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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降中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降中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降中誠於民國98年5 月間媒介謝瑞榮向不知情之金主李旺青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李旺青收取每月1 萬8,000 元之利息,謝瑞榮需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段50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及同段82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均王萬勝)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及辦理限制登記。謝瑞榮收取借款(預扣3 個月利息)並設定抵押權予李旺青及辦理限制登記後,先於98年8 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98年8 月份借款利息予李旺青,並依將同年9 月份、10月份之借款利息委由降中誠轉交李旺青,降中誠並依約轉交。詎降中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待謝瑞榮於98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處分別將當月之借款利息各1 萬8,000 元交付予己後,竟未轉交予李旺青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又謝瑞榮因系爭房地存有限制登記而無法出售,遂於98年12月至99年

1 月間某時許,委託降中誠向李旺青詢問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事宜,降中誠明知其並未向李旺青詢問上開事宜,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1 月27日某時(起訴書載為99年

1 月27日本院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處,向謝瑞榮佯稱:「李旺青稱先清償20萬元後始能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等語,致謝瑞榮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借款10萬元,於99年

1 月2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圳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予降中誠,降中誠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謝瑞榮一直未獲得塗銷限制登記通知,且降中誠避不見面,謝瑞榮始透過銀行人員找尋李旺青,經二人碰面互相詢問,始知上情,至此謝瑞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瑞榮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降中誠固坦承於99年1 月27日有收到謝瑞榮交付之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取謝瑞榮交付之2 月個利息錢且都有交付李旺青,98年11月及12月並未收到謝瑞榮交付之金錢;又謝瑞榮請伊跟李旺青談塗銷限制登記,李旺青說錢要全部還才可以塗銷,伊就跟謝瑞榮表示錢先借伊,並於99年2 月9 日還謝瑞榮5 萬6,000元,另經謝瑞榮同意於99年2 月8 日代謝瑞榮清償林景晨4萬4,000元債務,借款已還清云云。經查:

㈠降中誠於98年5 月間媒介謝瑞榮向李旺青借款,並約定每月

收取1 萬8,000 元之利息,謝瑞榮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限制登記。謝瑞榮並依將98年8 月份借款利息以匯款方式給付李旺青,並將同年9 月份、10月份之借款利息委由降中誠轉交李旺青,降中誠並依約轉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榮、證人李旺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5-37 、54-55 、62-63 ,66-67 頁,本院卷第67 -7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旺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設定抵押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8-46 頁,本院易字卷第49-54 頁),堪信為真實。

㈡侵占部分:

⒈證人謝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旺青給付伊借款時,就已

經預扣3 期利息及介紹費好幾萬元,之後伊又付了幾次利息,第一次是8 月份匯款到李旺青戶頭;9 月份和10月份是被告來收的,之後就聯絡不到,至於11月、12月份利息仍底有沒有給,伊想不起來,但伊每一期利息都有付;事情爆發後,伊要被告還伊10萬元加兩次的利息共13萬6,000 元,被告就先還伊5 萬6,000 元;最後清償李旺青65萬4,000 元,60萬元是本金,54,000是利息,應該是3 期的利息,哪3 期伊忘記了,伊只知道伊全部的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另證人即金主李旺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利息支付的情形是,首次預扣3 個月,第4 個月(即98年8 月份)用匯款的,第5 個月及第6 個月(即98年9 月份及10月份)是被告交付現金,第7 個月就沒有收到;原本利息用匯款,改為被告交付現金是因為被告電話裡說借款人要託他交付現金給伊;99年1 月間有與謝瑞榮見過1 次,是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說謝瑞榮很緊急,要伊回電,伊後來也有回電,通話內容是在講借貸的事情。伊與謝瑞榮談過後,發現狀況不如伊所想的,因為伊第7 及第8個月利息沒收到後,伊一直在找王萬勝和謝瑞榮,但是被告一直說他們在南部。後來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伊隨即與謝瑞榮約見面,發現謝瑞榮第7 期與第8 期利息有給付,與被告告訴伊的不一致;99年1 月伊至謝瑞榮處收到65萬4,000元,是指本金60萬元加上98年11月、12月及99年1 月的利息錢;當初謝瑞榮打電話給伊時,伊與謝瑞榮認為我們兩人都是受害者,因為第7 次、第8 次的利息謝瑞榮有拿出,但被告沒有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

⒉是依證人謝瑞榮前揭證詞,證人謝瑞榮就曾經交付被告何月

份借款利息乙節,雖因時間久遠致陳述略有不清,惟對照證人李旺青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謝瑞榮、李旺青於99年1 月間見面時,雙方就借款利息即談及被告未將證人謝瑞榮委由轉交之98年11月及12月份利息轉交證人李旺青,致證人謝瑞榮於99年1 月間為全數清償證人李旺青借款債務時,除需清償本金60萬元外,尚需再清償98年11月、12月及99年1 月份共計3 個月之借款利息。參酌被告就曾自證人謝瑞榮處收取98年9 月份及10月份借款利息再轉交證人李旺青乙節,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 6頁反面),可認證人謝瑞榮本件借款利息自98年9 月份起,即係委由被告轉交予證人李旺青,且證人謝瑞榮於99年1 月間與李旺青會面後,仍如數給付包含98年11月、12月及99年1 月份之利息,並未以曾交付98年11月、12月份利息予被告為由,拒向證人李旺青給付上開月份之利息,且證人謝瑞榮當時與被告亦無任何嫌隙,應無就是否交付被告98年11月、12月份利息乙事,向證人李旺青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復參酌證人李旺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7 及第8 個月(即98年11月、12月)利息沒有收到後,伊一直在找王萬勝與謝瑞榮,但是被告一直說他們在南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則設若證人謝瑞榮確未將98年11月、12月份利息交予被告轉交證人李旺青,被告自得據實告知證人李旺青謝瑞榮遲延給付利息乙事,甚或將證人謝瑞榮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李旺青,由李旺青自行處理,而無需以證人謝瑞榮及訴外人王萬勝在南部等語作為推託之詞。觀諸被告所為,顯係因收取證人謝瑞榮交付之98年11月、12月份利息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為避免證人李旺青因未取得利息而立即採取追討行動,致其侵占利息乙事為人發覺,遂以上開不實情事告知證人李旺情,以為延緩之計,是被告否認有收取98年11月、12月份利息乙情,顯不可信。

