,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塗銷泰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地公司)於上開地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林麗華成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有就該土地拍賣價額全額受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石銓、王美惠之證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受羅秉坤委託辦理泰益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當時係鍾石銓的朋友與其接洽,約定若王貴仁辦理塗銷完畢,羅秉坤要付600 萬元給王貴仁那邊的人。卷附資料都是其事務所內代書先打好,再給王貴仁那邊的人拿回去填好資料蓋好章再交給其,雙方約好一起去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其與王貴仁及王貴仁那邊的人一起上樓辦理,土地登記書上的簽名是其親眼看到王貴仁在地政事務所簽的。塗銷登記資料交給羅秉坤後,羅秉坤交給其600 萬元支票後,其和王貴仁那邊的人約好去領現金,領完現金後回到事務所,再將打好的切結書交給王貴仁簽名;當時是王貴仁的女婿(即鍾石銓)、王貴仁女婿的太太(即王美惠)和朋友到其事務所協調,並且同意以600 萬元的代價把抵押權塗銷,塗銷後其替羅秉坤將600 萬元交給鍾石銓、王貴仁等人。因其弟鄭金松有臺北國際商銀的帳號,故當初羅秉坤給其的支票係存入鄭金松的帳戶,其再去把錢領出來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無向王貴仁詐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其只是居間,當初是王貴仁與林代書一起去找其,有談到以600 萬元做為塗銷的條件,在談的過程中其有跟羅秉坤報告,羅秉坤同意後其才開始辦理。94年2 月4日其與王貴仁、林代書一起到蘆竹地政事務所,由王貴仁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當天下午確定已經塗銷登記後,羅秉坤隨即開了1 張支票給其,而因王貴仁要求給現金,且鄭金松在同一銀行有帳戶,可以不用透過交換支票就可以直接領取現金,故同年月5 日其與鄭金松到臺北國際商銀領取現金600 萬元後,其在事務所交付王貴仁600 萬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代書、鍾石銓來找其談塗銷抵押權事宜,後來談的結果是羅秉坤同意支付600 萬元,羅秉坤將此事交給其處理,其與羅秉坤均沒有找過討債公司去跟王貴仁討債,其也沒有找人向王貴仁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當初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資料是林代書負責處理,其有親眼看到王貴仁於地政事務所在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上簽名,而該相關資料上泰益公司大小章的印文,在到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已經蓋好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其與王貴仁、林代書均有到場,鍾石銓與王美惠則在車上等。羅秉坤於當日下午5、6 點開了現金支票給其,隔天其與鄭金松去銀行提領現金,並在其公司將現金600 萬元交給王貴仁,其沒有交錢給鍾石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74頁、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卷第2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12 頁、卷二第151 頁反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經查:

㈠證人林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上開000 地號土地上

設有抵押權,但相關土地事宜均係由其先生羅秉坤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卷第8頁、97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75頁)。證人羅秉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土地相關事宜為其幫林麗華處理,林麗華有借錢給宏地公司,並為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有委託被告處理該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事宜,其有透過被告轉交600 萬元給王貴仁那邊的人,由被告負責和王貴仁那邊的人協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與泰益公司的人接洽過,其係委任被告以600 萬元處理塗銷上開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有開立並交付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但該600 萬元如何提領與分配其均不瞭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97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7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受羅秉坤委託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應可採信。

㈡證人鄭金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羅秉坤是同一家銀行,

故被告將羅秉坤所開立的600 萬元支票存入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的戶頭內,可以當天領出現金。其與被告一起到該銀行提領600 萬元現金,其將錢領出後交給被告,並於同日一起到被告之事務所,由被告將600 萬元交給王貴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證人鍾石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貴仁說自己接到討債公司電話,要他去變更負責人不然會有麻煩,王貴仁很害怕,故94年

2 月4 日其有開車載王貴仁及王美惠,與討債公司的人連絡在八德交流道下會合,討債公司的人開車帶其直接到被告的代書事務所,討債公司的人有跟其說王貴仁當人家公司人頭欠人家錢,不變更以後會很麻煩等語。到達被告的事務所門口時,討債公司的人進去事務所找被告,被告出來後,一同再到蘆竹地政事務所,只有王貴仁與被告上去蘆竹地政事務所。在地政事務所辦完事情後,討債公司的人開車帶其回被告的事務所,被告要其進去事務所裡拿150 萬元現金,同時叫王貴仁進去簽名,回到車上後,其把150 萬元交給王美惠,王美惠再轉交給王貴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2 月4 日其和王貴仁一起去蘆竹地政事務所前,有和王貴仁一起到被告位在八德的代書事務所,當時鍾石銓也有一同前往,但其都在車上,有好幾個人其都不知道是誰。王貴仁有跟其說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蓋章而已,但沒有講蓋章做什麼,詳細資料王貴仁也看不懂。王貴仁去地政事務所辦好事情後,鍾石銓有交給其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鄭金松及證人鍾石銓、王美惠間之證述,就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及數額均有不同,惟均無從證明被告為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使王貴仁陷於錯誤而帶同王貴仁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登記之人。且由被告、鍾石銓、王美惠之陳述可知,林麗華之夫羅秉坤確有經由被告轉交150 萬元或600 萬元之金額予王貴仁,而依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王貴仁於93年3 月16日至96年8 月15日間為宏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93年4月9 日至94年2 月17日間為泰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若王貴仁恐因宏地公司負債累累,惹上麻煩,而不願繼續擔任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理應與請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吳俊宏或其子吳宗霖、吳宗翰洽商變更該2 公司負責人,然王貴仁竟未與吳俊宏父子商討變更該2 公司負責人事宜,而係以泰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受宏地公司另一債權人林麗華之夫羅秉坤透過被告所轉交之150 萬元或600 萬元高額款項,且王貴仁收受該款項後,始終未交付予泰益公司或吳俊宏父子處理,亦未將該塗銷抵押權及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即為告知吳俊宏父子,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王貴仁係受被告詐欺而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上開665 地號土地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失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泰益公司「93年4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泰益公司印鑑章印文、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印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2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1頁)。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至94年間其為泰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貴仁沒有實際參與泰益公司的經營,而泰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貴仁的期間,泰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其在保管,印章只有1 份,王貴仁與鍾石銓或任何人都沒有途徑取得關於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資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本件王貴仁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登記時所持之泰益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雖屬有疑,惟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施用詐術,使王貴仁陷於錯誤而帶同王貴仁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登記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