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祐宗
吳淑貞徐進發王德興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祐宗、吳淑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德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進發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祐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5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吳淑貞前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王德興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 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 年 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祐宗、吳淑貞、王德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游祐宗與吳淑貞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游祐宗與吳淑貞於98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3 樓,以竊得之洪語婕(起訴書誤載為洪語捷,應予更正)住處鑰匙開啟上址大門,與吳淑貞共同侵入而竊得液晶電視1 台後(關於游祐宗、吳淑貞所涉此部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游祐宗聯繫徐進發相約碰面,游祐宗旋於同日(10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淑貞前往徐進發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由游祐宗將竊得之上開液晶電視
1 台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出售予徐進發(關於徐進發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如後述)。待徐進發完成交易搭電梯離開地下停車場,游祐宗及吳淑貞眼見四下無人,竟心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莫札特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內,由游祐宗、吳淑貞分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扣案),竊取元融所有裝設在其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之後照鏡2 個(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王德興明知徐進發平日並未從事二手電器之買賣業務,且於徐進發投宿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莫札特社區期間,亦均未隨身攜帶任何行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徐進發於98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許,突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拿出32吋大型且外部均未有任何包裝裹覆之液晶電視1 台向己兜售,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為貪小便宜,認縱若該台液晶電視為贓物,亦將決意予以買受,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向徐進發買入該台液晶電視,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祐宗、吳淑貞、徐進發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祐宗、吳淑貞、徐進發、王德興、元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共同竊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祐宗及吳淑貞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6 頁、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70至71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元融即本件汽車後照鏡遭竊車主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案發當時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至63頁、本院卷63至76頁),足見被告游祐宗、吳淑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共同竊盜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王德興故買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德興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徐進發說朋友急需用錢,就拿一台電視要來跟我借3,000元,如果沒還錢,他再把那台電視賣給我,所以電視就質押在我這裡,但我不知道那台電視是贓物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王德興確有於98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所承
租之莫札特社區住處內,向徐進發以3,000 元之代價買入液晶電視1 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地下停車場與游祐宗、吳淑貞交易液晶電視後,再以3,000 元之價格轉賣給王德興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用
3.000 元賣給王德興,是游祐宗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 台電視,問有無人要,我剛好在王德興家,他就說先拿來看看等語(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經核證人徐進發上開所述,與被告王德興於接受警詢時所供稱:當日徐進發說他有1 台液晶電視要賣給我,我便以3,000 元向他購買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22頁),已見證人徐進發所言不虛,另參以被告王德興亦坦然直言其事後已將該台液晶電視一併搬離莫札特社區租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被告王德興確已實質占有、用益、處分該台液晶電視,益徵證人徐進發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被告王德興於上開時、地向徐進發購入上開液晶電視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徐進發以3,000 元之代價所出售予被告王德興之該台
液晶電視,乃係游祐宗、吳淑貞2 人共同以竊得之洪語婕住處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後行竊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游祐宗、吳淑貞直言不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56 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82至86頁)。準此,上開液晶電視確係游祐宗、吳淑貞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亦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有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中古商品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無庸舉證。依目前市價行情,32吋大型液晶電視市價動輒上萬元,價格不斐,而行竊該台液晶電視之證人游祐宗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我所竊得的該台液晶電視外觀約有八、九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洪語婕遭竊之該台液晶電視縱已曾經使用過,但因電視狀態尚未老舊,仍有相當程度之二手市價行情。而徐進發在案發當時因故投宿在被告王德興之莫札特社區租屋處內,未隨身攜帶任何行李,且徐進發平日亦無從事二手電器買賣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王德興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詎徐進發竟可無端突然搬出1 台32吋之大型液晶電視螢幕至被告王德興租屋處,並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3,000 元向被告王德興兜售,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或有來源不明之可能。況觀諸莫札特社區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8頁下方照片、第59頁下方照片),復清楚可見徐進發在搬運該台液晶電視返回被告王德興租屋處時,外觀並未有任何包裝保護,更顯與一般民眾在交易大型電器物件時均會以紙箱或老舊衣物加以裹覆保護之情況有別。徐進發在向被告王德興兜售該台液晶電視時,既未提出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又無其他書面文件足以擔保該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財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令人起疑徐進發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被告王德興空言否認其故買贓物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⒋至被告王德興雖又以前詞為辯,且證人徐進發事後亦附和其
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我跟王德興說他先借給我3,00