㈢詐欺部分:

⒈證人謝瑞榮於100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子是

伊於98年12月到99年1 月要賣時,發現有預告登記才去找被告,伊於99年1 月2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圳南路口交付被告10萬元是為了塗銷限制登記;因為當時伊想賣房子,對方代書調謄本發現上面有限制登記,伊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有限制登記,被告說因為伊遲延繳付利息,要拿20萬元處理塗銷限制登記,伊說伊只有10萬元,是否可以跟與金主商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於101 年1 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提出是否可以塗銷限制登記時,被告應該還有說要再去問一問。伊因為很緊急,所以有催促被告,被告才跟伊說要20萬元才可以塗銷,伊說伊只有10萬元,被告說要問一下金主,沒多久,伊與被告約在萊爾富,伊將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開了現金收據給伊;被告後來就不跟伊通電話了,是伊主動請銀行聯絡上金主(即李旺青),所以才知道金主根本沒有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李旺青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被告沒有問過伊,王萬勝與謝瑞榮要塗銷抵押權或限制登記;伊沒有跟被告說需要20萬元或全額清償才可以塗銷抵押權或限制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是依證人謝瑞榮、李旺青之證詞可知,證人謝瑞榮於99年1 月間為順利出售系爭房地,遂委由被告向證人李旺青詢問可否塗銷限制登記,惟被告非但未向證人李旺青詢問相關事宜,反而向證人謝瑞榮訛稱欲辦理限制登記塗銷,必須先清償20萬元,致證人謝瑞榮誤以為證人李旺青確實同意清償部分借款即可辦理塗銷限制登記,遂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收取上開10萬元後亦未向證人李旺青表示證人謝瑞榮欲塗銷限制登記之意思,是被告顯係以證人李旺青同意以20萬元塗銷限制登記為由,詐騙證人謝瑞榮交付10萬元款項。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10萬元係伊向謝瑞榮借的,並於99年2 月

9 日還謝瑞榮5 萬6,000 元,另經謝瑞榮同意於99年2 月8日代謝瑞榮清償林景晨4 萬4,000 元債務,借款已還清云云。惟查,證人謝瑞榮證稱:被告根本沒有跟伊提要借錢,而且這個錢是伊向1 個大姐借的,當時伊自己手頭緊怎麼可能借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易字第69頁),則證人謝瑞榮交付被告之10萬元既係向他人所借得,顯見證人謝瑞榮當時資金並不寬裕,應無可能再將前揭10萬元借予被告,且依被告收受10萬元時所簽立之現金收據以觀,其中亦僅有「現金收據」、「茲收到謝瑞榮小姐現金壹拾萬元整無誤」、「收款人:降中誠」等語,全無提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條件,有前揭現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證人謝瑞榮前揭並未借款予被告之陳述,並無不實。再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給付謝瑞榮5 萬6,000 元乙情,雖為證人謝瑞榮所承認,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惟依證人謝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事情爆發後,伊要被告還伊10萬元加兩次的利息共13萬6,000 元,被告就先還伊5 萬6,000 元;這5 萬6,000 元不是被告跟伊借款10萬元歸還的部分,伊根本沒有借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自難因被告有還款5 萬6,000 元乙事,即可推論被告確有向證人謝瑞榮借款10萬元之事實。又證人林景晨雖證稱:謝瑞榮是被告介紹伊認識的,因為謝瑞榮開了1 家空頭公司,對方匯入50萬元到謝瑞榮公司,但謝瑞榮沒有還被押在板橋;伊把謝瑞榮救回來,伊與對方約第

3 天要出來談,但謝瑞榮不出面,伊與對方協調,伊包給對方6 萬元,但謝瑞榮只付了3 萬元給伊朋友,剩下沒有給。

後來對方來求伊要錢,伊找被告說是被告叫伊去救謝瑞榮的,叫被告多少幫伊出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院第75頁反面),惟觀諸證人林景晨前揭所述,與證人謝瑞榮是否曾借款被告10萬元乙事全無關係,且證人謝瑞榮亦證稱:99年11月、12月間,林景晨在85度C 遇到伊,要跟伊討這3 萬元,伊說你們沒有處理好,伊已經請警察處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可見證人謝瑞榮尚否認與林景晨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同意被告為其代償對林景晨之債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雖就本件借款人為證人謝瑞榮或王萬勝存有爭執,惟此僅涉及民事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問題,與被告是否該當侵占或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本院就此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侵占、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侵占證人謝瑞榮所交付之98年11月份及12月份借款利息2 次,並詐欺證人謝瑞榮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欲處理債務之金錢侵占入己,復以辦理塗銷限制登記為由,詐欺被害人交付金錢,犯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