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鴻鳴原名楊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鴻鳴被訴毀損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鴻鳴與李淑貞曾為配偶。范鴻鳴與李淑貞間,因離婚後就子女扶養費用及房屋擔保等問題生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李淑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10之2 號住處前,以紅色噴漆噴寫「李淑貞愛打砲」等文字於其住處之外牆,並以快乾膠灌注李淑貞住處大門鎖匙孔之方式,損壞其大門,致生損害於李淑貞,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李淑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鴻鳴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淑貞於100 年4 月26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