0 元,電視放在王德興那裡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查:關於被告王德興確有以3,000 元之代價向徐進發購買本案系爭液晶電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王德興之警詢供述,以及證人徐進發之警、偵訊證述內容均可互核相符一情觀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徐進發與被告王德興二人豈有可能會在不同時間,各自臨時起意適巧決定將本件液晶電視之交易原因均歸因為買賣,且彼此臨時起意虛捏之情節,又尚有互核相符之處。是被告王德興事後翻稱:是徐進發的朋友急需用錢,徐進發就拿一台電視要來跟我借
3 千元,說如果沒還錢,他再把那台電視賣給我,所以電視就質押在我這裡云云,是否可信,甚屬可疑。實則徵諸被告王德興先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徐進發告訴我該電視是他的,他跟我說用那台電視跟我借3,000 元,他有告知可能還要拿回去,我也有告訴他如果我要買會再補貼他錢」云云(見偵一卷第22頁),表示徐進發當時係先質押該台液晶電視憑以向被告王德興借款3,000 元,然其上開之供述內容,非但與其自身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跟徐進發認識,是徐進發的朋友急需用錢,他拿1 台電視說要跟我借錢,要跟我借3,000 元,如果沒還,那台電視再賣給我,電視是先押在我這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大相逕庭,更明顯核與證人徐進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游祐宗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電視來賣我,我人在王德興的住處,就請游祐宗拿電視過來看一下,我先向王德興借3,000 元買電視,王德興也拿3,000 元借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表示徐進發當天係自己需要錢去買電視才會向被告王德興借款,在借款當時根本並未提出任何液晶電視以供擔保,二者間存有極大之矛盾。參以證人徐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截至案發為止,其已結識被告王德興大約1 年多,彼此交情不錯,也可以投宿在被告王德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2頁反面),實難排除證人徐進發見被告王德興因購買自己所兜售之液晶電視後竟遭追訴而曲意迴護之可能。從而,尚難以證人徐進發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王德興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德興明知徐進發並無經營二手電器買賣之
相關業務,且徐進發復係以與市價間存有不合理情理差距之價格出售該台液晶電視,又未合理交代來源,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切結擔保來源合法,縱令其對於系爭液晶電視確為他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但對於該台液晶電視為贓物一事應可預見,則其為貪小便宜,而基於縱若該台液晶電視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加以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徐進發購入該台液晶電視,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案被告王德興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祐宗、吳淑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祐宗、吳淑貞所持以行竊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 把,雖未扣案,然既均屬金屬製品,且依被告游祐宗、吳淑貞之供述,復可用以取下車輛後照鏡,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被告王德興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查:⒈被告游祐宗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5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游祐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其次,被告吳淑貞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 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被告吳淑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⒊又被告王德興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 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及6 月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王德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⒋準此,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游祐宗、吳淑
貞、王德興等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行為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王德興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洪語婕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品難於追及回復,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亦不宜寬縱,並參以被告游祐宗、吳淑貞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王德興雖未坦承犯行,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且本件王德興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再兼衡被告游祐宗、吳淑貞、王德興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均量處被告游祐宗、吳淑貞、王德興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 把,雖係被告游祐宗、吳淑貞所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祐宗、吳淑貞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既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游祐宗之前科素行甚差,可認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祐宗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游祐宗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逾1 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游祐宗所犯竊盜罪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令被告游祐宗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 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游祐宗所犯竊盜罪部分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叁、被告徐進發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發明知同案被告游祐宗於98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所出售之液晶電視螢幕,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2,000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游祐宗購買上開液晶電視螢幕1 個,而故買贓物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徐進發明知同案被告游祐宗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所出售之液晶電視螢幕,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2,000 元之代價,故意向同案被告游祐宗購買該液晶電視螢幕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85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屬明確。
㈡、細繹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856 號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徐進發如何向游祐宗故買液晶電視螢幕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徐進發究係以現金2,000 元,抑或是毛重約0.3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作為其向游祐宗故買該贓物之代價互有歧異外,餘均相同,且該二案中所引用之證據,復俱為被告徐進發遭查獲後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祐宗、吳淑貞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又均附有被告徐進發於交易當天出現在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56 號、99年度偵字第9923號、98年度他字第5244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99年度訴字第45
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案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游祐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白坦言:我跟徐進發只有本案這1 次在莫札特社區地下停車場交易液晶電視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本案檢察官乃係就被告徐進發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該同一案件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被告徐進發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